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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71/2024
[2025] HKDC 15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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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利子健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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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小菁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宗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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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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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劉晉軒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控罪訴被告人於2024年5月19日在九龍旺角洗衣街22號外一輛車牌FW9862的的士上非法販運內含21.7克可卡因的23.8克固體。被告承認控罪及有關案情。
案情
3. 案情顯示,於2024年5月19日凌晨12時45分左右,警方於旺角洗衣街近山東街進行路障檢查。於凌晨1時25分左右,一輛車牌FW9862的的士於路障停下接受檢查。當時被告人與另一名為余皓軒的男子分別坐在後座乘客座位的右邊及左邊。截查警員看見被告人在座位向前彎腰,看似在掉東西。警員27517其後在搜查的士期間在被告人座位前方的地氈上發現一個膠包,載有內含21.7克可卡因的23.8克固體。
4. 於同日凌晨1時45分左右,警員27517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承認「啲毒品全部都係我嘅,唔關我朋友余皓軒事」。
5. 警方隨後對被告人進行搜身,發現被告身上懷有20,310元港幣及一部流動電話。
6. 於同日早上6時49分至7時06分,警方為被告人進行一次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表示案中發現的毒品(即可卡因)是他在被拘捕前約半小時在一條後巷拾起的。被告於錄影中亦聲稱該等毒品價值約港幣10,000元,而案發時他正在回家途中。
7. 最後,經檢定後,有關毒品證實為可卡因,而警方估計巿值約港幣19,725元。
被告人背景
8. 被告人現年24歲,於加拿大出生。他在1歲左右即回港生活。被告受教育至中三程度,與父母及妹妹同住土瓜灣一個單位。被捕前無業。
9. 根據辯方大律師於今早向法庭呈上的兩封信函(信函分別由被告本人及其父母撰寫),被告於離開中學後,曾經就讀香港藝術學院,之後於香港知專設計學院就學,並於該院完成國際設計課程。
10. 根據被告刑事紀錄,被告於2020年10月分別因一項「刑事毀壞」與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入勞教所服刑。2024年10月被告又因一項「串謀詐騙」罪經審訊後被判處罪名成立,並為此入獄52個月。根據辯方大律師於其書面求情陳述中承認被告人干犯本案的日期(即2024年5月19日)正為該案(即DCCC 608/2023)保釋期間。
11. 按被告人致法庭的信函,他於本案案發日子正因被捲入該宗串謀詐騙案而受到巨大精神打撃,感到十分無助,同時又因為需要接近300,000元以應付該案的法律支出,「在失意及毫無辦法之下,一時衝動做出極之錯誤和愚蠢的決定」。
量刑原則
12. 本席在考慮本案量刑時謹記上訴庭於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提出的有關步驟。
13. 本案涉及21.7克可卡因,根據上訴庭於HKSAR v Huang Ruifang (No 3)[2025] 2 HKLRD 138,基準量刑應在5至8年監禁之間。
14. 本席在小心考慮過案情各項細節後,認為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角色高於一名派遞員。故刑責上,本席以被告涉案程度較淺考慮。
15. 以數學計,就21.7克可卡因而言,基準刑期應為70個月。但在本案中有兩項加刑因素,第一點為被告人過往之藏毒紀錄,本席認為就此法庭應加刑1個月。而就被告人於犯案當日正為DCCC 608/2023保釋期間,本席認為額外1個月刑期是合理的。基於以上事項,本席將基準刑期由70個月上調至72個月。
16. 至於減刑理據方面,被告人適時提出認罪,他當然可獲全數三分一的扣減,刑期亦因此降為48個月。
17. 最後,本席需要作出一個全面回顧,確保上述刑期是公平、合理及客觀、持平。
18. 本席認為單就本案計,48個月的刑期符合上述標準。但由於被告人於2024年10月9日已因DCCC 608/2023案中的一項「串謀詐騙」罪被法庭判處52個月的刑期,本席需要顧及兩案整體刑期會否過長。
19. 在仔細考慮後,本席認為若果兩案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刑期的確會過度苛刻。
20. 在考慮過上述情節後,本席下令本案48個月刑期的其中24個月與DCCC 608/2023案件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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