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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3/2024
[2026] HKCFI 43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6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24年第49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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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6年6月12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8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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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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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上訴人針對裁判官於2025年10月10日作出判處他監禁14天的命令提出上訴。此項命令源於他曾被裁定干犯一項傳票控罪,並被判罰款$5,000,他卻拒絕繳交,最終裁判官根據《裁判官條例》第68條的規定,判處上訴人監禁14天取替罰款。
事件背景
2. 上訴人被控於2023年9月18 日, 擺放或留下一堆雜物,約10米(長) x 0.3米(闊) x 2米(高)於2樓近215室的公共走廊,而該等物件或東西阻塞或可能會阻塞位於九龍黃大仙竹園北邨柏園樓的處所的逃生途徑,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95章《消防條例》制訂的《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第14(1)(a)和14(2)條(即該傳票控罪)。
3. 在2024年6月24日,上訴人在否認控罪和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罰款港幣5,000元,他於同日向法院遞交通知書就定罪提出上訴。
4.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李俊文暫委法官於2024年12月6日就此案進行聆訊,並於同年12月17日宣判,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黃桂呈[1]。
5. 及後,上訴人向高等法院動議申請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以供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6. 2025年1月14日,李俊文暫委法官進行聆訊之後,拒絕批准上訴人的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黃桂呈[2]。
7. 上訴人在經歷上述的上訴聆訊和法律程序的同時,因仍未繳交全數罰款,導致九龍城裁判法院三次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1A條對他發出「因不繳交罰款而發出的拘捕令」(下稱「拘捕令」)。
8. 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詞詳盡交代該三次發出拘捕令的過程,現撮述如下[3]:
(1) 第一次拘捕令在2024年9月16日發出[4],上訴人在2024年12月21日被帶到法庭(當天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的聆訊僅為裁判官給予上訴人保釋並讓其在12月23日回九龍城裁判法院提堂)。裁判官在12月23日批准上訴人在2025年5月27日或之前繳交罰款。但在此限期屆滿時上訴人沒有繳交任何金額,法庭遂在2025年6月16日再發出拘捕令[5];
(2) 關於第二次拘捕令,上訴人在2025年7月8日被帶到法庭,裁判官當天批准上訴人在2025年7月15日起每月第15日或之前繳交200元,直至所有款項還清。上訴人曾在2025年7月8日繳交過一次200元,但之後再無繳交紀錄。法庭遂在2025年9月12日再發出拘捕令[6];
(3) 關於第三次拘捕令,上訴人在2025年10月10日被帶到九龍城裁判法院。裁判官當天命令監禁上訴人14日,以代替罰款。
是次上訴理由
9. 根據上訴人日期為2025年10月22日的「囚犯陳述書」的內容,上訴人指:
「此宗案件完全屬於虛構形成,完全沒有事實發生。所以要上訴澄清事實,及追究責任承擔及賠償。要求法官澄清案由理由的事實經過,還我一個合理及公道,行政失職虛構案情乃刑事罪行,任何人犯法都必須負上應有的責任承擔。盼法官大人給該案一個事實的合理公道,對受害者得到一個應有的社會文明責任和公平、公正的應份義務承擔責任和刑罰的警告和覆行過錯存在的『是』,和『非』的實事求是的文明澄清,給所有犯法者的應有嚴肅的行為負上責任。」
10. 其後,上訴人亦去信法庭重複部分「囚犯陳述書」的指控,亦控訴消防處在缺乏證據之下,單憑兩張相片對他作出起訴;警方曾於2023年9月17和18日到場,認為沒有刑事罪行發生,只列作糾紛;司法機構和行政部門不應誣告平民。
答辯人的回應
11. 簡而言之,答辯人指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 101A條列明:
「101A. 因不繳付罰款而發出傳票或手令
(1) 凡裁判官根據任何成文法則判處任何人罰款,而罰款沒有立即獲得繳付,或沒有獲得以准許或指示的方式繳付,則在不抵觸該成文法則的條文下,裁判官可—
(a) 向該人發出傳票,傳召該人到一名裁判官席前,而如該人不遵照傳票規定到裁判官席前,則可發出手令將該人拘捕;或
(b) 先行發出手令將該人拘捕。
(2) 在該人由於根據第(1)款發出的傳票或手令而到裁判官席前時,裁判官可按照第68條訂定的刑期表將該人押交監獄一段時間:
但—
(a) 如判處罰款所根據的成文法則除規定罰款外,尚規定一段監禁期,或規定一段監禁期以代替罰款,則根據第68條判處的監禁期,不得超過該段監禁期;
(b) 根據第41條已獲寬限時間繳付罰款或已獲指示分期繳付罰款的人如不繳付罰款,則—
(i) 除非裁判官首先當面查訊該人的經濟能力,否則不得因此發出拘押監獄令;及
(ii) 裁判官於查訊後如認為適當,可作出命令延長所寬限的繳付罰款時間,或更改一名裁判官先前指示繳付的分期付款每期款額或分期付款時間,以代替發出拘押監獄令。」
12. 《裁判官條例》第68(1)條列明:
「(1) 除成文法則另有規定外,對於因不繳付根據定罪而判決須繳付的款項(不論是罰款或就罪項標的之財產或罪犯所造成的損害而須繳付的款項),或因無足夠扣押物以抵償此等款項,行使簡易程序司法管轄權的裁判官,可判處其認為就案情而言是符合公正原則的 監禁刑期,但無論如何不得超過下表所定的最長刑期—
| 凡款額 |
監禁刑期不得超過 |
| 不超過$2,000 |
7天 |
| 超過$2,000但不超過$5,000 |
14天 |
超過$5,000但不超過$10,000 … |
1個月 …」 |
13. 香港法例第95F章《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第14條列明:
「(1) 就任何處所而言,任何人—
(a) 如將或安排將任何物件或東西擺放或留下;或
(b) …
而該等物件或東西阻塞或可能會阻塞該處所內的逃生途徑,該人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b) 如屬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而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日另處罰款$20,000。」
14. 本案的拘捕令應該是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1A條作出的。
15. 上訴人過往沒有第95F章第14條下罪行的定罪紀錄,屬首次定罪,因此本身只會被判處罰款。但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敏怡[7]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錦添[8]兩案,《裁判官條例》第101A條亦適用於只可判處罰款的罪行,因此本案中雖然上訴人在本來控罪中不會受到監禁刑罰,但在欠交相關罰款而被法庭根據第101A條發出拘捕令的情況下,法庭則可發出命令將上訴人押交監獄。
16. 裁判官在2025年10月10日發出監禁令時,本案的未繳罰款為4,800元。裁判官命令上訴人須監禁14日,在日數方面完全符合《裁判官條例》第68條的規定(見上文第12段)。
17. 再者,根據聆訊謄本,在處理首兩次拘捕令時,裁判官與上訴人的對話中,可看到法庭已盡力了解上訴人未繳交罰款的原因、背景和經濟能力及可以作出的繳款安排。當時法庭已得悉上訴人為領取綜援人士[9]。兩名裁判官已很細心和寬容地與上訴人溝通,並給予上訴人寬裕的條件去繳交此筆罰款,即有5個月時間繳交罰款,及後亦將罰款分期至每月200元。惟上訴人只在2025年7月8日繳交過一次200元分期罰款,2025年8月起就沒有再繳交,法庭遂第三次發出拘捕令。
18. 在關於第三次拘捕令的聆訊中,上訴人一開始已不承認他有欠法庭錢[10]。裁判官經了解該案背景及有否上訴進程後,便告知上訴人如果他不繳交所欠罰款,法庭可以判他監禁,上訴人隨即說「你隨便喇」[11]。裁判官再說如果他不打算交就會判監14天,他再說一次「你隨便喇」[12]。裁判官之後再一次向上訴人確認是否不打算交,他說「係」[13]。在確認上訴人毫無意欲繳交該欠款後,裁判官遂作出監禁14天的命令取代罰款[14]。
19. 答辯方陳詞,裁判官已盡力多番解釋情況和詢問上訴人就著繳交罰款的意願,儘管上訴人的經濟能力在對話中沒有如之前兩次聆訊中一字一句被帶出,惟上訴人在對話開首已多次清楚表明不會繳交罰款,即使裁判官再作任何延期或分期安排,上訴人亦不會繳交所欠罰款。當時裁判官在考慮了所有相關情況和背景後作出監禁命令,已有足夠基礎,並無不妥。
本席的考慮
20.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15] 一案終審法院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1. 綜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見上文第9和10段),上訴人其實對定罪深感不滿。然而,針對定罪提出的上訴已於2024年12月17日被駁回。他繼而向高等法院動議申請頒令,案件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以供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亦已於2025年1月14日被拒。換言之,就定罪方面已有最終的裁決,本庭無權干預,只是上訴人不願接受事實。
22. 本席現只是處理裁判官下令上訴人服刑14天以取代他欠下已久的$4,800元罰款的事宜。
23. 根據《裁斷陳述書》,裁判官指[16]:
「5. 本席向黃先生解釋是日聆訊只是處理他欠繳罰款一事,並向他解釋法庭可以判處監禁取代罰款。惟是黃先生一直堅持他沒有干犯被控的罪行,也清楚表明他不會繳交罰款(餘款$4,800),本席唯有根據《裁判官條例》第68條規定判處黃先生監禁14天取替罰款。」
24. 本席同意答辯人以上的陳詞,裁判官的命令並無不妥。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何卓熙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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