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1011/2023
[2024] HKDC 11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1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黃燕儀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麥健明先生,由何頴恒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案情
1. 本案的案發地點是香港新界大圍翠田街(南行),相關路段是單線單程行車道,沒有交通燈,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涉案一帶有街燈,照明清晰,交通情況正常,路面乾爽且狀況良好,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2. 2023年1月5日晚上9時許,被告人駕駛一輛的士(下稱“涉案的士”),駛向案發地點,即涉案行人過路處,撞到了一名以正常步速橫過行人過路處的91歲男子(下稱“死者”)。
3. 根據涉案的士的行車記錄儀片段,死者被撞之前,已經開始身處涉案行人過路處至少5秒,碰撞前,涉案的士與死者之間沒有其他車輛、行人或物體,所以涉案的士與死者之間的視線並無受阻。當涉案的士沿翠田街行駛時,在道路上或沿路可以清楚看見“慢駛”道路標記及“前面有行人正在道路上或正橫過道路”的警告標誌。觀察所見,涉案的士沒有剎車痕跡,並且在撞到死者前並無明顯減速。
4. 事件其後報警處理,死者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治理,並於同日較後時間證實死亡。被告人因“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罪名被捕。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現場有街燈,當時視線清晰,意外前,被告人曾經在翠田街行駛,並且知道翠田街有兩個行人過路處及一個巴士站。
5. 政府化驗師認為涉案的士於碰撞前不久的平均時速是54+/-4公里,而涉案的士以54公里行駛的停車距離為約30米,因此當涉案的士與死者行走路徑距離30米時,假如被告人大力剎車,是可以在撞到死者前把涉案的士停下來,意外便可以避免。
控罪
6.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因此裁定罪名成立。
背景及求情理由
7. 被告人現年55歲,結婚多年,但沒有兒女,現在與太太同住,案發時是一名的士司機,月入約港幣15,000元。
8. 被告人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分別在1994年及1998年,性質與本案不同。在交通紀錄方面,被告人雖然已經駕駛的士超過10年,但除了一些定額罰款外,只曾於2022年有一次不小心駕駛。
9. 被告人生活正常,沒有不良嗜好,亦是一名有責任感的丈夫。事後他對死者及其家人感覺到相當內疚,並需要接受治療。根據醫生報告,被告人在接受藥物治療後情緒變得穩定。代表被告人的麥大律師亦呈上了多封求情信件,包括由被告人家人及朋友,與及精神科醫生所撰寫,大多讚賞被告人的人格,並希望本席盡量從輕發落。被告人自己所寫的求情信件,亦顯示他對事件有深刻的悔意。
10. 麥大律師認為適當的判刑應該以兩年至三年監禁作為刑期起點。
量刑考慮
1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但Lord Woolf CJ在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案的判詞書第46頁早已表明:
“決定如何是適當判刑時,法庭要考慮的因素是法庭必須要發出信息顯示在馬路上危險駕駛會引致的危害。駕駛者須意識到如果他們不維持恰當駕駛準則,導致的後果的嚴重性,車輛在不恰當地駕駛時,可以致命。因此,駕駛者必須知悉如其危險駕駛導致有人死亡,則不論有任何求情因素,一般而言,他必會面對即時監禁式的判刑,原因是罪行的嚴重性及有需要阻嚇其他駕駛者的危險駕駛行為。”
Cooksley案亦列出了多項此類罪行需要考慮的加重刑罰和減輕刑罰的因素。
12. 危險駕駛罪行的基本判刑原則,在於車輛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上可以是極具破壞力的兇器,能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及經濟損失。駕駛者必須時刻緊記要小心駕駛,避免對無辜的道路使用者造成傷亡。法庭在案情惡劣的危險駕駛案件中須處以具阻嚇性的判刑。
13. 所以,法庭在處理危險駕駛罪行的判刑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及其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而就駕駛罪行而言,意外所導致的後果,特別是有人因事件而死亡時,法庭在判刑時絕對不應忽視(見HKSAR v Leung Chiu Yu [2012] 2 HKLRD 313案判案書第33段)。
14. 本案被告人與大多數干犯危險駕駛罪行的人士相同,都是背景良好,不具犯罪的傾向。但對於這類案件而言,被告人背景良好、沒有犯罪紀錄等因素,並非強而有力的輕判理由。
15. 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Wai Hung, CAAR 7/2010案中的被告人,看見死者和攙扶他的傭人一起以慢速過斑馬線,但他錯誤認為有足夠時間駛過斑馬線,所以沒有停車,仍以時速約20公里駛過斑馬線,最後撞死了死者和撞傷了傭人。上訴法庭認為,在上述情況下,適當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
16.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樹榮,CACC 477/2012案中的被告人,並非罔顧路人的安全,在看見有人橫過斑馬線而仍然冒險駛過斑馬線,只是沒有留意或沒有充分留意路面情況,因而在駛過斑馬線時,沒有停車或慢駛,最終在斑馬線上撞死了一名徐徐以正常步伐行至斑馬線中間位置的老婦。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以3年6個月的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重,並認為以3年的量刑基準已足夠反映罪行的嚴重性。
17. 本席認為,本案發生時被告人理應看見死者,但他當時是以時速約50公里駛過行人過路線,沒有明顯減速,亦沒有剎車。本席接納被告人在撞倒死者前,沒有見到死者在行人過路線,而原因是被告人沒有留意或沒有充分留意路面情況。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與許樹榮案的情況相近。
18. 本庭考慮到被告人並非罔顧路人的安全,在看見有人在行人過路線時而仍然冒險駛過,而是沒有留意或沒有充分留意路面情況,故看不見死者而導致意外,而本案亦不具其他加重罪責因素,例如超速、連續衝燈、在酒精/藥物影響下駕駛、駕駛非法改裝車輛及非法賽車等;但被告人當時行駛的道路有“慢駛”道路標記,亦有警告標誌提示前方有行人正在橫過道路,但他仍以時速約50公里(即限速的頂點)駛過行人過路線,最終撞倒了死者,本席採納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19. 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量刑扣減,但此外再沒有其他因素,足以把此刑期再作下調。
量刑及停牌令
20. 基於前述,本案的刑期是2年監禁。本席亦下令被告人停牌5年,並同時下令他在停牌令屆滿前的三個月內,需自費參與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才能恢復駕駛資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