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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92/2024
[2025] HKDC 21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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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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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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禇志超 CHU Chi-chi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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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慕潔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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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玉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志成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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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1 of the Poisons Lis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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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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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毒罪以及一項管有第1部分毒藥罪,被判罪名成立。
2. 控方案情指出,2023年11月2日,警方在油塘邨榮塘樓210室進行反毒品行動。晚上約7時許,警員留意到一個叫呂橋的人離開那單位,於是將呂橋截停,並押返單位。警方進入單位後,發現被告坐在屋內沙發上,在執行搜查令之後,在沙發對面的茶几發現以下物品:—
(a)一個藍色電子磅,內有:—
(1)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懷疑可卡因(證物2);
(2)一個電子磅;
(3)一堆可再封口膠袋,膠袋上有紅線。
(b)3條鎖匙;
(c)現金$5,300元;及
(d)一部iPhone。
3. 警員亦向被告搜身。在被告的短褲右前褲袋內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膠袋上有紅線,載有懷疑可卡因(證物1)。警員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說「汽水」供自用,而非賣給人。被告就有關危險藥物(證物2)被警誡。其後被告在錄影會面說了一些事件,當中包括:—
(a)被告無業,住在順安邨;
(c)被告曾經向警方表示「汽水」供自用,「汽水」指可卡因;
(c)被告把可卡因放在香煙內吸食;
(d)被告每日吸食2至3克可卡因;
(e)被告管有21克可卡因,因為是大量購買;
(f)被告有8至10年的吸毒習慣,吸食可卡因及冰毒;
(g)2023年10月底,被告在旺角的公園向一名男子購買證物1。當時,被告付款$10,000元,購買24克可卡因;
(h)被告與家人發生爭執,於是前往涉案單位,用涉案單位的後備鎖匙入內;
(i)涉案單位的租客是阿榮,二人是朋友;
(j)被告沒有阿榮的聯絡電話;
(k)呂橋是被告的朋友,但被告聲稱不記得呂橋何時進入涉案單位;
(l)被告開門給呂橋;
(m)被告不知道證物2的性質是甚麼,也不知道為何證物2在涉案單位內;及
(n)警員發現的港幣$5,300元及流動電話屬於被告。被告聲稱該$5,300元是工作所得。
4. 證物1及證物2其後送往政府化驗。政府化驗報告如下:—
(a)證物1:一個膠袋,載有20.5克固體,內含16.1克可卡因;
(b)證物2:一個膠袋,載有內含第1部所列毒藥非那西丁的1.78克固體。
5. 警方就有關20.5克可卡因的粉末,市值約為$20,541元。
6. 指紋檢驗亦顯示在證物1的包裝發現被告的DNA。證物1是警方進入涉案單位後,向被告搜身時在被告身上找到的。
求情理由
7. 被告現年35歲,在內地出生,3歲時到香港定居,中五程度,已婚,育有兩名子女。被告與父母、弟妹同住。母親患有癌症。被告案發前任職倉務員。
8. 辯方說被告濫用毒品多年,每月買24克可卡因,部分自用,亦有與朋友分享。辯方說被告否認販毒牟利。就那些第1部分毒藥非那西丁毒藥,辯方說被告是由朋友所供應作為止痛之用。被告曾經戒毒但不成功。被告因為還押了大約2年,現在已經戒除毒癮。被告會改過,感到自責,承諾不再犯法。辯方呈上被告的求情信,以及基督教更生會完成課程的證書。
判刑
9. 35歲的被告在內地出生,已婚,育有兩名子女,太太在內地居住。被告從2019年10月總共有兩項定罪。被告曾經在原訟法庭因為販毒罪而被判監4年4個月。被告在2023年2月,因為管有毒品而被判入戒毒所。被告在2023年6月或者7月離開戒毒所。但被告似乎沒有痛定思痛,遠離毒品。不足5個月,在2023年11月再干犯本案。被告在求情信中說他今次犯下大錯,深感懊悔,對不起父母,感到不孝,未能夠照顧體弱多病的父母。被告亦想念一對年幼的子女,感到對不起他們,希望法庭能夠酌量減刑,以便被告能夠早日出去找份工作,照顧父母,陪伴深愛的子女。
10. 就辯方所言,有部分毒品是社交販毒,而被告並不是販毒牟利。本席並不接納這個說法。在涉案單位內,警員檢取了一堆相信是數10個的有紅線的膠袋(見相片冊MFI-1第23張相片)以及電子磅。
11. 一般而言,販運10克至50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5年至8年,本案涉及16.1克可卡因,市值約為$20,000多元。本席以5年半(66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刑三分一至44個月。另外,本席亦接納部分涉案毒品自用的說法,亦考慮到辯方所言,被告曾經嘗試協助警方的說法,因此酌情減刑6個月。就第一項控罪判被告入獄38個月。就第二項管有第1部分毒品罪,即1.78克固體,內含非那西丁。本席以3星期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2星期。第二項控罪的判刑與第一項判刑同期執行,即是說被告被判入獄3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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