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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79/2019
[2019] HKDC 16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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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楊剛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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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國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約瑟律師行延聘,代 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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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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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吳雲開在本席前承認兩項「盜竊」罪(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第二項控罪的失竊財物涉及受害人許達成先生的一個銀包及銀包內的各種財物,包括以下:—
(1)一張香港身分證;
(2) 兩張信用卡;
(3) 一張回鄉卡;
(4) 一張職員卡;
(5) 一張駕駛執照;
(6) 一張住戶證;
(7) 現金港幣300元;
(8) 一張自動櫃員機提款卡;及
(9) 一張醫療卡。
3. 第三項控罪的失竊財物則是許先生的一隻白色IWC牌男裝手錶,價值港幣70,000元。
案情
4. 根據第二被告人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透露,2016年12月28日破曉時分,受害人許先生與朋友暢飲後不勝酒力,醉倒於九龍大角咀洋松街33號地下門外。稍後於早上7時左右,許先生酒醒之後,發現自己身在一輛救護車上。許先生拒絕送院並自行返回家中休息。當他休息過後,在下午約2時30分才發現自己身上失去剛才提及所涉及的財物。許先生即時報警求助並自行返回先前醉倒的地點觀察。
5. 許先生發現在附近有一間藥房,並且安裝了閉路電視錄影裝置於門外,可攝錄到附近街上之情況。許先生要求藥房負責人讓他翻看有關的錄影片段,其後他在片中見到自己在2016年10月28日凌晨4時04分左右醉倒於藥房門外。同日早上6時21分,有一名男子走近他的身旁,並從他的後褲袋裡取走他的銀包,然後離開。於稍後時間(即大約早上06時52分左右),同一名男子又再次走近,並且從他手上偷取了手錶,然後離開現場。
6. 警方根據閉路電視作出調查,2018年11月8日在第二被告人的住所將他拘捕。警誡之下,第二被告人表示,他只是從許先生的銀包裡取走港幣290元,並且已將其他東西棄掉。
7. 其後警方與第二被告人進行了一次錄影會面,並在警誡下進行。第二被告人在該會面之中坦白承認自己在案發當日,在洋松街附近發現一名男子倒臥在街上。他從該名男子的後褲袋取出銀包,並且偷走了港幣300元及一張八達通卡,然後他將銀包及內裡的東西棄掉於附近一個公園的垃圾桶內。稍後,他與另外一名友人返回現場,友人告訴他該名男子手上的手錶值錢,於是他就從該名男子的手上偷走有關的手錶,並在附近的街檔把手錶以港幣8,000元賣掉。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及背景
8. 第二被告人現年55歲,他是一名香港居民,他在內地出生,並在內地接受至小學三年級的教育程度。他現時單身,早年曾結婚,但已與妻子於2015年分開。案發時他與一名女友居住在深水埗一個劏房單位。他當時任職一名臨時清潔工人,同時有領取每月港幣2,000元綜援,每個月收入大概港幣6,000元。
9. 第二被告人過去有多次「盜竊」罪的紀錄。從1984年至2019年,他先後有十九次被帶上法庭,涉及共二十四項控罪。當中有十九項為「盜竊」罪,而另外一項為「企圖盜竊」罪,分別被判處4個月至18個月的即時監禁不等。他最後一次被定罪是在本年5月份,在裁判法院同樣是因為「盜竊」罪被判處10個月的即時監禁。
減刑求情
10.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大律師在求情時強調第二被告人今次只是一時貪心,見到受害人醉倒在街上不省人事,心生貪念而犯案,他並非有預謀,今次亦是單獨行事。黃大律師指出本案並沒有其他特別加刑因素,例如犯案地點是人流眾多的區域或者有使用任何工具等等。黃大律師告知本席目前第二被告人正因一宗「盜竊」罪而在服刑當中,預計將會於日內(即12月15日)被釋放。
11. 黃大律師向法庭出示了一封由第二被告人親筆撰寫的求情信件,信中他流露悔意表示自己對於今次受害人許先生的損失深感歉意以及愧疚,亦在羈押期間作出深切反省,希望藉著信仰能夠重整自己的責任感及價值觀,亦希望自己在服刑出獄之後能夠努力工作,改過自新。
12. 黃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上了三宗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例,當中他認為其中一宗HKSAR v Lee Kwan Yeung(HCMA 365/2005)與本案第三項控罪的案情相類似。在該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之中,涉及失物是一隻價值港幣38,000元的勞力士手錶。被告人是事主的朋友,他趁事主到沙灘游泳時將手錶放在車上時,趁機將手錶偷走,之後他將手錶典當變賣。該名被告人過去有三次不誠實控罪的前科,認罪之後當時被判處8個月即時監禁。處理該案上訴的法官認為,雖然該案不涉及違反誠信,但被告人身為事主的朋友,涉及明顯背信棄義的加刑因素,因此認同原審裁判官的量刑,駁回上訴。
量刑考慮
13. 本席在量刑時已經考慮了本案的案情,第二被告人的犯罪紀錄,犯案的手法,以及減刑陳詞之內容。本案的第二項控罪以及第三項控罪的犯案手法其實是扒竊,即俗稱「打荷包」的案件。因此,本席認為應該以一般扒竊案的量刑指引作出考慮。第二被告人的犯案手法明顯是趁許先生醉倒街頭,乘人之危,在其不備情況之下下手「打荷包」,而更稍後折返,一併將許先生手上一隻名貴的男裝手錶亦偷走。
14. 上訴庭過去屢次在處理扒竊或者俗稱「打荷包」的案件時已指出,該些罪行是極為嚴重,罪行不單止會對受害人造成經濟損失,亦會令受害人遺失了一些重要文件,例如身分證明文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等,導致受害人諸多不便。
15. 而本席亦被告知事後有人正正利用第二被告人所偷取的一張信用卡,先後同日六次在不同店鋪購物。雖然本案沒有直接證據顯示有關的信用卡是由第二被告人直接交予他人去犯案,但顯然第二被告人亦是始作俑者。因為若沒有第二被告人的犯案,根本有關的信用卡也不會被盜取,而無論他人用什麽方法最後得到此一張信用卡,源頭也是來自第二被告人的犯罪行為。
16. 在量刑時,本席必須強調,第二被告人過去是一名已經有二十四次前科,其中有二十次干犯同類情況的一名被告人。他過去多年來不斷犯案,事實上他在干犯了本案之後在擔保期間,仍然有再犯案以導致干犯了他最近一次在5月份被定罪的案件。可見第二被告人是一名不折不扣的積犯。他屢次犯案,過往的判刑對他也未能有任何阻嚇作用。
17. 上訴庭提及對於判處積犯時指出法庭有責任在量刑方面考慮加刑,一方面要判處一個有阻嚇性的刑罰,另外一方面亦為了保護市民大眾。上訴庭對於「扒竊」案件,在Ngo Van Huy[1]案已經表明一般量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但這只適用於初犯者。
18. 本席認為,在第二項控罪之中,案件由於不涉及針對一些旅客或遊人眾多、人來人往的鬧市裡下手,只是一宗無預謀,趁機犯案的情況,所以並不涉及其他更加嚴重的加刑情況。因此本席認為適合以一個最基本的量刑起點(即12個月)作為考慮。但另一方面,正如剛才提及,第二被告人過往案底纍纍,是一項加刑因素。為此,第二項控罪需要再加刑6個月至18個月。由於第二被告人適時認罪,因此,本席會給予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在此項控罪,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12個月的即時監禁。
19. 至於第三項控罪,案中涉及一隻價值港幣70,000元的男裝手錶。考慮到辯方所提交的案例,雖然在該案涉及的背信棄義的情況,在本案並無出現,但本案涉及的是「扒竊」情況,而且手錶的價值,亦接近該案手錶的一倍。在考慮過所有的情況之下,本席認為,此項控罪應以15個月作量刑起點。本席同樣因為第二被告人的定罪紀錄,需要加刑,加刑同樣6個月,所以刑期起點應該為21個月。同樣,本席亦會給予他三分一的量刑折扣,所以此項控罪最後判處即時監禁14個月。
20. 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是26個月,但由於法庭考慮到量刑整體性原則,加上兩項控罪都是針對同一個受害人,也是在差不多同一時間干犯,所以應該將部分刑期同期執行。最後本席決定第三項控罪其中6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而其餘刑期則同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18個月。
21. 本席亦下令有關刑期與第二被告人目前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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