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478/2018
[2019] HKDC 3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78號
------------------------------
------------------------------
| 出席人士: |
馮尚潔小姐,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梁耀煒先生,由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2]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girl under 16) |
|
[3]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
---------------------
判刑理由書
---------------------
1. 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兩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條(控罪一及控罪二)及一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即違反上述《刑事罪行條例》122(1)條(控罪三)罪名成立。
案情
2. 就本案案情,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細列出,在此不再複述。
刑事紀錄
3. 被告人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藏毒及危險駕駛,其性質與本案不同。
求情陳述
4. 被告人在香港出生,現時37歲,案發時35歲。
5. 他曾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被告人現時已婚,與太太及母親同住。其父親在被告人6歲時拋棄被告人及母親,母親為清潔女工。
6. 被告人在被捕時為地產代理,案發前曾到澳洲工作假期,案發時為酒吧經理,案發後也曾當家庭司機。
7. 代表被告人的辯方律師懇求法庭,鑒於被告人以前的定罪紀錄和本案的定罪性質不相同,在判刑時當被告人為無任何刑事紀錄的人。他又指,被告人曾在案發後當義工。
8. 辯方律師又指出,在案發時受害人已年滿十五歲七個月九日,其行為外表心智較一般成熟。本案未有違反誠信或誘騙,受害人喜歡被告人,他們的行徑似情侶,而在犯案過程中未有拍攝過程。
9. 辯方律師又指案發至今已兩年多,在這段時間被告人心力交瘁,被告人很希望重新開始,故已轉行做私家車司機,不須去酒吧與女性接觸,並答應對太太專一及奉公守法。
10. 該些親友、同事等撰寫的求情信皆指被告人為人樂觀正直,孝順母親,熱心助人,勤力及有責任感。
11. 辯方律師又要求法庭對輕判被告人,亦就數項控罪的刑期作整體性刑期考慮。
討論
12. 就控罪一及控罪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另就控罪三,即猥褻侵犯,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13. 就上述的定罪的判刑,法庭未有頒布判刑指引,每件案件的判刑皆就該案件的情況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等分別很大,故就該類上訴案件的判詞往往只能作參考用,尤其是在上訴時,往往法庭在判詞主要針對上訴理據,就案件的實際情況只簡略提及,故較難作比較。
14. 本席在考慮判刑時已考慮有關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犯罪的情節,辯方律師的求情陳詞連同有關求情信等。
15. 上訴庭在多宗案件中皆指法庭有清楚的責任去保障未成年的受害人,故對此等案件以嚴肅的態度處理。
16.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昭德,CACC 386/2011,其中於判案判詞第8段,上訴庭指上訴法庭在多宗近期的案件中重申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士被人性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法庭有需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伸冤。
17. 另在該判詞第9段,上訴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案時,就量刑需要考慮因素包括:—
(一) 被告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二)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分;
(三) 被告人是否有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四)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五) 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六) 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是否有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及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七)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上的創傷;
(八) 有關的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九) 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觀看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十) 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孌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18. 在本案中,受害人X年齡為十五歲七個多月,被告人當時年齡為三十五歲十個月多,年齡相差二十年多的。被告人的年齡足可以當X的父親。被告人是知道X當時是15歲的。
19. 就控罪一及控罪二,被告人未有使用暴力,但在性行為進行中,被告人未有使用安全套,雖然未有在X體內射精,但這無疑把未成年的X暴露於傳染性病及受孕的危險中,須知道,他不是嚴肅對待此段和X的關係。
20. 本席注意到在有關時段,被告人正準備短期內結婚,而事實上,在案發後他也有跟原定計劃結婚。正如X所說,被告人當時向她表述,他當自己和X的關係為性伴侶。當然,在考慮本案對X的影響時,本席得悉,案發前X已有性經驗,就控罪一及控罪二發生的過程中,X未有作出激烈掙扎,只是當時曾嘗試離開房間而被被告人拉回床上,在性行為後也未有試圖逃離被告人單位,而選擇繼續留在現場等待被告人一起離開。
21. 就被告人本身過往的人生經驗而言,明顯比X豐富得多。審訊過程中,法庭注意到X雖然有紋身、飲酒、抽煙、蒲酒吧,但明顯她的心智並不成熟。本席認為,有豐富社會經驗的被告人絕不難察覺此點。
22. 本席亦不同意被告人所指,他約X到他家附近吃午飯是為方便他其後乘車到粉嶺買傢俬。顯然,這是針對明知只有15歲的X,目的是要把X帶上自己的家進行性行為,被告干犯控罪一及二是有預謀,這並不是那種情到濃時一時衝動的犯罪行為。
23. 另他在認識X當晚便邀請X到他的家,其後,行為上對她處處關心,例如在X坐的士回家途中多次打電話問候她的去向,起床後又查詢X在何處等,令X以為被告人真的喜歡自己從而墮入圈套。
24. 本席亦已考慮求情陳述,其中本席注意到,正如辯方律師所承認,被告人參與義工工作一事都是發生在此案發生後的時段。
25. 另就被告人之前並無相類似的犯罪紀錄,這不構成有關的求情因素或表示他的行為良好。
26. 本席也不察覺,在本案的被告人有任何悔意。
27. 就控罪一及二,本席認為適當的唯一的合適判刑為監禁式的刑期,而刑期的適當起點為18個月監禁。
28. 雖然本席已考慮過求情陳述,但未有察覺有效的減刑理由,故就控罪一及二每項判被告人入獄18個月監禁。
29. 因控罪一及二皆在同日互相很接近的時間發生,發生的地點亦相同,受害人也是同一人,本席認為適合把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各18個月監禁刑期同期執行。
30. 就控罪三的判刑,本席注意到在事件中,在X從廁所步出時,被告人把X拖入廁格,雖然X因怕外面人的目光而未有在廁格內高聲呼救,但明顯她曾作出反抗,包括嘗試推開被告人及指他不要搞她,導致手腕呈紅色,事後胸部亦有瘀傷,據X所言,除了吻X外,被告人把她壓埋牆,並曾欲脫X的褲,但因X用雙手揞住褲,故被告人並不成功,被告人也用手指在X的下體抽插及用手大力揑X的胸部,整件事件過程約十分鐘,此等行為毫無疑問,在任何人眼中皆為嚴重的猥褻侵犯,並即使在廁所外有人叫喊要用廁所,被告人也不開門離開廁格。就此控罪,本席認為適當的刑期起點為12個月監禁。
31. 控罪三雖涉及同一個受害人,但發生在控罪一及二的事件約兩星期後及在不同地點發生。
32. 被告人觸犯此控罪,明顯增加他在案中的罪責。
33. 本席也作整體量刑原則考慮,認為就被告人在事件中的整體罪責相稱及均衡的總刑期應為22個月監禁。
34. 故就第三控罪的刑期其中8個月監禁跟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同期執行,而其餘4個月監禁跟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故現判被告人入獄總刑期為22個月監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