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EC 337/2025 & DCPI 1983/2025
(一併處理)
[2026] HKDC 11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5年第337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 申請人 |
LAM CHUN CHOI |
|
|
及 |
|
| 答辯人 |
YL HOLDINGS LIMITED |
|
| 擬第二答辯人 |
WONG WAH SUM |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案件2025年第1983號
------------------------------
| 原告人 |
LAM CHUN CHOI |
|
|
及 |
|
| 被告人 |
YL HOLDINGS LIMITED |
|
| 擬第二被告人 |
WONG WAH SUM |
|
------------------------------
| 聆訊日期: |
2026年6月16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6月29日 |
------------------------------
判決書
------------------------------
答辯人/被告人的申請
1. 申請人/原告人林振彩(「林」)就着其聲稱發生於2023年6月14日之工業意外受傷(「該意外」),向其僱主YL Holdings Limited(“YL Holdings”)為答辯人/被告人於僱員補償案件DCEC 337/2025(“EC訴訟”)及傷亡訴訟案件DCPI 1983/2025(“PI訴訟”)索償。
2. YL Holdings分別在EC訴訟及PI訴訟中發出日期均為2025年10月15日的兩張傳票 [C/27] [C/28],提出以下申請:
(1) 加入黄華森作為第二答辯人/第二被告人(下稱「黃華森」);及
(2) 就兩張傳票由YL Holdings向林支付訟費。
3. 由於YL Holdings的兩張傳票的申請及內容相同,本席遂將分別發出於兩件案件的兩張傳票,排期於同一實質聆訊中一併處理。[D/30/§8] [E/38/§8]
各訴訟方立場
4. YL Holdings堅持申請加入黃華森為第二答辯人/第二被告人,由於他實為YL Holdings的分判商及林的僱主。
5. 林反對有關申請;理由是YL Holdings為其僱主,所以他只向其追討。而黃華森只是另一名YL Holdings的僱員,並非其僱主。
6. 黃華森亦否認為林的僱主,反對被加入成為訴訟方。
法律代表
7. YL Holdings沒有法律代表,親自行事;在EC訴訟及PI訴訟及本聆訊中,均由其董事楊德雄在已符合《區域法院規則》(「區院規則」)第 5A 號命令第 2(2)(c) 條規則的情況下代表進行訴訟。
8. 林由羅皓晴大律師代表。
9. 黃華森由張樂樂大律師代表。
誓章證據
10. 就YL Holdings發出的兩張傳票,本席已閱讀及考慮各方分別於EC訴訟及PI訴訟中提交之下列誓章連同所展示證據:
(1) 楊德雄於 2025 年 10 月 15 日為YL Holdings作出的兩份誓章(以支持兩張傳票申請);兩份誓章內容大致相同 [F/43-45] [F/46-48];
(2) 林於 2026 年 3 月 16 日作出的兩份非宗教式誓詞(以反對兩張傳票申請);兩份誓詞內容大致相同 [F/49-54] [F/55-60];
(3) 黄華森於 2026 年 3 月 16 日作出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以反對兩張傳票申請)[F/61-76];
(4) Wong Chung Hang(即黄華森之子)為黄華森於 2026 年 3 月 16 日作出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以反對兩張傳票申請)[F/77-81];
(5) 楊德雄於 2026年 4月 13 日為YL Holdings作出的兩份回應誓章;兩份誓章內容大致相同 [F82-110] [F/111-139];
(6) 蕭偉鴻於 2026年 4月 1日為YL Holdings作出的兩份非宗教式誓詞;兩份誓詞內容大致相同 [F140-146] [F/147-153];及
(7) 陳嘉恩於 2026年 4月 1日為YL Holdings作出的兩份非宗教式誓詞;兩份誓詞內容大致相同 [F154-177] [F/178-201]。
11. 林、YL Holdings及黃華森三方於以上誓章及誓詞中列出大量事實爭議有關林的工作、工資及付款安排、該意外及林/YL Holdings、林/黃華森及YL Holdings/黃華森之間的關係。
初步事項
12. 除了以上, YL Holdings 於 2026 年 6 月 9 日,在未有法庭批准的情況下另外自行存檔兩份由楊德雄所作之(名為)「第二份誓章」(「該兩份補充誓章」)。兩份誓章內容大致相同,並展示一封香港警務處於 2026 年 5 月 6 日致林的信函,關於警方調查該意外,楊德雄聲稱其中內容印證了YL Holdings另有分判商直接僱用林、意外並沒有目目擊證人及勞工保險等事宜。
13. 就該兩份補充誓章,羅大律師及張大律師均認為法庭不應考慮納入有關證據,因為該等誓章未獲法庭准許提交;即使法院准予接納,其內容與兩張傳票並無實質關連。
14. 經考慮該兩份補充誓章,其內容基本上是延續YL Holdings早前作出的誓章,提出其認為支持黃華森實為林之僱主的受爭議事實及間接證據。而林及黃華森兩方均未有提出假若批准YL Holdings於本聆訊中依賴該兩份補充誓章,會對他們有任何不公平或引致其蒙受損害,而且他們亦有充分時間於本聆訊中處理有關證據,本席現行駛酌情權,批准YL Holdings把該兩份補充誓章納入本聆訊的證據。
適用的法律原則
15. 兩張傳票據邊註(Margin Note)[C/27] [C/28] 述明有關申請是依據區院規則第 16 號命令(第三方法律程序)提出。但其性質實際上屬於區院規則第 15 號命令第 6(2)(b) 條的加入訴訟方申請(Joinder Application)。
16. 區院規則第 15 號命令第 6(2)(b) 條列明如下:
「(2) 除本條規則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可在任何訟案或事宜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主動或應申請 ——
(a) …
(b) 命令將任何以下的人加入成為一方,即 ——
(i) 任何本應已被加入該宗訟案或事宜(cause or matter)而成為一方的人,或任何有必要到區域法院席前以確保在該宗訟案或事宜(cause or matter)中的所有有爭議的事宜可有效地和完全地予以裁定和判定的人;或
(ii) 任何與該宗訟案或事宜(cause or matter)的任何一方之間可能存有任何問題或爭論點的人,而該問題或爭論點是由該宗訟案或事宜(cause or matter)中所申索的任何濟助或補救所引致、或是與之有關或相關連的,且區域法院認為就該問題或爭論點而就該人與該一方之間以及就該宗訟案或事宜的各方之間一併作裁定,是公正及適宜的。」
17. 適用於加入訴訟方申請的法律原則由來獲確立並不受爭議。就本案而言,以下原則尤為重要(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 §§16/6/6-§16/6/7):—
(1) 原則上,原告人有權自行選擇其欲追訴之對象,並可排除其不欲起訴之任何人士。在該規則下,法庭可於原告人申請下加入或代入另一被告。
(2) 法庭在考慮加入訴訟方成為共同被告申請之宗旨,在於確保 (1) 所有案件中受爭議的課題能由法庭有效裁決;及 (2) 所有相關當事人均在法庭面前。法庭可「在其認為公正的條件下」(on such terms as it thinks just),批准任何人被加入為被告,並容許其於法庭許可範圍內參與訴訟程序。
(3) 凡任何人在法律上或財務上,可能因該訴訟中所作出的任何命令而直接受到影響者,均可被加入於訴訟中。
(4) 倘若訴因或事項(cause or matter)不會因未將第三方加入而被駁回,而該第三方並非本應在起訴時即被列為被告,或其成為訴訟方並非裁決相關爭議課題所必需,則法庭不應將該第三方加入成為被告。
(5) 如原告人並未就該擬加入者尋求任何濟助或補救,法庭一般不會違原告人意願而將其加入。 在此情況下,適當之做法應為發出第三方通知書 (third‑party notice);有關第三方法律程序及爭議及其引伸訟費,只局限於第三方通知書發出人及被加入的第三方,而不牽涉不欲起訴第三方的原告人。
18. 有關原則應用可參考案例 Re Leung Yat Tung (No 2) [2023] 4 HKC 311(第11至12段)及 Tsang Wai Lun v Wan Siu Fong [2024] HKCFI 885, [18]。於 Tsang Wai Lun 案中,被告人根據規則第 15 號命令第 6 條第 (2)(b) 項申請,要求原告人須將一間公司列為共同被告,理由為應確保所有爭議可一併、公正地解決。法庭經考慮以上原則裁定該申請並未能符合或滿足有關加入訴訟方準則,重申原告有權選擇其訴訟對象;若強行加入則違反原告意願,且相關申索性質不同,故撤銷被告人的申請。
討論/分析
19. EC訴訟及PI訴訟兩宗案件的關鍵責任課題均為:申請人(林)與答辯人(YL Holdings)之間在該意外的關鍵時段是否存在僱傭關係,而並非「誰是林的僱主」抑或「黃華森是否林的僱主」。
20. 就兩張傳票,YL Holdings依賴的楊德雄誓章內提出大量證據及陳詞所列的七大理由,基本上為大量存在事實爭議的指稱及證據,以支持YL Holdings於本案中提出的抗辯理由:即黃華森為YL Holdings的𠄘判商及實為林的僱主。
21. YL Holdings大可以於EC訴訟及PI訴訟,針對林對其索償的訴訟中援引該些證據抗辯,甚至發出證人傳票傳召黃華森為其證人,而沒有必要加入黃華森為答辯/被告方。
22. 此外,根據各方存檔的誓章/誓詞所述,楊德雄誓章內提出大量證據及其陳詞所列的七大理由,包括一些曾經在其他與本兩宗訴訟無關的訴訟案件(DCEC 2349/2021)內曾經被援引的聲稱有關黃華森的僱主身份的證據,牽涉與該意外不同的時段及人物,皆顯示訴訟各方之間存在大量事實爭議,而其中很多指稱及證據與本案無關。
23. 但無論如何,眾多事實爭議針對本兩宗案件的課題的考慮,應在正審階段在所有有關連證據已披露,及由訴訟各方傳召及盤問證人後,由主審法官針對有關事實及法律課題作出裁決;而這些事實爭議都並非本席處理兩張傳票而需考慮的議題。有關內容及YL Holdings的陳詞內所列的七大理由涉及大量事實爭議,不必贅於本判詞中。
24. 經考慮區院規則第 15 號命令第 6(2)(b) 條及有關法律原則,本席認為YL Holdings的兩張傳票申請犯上基本錯誤,其加入黃華森為答辯/被告方的申請並未能符合或滿足有關準則,林有權選擇其訴訟對象,法庭不應強行加入,而違反林(作為申請人/原告人開展EC訴訟及PI訴訟)的意願。
25. 此外,如羅大律師陳述,強行加入黃華森為答辯/被告方會導致林對黃華森於訴訟中需負上舉證責任及重大訟費風險,這對林不公平,亦不必要地增加本兩宗訴訟案件的複雜性。
26. 根據楊德雄所述,黃華森才是應對林就該意外於本兩宗案件負上責任的僱主。假如YL Holdings打算針對尚未是兩宗案件訴訟方的黃華森申索任何分擔款項或彌償,可以單方面向黃華森發出第三方通知書,向其直接提出申索。
27. 申請發出第三方通知書之規定列於規則第 16 號命令第 1 條如下:
「(1) 凡在任何訴訟中,已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被告人 ——
(a) 針對尚未是該宗訴訟一方的人申索任何分擔款項或彌償;或
(b) 針對該人申索任何與該宗訴訟的原來標的物有關或相關連且實質上與原告人所申索的某些濟助或補救相同的濟助或補救;或
(c) 要求任何與該宗訴訟的原來標的物有關或相關連的問題或爭論點的裁定,不單就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作出,亦應是就他們其中之一或他們兩者與一名尚未是該宗訴訟一方的人之間作出的,
則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被告人可發出採用附錄A表格20或21(以適用者為準)格式的通知書(在本命令中稱為第三方通知書),該通知書須載有一項陳述,述明針對他提出的申索的性質,以及他所提出的申索的性質及理由或須予裁定的問題或爭論點(視屬何情況而定)。
…」
28. 根據兩位大律師的陳述及證據顯示,林的代表律師早已直接與 YL Holdings 聯絡,並三次發信 [G/202-203] [G/204-205] [G/206-207] 明確指出林堅決反對 YL Holdings 於本兩宗訴訟內申請將黃華森加入成為林所針對的訴訟方(即第二答辯人/第二被告人),並邀請其撤回兩張傳票。假如YL Holdings 認定黃華森應負責任,應依第 16 號命令發出第三方通知書,而非提出本兩張傳票申請把黃華森加入為答辯人/被告人;否則林必定向其追討所有有關兩張傳票引致的訟費。然而, YL Holdings 無視建議,未有採取任何第三方程序,堅持就着申請加入黃華森為訴訟方的兩張傳票繼續存檔誓章及進行實質聆訊。
29. 本聆訊中,YL Holdings董事楊德雄被問及關於林的代表律師早已向其建議撤回兩張傳票及進行第三方程序直接向黃華森申索,陳詞表示其由於沒有法律代表,他誤以為YL Holdings必須先於兩宗案件中對林承認責任,之後方可對黃華森進行第三方程序。由於YL Holdings否認任何責任,所以不能進行第三方程序。
30. YL Holdings對法律的謬誤並不能被法庭接納為其錯誤發出兩張傳票的理由,引致其他訴訟方虛耗訟費,更浪費法庭資源及時間處理。對此,法庭曾經在早前聆訊中,多次向其董事楊德雄指出就兩宗訴訟案件應盡早尋求法律意見的重要性。
結論
31. 經考慮上述有關規則、法律原則及兩宗案件的爭議事項,本席認為兩張傳票均違反基本法律原則,裁定撤銷兩張傳票。
訟費
32. 本席於聆訊中已聽取各方就着兩張傳票有關訟費的陳詞。
33. 根據一般法律原則,敗訴方即YH Holdings應付勝訴方,即林及黃華森,分別為EC訴訟及PI訴訟兩宗案件的申請人/原告人及答辯人/被告人的訟費。
34. 經考慮羅大律師及張大律師的陳詞,本席並不認為YH Holdings的訴訟行為屬於濫用程序或基於不真誠(bad faith),拒絕其建議以懲罰性按彌償基準評核訟費。
35. 現命令答辯人/被告人(YL Holdings)須支付申請人/原告人及擬第二答辯人/擬第二被告人於兩宗案件的兩張傳票申請所衍生的所有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亦頒發大律師證書,以簡易程序評定。
36. 以上訟費命令為絕對命令,就採用簡易程序評定訟費金額之目的,根據聆訊中討論,就着YH Holdings於2026年10月15日發出的兩張傳票,本席指示如下:
(1) 申請人/原告人及擬第二答辯人/擬第二被告人須於本命令日起計的7天內向法庭呈交及向答辯人/被告人(YL Holdings)送達訟費陳述書(Statement of Costs);
(2) 答辯人/被告人(YL Holdings)(如認為需要)須於其後14天內向法庭呈交及分別向申請人/原告人及擬第二答辯人/擬第二被告人送達反對清單(Lists of Objections),以就申請人/原告人及擬第二答辯人/擬第二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所述的數額提出反對;
(3) 法庭於上述限期過後,不論是否收到答辯人/被告人(YL Holdings)的反對清單,將會以書面形式評定訟費;及
(4) 答辯人/被告人(YL Holdings)須於法庭評定該兩張傳票之訟費金額後的28天內,分別向申請人/原告人及擬第二答辯人/擬第二被告人支付經簡易程序評定的訟費。
37. 本席感謝兩位大律師的協助。
申請人/原告人:由趙陳黃律師行延聘羅皓晴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由董事楊德雄代表並親自應訊
擬第二答辯人/擬第二被告人:由葉謝鄧律師行延聘張樂樂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