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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5/2023
[2025] HKDC 5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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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黎洛榆女士,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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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順超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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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 (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ny concentration of a specified illicit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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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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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
2. 第一項控罪是販運危險藥物,涉及內含5.3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5.45克晶狀固體及11.83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3. 第二項控罪是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當時被告人每毫升血液中有0.22微克甲基苯丙胺。
案情
4. 2022年8月22日下午,警員在北大嶼山公路巡邏,懷疑被告人違反交通規例,於是截停被告人所駕駛的車輛(“該車輛”)調查,當時有一名女子(“女子A”)坐在前座乘客位。
5. 警員發現被告人是通緝人士,搜查該車輛時發現以下物品:
(1) 司機門把手儲物槽的一個膠袋,載有0.2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證物1);
(2) 司機門暗格的一個橙色袋(證物6),內有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證物7),內載3個載有共11.83克草本大麻的膠袋(證物2至4);
(3) 中央控制台儲物格內的一個膠袋(證物8),內有7個載有5.1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較小膠袋。
6. 警員隨即拘捕被告人,罪名是“管有危險藥物”,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相關毒品是一個月前在旺角買給自己吸食的。被告人身上有現金港幣6,239元及兩部流動電話。
7. 其後,被告人在現場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結果對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因此被警員拘捕,罪名是“毒後駕駛”。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前一天下午吸食過“冰毒”。
8. 在被告人同意下,政府醫生在醫院抽取被告人的血液樣本。政府化驗師證實被告人的每毫升血液樣本中有0.22微克甲基苯丙胺。
9. 政府化驗師亦證實案中檢獲毒品的毒品成分。
10. 警員在該車輛的倒後鏡套取到兩個指紋,發現它們與被告人的指紋吻合。
11. 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說出一些事情,包括以下:
(1) 女子A陪同被告人前往東涌,把一些衣物交給被告人的朋友;
(2) 該些毒品是被告人一個月前在旺角以港幣共6,000元向一名身份不詳男子購買的“冰毒”及大麻;
(3) 被告人尚未吸食該些毒品。
12. 案發期間,被告人管有上述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13. 案發期間,被告人在道路上駕駛該車輛時,每毫升血液中含有0.22微克甲基苯丙胺。
求情
14. 被告人現年48歲,靠拾荒為生,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管有危險藥物,但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紀錄,也沒有毒後駕駛或酒後駕駛前科。
15. 根據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販運10 克以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量刑起點是3至7年。純數學計算,本案涉及共5.38克,量刑起點約是60個月。
16. 根據HKSAR v Choi Lui HCMA 535/2001,販運2,000克以下草本大麻的量刑起點是4個月以下。純數學計算,本案涉及共11.83克,量刑起點是一個月以下。
17. 辯方陳詞指由於本案涉及的大麻份量畢竟很少,法庭可以在整體量刑時,按販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所訂的量刑起點稍微提高作為反映少量的草本大麻便可。本席同意這陳詞。
18. 就DCCC 53/2024的刑期與本案的刑期,辯方陳詞指法庭須考慮到“有意義的扣減”(Meaningful Discount)原則,恰當地作出部分同期執行的命令。本席同意這陳詞。
本案判刑
19. 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4個月。另外,被告人須停牌2年,並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才能重獲駕駛資格。
20. 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以59個月作為販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量刑起點,加上一個月作為販運草本大麻的量刑起點,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是60個月,扣除及時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40個月。
21. 考慮到總刑期,本席頒令如下:
(1) 第一項控罪,刑期是40個月;
(2) 第二項控罪,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22. 另外,就DCCC 53/2024的刑期(48個月)與本案的刑期(40個月),在“有意義的扣減”(Meaningful Discount)原則下,本席頒令第二項控罪與DCCC 53/2024的刑期同期執行,而第一項控罪當中9個月則與DCCC 53/2024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
23. 被告人今天在本席席前兩案的全數刑期是5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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