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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7/2021
[2021] HKDC 12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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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慕潔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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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祈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傅雨康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4]、[9] 及 [12]-[15] 盜竊罪 (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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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及 [10]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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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及 [11]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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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偽造文件 (Forgery of documen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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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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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共16項控罪,分別為9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一至第四、第九及第十二至第十五項控罪)、三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第五、第七及第十項控罪)、三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第六、第八及第十一項控罪),及一項偽造文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第十六項控罪)。
2. 被告承認第一至第九及第十二至第十六項控罪,並同意相關的案情撮要。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上述控罪罪名成立。被告否認第十至第十一項控罪。本席按控方的申請,並在辯方同意下,將這些控罪保留在法庭的檔案內,除非得到法庭批准,不作處理。
案情
第一項控罪
3. 2020年7月17日2100時左右,電單車WH857的車主把電單車停泊在九龍秀茂坪安秀道20號安泰邨智泰樓附近行人隧道。2020年7月18日1015時左右,車主發現WH857的兩塊側鏡、一個電話座及一個剎車腳踏不見了。該些財物估計價值港幣4,280元。
第二項控罪
4. 2020年8月7日1917時左右,電單車UX2457的車主把電單車停泊在九龍牛頭角彩興路8號彩德邨停車場,並把頭盔及一對手套放在司機位,然後離開。2020年8月8日0715時左右,車主發現頭盔及手套不見了。該些財物估計價值港幣2,300元。
第三項控罪
5. 2020年8月18日0013時左右,電單車WU7881的車主把電單車停泊在九龍秀茂坪順安道9號順天邨停車場,並用掛鎖鎖好頭盔,然後離開。2020年8月18日1035時左右,車主發現頭盔及掛鎖不見了。該些財物估計價值港幣720元。
第四至第八項控罪
6. 2020年8月24日1825時左右,電單車RH3297的車主把電單車停泊在九龍牛頭角牛頭角道120號牛頭角下邨停車場。2020年8月25日0750時左右,車主返回停車場,發現RH3297不見了 (第四項控罪)。
7. 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一名穿着黑色背心及牛仔褲、頭戴黑白色鴨舌帽的男子於2020年8月24日1934時在停車場出現。該男子於1943時駛走RH3297(第五及第六項控罪)。
8. 2020年8月26日,RH3297的車主在牛頭角彩盛里發現RH3297。經檢查,車尾箱內的個人物品完好無缺,但RH3297的點火匙孔受損(第七及第八項控罪)。
第九項控罪
9. 2020年9月10日1600時左右,電單車EM103的車主代表把電單車停泊在九龍秀茂坪彩霞道18號彩霞邨停車場,但車匙遺留在點火匙孔。2020年9月11日1030時左右,車主代表發現EM103不見了。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一名穿着黑色背心及黑色褲、頭戴黑白色鴨舌帽的男子於2020年9月10日2023時進入停車場。該男子於2027時駛走EM103。
第十二項控罪
10. 2020年9月10日1800時左右,電單車NM8806的車主把電單車停泊在九龍黃大仙斧山道185號宏景花園停車場,而號碼字牌及車輛牌照仍在車上。2020年9月11日1350時左右,車主把NM8806停泊在新蒲崗雙喜街。1500時左右,他發現車牌及車輛牌照不見了。
11. 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一名穿着黑色背心的男子於2020年9月11日0721時駕駛電單車進入停車場,0736時離開。
第十三項控罪
12. 2020年9月13日2330時左右,電單車SW7926的車主把電單車停泊在九龍黃大仙清水灣道45號彩雲邨停車場。2020年9月16日1333時左右,車主發現兩塊側鏡及一支金屬柄不見了。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一名穿着黑色背心、灰色短褲及藍色拖鞋的男子於2020年9月14日0429時把一輛電單車的側鏡拆下來。
第十四項控罪
13. 2020年9月15日0718時左右,電單車NC5724的車主把電單車停泊在九龍黃大仙清水灣道45號彩雲邨停車場。2020年9月16日2100時左右,車主返回電單車,發現兩個制動機油蓋不見了。
第十五項控罪
14. 2020年9月15日2300時左右,電單車WT1836的車主把電單車停泊在九龍秀茂坪彩霞道彩盈邨停車場。2020年9月16日1900時左右,車主返回電單車,發現一條金屬鎖鏈不見了。
第十六項控罪
15. 2020年9月18日1643時左右,偵緝警員12203與隊員於九龍牛頭角彩盈邨盈安樓行人天橋附近路旁埋伏。當被告企圖啟動登記號碼NM 8806電單車(下稱「被盜電單車」)時,警員把他截停。
16. 經檢查,被盜電單車的底盤號碼屬於EM103,而擋風玻璃則展示NM 8806的車輛牌照。被告隨即被拘捕,在現場警誡下說: 「我見架電單車無拎車匙,我一時貪心先偷嚟自己揸,比次機會呀。」
17. 經搜查,部分失竊財物發現掛在被盜電單車上。警方在被告住所檢獲一些衣服及電單車SW7926的兩塊側鏡(第十三項控罪)。
18. 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偷竊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及第十二至第十五項控罪的涉案財物,以及第四及第九項控罪的涉案電單車。被告亦承認以下事項:
(1) 警方檢獲的衣物是案發時他穿着的衣物。
(2) 警方檢獲的工具是他工作時慣常會用的工具,但他也用過其中一些工具干犯本案罪行。
(3) 被告把RH3297停泊在牛頭角彩盛里,該處鄰近他的住所。
(4) 2020年9月14日,他駕駛案中被盜電單車前往彩雲邨停車場,偷去兩塊側鏡;2020年9月15日或2020年9月16日,他駕駛案中被盜電單車前往彩雲邨停車場,偷去兩個制動機油蓋;但他其後表示只去過該處一次,在同一情況下偷去兩塊側鏡及兩個制動機油蓋。
(5) 2020年9月10日或2020年9月11日,他駕駛案中被盜電單車前往宏景花園停車場。
(6) 2020年9月16日,他駕駛案中被盜電單車前往彩盈邨停車場。
(7) 他在停車場偷了號碼字牌 “NM8806” 及車輛牌照 “NM8806” 後,把號碼字牌掛在EM103上,並在車上展示車輛牌照,用意是隱藏EM103的真正身份。
19. 案發時,被告並無持有任何駕駛執照。被告於或約於2020年8月24日使用RH3297電單車時,並無第三者保險(第六項控罪)。被告於或約於2020年8月26日使用RH3297電單車時,並無第三者保險(第八項控罪)。
求情陳詞
20. 被告現年36歲,已婚,與妻子分開後與父母同住。被捕前,被告是一名地盤工人,月入約20,000元。被告過往有16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五項涉及盜竊罪、兩項涉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兩項涉及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及三項涉及偽造文件罪。
判刑
21. 就被告面對的所有控罪而言,上訴庭並沒有訂下量刑指引。
22. 被告面對的9項盜竊罪當中,較嚴重的必然是盜竊車輛。盜竊車輛是嚴重的罪行,被告偷車必然會為事主帶來不便,也會造成事主經濟上或財政上的損失。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栢倫 ,CACC 276/2013認為就盜竊電單車而言,兩年監禁也是適當的量刑起點。本案被盜竊的兩部電單車均在短時間內被尋回,為事主帶來的不便及經濟上的損失相對較低。被告過往已有五次盜竊的定罪紀錄,顯然過去的判刑對被告並無阻嚇作用。因此,本席認為在今次的判刑必須採納較嚴厲及較長的監禁,以阻嚇被告。考慮了被告的背景及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就第四及第九項控罪而言,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
23. 至於其餘七項盜竊罪,即第一至第三及第十二至第十五項控罪,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
24. 就第五及第七項控罪而言,被告過往已有兩次相同的定罪紀錄。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
25. 第六及第八項控罪涉及被告駕駛的車輛沒有第三者保險。若被告的駕駛行為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傷亡,受害者會因被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得不到任何賠償。這是極不負責任的行為。本席不能忽略此罪行的嚴重性。由於被告過往已有兩次相同的定罪紀錄,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每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此外,就每項控罪,被告被取消駕駛資格24個月。
26. 至於第十六項控罪,考慮了被告干犯本控罪的目的是隱藏EM103的真正身份,以減低被拘捕的風險,及被告過往有三次相同的定罪紀錄,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
27. 基於被告認罪,被告可享有1/3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換言之,每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第一項控罪:6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6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6個月監禁;
第四項控罪:12個月監禁;
第五項控罪:2個月監禁;
第六項控罪:4個月監禁,取消駕駛資格24個月;
第七項控罪:2個月監禁;
第八項控罪:4個月監禁,取消駕駛資格24個月;
第九項控罪:12個月監禁;
第十二項控罪:6個月監禁;
第十三項控罪:6個月監禁;
第十四項控罪:6個月監禁;
第十五項控罪:6個月監禁;
第十六項控罪:6個月監禁。
28. 本案共涉及10個事件,每個事件均在不同日期、時間及地點發生,而牽涉的受害人也不同。原則上,法庭可以下令所有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然而,本席亦必須考慮整體量刑原則。經考慮後,本席認為本案的整體判刑應為24個月監禁。為達致這目標,本案的判刑如下:
(1) 第四至第八項控罪涉及同一事件。第五及第六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的其中1個月與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第七及第八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的其中1個月與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第四至第八項控罪的總刑期為14個月監禁。
(2) 第九項控罪的刑期當中的2個月與第四至第八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3) 其餘的控罪,即第一至第三、第十二至第十六項控罪,每項控罪刑期中的1個月與第四至第八項控罪的總刑期分期執行。
(4) 換言之,14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取消駕駛資格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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