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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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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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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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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NGCHUK(又名翁修)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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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BSANG TENZIN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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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NZIN PALDON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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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渭信WILSON(又名呂偉信) |
(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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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政利 |
(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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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欣婷 |
(第六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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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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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Wong Kwok Tung, Daniel,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黃曹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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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 Winnie Chu,由何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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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Tong Chor Yin, Augustin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唐楚彥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及第六被告人 |
| 控罪: |
[1] 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Conspiracy to obtain services by decep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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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虛假的旅行證件(Possession of a false travel document) – D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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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管有虛假的旅行證件(Possession of a false travel document) – D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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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管有虛假的旅行證件(Possession of a false travel document) – D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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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 D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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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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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答辯
1. 本案第一被告人Wangchuk(又名翁修)、第二被告人Lobsang Tenzin及第三被告人Tenzin Paldon均為於印度以難民身分生活的西藏人。第四被告人呂渭信Wilson(又名呂偉信)、第五被告人余政利及第六被告人劉欣婷均是香港居民。
2. 六名被告人於案中共同被控一項“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控罪 一)。
3.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每人被控一項“管有虚假的旅行證件罪”(控罪二至四)。
4. 第四被告人被控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五)。
5. 六名被告人承認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及同意有關案情。
6. 本席裁定:-
(i) 第一被告人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
(ii) 第二被告人控罪一及控罪三罪名成立。
(iii) 第三被告人控罪一及控罪四罪名成立。
(iv) 第四被告人控罪一及控罪五罪名成立。
(v) 第五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vi) 第六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案情
背境
7. 2015年4月中,警方針對有香港居民取得登機證後,經香港國際機場偷運人口往西方國家這種情況,採取行動。
8. 2015年4月20日下午,警務人員發現第四被告人通過落馬洲管制站時形跡可疑。因第四被告人與第五被告人及第六被告人一起,警員截停三人查問。三人聲稱正前往香港國際機場,準備乘坐國泰航空航班CX261直飛巴黎。航班起飛,日期時間為2015年4月21日0005時。三人帶著兩件行李及一套列印的電子機票,警員讓三人離開,但繼續監視他們。
第四至第六被告人於香港國際機場辦理登機手續
9. 晚上8時零3分左右,第四至第六被告人扺達香港國際機場離境大堂,三人於離境大堂徘徊一會後,於晚上8時零17分左右,三人前往一登機櫃台辦理登機手續。
10. 第四至第六被告人向地勤人員出示他們各自的香港特區護照,第四被告人亦出示了列印的電子機票。地勤人員核對航班資料與電腦系統的資料相符,三人護照仍有効及護照上的照片亦與三人相似。地勤人員為第五及第六被告人的兩件行李寄倉及在他們的登機證貼上識别標籤。地勤人員以營光筆於登機證標示登機證上的登機閘口及時間後,把登機證交還第四至第六被告人。
11. 晚上9時左右,第四至第六被告人離開登機櫃台,在入境大堂徘徊約一小時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離開香港國際機場,三人並沒有前往登機閘口登機。
登機閘口
12. 警方懷疑第四至第六被告人徘徊期間已把登機證交給一些身分不詳的人,於是要求國泰航空的保安經理留意有人使用第四至第六被告人的登機證登上航班CX261。同時,警方和入境處人員於航班CX261的登機閘口埋伏。
13. 晚上11時30分左右,乘客於航班CX261的登機閘口登機。第一被告人把3張登機證及3本據稱台灣護照交給航空公司的地勤人員,企圖登上航班CX261。登機證及登機證的姓名都是第四至第六被告人的姓名。第一被告人冒用第五被告的身分,第二被告人冒用第四被告人的身分,而第三被告人冒用第六被告人的身分。
14.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出示登機證企圖登機後,航空公司的保安人員有所警覺。三人被截停。入境處人員檢查3本據稱台灣護照,懷疑它們為偽造。入境處人員搜查三人,發現三人管有印度身分證明書,分別載有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的真實姓名。
拘捕
拘捕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15. 晚上11時56分左右,第一至第三被告人被捕,涉案的登機證、據稱台灣護照及印度身分證明書俱被撿獲,寄倉的兩件行李亦按貼在登機證的識别標籤被取回。
拘捕第四被告人
16. 翌日清晨,警方於第四被告人的住所拘捕他。
第四被告人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17. 第四被告人被帶到青山警署後,偵緝高级警員33980於報案室一房間剛解開第四被告人的手銬後,第四被告人便情緒激動,並以頭撞牆。偵緝高级警員33980嘗試阻止和按住第四被告人,但他繼續掙扎,並說“你唔好撳住我” 。第四被告人以手背打偵緝高级警員33980右眼,造成觸痛及紅印。
18. 第四被告人再被拘捕。
拘捕第六被告人
19. 2015年4月28日,警方於第六被告人的住所拘捕第六被告人。
拘捕第五被告人
20. 2015年4月28日,第五被告人往警署自首並被拘捕。
檢驗第一至第三被告人身上撿獲的台灣護照
21. 政府化驗所檢驗第一至第三被告人身上撿獲的台灣護照後證實三本據稱台灣護照俱為偽造。護照分别貼上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的照片,並載有第四至第六被告人的姓名。
警誡
第四和第六被告人
22. 第四和第六被告人警誡下保持緘默。
第一被告人
23. 第一被告人警誡下承認他和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於泰國各自以美金1,700元和美金1,300元分别購買案中的偽造台灣護照和登機證。2015年4月20日,三人按指示抵達曼谷機場。第一被告人經廁格分隔板底部從一身分不詳的人取得載有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姓名從曼谷飛香港的登機證及一幅香港國際機場地圖。該人指示三人抵達香港國際機場後,經過境大堂到60號閘口。
24. 同日晚上7時左右,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抵達香港國際機場,三人於60號閘口等候約兩小時後,第一被告人接到電話,他按指示於洗手間經廁格分隔板底部從一身分不詳的人取得三張載有第四至第六被告人姓名從香港飛巴黎的登機證。
25. 第一被告人嘗試使用載有第五被告人姓名的登機證登上往巴黎的航班。當被入境處人員檢查時,第一被告人出示載有第五被告人姓名的偽造台灣護照。
第二被告人
26. 第二被告人警誡下承認他於曼谷時,一身分不詳的男子接觸他,問他是否有興趣於巴黎生活,第二被告人答說自己是難民,不會獲准住在巴黎。該男子表示他能偽造一本讓第二被告人進入巴黎的護照。第二被告人最終同意以美金1,700元和美金1,300元分别購買案中的偽造台灣護照和登機證。後來第二被告人收到一本資料與他真實身分不符的台灣護照。
27. 就著抵達香港國際機場後所發生的事情,第二被告人所警誡下承認的基本與第一被告人所說相同。
第三被告人
28. 第三被告人警誡下告訴警方她是印度的大學生。2015年初,她前往泰國與她的朋友第二被告人見面並認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人告訴她可以美金3,000元為她安排一本護照前往法國。第三被告人答允付款和參與計劃。
29. 第三被告人表示她是抵達香港國際機場後,於嘗試登上往巴黎的航班前約20至30分鐘前,才收到涉案的偽造台灣護照和登機證。
30. 第三被告人嘗試登上往巴黎的航班時,曾出示涉案的偽造台灣護照和登機證。
31. 第三被告人承認她並非登機證上所載姓名的人。
第五被告人
32. 第五被告人警誡下說一個名叫阿聰的男子叫他、第四被告人和第六被告人以人民幣2,000元把他們的登機證賣給他人。
33. 第五被告人聲稱他是透過網上遊戲認識阿聰,後者在2015年3月於面書貼了一訊息,表示急需尋找一男一女賺取快錢而毋須犯罪。第五被告人把自已的電話號碼交給阿聰。
34. 阿聰介紹第五被告人給一內地男子阿勤。阿勤透過Whatsapp向第五被告人表示只要取得自己的登機證,並把登機證提供給另一人,便可賺取人民幣2,000元。
35. 按阿勤安排,第五被告人2015年4月20日下午往落馬洲與第四及第六被告人會合。三人通過落馬洲管制站,前往深圳皇崗一餐廳與一男子會面。該男子帶他們購買內有一些衣物的兩件行李,並把三張登機證交給第四被告人,著他們前往香港國際機場辦理登機手續。
36. 三人按指示前往香港國際機場,帶同兩件行李,辦理航班CX261的登機手續。第四被告人繼而收集第五及第六被告人的登機證。三人於一咖啡廳等侯進一步指示。
37. 第四被告人不之後接到電話後離開,第四被告人稍後通知第五及第六被告人離開。第四被告人並指他們正被檢查和跟蹤,當晚不宜往內地收錢。
38. 第五被告人然後回家。
39. 警方檢獲的登機證上印有的姓名和資料是他的。
刑事定罪記錄及背景資料
40. 第一被告人現年25歲,於西藏出生,約於2010年由西藏往印度。於本年4月初自印度往泰國。他是一名僧人。他於香港並無刑事定罪記錄。
41. 第二被告人現年25歲,於西藏出生,約於1993年由西藏往印度。第二被告人的雙親和兩名妹妹仍居於西藏。第二被告人於印度接受教育,持有文學士學位,未婚。第二被告人於印度任職導遊。他於本年4月初自印度往泰國。
42. 第三被告人現年24歲,於印度出生,未婚。雙親均以難民身分居於印度並在一醫療機構工作。第三被告人於印度接受教育,於大學主修英國文學,現正申請攻讀碩士學位課程。第三被告人是一全職學生。她於本年4月初自印度往泰國。
43. 因第一至第三被告人都是以西藏難民身分於印度居住,他們只持有印度政府簽發的印度身分證明書。
44. 第四被告人現年24歲,未婚,與父母及一妹妹同住。他完成中五教育後,修畢為期一年的毅進課程。案發時他任職保險經紀,月入約6,000元。第四被告人分別於2008年及2011年干犯參與非法集會罪及普通襲擊罪。
45. 第五被告人現年21歲,未婚。他於內地出生,90年代移居香港。第五被告人任職兼職倉務員,月入4,000元。他並無刑事定罪記錄。
46. 第六被告人現年26歲,未婚。她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犯案前她是一倉務文員,月入8,500元,於2014年10月,因照顧祖父母而辭去工作。第六被告人於2010年因干犯藏毒罪而被定罪及罰款。
輕判請求
47. 黃律師代表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朱大律師代表第四被告人及唐律師代表第五及第六被告人作出詳盡的書面輕判請求,本席不擬贅述輕判請求內容。本席亦考慮了辯方呈遞的求情信函。
48. 簡而言之,黃律師代表第一至第三被告人要求本席考慮三人自被捕後一直與警方合作,警誡下如實招認控罪及將所知告訴執法人員。三人認罪表現悔意和節省執法人員和法庭時間。
49. 黃律師陳詞指出因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的難民身分,他們取得外國簽証的機會十分渺茫。三名被告人案中並無傷害他人之心。三人抵港後從沒有試圖使用案中的偽造台灣護照進入香港,三人於香港國際機場只是過境旅客。三名被告人案中只是聽從別人擺佈,角色輕微。
50. 黃律師要求法庭考慮總量刑原則,對三名被告人干犯的控罪 一及管有虚假的旅行證件罪判以同期執行的刑罰。
51. 朱大律師代表第四被告人要求本席考慮第四被告人於控罪一的串謀之參與屬簡單和直接。雖然本案涉及有組織性及周詳計劃的犯罪行為及第四被告人活躍的參與其中,但他的參與程度畢竟有限,因此法庭應採納較低的量刑基準。
52. 朱大律師指第四被告人案中角色屬計劃的執行人。法庭量刑時應考慮他涉案的角色和參與程度。
53. 就著第四被告人干犯的另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朱大律師指被告是因被捕後情緒失控才作出自殘行為,並非故意拒捕或傷害警務人員。朱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控罪一及控罪五的刑罰時顧及總量刑原則。
54. 朱大律引述以下六宗案例供法庭參考:-
(i) HKSAR v Cheng Kwong Chung CACC 536/2001;
(ii) HKSAR v Hung Kong Nam (洪江南)CACC 346/2006;
(iii) HKSAR v He Wen You CACC 235/2008,[2009] 3 HKLRD 445;
(iv)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子揚CACC 52/2010;
(v) HKSAR v Yam Kim Pang (嚴建平) CACC 67/2009;及
(vi) HKSAR v Lee Shinwon CACC 27/2001,[2012] 1 HKLRD 283。
55. 朱大律援引上述案例,除指出案件案情與法庭的判刑供本席參考外,朱大律陳詞指出上訴庭於He Wen You一案認為犯案者行為受主腦或計畫行執行者指示,其罪責應有所分別;相對下,主腦或計畫行執行者應負上較大責任。
56. 上訴庭於趙子揚一案判詞第7段指出:-
“本庭認為當一個犯罪行為是由集團干犯時,當然該集團的領導人必須重罸,但其他的成員每人都有各自的任務,集團必定需要每人履行任務,才能成功干犯罪行。因此,本庭認為,判刑時不應著重被告人在集團中個人扮演的角式。”
57. 唐律師代表第五及第六被告人指出兩名被告人均是向警方自首。第五被告人年輕且為初犯,他重犯的機會不高;第六被告人則並無同類前科。兩名被告人均承認控罪,表現悔意。唐律師陳詞指兩名被告人的參與程度相對較輕。
討論
58. 本席認為控罪一的串謀極具組織性及明顯經周詳計劃。犯案者於泰國、香港及深圳活動,本席認為控罪一的串謀涉及偷運人口到巴黎,性質本已嚴重,第四至第六被告人明顯是為金錢利益替一跨境跨國的犯罪集團工作。本席認為第五被告人不可能以為出售他的登機證不涉及犯法行為,他肯定知道有人會使用他的登機證及身分乘坐航班到外國。
59. 本席認為控罪一的串謀對香港的聲譽有不良影響。如航班被身分不明的人假冒身分登機,對航空安全亦構成一定潛在風險。法庭對如干犯控罪一的串謀判刑時,應顧及刑罸需具阻嚇性和不同司法體系彼此尊重這考慮。
60. 第四至第六被告人於控罪一的串謀的角式是計畫行執行者。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於控罪一的串謀的角式是接受主腦或計畫行執行者指示被安排偷運乘坐航班到外國。第四至第六被告人於控罪 一的刑責較第一至第三被告人高。
61. 考慮了控罪一的串謀是極具組織性及明顯經周詳計劃和第四至第六被告人於案中的參與,本席認為經審訊後,3年半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
62.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於控罪一的串謀的角式是接受安排乘坐航班從泰國到香港,他們取得第四至第六被告人的登機證後,會以預早預備的偽造台灣護照和登機證登上往巴黎的航班。本席認為經審訊後,3年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
63. 就着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干犯的“管有虚假的旅行證件罪”,便如黄律師指出,三名被告人只是過境旅客,沒有試圖使用案中的偽造台灣護照進入香港。案情指出第一至第三被告人企圖登上航班CX261時,第一被告人把3張登機證及3本偽造台灣護照交給航空公司的地勤人員。本席考慮了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HKSAR v Chu Man HCMA 14/2011就著過境旅客管有虚假的旅行證件罪之餘曾出示/使用虚假旅行證件的判刑。本席認為經審訊後,18個月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
64. 就着第四被告人干犯的“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一短期監禁是唯一適合的刑判選擇。本席認為經審訊後,4個月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
判刑
控罪一
65. 本席以36個月監禁作為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的量刑基準,三人認罪及初犯,應得1/3刑罰扣減,本席把第一至第三被告人量刑下調至24個月監禁。本席視自少岀家的第一被告人和以難民身分,身處艱難的環境仍努力不懈完成大學教育的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具有正面良好品格,給予三人每人3個月額外刑罰扣減,把刑罰進一步下調至21個月監禁。
66. 本席以42個月監禁作為第四至第六被告人的量刑基準,三人認罪,應得1/3刑罰扣減。第五被告人初犯應得之刑罰扣減已反映於1/3刑罰扣減。第四和第六被告人於案中向警方自首,雖然二人已非初犯,本席仍給予二人1/3刑罰扣減。本席把第四至第六被告人的量刑下調至28個月監禁。按上述理由,控罪一:-
(i) 第一被告人:判監21個月
(ii) 第二被告人:判監21個月
(iii) 第三被告人:判監21個月
(iv) 第四被告人:判監28個月
(v) 第五被告人:判監28個月
(vi) 第六被告人:判監28個月
控罪二、三及四
67. 本席以18個月監禁作為第一被告人的控罪二、第二被告人控罪三和第三被告人控罪四的量刑基準,三人認罪及初犯,應得1/3刑罰扣減,本席把第一至第三被告人量刑下調至12個月監禁。同樣理由,本席視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具有正面良好品格,給予三人每人1個月額外刑罰扣減,把刑罰進一步下調至11個月監禁。按上述理由。
控罪二
68. 第一被告人:判監11個月。
控罪三
69. 第二被告人:判監11個月。
控罪四
70. 第三被告人:判監11個月。
控罪五
71. 本席以4月監禁作為第四被告人控罪五的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應得1/3刑罰扣減,本席把第四被告人控罪五的量刑下調至兩個月另20天監禁。按上述理由。
72. 第四被告人:判監兩個月另20天。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刑罰之總量刑原則考慮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73. 本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所干犯的控罪一及三名被告人各自干犯的“管有虚假的旅行證件罪”都可視為同一犯罪行為,本席認為同期執行的監禁刑罰是恰當的處理方法。本席指令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控罪一的刑罰與三名被告人各自的管有虚假的旅行證件罪的監禁刑罰同期執行。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每人的總刑期為21個月監禁。
第四被告人
74. 第四被告人被捕後以武力抗拒警務人員,控罪五不可視為控罪一同一犯罪行為,若對第四被告人判以以同期執行的監禁刑罰,只會鼓勵他人作岀類似抗拒警員執行職務的行為。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本席認為一合共30個月的監禁刑罰應可反映第四被告人案中控罪一及控罪五的整體刑責。本席指令控罪五的刑罰當中2個月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第四被告人控罪一及控罪五的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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