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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3109/2019
[2025] HKDC 6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3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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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4年12月6日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24年12月20日、2025年1月1日及2025年1月21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5年4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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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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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本案原告人聲稱他於2016年9月20日在九龍深水埗長發街17號地下7至8號店舖內被被告人襲擊因而受傷。原告人就他所受傷害及有關醫療費用提出索償。被告人否認曾有襲擊原告人。經審訊後,本席於2024年9月24日頒下判案書,撤銷了原告人的申索。本案的相關事實及本席撤銷原告人申索的原因已詳列於上述判案書之中,本席不在此重複。
2. 被告人於2024年10月18日發出傳票 (「該傳票」),就本席上述於2024年9月24日所頒下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3. 由於被告人缺席於2024年12月6日的聆訊,本席作出了以下指示:
(1) 原告人須於2024年12月20日或之前存檔法院及送達被告人其誓詞以證明原告人何時及以何方式已送達原告人於2024年10月18日發出之傳票及支持誓詞予被告人;
(2) 原告人須於2024年12月20日或之前存檔法院及送達被告人有關其上訴許可申請之書面陳詞;
(3) 被告人須於2025年1月3日或之前存檔法院及送達原告人其反對書面陳詞;
(4) 原告人須於2025年1月10日或之前存檔法院及送達被告人其回應書面陳詞(如有的話);
(5) 是次申請的訟費保留待決。
4. 雙方其後依據上述法庭作出的指示存檔了其書面陳詞[1],除了原告人於2025年1月21日才存檔其回應陳詞,但由於原告人稱他於期間需要處理自身的住房問題,因此本席批准原告人延遲存檔其書面回應陳詞。
5. 另外,原告人於2024年12月20日存檔法院的誓詞中表示他已於2024年10月21日把該傳票及支持誓詞以掛號郵件形式送達予被告人。根據被告人所述,他並沒有迴避收取信件。 不論如何,被告人最終已收悉該傳票,而法庭亦已給予雙方就該傳票之申請作出 詳盡書面陳述的機會。
適用的法律原則
上訴許可申請
6.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1)條:
「除第 (3) 款另有規定外,在有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可就法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7. 就上訴許可申請而言,《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定:
「(4) 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下述限期屆滿前,向法官或(如屬根據第(2)款提出的上訴)向聆案官提出 –
…
(b) (如屬針對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以外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 由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28天;
…
(10) 區域法院或上訴法庭可於任何時間將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延展,即使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已屆滿亦然。」
8. 另外,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9. 於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上訴庭指出:
「第63A(2)(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
10. 另外,在莊裕安 對 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2022] HKCA 1593,上訴法庭於第17段指出:
「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
11. 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擬上訴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 就事實裁斷而言,原審法官在聽取雙方證人的口頭證供及評估證人在盤問下的表現時,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見鄧 對 陳 [2021] HKCA 1659第22段)。
新證據申請
12. 倘若原告人欲於上訴程序中提出新的證據, 他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訂立的下述三項條件:
(i)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ii)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iii)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討論
13. 原告人於其支持該傳票的誓詞中,只是重複他於審訊期間提出的說法,指稱被告人捏造事實,拿起鐵鋸扔向原告人,令他左前臂受傷流血。 原告人亦重複說被告人指原告人襲擊他令其額頭流血是「生安白做」出來,並沒有事實根據。 他續指他多年來受盡傷患痛苦及藥物後遺症影響, 令他神智受到傷害,更導致他妻離子散。
14. 原告人於其2025年1月21日存檔的回應陳詞亦只是重複了他於審訊期間作供時的說法,並沒有提供任何理據指出本席的判決有任何明顯犯錯之處。
15. 另外,原告人提出他現可傳召另一位證人,即他的食店顧客林錦泉先生,指該位證人可作證支持他的說法,但原告人並沒有提出新證人可提供的實質說法。原告人亦沒有解釋為何他於審訊期間不能夠傳召林錦泉先生作證。
判決
16. 經考慮上述法律原則,本席認為原告人只是重複他於審訊期間提出的說法,並沒有提出有效的上訴理由,令法庭認為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是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17. 原告人建議傳召新證人的說法亦未能符合上述有關提出新證據的適用法律原則。
18.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該傳票,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有關該傳票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協定金額的話,則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1] 儘管原告人的陳詞是包含於其日期為2024年12月20日所作的誓詞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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