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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09/2024
[2025] HKDC 13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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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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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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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WANG JIRAPH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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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許俊聲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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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新燕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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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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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下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被告人否認控罪,故此進行了審訊。
控方案情
3. 控方案情基本上不受爭議。以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處理大部分案情後,控方只傳召了一位銀行職員方先生作證人,就涉案銀行申請及重啟網上理財服務的程序作一步解釋。
4. 控方不受爭議的案情可綜合如下。被告人於2006年10月13日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開立了一個港元儲蓄戶口,號碼為052-0-XXXX71(下稱“該帳戶”),被告人為該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亦申請了該帳戶的自動櫃員機卡。
5. 該帳戶於2015年7月25日首次開立並啟用網上理財服務,於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取消該服務,但於2020年8月29日重新啟用網上理財服務。
6. 於有關時間,被告人曾3次經銀行櫃位(並非使用自動櫃員機)從該帳戶提取現金,分別如下:
(a) 於2020年9月8日,提取港幣400元;
(b) 於2020年9月14日,提取港幣3,000元;及
(c) 於2020年9月15日,提取港幣900元。
7. 於2020年9月11至16日,共有4筆合共港幣4,720,374.05元的款項存入該帳戶,該4筆款項為兩位新加坡電話騙案受害人被騙的款項,存款的詳情如下:
(a) 於2020年9月11日,兩筆分別為港幣850,015元及美元218,000(即港幣1,686,637.80元)的款項由其中一位新加坡電話騙案受害人的帳戶滙入該帳戶;
(b) 於2020年9月14日,一筆港幣2,000,015元的款項由同一位受害人的帳戶滙入該帳戶;及
(c) 於2020年9月16日,一筆32,300新加坡元(即港幣183,706.25元)的款項由另一位受害人的帳戶滙入該帳戶。
8. 於2020年9月11日至15日,有人透過網上理財服務,分12次從該帳戶將合共港幣4,532,786.15元,轉帳至多個由非本港居民持有的本地銀行帳戶或香港以外的銀行帳戶,詳情可見承認事實第6段。簡而言之,有人使用網上理財服務,將上述兩位騙案受害人的金錢從該帳戶轉帳至其他難以追查的帳戶。
9. 警方於2021年6月10日拘捕被告人。在兩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在警誡下有以下說法:
(a) 該帳戶是由她開立,用作收取薪金;
(b) 她從來沒有將該帳戶借予任何人使用;
(c) 她對於上述4筆涉及電話騙案的款項全不知情,既不知道是誰人有甚麼目的要將款項存入該帳戶,亦不知道誰人用甚麼方法將有關款項轉走;及
(d) 該帳戶的存摺已經遺失,而自動櫃員機卡則一直由她保管,從來沒有借予任何人使用,密碼亦只有她一人知曉;及
(e) 於2020年10月,她收到一封來自滙豐的信件,要求她授權滙豐從該帳戶扣除一筆某滙款者要求取消的滙款,她確認後在該信件上簽署並交回滙豐分行。
10. 至於開立網上理財戶口的詳細程序,控方第一證人的書面口供(證物P11)已詳細交代。簡而言之,申請使用網上理財服務的客戶可透過滙豐官方網頁或流動理財應用程式,先以香港身份證號碼、戶口號碼及提款卡密碼確認身份,再設定網上理財的用戶名稱、登入密碼及保安問題等資料,完成後才可使用網上理財服務。
辯方案情
11. 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人選擇作供,及傳召了她的丈夫作辯方證人。
12. 被告人的證供可綜合如下。被告人現年65歲,泰國出生及接受教育至小學四年級,於1997年受聘來港為家庭傭工,於2003年與一位香港居民結婚,現與丈夫及其家人居住在一個公共屋邨單位,她另外有3 位成年的女兒在泰國生活。被告人的母語為泰語,只能聽及說簡單的廣東話,並不懂閱讀及書寫中英文。
13. 被告人婚後取得香港身份證,一直從事清潔工人或洗碗工人,月入約港幣1萬元。
14. 有關該帳戶的網上理財服務,被告人說她於2020年8月25日取消網上理財服務,原因是她多年來從未使用,故此決定取消。不過,於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重新申請開立網上理財服務,她解釋是由於她在泰國的女兒表示可能會向她轉帳金錢,因此有網上理財服務會較為方便。
15. 被告人說,申請重新啟用網上理財服務當天,她獨自前往位於觀塘的滙豐分行,碰巧遇到一位工作時認識名叫「小妹」的同事。由於被告人完全不懂操作電腦,於是她要求「小妹」協助她。最初有一位銀行職員在枱上的一個儀器上為被告人輸入她的個人資料包括她的名字,之後由「小妹」幫她輸入其他資料,包括銀行櫃員機卡的密碼等,都是由被告人告訴「小妹」,再由「小妹」為她輸入。最終職員表示完成,而「小妹」亦表示被告人已重啟網上理財服務,於是二人便分開。事後被告人沒有嘗試使用網上理財服務,事實上她亦不懂得如何使用。被告人說「小妹」是她在工作上偶然會碰面的普通同事,二人並沒有私交,事後二人亦沒有再見面。
16. 關於2020年9月的3次提款,被告人有以下解釋。第一筆於2020年9月8日提取的港幣400元,被告人說是較早前為一個朋友工作了8小時清潔工作的酬勞,對方表示事後會以銀行轉帳方式向她支付酬勞。第二筆於2020年9月14日提取的港幣3,000元,被告人解釋是她一位叫「Jean」的朋友向她清還的欠款,對方早前向她表示發放薪金後便會將欠款存進她的帳戶。第三筆於2020年9月15日提取的港幣900元,被告人說是她另一位朋友「Noi」向她清還的欠款。
17. 對於在2020年9月11至16日期間,有4筆合共港幣4百多萬元的款項被滙入該帳戶,再在短時間內被悉數轉帳往其他銀行帳戶一事,被告人表示全不知情,她亦沒有授權任何人處理該帳戶或上述款項。
18. 被告人說事後她收到一封來自滙豐的信件,由於看不懂內容,於是她由丈夫陪同前往滙豐分行向職員查詢,得悉該帳戶中有一筆款項須得她授權才能退回別人,於是她便依職員指示簽署授權銀行退款。
法律原則
19. 洗黑錢罪的犯罪意圖(mens rea)包括「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控方倚賴的是後者。控方認為,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時間在該帳戶存入及提取的款項是黑錢。
20. 終審法院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確立了裁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是黑錢的驗證標準如下:—
(i)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罪行得益(“有問題”)的信念?
(ii)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iii)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是“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
證供分析及評估
21. 法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22. 控方案情方面,辯方對整個控方案情沒有提出爭議,小心考慮後,法庭確信控方整個案情均為事實,因此法庭接納整個控方案情的證據為本案的證供。
23. 被告人選擇作供,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她沒有說出事實,原因如下:
(a) 首先,對於被告人講述如何到銀行重新啟動網上理財服務的證供,法庭認為完全不合常理,不可思議,令人難以相信。法庭認為整個故事本身荒謬處處,法庭只舉其中最明顯的例子。例子一,不論被告人學識如何,也不可能會隨隨便便將自己自動櫃員機卡的密碼告知剛巧碰見,關係毫不密切的普通同事;例子二,被告人往銀行的整個目的就是要重啟網上理財服務,那為甚麼完成重啟程序後,被告人卻完全不知道新設立的用戶名稱或保安問題等資料,更不知道如何使用服務。法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完全違反常理,毫無真實感,必定不是將事實說出;
(b) 被告人承認在事發期間曾3次從該帳戶提取現金,並分別解釋3筆款項的來歷。不過,根據銀行紀錄,在有關時間該帳戶根本從來沒有收過數目與該3筆提款相同的存款。事實上,若非同一時間有上述4筆涉及電話騙案的款項剛好被轉帳至該帳戶,該帳戶根本沒有足夠金錢讓被告人成功提款。法庭認為,被告人提款時該帳戶剛好有足夠金錢絕非巧合,被告人必定是知道有人會將涉案款項轉帳至該帳戶,她才會作出提款。因此,被告人解釋該3筆提款的來歷必然是謊話;及
(c) 被告人開設了網上理財服務十多年從來沒有使用,在案發前數星期取消了有關服務,卻又有4天後申請重啟服務,之後約十多天便有人透過網上理財服務將黑錢從該帳戶轉帳往其他銀行帳戶。法庭不相信上述的情況是巧合,法庭認為被告人是故意重啟網上理財服務,讓別人能將轉帳到該帳戶的款項轉走。被告人的整個不知情的說法巧合得令人難以相信。
24. 基於以上理由,法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並非事實,因此法庭拒絕接納她的證供。至於她丈夫的證供,與本案的爭議點沒有直接關係,被告人事後授權銀行退回一些錯誤轉帳到該帳戶的款項,與被告人是否有處理黑錢並無直接關係。
25. 根據法庭已接納的事實作推論,唯一及不可抗拒推論是,事發時被告人將該帳戶借給別人使用。法庭肯定,若非被告人向別人提供所有必需的資料,讓別人能夠使用網上理財操作該帳戶,根本沒有人可以從該帳戶轉帳款項往其他銀行帳戶,令來自電話騙案的黑錢變得不能追蹤。
26. 正如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Chor Wo & Another CACC 314/2006及HKSAR v Lau Sui Hing & Another CACC 111/2008中指出,銀行戶口屬非常貴重的個人財產,除非有強而有力及富有說服力的理由支持,否則法庭不會輕易接受被告人會隨意將銀行帳戶借給別人使用,而自己並不知情。
27. 本案中甚至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對有款項存入該帳戶極可能是知情,否則被告人不會剛好三次在該帳戶有款項存入時,才作出提款。要注意是涉案的黑錢未存入該帳戶時,該帳戶的結餘不足港幣20元。被告人3次均在涉案黑錢存入該帳戶時作出提款,法庭推論她至少對該帳戶會收取金錢是知情的,那些提款甚至可能是被告人借出該帳戶的酬勞。
28. 因此,採用終審法院在Harjani的測試,被告人讓別人使用該帳戶的網上理財服務,必定知道別人會透過該帳戶處理有問題的金錢。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當然必然相信該帳戶處理的金錢是有問題的。
總結
29. 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因此法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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