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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4/2017
[2018] HKDC 1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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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國威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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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宇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布高江律師行延聘,代
表第一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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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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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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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另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答辯
2. 第一被告人認罪,同意案情,被定罪。
案情
3. 警員在旺角某一賓館進行反毒品行動。警員進入6號房間,見到第一被告人從門口跑到窗口,右手臂伸出窗外,手部有些動作。警員截停第一被告人,在其身上搜到控罪二的危險藥物,即0.46克氯胺酮。警誡下,他承認是自用的。
4. 之後,警員在窗邊外面找到11包載有危險藥物的膠袋,在對正下面的平台再找到1個膠袋及10個膠袋載有危險藥物,即涉及控罪一的危險藥物,即9.15克氯胺酮及1.62克可卡因。另外,在單位內找到有263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電子磅及一張懷疑是毒品交易紀錄的紙。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
5. 年20歲,未婚,與父母及兄同住,被捕前為運輸工人。他有四次刑事紀錄,不相同。
量刑
6. 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1) 本案的案情,涉及販運兩種不同的危險藥物;
(2) 辯方的求情及呈上的求情信;
(3)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7. 本席考慮了以下幾宗案例:—
(1) S for J v Hii Si Cheng([2008] 3 HKC 323);
(2) AG v Rojas([1994] 1 HKC 342);
(3) R v Lau Tak Ming([1990] 2 HKLR 370)。
8. 也考慮了辯方呈上的一宗案例HKSAR v Tsang Kai Lung (DCCC 537/2017)。
本案案情
9. 控罪一涉及的危險藥物,本席考慮過有關案情及本案所有情況,裁定全部均為販運用途。
10. 根據Hii一案,販運1至10克氯胺酮的量刑指引為2至4年。
11. 根據Lau and Rojas兩案,販運微量至10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2至5年。
12. 就涉及雞尾酒式的危險藥物的販運,法庭以一個合併式,即包括轉換法、比例法等計算,販運涉案兩種危險藥物的份量的刑期定為4年和0.6個月左右。這刑期與辯方呈上的案例相若。
判刑
13. 法庭考慮過,就控罪一,以4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人即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32個月。
14. 就控罪二,法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經扣減後,定為2個月。
15. 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及各方面的情況,本席下令控罪二的刑期全部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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