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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0/2023
[2024] HKDC 4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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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吳彬倫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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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偉顏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司徒維新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行使或付給偽製流通紙幣(Passing or tendering counterfeit currency not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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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Having custody or control of counterfeit currency not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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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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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被控一項「行使或付給偽製流通紙幣」罪(“控罪一”)及一項「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罪(“控罪二”),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9(1)(a)及100(1)條。
2. 控方指控罪一於2023年1月4日在油塘道9號油麗商場地下7號舖OK便利店(“該便利店”)發生,涉及3張偽製100元香港流通銀行紙幣。
3. 控方指控罪二於2023年1月5日在觀塘油麗邨雍麗樓發生,涉及17張偽製100元香港流通紙幣。
4. 審訊時,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把一份「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呈堂為證物P1;而證物P1內提及的各項證物,亦相繼呈堂。
5. 證物P1其實已涵蓋了本案的極大部份案情。
6. 控方只傳召了警員18449(“PW1”)出庭作供,以交代PW1在2023年1月5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左前褲袋內搜出5張偽製100元香港流通紙幣,及在被告睡房內床頭櫃櫃面上檢取12張偽製100元香港流通紙幣的情況;亦供辯方盤問PW1在截停被告及搜查被告住所時的一些事項。
7. 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兩項控罪,均表面證供成立。
8. 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本席謹記這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被告作任何不利的推斷。
9. 本席亦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就每一項控罪,控方都要分別舉證至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標準。
控方案情
10. 2023年1月4日上午4時09分,王女士在該便利店的收銀處工作。當時,被告走到該便利店的收銀處,向王女士表示想增值支付寶。然後被告放了3張港幣100元的流通紙幣(“該3張100張元紙幣”,控方呈堂為證物P3)在收銀處的枱面上,並展示他的手提電話屏幕所顯示的支付寶二維碼。王女士將該3張100元紙幣放入收銀機,並替被告增值其支付寶。被告便隨即離開該便利店。
11. 接着,王先生走到該便利店的收銀處,為價值共港幣143元的商品付款。王先生給了王女士1張港幣500元的流通紙幣,王女士於是從收銀機內取出該3張100元紙幣、2張港幣20元的流通紙幣、1張港幣10元的流通紙幣及共港幣7元的硬幣,交給王先生作找續。王先生便將所有找續紙幣放入他的銀包及離開該便利店。
12. 該便利店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了上述被告在該便利店用該3張100元紙幣為其支付寶增值,及其後王先生在該便利店購物及收取該3張100元紙幣的情況。
13. 2023年1月4日下午約5時,王先生去到位於油塘中心G28-G52號舖的賽馬會場外投注站,並從他的銀包取出該3張100元紙幣交給一名賽馬會櫃檯職員作投注。其後,該名賽馬會櫃檯職員告知王先生該3張100元紙幣為偽鈔。
14. 2023年1月5日下午4時10分,PW1在油麗邨雍麗樓24樓走廊截停被告。經搜查後,PW1在被告的左前褲袋內發現5張港幣100元的流通紙幣(“該5張100元紙幣”,控方呈堂為證物P4)、6張港幣20元的流通紙幣(“該6張20元紙幣”)及1張港幣10元的流通紙幣(“該張10元紙幣”)。
15. PW1思疑該5張100元紙幣為偽鈔,便以「行使偽鈔」罪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自願說:「呢啲假銀紙係前日我朋友呀機响深水埗南昌街銀星賓館度比我」。
16. 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被告被警務人員帶到被告位於油麗邨雍麗樓2416室(“2416室”)的住所。PW1在被告的見證及同意下搜查2416室,並於被告睡房內檢取12張港幣100元的流通紙幣(“該12張100元紙幣”,控方呈堂為證物P7)。
17. PW1亦在2416室檢取被告的1件黑灰色外套、1件白色T裇、1條米白色長褲及1對啡色皮鞋。
18. 於2023年1月6日下午9時14分至10時20分,警方與被告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該錄影會面”),被告於該錄影會面說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1) 2023年1月3日,他在深水埗大南街某處所打牌;該處所的屋主是一名姓黃的男子,被告在之前曾由屋主的同鄉帶被告去該處所打過兩次牌;
(2) 正當被告在該處所打牌之際,被告一位叫「阿機」的朋友致電被告,被告告知「阿機」他正在打牌,由於被告正輸錢,所以向「阿機」提出「借住三、五千嚟頂下檔先」[1];
(3) 被告問「阿機」借錢,「阿機」說會拿錢給被告,並在深水埗南昌街一間名為「銀星賓館」開了一間房;「阿機」在「銀星賓館」開了一間房後,致電告知被告,說會在賓館等被告到賓館拿取借款[2];
(4) 同日下午4時許,被告去到「銀星賓館」某間房,見到「阿機」,「阿機」就借了五千元港幣給被告;那五千元港幣,都是由「新淨啲」、「比較直版嗰啲」100元面額紙幣組成(但被告當時沒有數過有多少張100元紙幣)[3];
(5) 向「阿機」借到錢後,被告又返回早前打牌的處所,把他欠別人的錢先清還[4];
(6) 還清先前的賭債後,被告繼續打牌[5];
(7) 打完牌之後(約1月4日凌晨2時許),他就乘小巴返去油塘[6];
(8) 下了小巴後,他去了該便利店,用該3張100元紙幣為他的支付寶充值;
(9) 之後,被告回家;他把借來而未用的紙幣放進他的錢包內,放在他房間的枱上[7];
(10) 案發期間,被告的住所只有他一人居住[8];
(11) 被告向「阿機」借了五千元,但「阿機」沒有說要如何還錢[9];'
(12) 該5張100元紙幣,也是「阿機」給他的;他不知道那些是偽製品;當PW1在油麗邨雍麗樓24樓走廊從被告褲袋內搜出該5張100元紙幣時,被告正準備出門到街上吃東西;
(13) 就該12張100元紙幣,被告說當他打完牌返回家後,他曾:
「… 睇下啲錢,發覺好似有少少唔係 -- 唔係好對路,但係呢都冇一定 -- 即係咁肯定,咁就即係望落去好似係 -- 係咪厚啲呢,但係越摸越 -- 就越摸就越似真嘅,咁就心諗,欸,er --人哋七仔過 -- 都過到啦,即係佢冇事啦,就擺喺度…」[10];
(14) 被告確認曾觸摸過那些紙幣[11];當警員問他為何無緣無故要去觸摸那些紙幣,被告說:
「我就懷疑啲 -- 即係摸下啲錢,好似係厚 -- 即係好似厚 -- 比較厚啲,咁就 -- 咁er -- 總之一張張摸下啦,但我 -- 但係睇睇下呢,就覺得越睇越似咁,心諗就,欸,去OK度充值都充到啦,可能係咪自己多心啲呀。咁(聽不清)落樓就拎埋去打牌嗰度 -- 去打牌嗰度即係證實下,但係啲 -- 我哋嗰 --- 即係話畀錢打牌嗰班人呢,一直都冇人打過電話畀我,因為如果係假錢,人哋可能打電話畀我。亦都冇人打過電話畀我,咁我即係想求證一下係唔係,嗄,…(聽不清)」[12];及
(15) 當警員問他那些紙幣有甚麼令他覺得可疑,他說:
「即係覺得好似厚 -- 比較厚啲囉,即係手感比較厚,覺得好似厚 er -- 厚、厚、厚啲嘅」[13]
他續說:
「我咪自己睇 -- 越睇 -- 即係都睇睇下越睇 --- 但係越睇就越似,越睇越似囉,即係自己覺得呀,可能係 -- 係咪自己 er -- 多心呀,既然充值都充到喇,咁咪就擺低喺度先囉。」[14]
19. 2023年1月6日下午10時50分至11時,被告被偵緝警員25092再帶到2416室,偵緝警員25092於2416室大廳飯枱的枱面檢取被告的啡色銀包。
20. 警署警長47147為香港警務處的偽鈔專家,他檢驗過該3張100元紙幣、該5張100元紙幣及該12張100元紙幣後,認為它們全都是偽製品。在證物P12第7及8段,警署警長47147說本案涉及的共20張100元紙幣的正背兩面均展現低劣的印刷質素,並且是以噴墨印刷方法印製,與正版鈔票不同;另外,本案涉及的共20張100元紙幣缺少了防偽特徵,如凹版印刷、水印、動感變色圖案和嵌入的變色開窗金屬線。
21. 警員警長47147在證物P12第9段說在本案涉及的共20張100元紙幣中:
(1) 有8張都是同一序號“BW630127”;
(2) 有5張都是同一序號BY348091;及
(3) 有7張都是同一序號CR893313。
辯方案情
22. 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供,這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作任何不利的推斷;但被告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供,令他沒有來自他或他證人的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證供,本席毋須憑空想像各式各樣被告的答辯理由或可能性:Li Defan and another v HKSAR [2002] 1 HKLRD 527。
23. 根據被告在該錄影會面的說法,辯方是指被告並不知道本案涉及的共20張100元紙幣(即證物P3、P4和P7)是偽製品;辯方亦指被告沒有企圖/打算使用證物P4及P7,或把它們付給另一人。
證供分析
24. 就PW1的證供,盤問下沒有任何事項令本席懷疑PW1的可信可靠性,本席認為PW1可信可靠,本席全盤接納PW1的證供。
25. (1) 其中,PW1作供說該12張100元紙幣是放在被告睡房內的床頭櫃櫃面上的,沒有任何器具如銀包等存放該12張100元紙幣的;辯方盤問PW1時,向PW1指出在警方搜查2416室時,被告自願在他睡房的床頭櫃拿起證物P10那個銀包,從那個銀包內取出該12張100元紙幣,交給PW1或其他在場警員的;PW1不同意辯方的如此說法;
(2) 本席留意到PW1說他是負責拘捕被告的警員,他亦負責搜屋,他的其中一個任務,是要搜查屋內是否藏有偽鈔,PW1亦說他主要是搜查是否有打印機及電腦之類的東西[15];PW1作供說他當時在2416室內見不到那個銀包,他亦沒有問被告他的銀包在哪;
(3) 本席亦從該便利店的有關閉路電視片段留意到當被告為他的支付寶增值時,他是從他的褲袋內直接拿出一叠紙幣,然後從該叠紙幣中抽出該3張100元紙幣交給店員來為被告的支付寶增值的;而PW1是看過有關閉路電視片段及該便利店附近的閉路電視片段,才追查到被告所在的;以此為依歸,其實PW1看到該便利店的有關閉路電視片段時,也可見到被告並沒有用銀包來儲存該3張100元紙幣,故此PW1在搜屋時沒有特別關注被告的銀包所在、沒有問被告他的銀包放在何處,實在無可厚非,沒有任何值得令本席懷疑之處;
(4) 根據證物P1第14段,警方是在2023年1月6日下午10時50分至11時(即進行該錄影會面之後)在2416室大廳飯檯的檯面檢取被告的銀包的[16];本席認為,即使那個銀包在PW1搜屋時已在2416室內[17],但因為銀包內沒存有偽鈔,沒有證據價值,所以即使PW1曾見過該銀包,但因該銀包沒有偽鈔或可疑物,所以他也把該銀包的記憶忘掉,故此他在接受盤問時說當他在2416室搜查時,他見不到那個銀包;
(5) 不論如何,若然該12張100元紙幣在被檢取前是藏於該銀包內的,本席看不出為何PW1需要隱瞞此事;
(6) 再者,在該錄影會面中,警員就該12張100元紙幣警誡被告時,都是說從2416室睡房的檯櫃上面搜獲該12張100元紙幣[18],而完全沒有提及該銀包的,被告在該錄影會面中亦完全沒有提及是他自願在睡房床頭櫃拿起銀包,從銀包內取出該12張100元紙幣此一說法;及
(7) 本席認為警方在2023年1月6日下午10時50分至11時,在2416室大廳飯檯搜獲並檢取被告的銀包,並不影響PW1證供的可信可靠性。
26. 就被告在該錄影會面的回應,被告沒有出庭作供,他在該錄影會面中的回應並非在宣誓下作出,他沒有經受控方盤問,他的可信性沒有得到測試,根據R v Sharp [1988] 1 WLR 7,被告在該錄影會面中的招認性供詞(包括他有懷疑有關100元紙幣的真偽,並一張張地摸來驗證紙幣真偽)較可信而給予較大比重,而開脫性供詞(包括他對有關100元紙幣覺得「越摸越似真」及不知它們是「假錢」)比較不可信亦不必過份重視,但本席仍須整體考慮該錄影會面的整個內容,才作判斷。
27. (1) 根據被告在該錄影會面的說法,是他向「阿機」借錢的,而為了把錢交給被告,「阿機」竟要由他原本身處的某處去到深水埗南昌街「銀星賓館」租了一間房,讓被告前去領取借款;
(2) 綜觀被告在整個該錄影會面的回應,除了是要把五千元紙幣交給被告外,再沒有其他原因「阿機」要在「銀星賓館」租一間房;
(3) 被告說他打牌的處所位於深水埗大南街,與「銀星賓館」所在的深水埗南昌街相隔不遠,只隔一條馬路[19];
(4) 既然「阿機」要遷就被告而要從他原本身處的某處去到南昌街,而南昌街與大南街兩者相距不遠,其實「阿機」可以簡簡單單、直接了當地去到被告打牌的處所[20]或該處所附近,把借款交給被告,而不是要煞有介事、多此一舉地在南昌街「銀星賓館」租了一間房來借錢給被告;
(5) 就被告向「阿機」借錢,並為此事前往「銀星賓館」拿取借款一事,本席認為被告沒有把事實真相(或事實真相的全部)說出;用另一個角度看,若然那是事實真相(或事實真相的全部),那更應令被告在回家後對有關紙幣的真偽產生懷疑時,惹起被告對借來的五千元的紙幣的真偽/來源更大的懷疑:見本「裁決理由書」第28(8)段;
28. (1) 被告說當他回家之後(即用該3張100元紙幣為其支付寶增值之後),他曾覺得「阿機」給他的紙幣「唔係好對路」、「摸吓啲錢,好似 … 比較厚啲」、「總之一張張摸下啦 … 但係睇睇下呢,就覺越睇越似咁」;
(2) 根據被告說法,當他回家後,他曾對有關紙幣的真偽有所懷疑,他覺得那些紙幣較厚,所以他曾逐張紙幣摸過看過,最終他覺得那些紙幣「越摸就越似真嘅」、「越睇越似」;
(3) 由於被告回家後,他已把該3張100元紙幣交了給該便利店店員王女士,所以本席暫且不考慮證物P3(即該3張100元紙幣),而只考慮證物P4(即該5張100元紙幣)及證物P7(即該12張100元紙幣)[21];
(4) 證物P4(見證物P11(3-4)相片)是該5張100元紙幣,當中有:
(a) 3張都是同一序號“BW630127”;
(b) 1張序號“CR893313”;及
(c) 1張序號“BY348091”;
(5) 證物P7(見證物P11(7-11)相片)是該12張100元紙幣,當中有:
(a) 5張都是同一序號“BW630127”;
(b) 4張都是同一序號“CR893313”;及
(c) 3張都是同一序號“BY348091”;
(6) 當被告在家中檢驗這一叠紙幣時(即未攜帶該5張100元紙幣出門前),證物P4及證物P7加起來(共17張100元紙幣)有:
(a) 8張都是同一序號“BW630127”;
(b) 5張都是同一序號“CR893313”;及
(c) 4張都是同一序號“BY348091”;
(7) 沒有證供指被告在回家後,身上有其他100元紙幣(不論真偽),的確,PW1在被告褲袋內搜獲的該6張20元紙幣及該張10元紙幣(均是真鈔)亦在案情中反映了,可見當時(被告回家後)被告管有的100元紙幣,就只有證物P4及證物P7共17張100元紙幣(表示被告在檢驗該17張100元偽鈔時,沒有其他100元鈔票分散他的注意力);
(8) 根據被告在該錄影會面的說法,他對該17張100元紙幣的真偽有所懷疑,並曾「一張張摸下」;在被告有如此懷疑下並曾對該17張100元紙幣逐一“摸”過,可見被告對該17張100元紙幣的懷疑程度不低;若然如此,而若然被告又真的有去「銀星賓館」向「阿機」借了五千元的話,他應該聯想到要多此一舉、煞有介事地去「銀星賓館」借取五千元實在事有蹺蹊,這亦應惹起被告對該17張100元紙幣真偽的更大懷疑,繼而令被告:
(a) 想起要聯絡「阿機」問個究竟 ―― 但沒有證供顯示被告曾聯絡「阿機」,查問「阿機」給被告的100元紙幣的真偽或來源;及/或
(b) 再仔細檢驗該17張100元紙幣,包括查看該17張100元紙幣的序號(查看鈔票序號及比對各鈔票序號,比主觀地感受鈔票厚薄更能直接了當及客觀地探究鈔票真偽);正如前述,該17張100元紙幣其實只共用了三個序號,既然被告對該17張100元紙幣的真偽有程度不低的懷疑,致令他要「一張張摸下」,本席不相信他沒有看看各偽鈔的序號;
本席認為被告沒有在該錄影會面中提及曾聯絡「阿機」,查問「阿機」給他的那叠100元紙幣的真偽來源,亦沒有提及他曾查看及比對那17張100元紙幣的序號[22],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就是他在「一張張摸」過該17張100元紙幣後,他其實心知肚明,知道那17張100元紙幣是偽鈔;正因被告當時已心知肚明該17張100元紙幣(即證物P4和P7)是偽鈔,所以即使被告可輕易查究該17張100元紙幣是否偽鈔(通過向「阿機」查問及查看該17張100元紙幣的序號),他都沒有向「阿機」查問及/或查看該17張紙幣的序號;
(9) 換個角度看,若然被告向「阿機」借錢並為此而去「銀星賓館」拿取款項一事並非事實真相(或事實真相的全部),則顯示相關的100元紙幣並非如被告在該錄影會面所述的情況下取得的,那就更削弱被告在該會面紀錄中開脫性供詞的可信可靠性;加上被告在該錄影會面中招認性供詞指他在回家後已懷疑該17張100元紙幣的真偽並逐一觸摸過;再加上本席上述就該17張100元紙幣只共用3個序號的觀察,本席亦可作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就是被告其實是心知肚明,知道那17張100元紙幣是偽鈔。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就是:若然被告沒有查看該17張100元紙幣的序號的話,那是因為他肯定知道查看該17張100元紙幣的序號的結果會是甚麼 ―― 即它們共用三個序號,從而顯示它們是偽鈔。(若被告有查看該17張100元紙幣的序號的話,他定必知道該17張100元紙幣共用三個序號,從而顯示它們都是偽鈔。)
29. 本席沒有忽視在該錄影會面中,被告曾說:
(1) 「… 越摸越似真嘅,咁就心諗,欸,er --人哋七仔過 -- 都過到啦,即係佢冇事啦…」[23];
(2) 「… 但係睇睇下呢,就覺得越睇越似咁,心諗就,欸,去OK度充值都充到啦,可能係咪自己多心啲呀。咁(聽不清)落樓就拎埋去打牌嗰度 -- 去打牌嗰度即係證實下,但係啲 -- 我哋嗰 --- 即係話畀錢打牌嗰班人呢,一直都冇人打過電話畀我,因為如果係假錢,人哋可能打電話畀我。亦都冇人打過電話畀我,咁我即係想求證一下係唔係,嗄,…(聽不清)」[24];
(3) 「我咪自己睇 -- 越睇 -- 即係都睇睇下越睇 --- 但係越睇就越似,越睇越似囉,即係自己覺得呀,可能係 -- 係咪自己 er -- 多心呀,既然充值都充到喇,咁咪就擺低喺度先囉」;[25]及
(4) 「… 就想問番嗰班打牌嗰班人求證下,但係呢,心諗呢啲係假嘅,畀咗畀人哋,啲朋友都冇打電話嚟,冇理由」[26];
本席認為在該錄影會面的有關記項中,被告只巧妙地表示曾收取過那些100元紙幣的人都沒有質疑那些100元紙幣的真偽,所以他覺得那些100元紙幣「似真」,這只表示被告認為那些100元紙幣的像真度高,可以蒙混過關地使用而不會令人懷疑,本席不認為被告在該錄影會面的說法是表示被告認為那些100元紙幣是真鈔;畢竟,若然被告對那些100元紙幣的真偽有那麼多的懷疑,又思前想後(包括考慮到曾收取過那些100元紙幣的人都沒有向被告質疑那些100元紙幣的真偽),那麼本席在本「裁決理由書」第28(8)段的分析便更為適用;被告沒有在該錄影會面中提及曾向「阿機」查問那叠100元紙幣的真偽/來源,亦沒有提及他曾查看及比對那17張100元紙幣的序號,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是其實被告心知肚明,知道那17張100元紙幣是偽鈔[27]。
30. 另外,根據偽鈔專家的意見,涉案的100元紙幣的正背兩面均展現低劣的印刷質素,並且是以噴墨印刷方法印製,與正版鈔票不同;兼且那些100元紙幣缺少了防偽特徵,如凹版印刷、水印、動感變色圖案和嵌入的變色開窗金屬線。本席認為既然被告對有關紙幣的真偽已產生懷疑並逐張檢視,被告絕不可能察覺不到那17張100元紙幣是偽鈔。
31. 根據本席上述分析,本席可作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起碼(或最遲)在被告去完該便利店為其支付寶增值300元,返回家中,對有關紙幣的真偽產生懷疑並逐一檢查後,被告便已知道證物P4及P7共17張100元紙幣是偽製品。PW1截停被告時被告身懷證物P4(該5張100元紙幣),被告說正打算「落樓食嘢」[28];至於PW1在被告睡房床頭櫃櫃面檢獲的證物P7(該12張100元紙幣),被告說2416室只得他一人居住,本席毫無任何疑點裁定被告保管及控制證物P4及P7,並且知道證物P4及P7屬流通紙幣偽製品。
32. 被告身懷證物P4並說正打算「落樓食嘢」,而證物P4是與證物P5及P6(即共港幣130元真鈔)一同放在被告的左前褲袋內,可見被告意圖把證物P4像證物P5及P6那樣當作真鈔使用;本席作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意圖將證物P4作為真的流通紙幣行使或付給,或意圖將證物P4交付另一人以由該另一人或其他人將證物P4作為真的流通紙幣行使或付給[29]。
33. 證物P7在被告睡房床頭櫃櫃面檢獲,從該錄影會面的前文後理,可見被告沒有意圖不以處理證物P4的方式處理證物P7(換句話說,根據被告在該會面紀錄的招認性供詞的前文後理推斷,他一直都打算把證物P4及P7當作真鈔地去使用),本席作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就是被告同樣意圖將證物P7作為真的流通紙幣行使或付給,或意圖將證物P7交付另一人以由該另一人或其他人將證物P7作為真的流通紙幣行使或付給。
34. 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毫無任何合理疑點地成功舉證控罪二的所有所須元素,本席裁定被告就控罪二,罪名成立。
35. 就控罪一,案中沒有實質證據可供本席作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說被告在回家前已對該3張100元紙幣的真偽產生懷疑,畢竟,該3張100元紙幣後來被該便利店店員王女士及後來的顧客王先生接觸過,而他們都沒有懷疑該3張100元紙幣的真偽(本席留意到案發時王女士雙手戴着一對藍色手套的,所以她未必能靠「手感」去分辨該3張100元紙幣的真偽),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前提下,本席不肯定被告在該便利店使用證物P3時,他是否知道或相信證物P3是偽鈔,故此就控罪一,本席裁定罪名不成立。
36. 辯方結案陳詞指既然PW1能通過該便利店及油麗邨各大廈入口的閉路電視,便能追踪到被告,那麼被告便應同樣地知道他的行踪能被警方追查得到,故此被告不會明知會被追踪到而犯案[30]。本席認為PW1能透過各閉路電視追踪到被告所在,並不必然表示被告也會知道他的行踪會被警方追查到而不犯案,本席認為兩者沒有必然關係;再者,本案之所以能追查到被告是在該便利店使用該3張100元紙幣的人,極大原因是因為王女士在收取該3張100元紙幣後,沒有把該3張100元紙幣與其他100元紙幣混雜,便把該3張100元紙幣找贖給王先生,而王先生在收取該3張100元紙幣後,亦沒有把它們與其他100元紙幣混雜,在如此情形下(即證物鏈沒有被干擾截斷),警方才可追查到被告是在該便利店使用該3張100元紙幣的人;若然上述的證物鏈被干擾截斷的話,即使有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也不能推敲出被告就是在該便利店使用該3張100元紙幣的人;本席認為辯方這一方面的陳詞,並不成立,也不影響本席就控罪二對被告的有罪裁定。畢竟,本席已在本「裁決理由書」第35段指出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前提下,本席不肯定被告在該便利店使用證物P3時,是否已知道或相信證物P3是偽鈔。
37. 辯方在結案陳詞[31]時說:
「… 不能排除被告人於4月3日在阿黃家還錢給眾人後剩下的鈔票部分放入銀包,另外部分鈔票於入褲袋,4月4日凌晨掏出其三張一百元鈔票(P3)給OK店員,剩下P4放回褲袋,之後一直到4月5日出門前鈔票(P4)一直在那褲袋沒拿過出來,被捕前他再穿上那條褲出門時已不記得P4在褲袋。他出門只是要落街食嘢…」
本席有如下觀察:
(1) 關於被告在該便利店使用證物P3時穿著的米色褲子,被告在該錄影會面中已表示他回家後已把褲子脫掉放進洗衣機內(但未洗) [32];
(2)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把米色褲子脫掉放進洗衣機後,又再把該褲子從洗衣機內拿出穿上才出門離家而被PW1截停;
(3) PW1的證供只表示他感覺被告在被PW1截停拘捕時所穿的褲子,與被告在該便利店使用該3張100元紙幣時所穿的褲子相似,因而相信被告在上述兩個場合所穿的褲子是同一條褲子;但PW1只能從該便利店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的影像來鑑別被告在該便利店所穿褲子是否與他在被捕時所穿的褲子是同一條褲子;但該便利店閉路電視拍到被告所穿褲子的時間甚短,亦不能全面拍攝到褲子的款式,本席認為PW1根本無法憑該便利店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當時所穿褲子的影像,來作準確的比較鑑別,本席認為PW1作供說他相信被告在上述兩個場合所穿的是同一條褲子,只是PW1的個人觀感,不代表那是事實的真相;
(4) 畢竟,被告在該錄影會面時曾表示當他回家後,曾把他從「阿機」處取得的紙幣「一張張」摸過[33],可見當被告回家後,任何早前放在他褲袋內的100元紙幣都被被告拿了出來檢驗;再加上被告亦說他已把褲子脫掉放進洗衣機,本席作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被告在回家後曾拿出包括證物P4那5張100元紙幣逐一檢驗,而並非如辯方大律師陳詞指證物P4一直在被告褲袋內沒有拿過出來;
(5) 儘管被告在被PW1截停時身上仍有港幣130元(證物P5及P6)可足夠被告「落樓食嘢」[34],但被告在檢驗完涉案100元紙幣後,把證物P4放進所穿褲袋內離家出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意圖將證物P4作為真的流通紙幣行使或付給,或意圖將證物P4交付另一人以由該另一人或其他人將證物P4作為真的流通紙幣行使或付給[35]。的確,從被告在該錄影會面的招認,可見被告取得有關的100元紙幣後,他一直都是意圖(並曾經)使用那些100元紙幣的,被告從沒在該錄影會面的任何階段表示過他改變了會使用該等100元紙幣的意圖。
[1] 證物P9A記項284至286及491至496
[2] 證物P9A記項212及289至298
[3] 證物P9A記項208至210、236至246及312至317
[4] 證物P9A記項248
[5] 證物P9A記項319及320
[6] 證物P9A記項322至334
[7] 證物P9A記項339至350
[8] 證物P9A記項351至360
[9] 證物P9A記項363及364
[10] 證物P9A記項420
[11] 證物P9A記項421及422
[12] 證物P9A記項423及424
[13] 證物P9A記項435及436
[14] 證物P9A記項437及438
[15] 本席推斷打印機及電腦等器材可用以印製偽鈔,故此PW1在搜屋時也把注意力放在這些器材上
[16] 辯方向PW1指出該12張100元紙幣,是被告自願在他睡房的床頭櫃拿起銀包,從銀包內取出該12張100元紙幣,交給警方的;但辯方再沒有交代根據辯方案情,被告或任何人在此後如何處置本來放在睡房床頭櫃的銀包,致令那個銀包在1月6日下午10時50分至11時被警方在2416室大廳飯檯檯面發現及檢取
[17] 雖然被告在該錄影會面中說只有他一人居於2416室,但其實在警方搜屋完畢,帶被告返回警署作進一步調查,至警方在2023年1月6日下午10時50分再返回2416室其間,是否有人再進入過2416室,把該銀包放在2416室大廳飯檯上,在本案中是沒有任何證據的,換句話說,該銀包可能在警方搜屋時已在2416室出現,但該銀包也可能是在警方搜屋完畢離場後,有人放在2416室大廳飯檯上的
[18] 證物P9A記項417
[19] 證物P9A記項514
[20] 被告可直接問姓黃的屋主關於該處所的地址;若屋主不願說出確切地址,他也可告知他所居住的大廈名稱或附近某處,以便被告可易於會合「阿機」
[21] 證物P3及P4,是證物P12第2頁分別提及的“Item 1”及“Item 2”;而證物P7,是證物P12第2頁提及的“Item 3”及“Item 4”:見證物P1第16段
[22] 錄影會面結束前,警員有問被告是否有補充:見證物P9A記項628
[23] 證物P9A記項420
[24] 證物P9A記項424
[25] 證物P9A記項438
[26] 證物P9A記項440
[27] 本席也不接納被告在該錄影會面中說不知有關100元紙幣是「假錢」之說
[28] 證物P9A記項372
[29] 也見本「裁決理由書」第37段
[30] 「辯方細案陳詞」第36段
[31] 「辯方結案陳詞」第48段
[32] 證物P9A記項479至484
[33] 證物P9A記項424
[34] 證物P9A記項372
[35] 見本「裁決理由書」第3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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