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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9/2023
[2024] HKDC 3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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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馮納天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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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勁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昭婷嚴興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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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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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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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被告人阮廣勝先生被控以下控罪[1]:
(i) 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阮廣勝於2022年12月16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慈樂邨樂祥樓35樓,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4.41克可卡因的4.92克固體及內含6.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81克晶狀固體。(“控罪一”)
(ii)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
阮廣勝於2022年12月16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慈樂邨樂祥樓3518室,管有器具,即一套吸服裝置,而該器具是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及可卡因)的。(“控罪二”)
2. 阮先生承認以上控罪並同意及確認「經修訂的案情撮要」的內容為事實,其內容主要指[2]:
3. 於2022年12月16日約1807時,警員24340(控方第一證人)與其隊員在香港九龍黃大仙慈樂邨樂祥樓35樓進行反危險藥物行動。控方第一證人看見阮先生從35樓升降機大堂走到35樓走廊,於是截停阮先生查問。
4. 之後,控方第一證人為阮先生進行搜身,在他右前褲袋搜出一個紙巾包,內有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4.41克可卡因的4.92克固體(「證物1」);及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6.6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64克晶狀固體(「證物2」)。
5. 於同日約1810時,控方第一證人就證物1及證物2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將阮先生拘捕,他在警誡下說:「包紙巾入面包冰毒同可卡因係我買嚟自己食嘅」。
6. 於同日約1814時,警員10052(控方第二證人)搜查阮先生位於樂祥樓3518室(「3518室」)的住所,在他的睡房內的桌上發現以下物品:
(a) 一個玻璃壺,插有一支膠飲管及一支連金屬絲網的玻璃管,載有68毫升液體,乾化後載有內含可卡因的0.02克固體(「證物3」);
(b)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1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17克晶狀固體(「證物4」);
(c) 3個膠袋,載有多疊可再封口透明空膠袋;及
(d) 3個電子磅。
7. 於同日約1840時,控方第一證人就證物4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將阮先生拘捕,他在警誡下說:「包冰毒係我自己食嘅,啲電子磅、透明膠袋係要嚟分開啲冰毒份量方便自己食」。
8. 於同日約1842時,控方第一證人就證物3以「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將阮先生拘捕,他在警誡下說:「個冰壼係我要嚟吸食冰毒嘅工具」。
9. 政府化驗師連詩華(控方第五證人)經化驗後證實證物1至4的危險藥物成分,並認為證物3的設置可用作吸服裝置。
10. 證物1、2及4總估計市值是港幣8,804元。
11. 阮先生在警誡下還說了一些事情,主要包括:
(a) 證物1及2分別是可卡因及冰毒。2022年12月16日約1700時,阮先生在佐敦官涌公園從他在獄中結識的朋友「呀強」以港幣1,500元購買了證物1,和以港幣1,500元購買了證物2;
(b) 證物1及2載於「呀強」交給阮先生的紙巾包內,他購買後,沒有改動過其包裝;
(c) 證物4是冰毒。阮先生於大約一星期前在官涌公園向「呀強」港幣1,000元購買了2克冰毒,他已吸食了當中的約1.5克冰毒;
(d) 阮先生有吸毒習慣,每天吸食冰毒兩次,每次約0.5克。另外,他每天吸食可卡因一至兩次,每次0.4克,他用證物3吸食冰毒或可卡因,方法是把危險藥物放進玻璃壺內燃燒,然後吸入煙霧;
(e) 證物1及2都是供阮先生自己吸食,可吸食大約一星期;
(f) 涉案的可再封口透明空膠袋是用作把危險藥物分成每次份量,供阮先生每天吸食。該些膠袋是在文具店購買的;
(g) 涉案電子磅用作量度冰毒的重量;
(h) 阮先生任職地盤工人,日薪港幣約700元,月入港幣14,000元;
(i) 他由2022年6月1日開始住在3518室,月租港幣3,000元。
起刑點
12. 控罪一的最高刑罰為罰款一百萬元及監禁7年;控罪二的為罰款一萬元及監禁3年。
13. 在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該案被告被控管有15.724克冰毒。上訴庭指針對一個真誠使用者,一般的刑罰應為12至18個月的監禁;當法庭考慮該些毒品會否有被散播的風險時,法庭應作出全盤考慮,包括該被告有否受僱;該些毒品是否保存在一個其他人可以獲取的地方;該被告是否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及該些毒品的數量等因素。
14. 上訴庭指就該案的延後風險應加監12個月(見266C-268A)。
15. 就控罪二,在HKSAR v Mohamed P Shafik CACC 224/2014,上訴庭指以6個月監禁為起刑點是合適的(第21段)。
16. 本席經過考慮後,就控罪一,所牽涉的毒品為4.41克可卡因及6.81克冰毒,本席認為以15個月監禁的起刑點是合適的。
17. 阮先生在2017年6月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判監禁8年,他於2022年6月離開監獄,本案案發於2022年12月,因此本席不能忽略控罪一的延後風險。本席因而於控罪一加刑6個月,即共21個月的監禁。
18. 於控罪二,本席認為適當的起刑點為6個月的監禁。
加刑、減刑
19. 阮先生除坦白承認控罪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他可以獲得三分之一的減刑,扣減後,控罪一的刑期為14個月的監禁,控罪二的為4個月的監禁。本席再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案的案情及性質,認為控罪二的刑期,應和控罪一的同期執行。
總結
20. 阮先生合共被判處14個月的監禁。
[1] 詳情見經修訂的控罪書
[2] 詳情見「經修訂的案情撮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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