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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26/2019
[2021] HKCA 2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326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2年第2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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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MARYO DEVELOPMENT LIMITED (登彩發展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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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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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TSANG YAU MAY(曾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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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TSANG KWONG KAN(曾廣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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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WONG YAT MAN SUNNY(王逸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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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3年第271號)
| 原告人 |
MARYO DEVELOPMENT LIMITED (登彩發展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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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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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TSANG YAU MAY(曾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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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黃健棠聆案官於2013年8月30日的命令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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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聆訊)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21年1月22日及2月5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1年3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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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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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人曾幼女士(下稱「申請人」)於2020年11月4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針對本庭於2020年10月8日作出駁回其上訴的判決 ([2020] HKCA 845) 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 她在「提出動議通知書」列出申請理由如下:
「上訴庭法官錯誤地接納下級法庭對Ms Chan Pik Kwan(陳碧君),答辯人的寶石學家專家證人的意見,並沒有認真重新考慮或者質疑該寶石學家作為專家證人的資格,便否決第一被告人的上訴。」
3. 申請人於2021年1月22日提交了她就本申請的陳詞綱要。原告人反對本上訴許可申請,並於2021年2月5日呈交陳詞綱要。根據高等法院《實務指示2.1》第3段,本庭將根據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是次上訴許可申請。
4.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22(1)(b) 條,若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而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5. 在申請人的陳詞綱要中,只有第4至16段關乎她在「提出動議通知書」所列有關陳碧君證供的論點。在其他段落裡,申請人提出其他爭議,甚至提出一些在上訴正審的陳詞沒有提及的指稱,這些都不能被考慮作為本申請的理據。
6. 至於申請人在其「提出動議通知書」所列的論點,本庭已在上訴判決書第28至40段詳細解釋為何本庭不接受她對陳碧君的專家意見的批評。
7. 關於專家證人陳碧君,原審法官已在其判決書([2019] HKCFI 1620第126段)裁定她有資格給予專家意見。在上訴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只是提出原審法官沒有考慮某些論點,包括根據申請人所稱,陳碧君只是一名學者,沒有經營玉器貿易的經驗。本庭亦在本庭的判決書第29段指出原審法官已考慮這論點,也在第35段指出申請人並沒有提出原審法官如何出錯。
8. 此外,正如本庭在判決書第39段指出,由於申請人已被刑事定罪,即使法庭完全不接納陳碧君的專家證供,申請人也未能反證她並不知道涉案玉器的價值遠低於港幣12,000,000元。
9. 本庭認為申請人未能提出有效理據來推翻或質疑本庭的上訴裁決。
10. 無論如何,有關玉器的價值和申請人的認知是事實裁斷。除非有極為例外的情況,終審法院不會覆核上訴法庭和原訟法庭均作出相同決定的事實裁斷(見Sky Heart Ltd v Lee Hysan Co Ltd (1997-1998) 1 HKCFAR 318)。
11. 此外,關於陳碧君的專家證人意見的爭論只是本案屬於事實證據方面的問題,並不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因此,本申請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 條的規定,而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理由應容許本案上訴至終審法院。
12.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申請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有關本申請的訟費。訟費金額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32,134元。
| (林文瀚) |
(區慶祥) |
(林雲浩) |
|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 上訴法庭副庭長 |
上訴法庭法官 |
原訟法庭法官 |
原告人:由黃萃群律師行延聘梁熙明大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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