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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36/2022
[2023] HKDC 11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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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方嘉琦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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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漢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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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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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 被告人承認2項入屋犯法罪及同意案情被定罪。
控罪1
2. 2021年8月12日1300時,證人1(林女士)及其丈夫離開位於油塘油麗邨卓麗樓住所,住所木門及鐵閘均已鎖好。
3. 於同日1800時回家並發現鐵閘被撬開及有搜掠痕跡,便報警處理。
4. 點算後,發現存放在夾萬內的物品失竊:—
(a) 現金港幣70,000元;
(b) 一條金頸鏈,價值港幣30,000元;及
(c) 一張往來港澳通行證(號碼Q00717829),屬於證人1丈夫所有。
卓麗樓閉路電視所見
5. (i) 1229時,一名穿黑T裇男子(“該男子”)推着一架載有一個空的尼龍袋手推車獨自搭升降機到8樓;
(ii) 1343時,被告人及該男子一同乘升降機由8樓到地下,而該男子則推着載有尼龍袋的手推車;
(iii) 1345時,有一輛輕型貨車駛至卓麗樓入口,被告人及該男子把手推車及尼龍袋搬上車,及後便上車於1346時一同離去。
被告人會面紀錄撮要
6. (i) 被告人稱有一名叫“阿王”的人着他到涉案地點收債,並告知他會有另一人在涉案地點會合他。
(ii) 到達涉案地點後,見該處鐵閘有撬痕及後見該男子打開木門及叫被告人在外等候,他則手持尼龍袋進入涉案地點。
(iii) 5分鐘後,該男子從涉案地點出來並把尼龍袋放在手推車上,他們便一同離開,其後一同把尼龍袋及手推車搬上一輕型貨車離開。
(iv) 被告人到觀塘港鐵站便下車,便乘港鐵回住所。
控罪2
7. 恆威貿易有限公司(“受害公司”)有一位於觀塘道378號創紀之城2期8樓佔地1,200平方呎之倉庫,以存放貿易用電子產品。倉庫設有閉路電視及防盜警鐘系統。
8. 於2022年3月25日0759時倉庫防盜系統被觸動,其後翻看閉路電視得知,有4名男子進入倉庫並把電子產品偷去。最終報警處理。
9. 經檢查後得知失去當中包括MacBook Air、iPad、iPhone、Air Pods、Apple Watch、Oculus Quest及Google Pixel等96件電子產品,總值582,045元。
倉庫閉路片段
10. (i) 0732時,男子1及男子2從創紀之城2期大門進入並乘客𨋢到8樓涉案貨倉的走廊末端。
(ii) 0743時,一輛VT5827輕型貨車駛入創紀之城2期停車場,男子3及被告人下車,被告人帶同2架手推車和男子3乘貨到8樓。
(iii) 0749時,男子1及2在倉庫外和被告人會合,0752時4人一同入內,0753時4人推着2架載滿貨物的手推車離開。
(iv) 0756時,被告人乘搭貨𨋢到8樓,及後乘客𨋢到地下並離開創紀之城2期。
(v) 0757時,男子1至3把被盜貨物搬上車及離開。
從另一閉路電視見到
11. (i) 0751時左右:被告人手持鐵筆打開倉庫木門,進入涉案倉庫;
(ii) 0752時左右:男子1至3進入倉庫;及
(iii) 0753時左右:被告人與男子1至3把多箱電子產品搬上手推車,然後離開倉庫。
會面紀錄撮要
12. (i) 於2022年3月25日,“阿蛋”以5,000元報酬招攬被告人到倉庫爆竊;
(ii) 於2022年3月25日0630時,“阿蛋”來電指示被告人到石硤尾大坑西邨登上一輕型貨車,其後便到達創紀之城2期停車場;
(iii) 被告人及男子3下車並乘搭貨𨋢到8樓,其後會合男子1及2;
(iv) 男子3叫被告人把倉庫內一箱物品搬上手推車;
(vi) 其後被告人乘客𨋢離開,而男子1至3則乘貨𨋢離開,最終被告人到牛頭角港鐵站附近乘的士回住所。
求情及判刑
13. 被告人現年40歲,單身。與年長父母及其11歲女兒同住,與女兒母親,即其前女友已再沒聯絡。因被告人只得中二學歷,及於2011年服刑完畢重回社會後亦一直找不到長工,加上要照顧雙親及女兒,倍感壓力。可幸的是,於2020年終找到一份穩定工作,於三潤麵行為司機,每月也能給予父母、女兒15,000元作生活費。
14. 可惜好景不常,於2020年10月17日因搬貨受傷致腰椎間盤移位,需長期臥床及服止痛藥,受傷期間亦未有及時發放補償及擔心被裁員,最終被證實患有適應障礙、焦慮症及失眠等,需定時覆診。更不幸的是,於2021年年中,被三潤麵行解僱,面對失業及未能供養家庭深感困擾,才鋌而走險犯下兩罪。
15. 被告人由2015年起經常參與義工服務,即使失業時仍然堅持。雖則被告人過往有2項定罪紀錄,全是和毒品及第1部毒藥有關,從沒不誠實紀錄,亦深明兩罪是嚴重,監禁無可避免。
16. 辯方於陳詞中亦沒逃避,兩罪均是2人以上犯案、有計劃、被盜物品價值可觀,此等加刑因素存在。另一方面,辯方陳詞指被告人不是主謀,只是一時利慾薰心,案中無重型入屋工具,被告人事後自行離開,可見參與度不高,望法庭考慮上述因素,把加刑上調幅度收窄。
17. 辯方同意相關之量刑指引適用,即住宅單位量刑起點為3年,而非住宅單位量刑起點為2年半。
18. 如辯方於前面段落所言,本案確有多項加刑考慮存在,但另一方面,本席亦同意被告人並非主謀,只是跟指示行事,可見事後他亦獨自離開,然而從兩宗案件之手法看來,均是有備而來,更準備好運貨手推車及逃去之交通工具,可見其是有計劃地進行。
19. 儘管如此,本席考慮到被告人並非案底纍纍,只有兩次,亦沒同類紀錄。加上他並非主要角色,及其個人背景,本席認為把各控罪之量刑上調3個月便可反映其罪責。控罪1,以39個月為起點,扣減1/3,判處26個月監禁。控罪2,以33個月為起點,扣減1/3,判處22個月監禁。
20. 最終,量刑總體性考慮,現把控罪2其中10個月和控罪1分期執行,即共3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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