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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791/2015
[2019] HKCFI 5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5年第27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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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FU SHU WAH & FU SHU W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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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ir personal capacities as beneficiari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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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 in their capacities as the Administrato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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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 THE ESTATE of HO SUNG LAI (何崇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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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CEAS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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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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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FU MEI YUK KEENY (傅美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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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9年2月21日 |
| 判決日期: |
2019年2月21日 |
|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19年2月25日 |
判決理由書
1. 原告人不服聆案官在2018年12月5日作出的命令的第 12段 (原告人在本上訴聆訊時澄清「上訴通知書」的不清晰處),凴藉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本上訴。本席在聆訊後裁定原告人得直。以下是判決理由。
2. 2018年12月5日的命令的第12段規定:
“倘若原告人存檔及送達任何以英文撰寫的文件,原告人必須同時附以中文譯本”。
正如被告人在本上訴時確認,上文指的 “文件”,是指原告人在本訴訟中將會存檔及送達的任何文件 (而非過往已存檔及送達的文件)。
3. 導致本上訴的訴訟背景,可簡述如下。
4. 根據與訟雙方已存檔的狀書:
(a) 兩位原告人及被告人是兄妹關係;
(b) 與訟雙方的雙親原為涉案物業 (位處粉嶺的住宅單位) 的共同業主。他們的雙親,分別在2003年及2011年逝世;
(c) 與訟雙方的母親逝世時,已是涉案物業的唯一業權人。由於她並無訂立遺囑,故她的遺產應是以無遺囑遺產方式處理;
(d) 被告人至今仍獨自居住在涉案物業。
5. 原告人以母親的遺產管理人身份,在2015年提出本訴訟。他們指,被告人違反眾兄弟姊妹在2014年2月達成的和解協議的條款,未在訂定和解協議後的3個月內交回涉案物業。
6. 被告人在已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則指:
(1) 她因情緒病而不能理解和解協議的內容;
(2) 因此,和解協議是無效的;
(3) 此外,與訟雙方經各自的代表律師,在2015年7月至8 月期間,以書信形式達成另一份協議,將2014年2月的和解協議取消。
7. 被告人前曾在2018年11月6日取得傳票,要求法庭:
“批准於訟案中日後各方所有往還文件以中文書寫作準” (傳票第1段)
被告人並在用以支持該申請的誓章中指,英語並非她的母語,而且法律專用的英語,對她作為一個需要定時服藥的情緒病人增加了負擔壓力。
8. 另一聆案官在2018年11月21日經聆訊後,撤銷了上述傳票中該部份的申請。
9. 單以前第7至8段所述,雖然該傳票要求的濟助,與本上訴所涉的命令不盡相同,但因兩者均是要求原告方,提供以中文書寫的文件/譯本,其實性質並無分別。
10. 雖然如此,本席仍假設本上訴所涉的命令 (及該命令涵蓋的事項),與前第7至8 段所述的申請有異,故不構成「一案兩審」的情況。
11. 由於被告人並無律師代表,她並沒有提供,要求作出本上訴所涉命令 (前第2段) 的法律基礎是甚麼。本席同意原告人指,被告人的申請,應是凴藉:
(a) 第5章《法定語文條例》(尤其第3條 (及第5條));
(b) 第5C章《高等法院民事程序 (採用語文) 規則》(尤其第 5 條)。
此外,被告人亦有可能是凴藉第5B章《法定語文 (翻譯) 規則》(尤其第1條) 提出申請。
12. 簡略而言,凴藉第5C章第5條規則提出的要求,必須:
(1) 以書面形式,在有關文件送達後3天內作出 (其中第 5(2) 條規則);
(2) 是合理的要求 (其中第 5(5)(a) 條規則)。
13. 而凴藉第5B章第1條規則提出的要求,必須涉及 “將會作為證據提出的 … 文件” (其中第1(1) 或 (2) 條規則)。第5B章第 1 條規則,亦賦予法庭隨時免除將文件翻譯的需要 (其中第1(3) 條規則)。
14. 本席在寶生銀行有限公司對許成水 [1995 – 2000] HKCLRT 360 的判決中指出:
(a) 前第13段所述的法例條文,賦予法庭免除翻譯文件的需要的權力,性質屬法庭的酌情權;
(b) 法庭在行使該酌情權時,應考慮包括下列的事項:
(1) 免除翻譯是否會引致與訟雙方或其中一方蒙受不利;
(2) 要求提供翻譯本的一方的「訴訟因由」或「抗辯因由」為何。
(其中第7段)
15. 本席在上述判決中亦指出,在考慮是否會導致與訟雙方或任何一方做成不利時 (前第 14(b)(1) 段),應考慮包括以下的事項:
(a) 與訟雙方或其中一方的語文能力;
(b) 與訟雙方或其中一方可用於翻譯與訴訟有關文件的資源或能力;
(c) 與訟雙方或其中一方有否合理的時間及機會,翻譯有關的文件;
(d) 涉及的文件在訴訟中的重要性;
(e) 即使有關文件並無翻譯本,與訟雙方或其中一方是否實在已知悉,或在合理的角度而言,應已知悉有關文件的內容及/或性質。
(其中第7段)
16. 本上訴所涉的命令 (前第2段),並非:
(1) 涉及已送達的文件;
(2) 在被告人已提出書面要求後作出。
(比對前第12段) 故此,單凴此點,該命令已不具第5C章賦予的法律基礎。
17. 本上訴所涉的命令規定原告人提供的翻譯本,亦超越了第5B章所述的 “將會作為證據提出的 … 文件” (前第13段)。故此,單凴此點,本上訴所涉命令,亦不具第5B章賦予的法律基礎。
18. 第5C章第 5(5)(a) 條規則規定,相關的翻譯要求,必須是合理的 (前第12(2) 段)。除前第16及17段所述,本席認為,第5C章第 5(5)(a) 條規則有關衡量要求是否合理的規定,與第5B章第1(1) 或 (2) 條規則賦予的免除翻譯權力 (前第 13 段),兩者所賦予法庭的,性質均屬法庭可行使的酌情權。
19. 本席亦認為,法庭在行使第5C章第 5(5)(a) 條規則賦予的權力時,所需考慮的事項,與行使第5B章第1(1) 或 (2) 條規則的權力時所需考慮的事情類同 (見前第14(b) 及 15段)。
20. 由於被告人並未存檔誓章支持本上訴所涉的申請,本席在本上訴聆訊時,經向她查詢後,獲知悉以下資料:
(a) 被告人在香港接受中學會考水平的教育;
(b) 被告人其後前往法國,修讀並完成等同香港的大學頒授的設計學位的課程;
(c) 被告人的中、英、法文故此已具 (或應已具) 一定水平;
(d) 前第 (c) 分段所述,可見證於已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該狀書是被告人自行撰寫、修改 (並獲免費法律指導律師 (被告人未清楚說明,是由「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或「免費法律諮詢計劃」提供) 協助,對用詞作出微調)。
(順帶一提,在作出本上訴所涉的命令 (前第2段) 之前,聆案官並未查詢前第14及15段所述的事項)
21. 雖然被告人聲稱患上情緒病,但她在本上訴聆訊過程中,並未在與其他人溝通時出現困難。此外,她亦沒有提供有關情緒病的醫療記錄或資料。
22. 基於前第20至21段所述各點,本席認定,(除前第16及17段所述之外) 被告人的要求並不合理 (第5C章第5(5)(a) 條規則)。
23. 由於本訴訟至今並未排期審訊,故此並未知在原告人已存檔的文件中,那些 “將會作為證據的 … 文件”,而且,所涉的文件的確實數量,亦未可知。本席因此無須在本上訴考慮第5B章第1(1) 或 (2) 條規則賦予的酌情權。
| 原告人: |
由余雄律師行轉聘鄭君樂大律師代表 |
| 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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