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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1/2025
[2025] HKDC 10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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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黃燕儀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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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靜珩女士,由何樂昌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控罪: |
[4] 至 [5] 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遊蕩(Loitering with intent to commit an arres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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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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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原先有3名被告人,本席今天要處理的是第三被告人(D3)。他總共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指稱他與D2共同被控一項「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遊蕩」罪[1](「控罪四」),而第二項則指稱他與D1和D2共同被控另一項「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遊蕩」罪[2](「控罪五」)。
2. D3承認上述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控罪四
3. 2024年12月6日下午6時16分,D3及另一男子(「男子甲」)持雙程證經深圳灣管制站一起進入香港。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二人的外貌及衣著。
4. 2024年12月7日凌晨2時42分,香港屯門青山公路泥圍292E號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D3及男子甲正沿著一些村屋住宅之間的行人通道步行。男子甲轉身望向閉路電視鏡頭一會兒。同日凌晨3時30分,D3及男子甲沿著同一條行人通道返回,蹲下躲避閉路電視鏡頭時,觸發了自動燈光。
5. 案發期間,D3及男子甲在香港新界屯門青山公路泥圍行人通道遊蕩,意圖干犯入屋犯法罪。案發當日,D3及男子甲的衣著與他們於2024年12月6日的衣著非常相似。
控罪五
6. 2024年12月8日深夜1時35分,警員26303與他的同僚在香港新界天水圍石埗村鴻興停車場附近進行反爆竊巡邏。期間,他們見到D3與男子甲和另一男子(「男子乙」)形跡可疑,不時望向附近不同的村屋,於是截停三人查問。查問期間,D3突然轉身逃向停泊在附近的貨車,最終被警方截停。查問下,D3表示只是跟著朋友到該處。最後,D3被拘捕和警誡。在警誡會面中,D3在屯門青山公路泥圍一閉路電視屏幕截圖中認出自己。
7. 案發期間,D3與男子甲和男子乙在上述地方遊蕩,意圖干犯入屋犯法罪。
8. 出入境紀錄顯示D3於控罪四及控罪五案發所有期間持雙程證身在香港。
D3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9. D3現年37歲,在内地貴州出生,來自農村,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已婚,案發前於廣東省惠州市與妻子及兩名分別為11歲和7歳的兒子同住。
10. 案發之前,D3為一名建築工人,每月收入大約為人民幣7,000元,他為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D3的父親現年70多歳,退休人士,D3的母親60多歳,家庭主婦,手部有殘疾,需要特別照顧。
11. D3對於自己的愚蠢行為感到非常後悔,並呈上他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件給本席考慮。簡而言之,在被還押的日子裡,他充份體會到失去自由的可貴。他是家中獨子,希望盡快服刑完畢之後,能夠返回内地照顧妻兒及父母親。
12. D3在香港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輕判請求
13. 代表被告人林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出,案發當日,D3是因為貪念而愚蠢地犯下本案。在這半年被還押的日子當中,他不斷反思自己的錯誤,承諾不會再重蹈覆轍。服刑完畢之後,他表示不打算再來港,重犯機會非常低。
14. 林大律師援引兩宗案件給本席參考,包括HKSAR v Yeung Kwan Hung (楊焜泓) CACC 217/2010,以及一宗區域法院的判刑例子HKSAR v Lai King On DCCC 943/2012。林大律師盼法庭能夠考慮到D3的背景及相關案情,希望採納低於4個半月的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林大律師盼法庭考慮到兩案的犯案日期非常接近,可以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15. 「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遊蕩」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港幣10,000元及監禁6個月。本控罪沒有量刑指引,刑罰須要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而定。
16. 在林大律師援引的Yeung Kwan Hung一案,上訴人有多次同類型的定罪紀錄,在法官席前承認7項控罪,其中一項為「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遊蕩」罪。該案的案情指出,上訴人被一名車主看到正在拉扯停放在計時泊車位上的兩輛車的門把。被捕後,上訴人在警誡下坦白承認他試圖打開車門偷竊。經上訴後,上訴庭認為對於「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遊蕩」罪的適當量刑起點應為3個月監禁。
17. 回到本案,案情顯示D3分別在兩個不同日子的凌晨時分,即是0242時及深夜0135時在屯門及天水圍的村屋住宅範圍遊蕩。其遊蕩目的顯然是他有意圖進入村屋偷竊財物,意圖干犯更嚴重的罪行。
18. 本席認為本案存在一些加重刑罰的因素。首先,D3在2024年12月6日大約傍晚時分持雙程證來港。然而,他在到步後不足9小時已經犯下控罪四,然後相隔一天再犯下控罪五。本席認為D3無疑是跨境犯案。第二,D3在兩宗案件中顯然並非單獨行事,而是有計劃夥同他人一同犯案,而並非一些即興的機會主義者。林大律師認同上述是增加案件情節嚴重的因素。
19. 考慮到本案之案情,林大律師的輕判請求與及整體情況之後,就每一項控罪,本席採納15星期作為基本的量刑起點。由於本席剛才所提及的加重刑罰的因素,就每一項控罪本席加刑3星期,量刑起點由15星期上調至18星期。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每一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12星期。
20. 下一步法庭要考慮的是總量刑原則。由於控罪四及五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干犯,本席認為不能夠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顧及到總量刑原則之後,本席下令控罪五的12星期的刑期中有6星期須要與控罪四的12星期分期執行,即是12加6星期,總刑期為18個星期監禁。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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