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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82/2024
[2025] HKDC 16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4年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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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 申請人 |
CHAN KIN KEUNG BECKE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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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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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MAN YOUNG INDUSTRIAL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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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5年10月3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10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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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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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引言
1. 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向答辯人就一宗在2022年4月11日發生的意外(「該意外」)引致的損傷,申索該條例第9、10及10A條下的補償。
2. 羅麗萍法官於2025年6月13日登錄非正審判決,判定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僱員補償。是次在本席席前進行的審訊即為評核僱員補償的數額。另外,基於答辯人沒有跟從羅法官的命令傳檔收入列表及文件清單,答辯人不得在本審訊中援引證據,以爭議申請人聲稱的收入。
II. 該意外
3. 簡言之,申請人為答辯人聘用的吊船技術員。申請人於2022年4月11日被派到屯門醫院檢查一個雙層吊船。他首先從吊船的底層,經過揭板上到吊船的上層。期後,當申請人腳踏揭板時,揭板突然掉下,令申請人從揭板留下的洞口跌落到吊船的底層。申請人指兩層的垂直距離約為4米。
4. 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後到屯門醫院接受救治。
III. 申請人的傷勢
5. 申請人於1970年11月15日出生;他在該意外發生時是51歲。
6. 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24年3月11日簽發表格7,但申請人不滿,提出覆核。委員會於2025年6月24日再次評估申請人的傷勢,並於2025年7月8日簽發表格9以替代表格7。表格9指出該意外令申請人跌倒受傷,引致他頸部及腰背疼痛。申請人因而要從2022年4月11日至2024年3月9日期間間歇缺勤共681天;他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為2%。
7. 與訟雙方均沒有就表格9提出該條例第18條之下的上訴。因此,表格9的評核在本案中是無可推翻的證據: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1997] HKLRD 1231。
IV. 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8. 申請人供稱他自2012年2月起受聘為答辯人的吊船技術員。在該意外發生時,他的每月收入為港幣23,800.00元。
9. 答辯人曾於2023年11月9日向勞工處處長遞交表格2,當中指稱申請人的每月收入為港幣21,300.00元。這與申請人及答辯人簽訂的僱傭合約所顯示的底薪相符。但申請人呈堂他在該意外發生前某幾個月的糧單,當中記錄了答辯人曾向申請人支付每月港幣2,500.00元的津貼,以及不定額的超時或夜班工資。
10. 申請人供稱他在該意外發生前的12個月當中的底薪為港幣21,300.00元;答辯人也每月都有支付他港幣2,500.00元的津貼。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真實可靠,並接納他的陳辭,裁定他在該條例第11(1)(a)條下計算的每月收入為港幣23,800.00元。
11. 該條例第11(1A)及(1C)條訂明,凡僱員在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而如此喪失工作能力延展至超逾該意外發生日期後的12個月,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就超逾該意外發生日期後的12個月期間的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而言,如僱主在相類工作中沒有僱用所具賺取收入能力類似該僱員的其他人,須按照在該意外發生日期後的12個月期間結束時的甲類消費物價指數的增幅調整。這個調整在法庭考慮該條例第6,7,9及10條的補償時,必須加入計算;法庭就此沒有酌情權:Lai Ka Wai v Mei Fai Hong Kong Engineering Ltd 及另一人 [2021] HKCA 1036(關淑馨副庭長、袁家寧及區慶祥上訴法庭法官;2021年7月21日)第25-26段。
12. 因為與訟雙方都沒有提交證據顯示答辯人有否聘用其他吊船技術員,以及該些技術員在該意外發生後12個月內的薪津有否調整,本席須按照甲類消費物價指數的增幅調整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13. 根據申請人提交的資料,2023年4月的甲類消費物價指數,比上一年增加了2.2%。因此,就申請人於該意外發生後12個月之後的病假缺勤而言,他的每月收入應調整為25,500.00 x 1.022 = 港幣24,323.60元。
V. 第9條的補償
14. 本席裁定,當計算第9條下的補償時,申請人的每月收入應為經第11(1A)條調整的數額。這與第11(1A)條的內容以及目的相符;否則該條提及第9條的條文變得毫無意義,亦未能保障僱員免受通漲蠶蝕僱員補償的購買力。申請人應獲的第9條補償為:
$24,323.60 x 72 x 2% = HK$35,025.98
VI. 第10條的補償
15. 表格9評定申請人於該意外發生後首12個月內共須缺勤355天;而其後的12個月內須共須缺勤326天。申請人應獲的第10條補償為:
$23,800.00 x 4/5 x 355/30 + $24,323.60 x 4/5 x 326/30
= HK$436,759.83
16. 申請人在開案陳辭中向法庭展示答辯人向他支付的預先付款的記錄,承認答辯人已向他支付了港幣461,770.98元。答辯人的代表陳海源先生在庭上確認數額正確。因此,申請人在本審訊中不應再獲得任何第10條補償。本席亦同意申請人的陳辭,預先付款並不能扣減他應得的第9條補償。
VII. 第10A條的補償
17. 申請人向法庭展示了他曾支付的醫療費用的收據。本席接納他確曾支付了該些費用。基於該條例限制每天的醫療費用可得的補償不可超過港幣300.00元,申請人應獲的第10A條補償為港幣16,570.00元。
18. 因為申請人已收取的預先付款已包含他的醫療費用,他在本審訊中不應再獲得任何第10A條補償。
VIII. 總結
19. 總括而言,本席裁定申請人在本審訊中應得的僱員補償為港幣35,025.98元。
20. 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港幣35,025.98元;
(2) 申請人應得港幣35,025.98元的利息,由意外當日起直至判案書發出當天,以判定債項息率的一半計算;及
(3) 申請人應得港幣35,025.98元的利息,於判案書發出後,以判定債項息率計算,直至答辯人完全付清補償金額為止。
21. 本席並頒發以下暫准訟費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在本案中的訟費。如與訟各方沒有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申請更改暫准訟費令,暫准訟費令將成為絕對命令。申請人自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申請人:由趙陳黃律師行余錫安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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