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CC 77/2024
[2025] HKCFI 54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4年第77號
__________________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被告人 |
張永康 (CHEUNG WING HONG) |
|
_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及裁決日期: |
2025年8月13日 |
| 裁決理由書日期: |
2025年11月13日 |
裁 決 理 由 書
前言
1. 2024年3月7日,被告人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並同意相關案情撮要,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交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判處。在原訟法庭作出判處前,被告人提出推翻認罪答辯的申請。
2. 申請聆訊當日,本席在聽畢控辯雙方陳詞後,駁回被告人的申請,裁定被告人的認罪答辯有效,維持定罪原判。現交代理由。
案情撮要[2]
3.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指稱他於2021年8月12日,在青衣郵政局領取一個內含747克可卡因的1,688克液體的郵包。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是根據一名朋友Anson的指示領取該郵包,以獲取港幣1,000元的報酬。被告人亦承認他當時管有相關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
申請理據
4. 代表被告人的阮偉明大律師指稱被告人於2024年3月7日的認罪答辯雖非含糊,但明顯是在裁判官催促下,未能深思熟慮而匆匆作出。如當日裁判官批准被告人再度押後案件,讓他能跟私人聘請的律師商討應如何答辯的話,很大可能被告人能夠在深思熟慮的情況下作出恰當的答辯。
相關法律原則
5. 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Chi Ho (陳子豪)[3]案指出,若然被告人在作出認罪答辯時加上保留性說明,而該說明(如屬實)則可能顯示他就其被控罪行無罪,該答辯則是含糊的答辯。含糊的認罪答辯及因其導致的定罪,在法律上均屬無效及須予作廢。
6. 認罪答辯是否含糊,須根據作出答辯時的情況斷定;在被定罪後才作出有保留的說明,不會令認罪答辯由不含糊變成含糊。
7. 法庭如有懷疑案中存在任何令答辯無效的因素,須就此進行充分的查詢以決定該等懷疑是否可能屬實。上訴法庭在HKSAR v Wong Chi Yuk[4]一案列舉出下列可以將不含糊的認罪答辯視為無效的情況:
(1) 承認案情所述的事實不足以構成所承認的控罪;
(2) 承認案情所述的事實不能清楚顯示被告是否有罪;
(3) 所承認的控罪有表面缺點、無效或不清楚;
(4) 認罪答辯並非自願,例如是在脅迫威嚇、失實陳述、或不能自由行使選擇權的情況下作出的;
(5) 認罪答辯是基於欺騙或一個基本的錯誤;或
(6) 認罪答辯的決定並非在深思熟慮及知情的情況下作出。
8. 在裁定罪名成立後並於判刑前出現某些情況,而該等情況如屬實則可能顯示被告人無罪,在此情況下法庭有酌情權准予推翻答辯。該等酌情權是不受約束的,法庭必須取決於案件事實,只應在明確的情況下非常謹慎地行使,首要考慮因素必須是司法公正原則。
9. 當一名被告人申請推翻認罪答辯,若然法庭決定其認罪答辯在作出的當刻並非含糊,便應作出充分的查詢以確定被告人申請推翻答辯的理據,並決定該等理據在事實和法律上是否合理,從而考慮是否應行使酌情權准予推翻答辯。
辯方陳詞
10. 聆訊當日,辯方表示被告人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需要傳召任何當日法援署律師團隊的成員。
11. 阮大律師接納被告人是經過正當法律程序承認控罪的,其認罪答辯並非含糊或模棱兩可。阮大律師不爭議被告人在作出答辯時,清楚明白罪行原素及同意案情撮要,其答辯絶無含糊之處。
12. 阮大律師指稱,當被告人於第2個提訊日(2022年8月28日)之前首次會見由法律援助署(「法援署」)委派的溫智君大律師及法律行政人員時,曾詢問溫大律師對本案的意見,溫大律師認為證據方面沒有對被告人不利的地方。然而,溫大律師遲遲都沒有就答辯方面給予被告人清晰的法律意見,被告人無法作出認罪或不認罪的決定,其後更發展至被告人及溫大律師之間互相指責,在此情況下,被告人對這一個律師團隊失去信心。
13. 由於法援署拒絶了被告人更換法律團隊的要求,被告人覺得審訊的勝算機會微乎其微,若被定罪還會失去1/3刑期扣減,因此除了認罪以外別無選擇。
14. 第13個提訊日(2024年3月7日),當日,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他申請將案件押後兩星期好讓他聯絡私人律師被拒,裁判官要求他必須當日決定他的答辯。在孤立無援的情況下,被告人考慮到如不認罪,日後若被定罪會失去1/3的刑期扣減,無可奈何唯有選擇認罪及同意案情撮要,並確認認罪出於自願。
15. 阮大律師認為被告人在2024年3月7日的認罪答辯明顯是在法庭催促、孤立無援及未能深思熟慮的情況下匆匆作出的。如果當日裁判官批准被告人押後案件,讓他有機會跟私人聘請的律師商討答辯的話,很大可能被告人便能夠作出恰當的答辯。況且,本案重點在於被告人是否知道郵包內藏有毒品,被告人一開始在警誡下已指出他並不知情,承認案情亦沒有明言被告人知悉郵包內有毒品,在公平公正的大前提下,法庭應該運用酌情權批准被告人推翻答辯。
16. 阮大律師在聆訊明言,就當日法援署委派的律師團隊(即溫大律師及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對本案的處理並無不妥當之處,只不過被告人認為溫大律師未能夠好清晰地告訴被告人「你應該認罪」或者「你應該不認罪」,與被告人的期望有落差,對該律師團隊失去信心。被告人當時的心態,是認為自己無罪,又認為自己會被定罪而被判長期監禁,所以希望律師可以清晰告訴他「你應該認罪」或者「你應該不認罪」。
17. 然而,阮大律師承認,一名被告人的答辯決定必須由他本人在考慮法律意見後自行作出,其法律團隊不可能也不應該替他作出決定。即使裁判官當日將案件押後,其後會見他的法律代表(無論是否由法援署委派)都沒有可能符合他的期望,明確告訴他應該認罪或不認罪。
18. 在本次申請中,辯方主要的投訴是裁判官於2024年3月7日的第13個提訊日中,拒絶被告人申請押後案件的決定。阮大律師認為,裁判官當日沒有批准被告人的申請將案件押後,錯誤地剝奪了被告人有多一次慎重考慮答辯的機會,而被告人的答辯明顯並非是在深思熟慮的情況下作出的。
19. 至於被告人當日申請押後的理由,由原本的希望與私人聘請的律師聯絡,到後來表示只是想從監房取回私人物品,阮大律師承認後者與答辯風馬牛不相及,毫無關係。
20. 被告人在當日聆訊中向裁判官表示溫大律師不斷叫他認罪[5],如今又指稱溫大律師沒有明確告訴他應該認罪或不認罪,兩種說法截然不同,互相矛盾。就此,阮大律師回應指溫大律師不停叫他認罪的說法明顯並非事實,被告人可能因為「已經同裁判官糾纏了一段時間」而說錯。
控方陳詞
21. 代表控方的高級檢控官羅心怡女士反對此項申請。控方指出律師團隊被委派代表被告人後,均有不定期會見被告人,其間大律師曾向被告人清楚分析本案對他有利和不利的證供,以供他考慮選擇認罪或不認罪。大律師不但有根據被告人的指示,分別向控方提出答辯商討和修改案情撮要,亦成功游說控方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案情撮要修改,可見他們曾恰當地根據被告人的指示,盡力為被告人爭取對他最有利的案情撮要。律師團隊確有清晰地向被告人分析指控他的證供的強弱,本案並沒有任何事情顯示,如被告人選擇不認罪,律師團隊在審訊中將不會履行專業責任,不盡力而為。控方認為,相關律師團隊一直專業地行事,給予被告人恰當的法律意見,充分守護他的利益。他們的專業行為並沒有、亦不會令被告人對他們失去信心。要求律師團隊就其認罪與否給予清晰的意見是不適當的。
22. 羅高級檢控官指出,被告人在認罪前,是清楚掌握指控他的證據和證供的強弱,他是經過深思熟慮後才作出認罪答辯的。雖然被告人在第2次提訊日(2022年8月29日)之前的意向是不認罪,但由2023年4月3日開始他的意向已開始改變。在法律意見下,他向控方提議承認較為輕微的「管有危險藥物」罪。在控方拒絶後,不但多次書面確認他認罪的決定,並在2023年11月14日指示律師團隊將案情撮要中的報酬由港幣20,000元改為1,000元,明顯地他當時並非想推翻認罪的決定,而只是想爭取到對他更為有利的案情撮要。在控方同意將領取郵包的報酬作相關修訂後,他於2024年1月18日再次書面確其認罪決定及表示接受控方修改的案情撮要。
23. 由控方準備的時序表可見,案件轉介至東區裁判法院進行交付程序後,由2022年6月13日的第1個提訊日開始,至2023年3月7日的第13個提訊日,本案已經一直押後了1年9個月。其間被告人大部分時間由經驗豐富的律師團隊代表,向他清楚分析案中對他有利和不利的證據,以供被告人考慮選擇認罪或不認罪。聆訊當日,裁判官亦曾明確向被告人指出他可以認罪或不認罪,被告人選擇認罪,表示明白控罪的罪行元素,承認案情撮要並確認他的認罪答辯是自願的。羅高級檢控官認為,被告人是在深思熟慮及自由自主的情況下作出認罪的,法庭在司法公正原則下,不應該行使酌情權批准更改被告人不含糊的認罪答辯。
24. 由上述情況可見,被告人充份理解其控罪內容及本案對他有利或不利之處,亦清楚掌握認罪後可以獲得的刑期扣減。在2024年3月7日的答辯之前,他已經4次簽署確認書表示會認罪,1年9個月的時間亦足夠讓他作出答辯的決定。答辯當日被告人不但親自確認他認罪的決定,並表示明白控罪元素,承認案情撮要及確認答辯的自願性。在此情況下,法庭不應該行使酌情權批准被告人推翻他的認罪答辯。
裁判官拒絶押後的理由[6]
25. 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指出,自從案件轉介到東區法院進行交付程序之後,由2022年6月13日至聆訊當日(2024年3月7日),已作出了13次押後申請,其中4次均以「聘請律師」為押後理由:
(1) 2023年6月26日: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他表示撤銷了法援代表,並說會聘請私人律師,法庭警告若下次聆訊沒有律師代表,亦不會再容許被告人押後獲取法律意見。案件押後至2023年7月10日。
(2) 2023年7月10日:被告人重新由法援署延聘的溫大律師代表。溫大律師表示上週才收到指示,要求押後聆訊,並承諾這會是最後一次押後。案件押後至2023年9月18日。
(3) 2024年1月25日:被告人由溫大律師代表,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再度撤銷了法援代表並要求押後聘請私人律師。法庭當日寬容地批淮了押後至2024年3月7日。
(4) 2024年3月7日: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他表示其家人已於2月尾聘請了一位私人律師陳律師,並且已經支付了律師費,但陳律師沒有依約於3月4日到懲教所見他,亦沒有出席3月7日的聆訊。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下午讓被告人聯絡律師。
(5) 在下午的聆訊中,被告人表示3月頭收到家人通知會聘請該陳律師,他致電跟陳律師聯絡時才發現,現階段原來尚未正式聘請對方或支付律師費,但對方會於下週探訪他簽署文件,被告人再次申請將聆訊押後以諮詢法律意見。其後,被告人表示他其實並非想找律師,只是想要一個星期時間,從監房取回私人物品後,才進行答辯。
26. 裁判官認為,當整體地考慮時序表,則清楚地顯示被告人刻意拖延這宗案件。從2022年9月至2023年4月期間,被告人已經數次申請押後以獲取法律意見或與控方作控罪商討,理應在這個階段獲取了充足的法律意見。法庭亦分別於2023年6月及7月的聆訊中對他作出警告,表示不會再容許押後案件以獲取法律意見,他亦獲告知再度申請押後可能是不會獲得批准。從被告人多次申請押後要求獲得法律意見,及反覆地撤銷和重新委任法律團隊,裁判官認為他是刻意拖延本案進度。至於被告人在2024年3月7日於庭上提出的押後申請陳述,說法前後不一,裁判官認為他並無將事實告知法庭,完全不可信。
27. 裁判官指出,公平和公正的原則不單純對被告人,亦要對控方公平公正,並且有責任照顧到被告以外、對案件有關的人士。裁判官顧及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性質嚴重,但被告人早已獲警告不會容許他再度押後,他必然早已清楚時限。裁判官的看法是被告人刻意拖延案件,且他已有充足時間獲得充足的法律意見[7],據此拒絶被告人的押後申請:
「21. 本案在東區法院單單處理交付程序,便以延續了l年9個月,期間經歷了 12次押後。 本席認為,在這段長時間的押後期間,被告人大部份時間接受一位多年資歷的溫大律師的代表。本席沒有理由質疑,被告人尚未獲得適切的法律意見或協助。本席認為,被告人已經有充足的時間獲得法律意見,並且準備好案件的下-個階段。」
本席的考慮
28. 為處理這宗申請,本席考慮了以下證據及控辯雙方的陳詞:
(1) 法援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杜偉強律師的誓詞;
(2) 由法援署委派的溫智君大律師的誓詞;
(3) 陳偉健律師的誓詞;
(4) 被告人的誓詞;及
(5) 被告人出席裁判法院的聆訊謄本,尤其是2024年3月7日被告人認罪當日的中文謄本[8]。
29. 本席同意並採納由控方準備的「時序表」為附件一。
30. 上述文件顯示,被告人於2021年8月12日被捕後,於2021年8月14日首次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提訊,其後分別5次於西九龍裁判法院再作提訊,直至案件轉介至東區裁判法院進行交付程序。法援署於2022年4月12日批准被告人的申請,並委派法律援助律師於第1個在東區裁判法院的提訊日(2022年6月13日)代表被告人。案件押後至2022年8月29日以供辯方審閱文件。
31. 被告人的誓詞可簡述如下:
(1) 被告人被捕後及在錄影會面中均重覆表示不知道郵包內有危險藥物,他在此案中的立場從沒有改變。
(2) 在第2個提訊日(2022年 8月 29日)之前,被告人首次與法援署委派的溫大律師及一名法律行政人員會面,當時溫大律師說案件資料中並無任何可導致入罪的證據,因此他決定跟從溫大律師處理本案的方式行事。
(3) 然而,直至第7個提訊日(2023年 4月17日)之前,被告人仍未能決定應否認罪,而溫大律師亦未能就他的答辯給與予清晰的意見。在之前的會面中,被告人及溫大律師之間互相指責對方未能就答辯意向作出決定或給予清晰的法律意見,因此被告人對溫大律師失去信任。
(4) 2023年6月14日,被告人去信法援署,表示與律師意見不合及希望聘請私人律師,申請撤銷法援。
(5) 於2023年6月26日的第8個提訊日,被告人親自應訊,要求將案件押後以自行聘請律師。案件押後至2023年7月10日,只有兩星期時間。
(6) 被告人與家人及朋友商量後,認為兩星期的時間不足以籌錢聘請私律師,應該再次申請法援。被告人遂於2023年7月3日,在沒有選擇的情況下再次申請法援,卻發現法援署委派同一律師團隊處理本案,感到十分沮喪。
(7) 與此同時,有些在囚人士跟被告人分享他們的意見,認為九成同類案件的被告人會被定罪。被告人認為由自己不信任的律師團隊處理本案是不可能會勝訴的。
(8) 因此,被告人於第9個提訊日(2023年7月10日),指示溫大律師再次申請押後案件讓他有時間考慮答辯及下一步行動。
(9) 2023年9月6日,被告人去信法援署要求更換律師團隊但被拒絶。在這情況下,被告人覺得繼續由同一律師團隊代表,審訊會勝訴無望,若被定罪還會失去1/3刑期扣減,除了認罪以外別無選擇。
(10) 在第10個提訊日(2023年9月18日),被告人向律師團隊確認他會認罪。案件押後到2023年11月20日以準備案情撮要。
(11) 2023年10月31日,被告人向法援署作出書面投訴,質疑該署為何拒絶更換律師團隊,但投訴沒有結果。
(12) 2023年11月14日,法律行政人員向被告人講解案件撮要,由於被告人一直不願意認罪,因此拒絶同意案情撮要的內容。最後,溫大律師於第11個提訊日(2023年11月20日)申請將案件押後,以便控辯雙方作案情商討。
(13) 2024年1月18日,溫大律師和法律行政人員與被告人會面,期間被告人表示對溫大律師處理案件的手法不滿,溫大律師亦指責被告人刻意拖延案件,二人發生激烈爭執。最終,被告人不情願地確認答辯並同意經修訂的案情撮要。
(14) 其後,被告人決定撤銷由該律師團隊代表並再次自行聘請律師。他於第12個提訊日(2024年1月25日)之前將決定告知律師團隊,團隊亦在聆訊中請求解除職責。案件押後7個星期至2024年3月7日,以便被告人聘請律師。
(15) 第12個提訊日之後,被告人在朋友協助下聘請了一名律師(陳偉健律師),但由於誤會,該名律師只獲委託在第13個聆訊日(2024年3月7日)後才與被告人會面。
(16) 被告人於第13個提訊日(2024年3月7日)並無律師代表,他申請將案件再押後兩星期讓他與律師會面被拒,被逼作出答辯。被告人感到無助與無望,只好放棄並告知裁判官會認罪。
32. 根據溫智君大律師的誓詞:
(1) 在第2個提訊日之前,他已指示律師事務所的職員所向被告人索取初部指示,他本人沒有同行。指示紀錄清楚說明被告人不會認罪,其後他在律師陪同下會見被告人,其間被告人也清楚給予不會認罪的指示。會面時他有向被告人分析本案證據的強弱之處,並解釋他從被捕至錄影會面的口供屬於混合性內容,對他有利的是他否認知道郵包內有毒品,但對他不利的是他承認收取高達20,000元的報酬到郵局代人拿郵包。
(2) 基於被告人從一開始都說他不會承認控罪,並多次堅稱自己不知情,在如此清晰意向的情況下,他不會提議被告人認罪,只會向他分析案件證據的強弱,以便被告人在分析後自願作出認罪或不認罪答辯的決定。
(3) 溫大律師於第2個提訊日(2022年8月29日)代表被告人,案件押後至2022年9月19日以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以便確認被告人是否適合答辯。
33. 根據杜偉強律師的誓詞:
(1) 2022年7月6日至2023年6月19日期間,他被法援署委派為被告人的事務律師,與溫大律師一同處理本案,分別6次出席東區裁判法院的交付程序。
(2) 在首次向被告人索取指示時,被告人已表明他不會承認控罪。
(3) 其後,被告人在聽取大律師對證據的詳細分析及法律意見後改變立場,並於2023年4月3日簽署確認書,指示律師團隊向控方提出答辯商討,提議控方將控罪修改為較輕之「管有危險藥物」罪。控方於2023年5月3日拒絶該項提議。
(4) 2023年6月19日,由於法律援助證書被撤回,其律師團隊不再參與本案。其後法援署於2023年7月7日重新委派同一律師團隊代表被告人。
(5) 2023年7月10日為第9個提訊日。開庭前被告人指示大律師申請最後一次押後好讓他考慮答辯,案件押後至2023年9月18日。
(6) 2023年9月11日,被告人簽署確認書,確認已獲得詳盡有關判刑及認罪所得折扣的解釋,並決定承認控罪及同意控方案情,及將會向有關當局提供資料及協助,用以換取多於1/3的判刑折扣。被告人並指示律師團隊於下一個聆訊日申請將案件押後8個星期讓他考慮案情撮要。
(7) 2023年9月18日為第10個提訊日。當日開庭之前,溫大律師在東區裁判法院會見被告人,以確定他的答辯意向。當時被告人在上述9月11日的確認書上親手寫上:「本人,張永康,現在仍然依賴目前的法律團隊為本人向法庭陳述認罪的意向。」並加以簽署。聆訊時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的答辯意向為認罪,案件押後至2023年11月20日讓控方準備案情撮要。
(8) 2023年11月14日,法律行政人員就控方提供的修訂案情撮要向被告人索取指示,期間被告人表示法援署拒絶更換律師團隊對他不公平,並要求於下一次聆訊再次申請押後。
(9) 2023年11月20日為第11個提訊日。當日開庭前大律師與法律行政人員在與被告人會面,被告人簽署確認書,確認他在分析及考慮大律師的詳細解說後作出的指示,當中包括「本人不會不認罪」及「本人現希望能將此案作最後一次押後,以便本人能有充足時間考慮“案情撮要”的修訂,即有關本人是收取壹千元的酬報,並不是貳萬元。」案件其後在控方的反對下押後至2024年1月25日,讓控辯雙方商討案情撮要。
(10) 其後,律師團隊按被告人指示要求控方在案情撮要中將被告人領取郵包的報酬由港幣20,000元改至港幣1,000元,控方同意並作出有關修改。
(11) 2024年1 月18日,律師團隊會見被告人,被告人簽署確認書,確認他決定接受最新的修訂控方案情及維持認罪的決定。
(12) 2024年1月25日為第12個提訊日。開庭前律師團隊會見被告人,被告人表示他決定辭聘現有的律師團隊及轉聘新的私人律師團隊,並指示溫大律師於當日聆訊中不需要再代表他。聆訊時,溫大律師告知裁判官被告人的決定。
(13) 聆訊謄本[9]顯示,被告人告知裁判官他已經聘請了私人律師,該名律師將於(2024年) 2月回來,他要求將案件押後至2024年3月7日。
(14) 杜律師表示,在律師團隊(包括溫大律師)代表被告人期間,從無施加任何壓力企圖影響被告人的答辯意向,所有行動都是依據被告人給予的指示而進行的。
34. 根據陳偉健律師的誓詞:
(1) 被告人向裁判官指稱已於2024年2月底委託陳律師的說法並非事實。
(2) 在2024年3月7日(第13個提訊日)之前,被告人從未直接或透過任何朋友或親人委託陳律師代表其處理任何案件或出席任何法庭聆訊,陳律師亦從未得知被告人於2024年3月7日有法庭聆訊。
(3) 2024年3月7日中午時段,陳律師第一次接到被告人的電話,他要求陳律師在2024年3月份的第二個星期與他會面。
(4) 2024年3月15日陳律師會見了被告人,期間他主要詢問有關類似案件的問題,以及陳律師是否具備處理相關案件的經驗;而然,被告人並沒有向陳律師提供任何具體指示。此後,被告人從未間接或直接委託陳律師處理其案件。
(5) 陳律師從未收到被告人或其朋友或親人的任何金額,與被告人之間亦沒有任何金錢交易。
(6) 就被告人於2024年3月7日以已委託陳律師作為其辯護律師為由向法庭申請再次押後答辯一事,陳律師對裁判官當日的觀察表示完全贊同。
35. 就本申請,阮大律師接納被告人的認罪答辯並非含糊或模棱兩可,本席在作出充分的查詢後,同意被告人的認罪答辯並無含糊之處,案中亦不存在任何令其答辯無效的因素。因此,本席需要考慮被告人申請推翻答辯的理據是否足以讓本席行使酌情權准予推翻答辯。
36. 本席在小心評估後,信納溫大律師、杜律師及陳律師的誓詞,他們的說法合理有據,並有不少由申請人簽署的文件支持。由被告人的誓詞可見,他一直清晰知道如果承認控罪就必須要承認知道郵件內有危險藥物,溫大律師亦曾向他作出詳細分析,指他被捕後否認知道郵件內有毒品的說法是對他有利,但他承認報酬高達20,000元是對他不利的因素。本席認同他的律師團隊已向被告人提供充分及適切的法律意見,足以讓他作出如何答辯的決定。由案件提訊及律師團隊與被告人提取指示的過程可見,被告人深明證據中對他有利及不利之處,亦明白認罪和審訊後被定罪的判處有何差別。
37. 聆訊謄本顯示,被告人在第12個提訊日(2024年1月25日),在解除法援署委派的律師團隊後,告訴裁判官說他已經聘請了私人律師,該名律師將於2月回來,並要求將案件押後至2024年3月7日。由事情的發展可見,他當日的說法完全是一派胡言,與事實不符。
38. 在第13個提訊日(2024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申請押後時告訴裁判官他已於2月尾通知陳律師會聘請他處理本案,並已經支付了律師費,但陳律師沒有依約於3月4日與他會面,又於當日缺席聆訊。裁判官因應其說法,將案件押後至當日下午,讓被告人有機會致電與陳律師聯絡。在下午的聆訊中,被告人改口說3月初家人告知他會聘請陳律師,但其實並未支付任何律師費,他申請押後兩星期讓他與陳律師會面。到裁判官表示會拒絶他的申請時,被告人又改口說押後的原因是因為他需要處理收押所的物品,因為答辯之後身份會有所改變。聆訊期間被告人更向裁判官作出虛假的陳述,指溫大律師之前不斷叫他認罪,所以才需要委任另一位律師。
39. 陳律師的誓詞顯示,被告人在2024年3月7日之前,從沒有直接或間接委託他處理其案件,當日中午時段他才第一次接到被告人的電話,要求在3月中會面。由此可見,被告人當日向裁判官的陳述,內容不盡不實,謊話連篇。
40. 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的誓詞及辯方的說法。阮大律師指被告人主觀地認為溫大律師沒有清晰地告訴他「應該認罪」或「應該不認罪」,其想法明顯不切實際。他既想有審訊後脫罪的機會,又期望有認罪後的1/3刑期扣減,但兩者不可兼得,他仍須作出答辯的決定。由溫大律師多次指責被告人未能就答辯意向作出決定可見,被告人清晰知道認罪或不認罪的決定必須由他本人而非法律代表作出的。一名被告人對控罪的答辯必須是由他本人自主自願決定的,若然大律師代其作出決定,便有違背職業操守。 [10]
41. 本席裁定,被告人的認罪答辯沒有含糊之處,在此之前,被告人已有充分和清晰的法律意見,在答辯當日裁判官拒絶他再次押後的申請是正確及妥當的。
42. 認罪是嚴肅和重要的事情,一經認罪便不宜輕易推翻,法庭應只在明確的情況下才行使推翻認罪答辯的酌情權。經慎重考慮本案的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認罪答辯,是在深思熟慮及知情的情況下自主自願地作出的,本案不存在任何需要行使酌情權批准被告人推翻答辯的情況。
結論
43. 基於上文所述,本席駁回申請,維持定罪原判。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大律師阮偉明先生代表
附件一
時序表
|
日期
|
事件
|
|
2021年8月12日
|
被告人被拘捕。
|
|
2022年3月7日
|
案件由西九龍裁判法院轉介至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交付程序。
|
|
2022年4月12日
|
法律援助證書發給被告人。[附件1]
|
|
2022年6月13日
|
第一個提訊日。法援署代表被告人。案件押後至2022年8月29日以審閱文件。
|
|
2022年7月6日
|
法援署委派溫智君大律師和杜偉強律師代表被告人。[附件2]
|
|
2022年8月29日
|
第二個提訊日。案件押後至2022年9月5日以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
|
|
2022年9月5日
|
第三個提訊日。案件押後至2022年9月19日以等待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確定被告人是否適合答辯。
|
|
2022年9月19日
|
第四個提訊日。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均確定被告人適合答辯。案件押後至2022年11月28日以索取文件和被告人考慮答辯。
|
|
2022年11月28日
|
第五個提訊日。案件押後至2023年1月9日以便被告人考慮新收到的文件。
|
|
2023年1月9日
|
第六個提訊日。案件押後至2023年4月17日以向被告人提供法律意見。
|
|
2023年4月3日
|
被告人簽署確認書,經聽取法律行政員和大律師意見及詳細解釋後,決定向控方提議承認較輕之藏有危險藥物控罪及同意該控罪之案情以換取控方將原有的販運危險人物罪修改為較輕之藏有危險藥物罪。[TWK- 1]
|
|
2023年4月11日
|
辯方向控方提出答辯商討。
|
|
2023年4月17日
|
第七個提訊日。案件押後至2023年6月26日讓控方考慮辯方之答辯商討。
|
|
2023年5月3日
|
控方拒絕接納辯方之答辯商討。
|
|
2023年6月14日
|
被告人去信法援署,因與律師意見不合,要求撤銷法援申請,打算聘請私人律師。[CWH-1]
|
|
2023年6月19日
|
法律援助證書被撤回。[附件3]
|
|
2023年6月26日
|
第八個提訊日。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案件押後至2023年7月10日讓被告人聘請律師。
|
|
日期
|
事件
|
|
2023年7月3日
|
被告人再次申請法援。
|
|
2023年7月7日
|
法律援助證書再次發給被告人,法援署再次委派溫智君大律師和杜偉強律師代表被告人。[附件4]
|
|
2023年7月10日
|
第九個提訊日。案件押後至2023年9月18日以向被告人提供進一步法律意見。
|
|
2023年9月6日
|
被告人去信向法援署,表示因與律師意見分岐、與律師見面不足和溝通不足,希望獲委派另一個法律圑隊代表他。[CWH-2]
|
|
2023年9月11日
|
大律師和法律行政員會見被告人。
被告人簽署確認書,確認法律行政員已向他詳盡解釋被控告之控罪,若他第一時間承認控罪可享有三分之一延期折扣。他現決定及確認將在法庭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及同意控方案情所在全部屬實。他將向有關當局提供資料及協助以換取多於三份一的判刑期折扣。[TWK- 2]
|
|
2023年9月18日
|
在2023年9月11日簽署的確認書左下角,被告人手寫:「本人,張永康,現在仍然依賴目前的法律團隊為本人向法庭陳述認罪的意向。2023年9月18日張永康。」[TWK-2]
第十個提訊日。被告人代表大律師表示被告人會承認控罪。案件押後到2023年11月20日讓控方準備案情摘要。
|
|
2023年10月31日
|
被告人向法援署作出書面投訴,質疑法援為何拒絕委派另一個法律團隊代表他。[CWH-3]
|
|
2023年11月10日
|
控方送達案情摘要予辯方(日期:2023年11月10日)。[附件5]
|
|
2023年11月14日
|
法律行政員會見被告人,向被告人解釋[修訂]案情摘要。被告人不同意[修訂]案情摘要。
|
|
日期
|
事件
|
|
2023年11月20日
|
大律師和法律行政員會見被告人。
被告人簽署確認書,經聽取大律師的詳細解說下,再經他仔細分析及考慮後,他「現有指示如下:
1. 本人毋須撤換本人現有之法律團隊;
… …
4. 本人不會不認罪;
5. 本人現希望能夠將此案最後一次押後,以便本人能有足夠時間考慮案情摘要的修訂,即有關本人是收取壹仟圓的報酬,並不是貳萬圓。
6. 如預約法庭不批准本人切押後申請。本人希望聽取大律師之意見後再作決定」。[TWK-3]
第十一個提訊日。案件押後至2024年1月25日以便辯方與控方就案情摘要進行商討。
|
|
2023年12月12日
|
辯方大律師去信控方,要求修改被告人的報酬,即由HK$20,000改至HK$1,000。
|
|
2024年1月16日
|
控方回覆辯方,同意有關修改,並附上經修訂的案情摘要 (日期:2024年1月10日)。[附件6]
|
|
2024年1月18日
|
大律師和法律行政員會見被告人。
被告人簽署確認書,現經大律師解釋控方新修訂案情後,決定接受控方所修改的案情,維持認罪的決定,並將會在2024年1月25日的聆訊認罪及同意及接受控方的新修訂案情,以作為法官將來作為判刑的基礎。[TWK-4]
|
|
2024年1月25日
|
大律師和法律行政員會見被告人。
被告人簽署確認書,決定轉用及聘用新的私人律師團隊,並決定辭騁建有的律師團隊。[TWK-5]
第十二個提訊日。被告人撤銷法援署委派的大律師和律師。案件押後至2024年3月7日以便被告人聘請律師。
|
|
2024年2月1日
|
法律援助證書被撤回。[附件7]
|
|
2024年3月7日
|
第十三個提訊日。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被告人在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裁定罪名成立,案件交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判處。
|
|
2024年3月15日
|
陳偉健律師會見了被告人。
|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判刑文件冊第45-46頁
[3] (2018) 21 HKCFAR 588
[4] [2000] 3 HKLRD 125
[5] 聆訊謄本第7S頁
[6] 判刑文件冊第47-54頁「裁斷陳述書」
[7] 判刑文件冊「裁斷陳述書」第52頁第21段
[8] 由於被告人當日沒有律師代表,裁判官選擇以中文進行聆訊,直至被告人作出答辯時,才改用英文透過翻譯進行。
[9] 判刑文件冊第40頁
[10] 「大律師行為守則」第10.56(a)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