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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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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曹任文先生,為高級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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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展平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Chui &
Lau轉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及[3]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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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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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承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指他於2013年6月1日至7月31日期間某日,在荃灣荃景圍某單位猥褻侵犯8歲女童X。第三項控罪指他於2015年3月14日,在荃灣荃景圍某單位猥褻侵犯10歲女童X。
案情
2. X是一名11歲女童(2004年9月4日出生)。她約3歲起(約2007年)便搬往香港新界荃灣荃景圍某單位( “涉案單位” )與C同住 。
3. C與X的生母在教會認識,她們並是好友,X的生母多數時間居於中國內地,而自X出生後,生父便離生母而去。C原與父母同住涉案單位,直至2014年年中婚後才遷離。單位三房一廳,C遷出前,住戶成員一度包括(除了C自 己,還有) :(i)C的父親(被告-63歲,在1952年出生),(ii)C的母親、 (iii)一名家庭傭工及(iv) X。被告一向居於內地,約於2011年7月返回涉案單位居住。
4. X與他們同住涉案單位時,分別稱被告及其太太為“爸爸”及“媽咪” 。被告一家把X當養女看待。
5. 2013年及2015年涉嫌發生下述兩宗事件,此後至今X與外婆同住。各事件經過如下。
6. 第一控罪相關事件於2013年6或7月某日下午發生,當時X只有8歲,在涉案單位客廳的梳化上發生。當時被告坐在梳化上,X坐在被告膝上。被告伸手到X衣服底下,撫摸她胸部及背部,為時數秒。
7. X立刻大嗌及起身,被告指X不聽話,並企圖拉著X,但剛巧C的母親回家,所以被告再沒有進一步行動。
8. 第三控罪相關事件於於2015年3月14日下午在涉案單位的客廳的梳化上發生,當時X只有10歲。X正在梳化上睡覺,醒來發現衣服被拉高至頸和肩膊的位置,褲子退至膝頭,但胸圍及內褲則沒有異樣。X睡醒時,沒有看見單位內有任何人。
9. X於2013年至2015年3月期間不同日子不同情況下, 向校內朋友Y及Z投訴被猥褻侵犯。
10. 2015年3月20日,被告被警員拘捕,在警署進行錄影警誡會面( “第一次會面” ),被告承認約於2013年6 或7月某日,在涉案單位客廳的梳化上“𢱑" X的背部,雙手伸到她衣服底下觸摸X的胸部。被告承認並以中文說出當時“一時咸濕” 。這陳述相關第一項控罪。
11. 2015年3月20日,在警署進行錄影警誡會面(“第三次會面” ),被告承認2015年3月14日下午當X睡覺時,拉高她的衣服,把她褲子退至膝頭,用雙手猥褻地觸摸X的胸部。由於他聽見傭人回來,便用被子蓋着身體,但沒有替她整理衣服褲子。這陳述相關第三項控罪。
12. X被送往仁濟醫院兒童及青年科檢查,X投訴被養父“欺負”時感到不快,但沒有投訴陰部位疼痛或有任何症狀。身體檢查證實X是一名體格正常的女孩,全身檢查顯示無異樣。
背景及求情
13. 被告現年64歲,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初中程度,現兼職的士司機,1996年確診膀胱腫瘤,已進行過手術移除,但於2015年1月腫瘤復發,現定期於醫院接受治療,有一名兒子及三名女兒,現時與太太、兒子、媳婦及2歲孫女同住。
相關判刑的報告
14. 精神科醫生H.S. Kwan 評估X在案發後的精神狀況,她在學校常與同學衝突及成績欠佳,但他認為她的情緒穩定,沒有自殺傾向,精神狀況正常。
15. 臨床心理學家M.Y. Mo 評估X在案發後的心理狀況,她的成長環境及人際關連不穩,在學校更常與男同學衝突及無心學習。但值得關注的是她被侵犯後影響到其行為出現問題,包括盜竊及說謊,X須接受心理輔導。
16. 精神科醫生Bonnie Siu 評估被告現時的精神狀況,認為他的精神狀況正常。
17. 臨床心理學家Sherry Im 評估被告再犯的風險,他與太太的婚姻關係素來不錯,近年卻因病患及太太工作時間不配合引致他不適當地壓抑性需要,案發時一時衝動,遇上容易接近之X而犯案。案發後他得到家人的支援及類似X的情況不會再出現在他的生活環境中,他再犯的風險偏低,但在性需要的管理上須接受社工輔導。
相關案例
18. 本席了解猥褻侵犯罪沒有量刑指引,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昭德CACC 386/2011案例中(判詞第9段)指出法庭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就量刑所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1)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2)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 被告人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 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
(8) 有關的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 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士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10) 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戀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19. AG v Ho Yu Ping CAAR 8/1993案例中的被告是一名小學教師,在22個月內他多次對一些10至13歲學生作出摸胸、腋下及臀部等較輕微行為,另有一次擁抱及壓著一名女學生的身體,但從沒有強逼過她們就範,上訴庭認為被告的行為嚴重破壞教師應有的誠信,應以18個月作為整體量刑基準。
20. HKSAR v Wong Ying Ho CACC 165/1999案例中的被告29歲,是一名8歲女童的醫生,他將診症室的門鎖上,在沒有護士或女童家人在場的情況下為她檢查身體,先後用手及布蒙著她的雙眼,半誘半逼她用口含著及舔他的陽具,全個過程達10分鐘,上訴庭認為被告的行為嚴重破壞醫生應有的誠信,以4年作為量刑基準恰當。
21. 潘大律師呈上案例一宗:HKSAR v Lee Man DCCC 663/2015,案中被告承認三項猥褻侵犯罪,事主分別是11歲男童X(第二項控罪)及14歲男童Y(第四及五項控罪)。2015年3月他在街上遇上X,向X自稱是警員,投訴X違反交通規則,砌詞帶他到附近大廈樓梯搜身,接觸肌膚向他非禮約30秒,直至有人經過。2015年6月,他對Y作出兩段相似對X作出之犯案手法,地點是商場公廁。X及Y的現況無礙,他們的母親均不願讓他們會見臨床心理學家評估案發後的心理狀況;臨床心理學家評估被告再犯的風險屬低至中度。林嘉欣法官將部分刑期重疊,以16個月作為認罪後之總刑期。
本案判刑
22. 套用上訴庭在曾昭德案所列舉有關性侵犯兒童的量刑因素可見:
(1) 被告與X的年紀差異很大;
(2) 最重要的是被告等同X的養父,他以此關係干犯罪行,存在嚴重破壞信任的成份;
(3) 兩次犯案相隔超過1年6個月。
23. 而有利被告的則是第一項控罪的犯案時間只有數秒,此外,臨床心理學家認為案發後他得到家人的支援及類似X的情況不會再出現在他的生活環境中,他再犯的風險偏低。
24. 本席分別以20個月及30個月作為第一及三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被告認罪免卻X在庭上重溫不快經歷,本席除給予其高於一般認罪情況下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第一及三項控罪的刑期分別是12個月及18個月。兩罪相隔時間超過1年6個月,理應全數分期執行,但基於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將第一項控罪刑期當中3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刑期之18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是2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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