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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66/2017
[2018] HKCFI 1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7年第66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6年第468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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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8年4月18日 |
| 判決日期: |
2018年5月14日 |
判決書
1. 申請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 (“審裁處”) 申索編號SCTC 46872/2016的申索人。他因審裁處2017年12月14日的裁決 (實應為2017年10月3日的裁決) 而感到受屈,故憑藉香港法例第 338 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a) 條提出,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2. 簡略而言,審裁處經聆訊後,撤銷了他的申索。
3. 第 338 章第28(1)(a) 條的相關部份規定,本申請必需基於法律問題而提出。
4. 申請人位於西貢蠔涌的住宅單位,在2014年3月被人損壞了大門鎖頭、把手及門身。申請人指,是被告人和她的丈夫的作為。被告人在審裁處的審訊中,否認她或她丈夫曾經這樣做。
5. 簡單而言,審裁處在審訊後,信納了被告人的證供,而不信納申請人的證供。審裁處並在審訊過程中,及在其後撰寫的 “裁決理由書” 闡釋了所持的理由。
6. 申請人在表格9 (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 投訴審裁處沒有了解真相,只單向地相信被告人的說法。
7. 法庭在過往的訴訟中,經常就證供的可信性及/或可靠性,作出裁斷。本席亦曾在多份判案書,述及相關的裁斷準則。例如:
“本席在李鳳英對泛滿有限公司經營阿里巴吧及其他人士,HCA 2830/2003 (2006年8月21日) 的 ‘判案書’ 中就此點說:-
‘20. 而在馬桂珍對中國銀行 (香港) 有限公司(前金城銀行) HCA 101/2001 (2003年9月27日) 的 ‘判案書’ 中則說:-
“衡量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credibility) 的客觀準則有二:-
(1) 證人證供的固有可信性或固有不可信性;
(2) 證人證供是否受無爭議的 (或不可爭議的) [證據,例如] 記錄或文件質疑。
但即使證人的證供是真確的,亦不一定表示其證供是可依賴的 (reliable)。一位據實作供的證人亦可因其證供是源於該證人觀察或判斷,或者記憶及/或描述上的錯誤,而令致其證供不可信賴。要正確裁斷證供的可信賴性,需考慮以下幾個事項:-
(a) 證人對證供所涉事項是否可作出準確的觀察及/或分析;
(b) 證人對證供所涉事項的記憶是否正確;
(c) 證人在作供時,對證供所涉事項,是否可作出正確的描述” (第32段)。’”
(摘錄自林傳龍對謝巧玩 HCA 1443/2011) (2014年12月19日) (第 15 段)。
8. 從 “裁決理由書” 的內容可推斷,審裁處在評定證供可信性時,亦是採用了類似的準則。例如,申請人及其家人曾否容許其住宅單位大門不上鎖一段相對長的時間、申請人在發現大門受損後,沒有即時報警、申請人呈交的相片,顯示一些並非全新的門鎖/把手 (但申請人聲稱它們是未安裝過的配件) 等等。
9. 前第2及8段所述的審裁處裁決:
(a) 該裁決的性質,屬審裁處對涉案事實作出的裁決;
(b) 在作出該裁決時,審裁處:
(1) 並無違反整體證據,亦並非全不合理;
(2) 有充份的證據基礎支持;
(3) 並無違反相關的法律原則。
10. 故此,審裁處並無犯第 338 章第28(1)(a) 條所指的法律論點錯誤。
11. 此外,根據第 338 章第29(2)(b) 條: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 28 條批予許可的上訴,...
(b) … 不可 —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12. 基於以上各點,本申請並無合理或充份的理據支持。
13. 本席故此拒絕本申請。
申索人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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