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1011/2024及685/2025 (合併)
[2025] HKDC 10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11號及2025年685號
--------------------------------
--------------------------------
| 出席人士: |
阮敏罡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司徒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董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
判刑理由書
---------------------
1. 被告人承認4項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25(1)及(3)條。
案情
2. 被告人是一名內地居民。他於2023年9月19日至11月6日期間,在3間香港銀行以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開立了以下帳戶:
(i) 2023年9月19日於滙豐銀行以瑞信誠貿易有限公司(瑞信誠)之唯一股東及董事身分開立了一個公司帳戶(滙豐帳戶),被告人是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ii) 2023年9月20日於渣打銀行開立了一個個人帳戶(渣打帳戶),被告人是唯一帳戶簽署人;及
(iii) 2023年11月6日於富邦銀行開立了一個包括港幣帳戶(富邦港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富邦外幣帳戶)的瑞信誠綜合公司帳戶,被告人是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3. 一名“內地官員電話騙案”受害人於2023年11月12日及13日將港幣80萬元轉帳至渣打帳戶(控罪一之帳戶)。連同這些轉帳,這帳戶於2023年9月20日至11月13日期間有47筆存款,總額港幣5,746,669.65元。同一期間,該帳戶有78筆提款,總額港幣5,746,615元。大部分交易都是銀行轉帳或經網上銀行進行,而大部分存款都迅即被提取。該帳戶看來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4. 一名“加密貨幣投資騙案”受害人於2024年2月1日將港幣95萬元的轉帳至富邦港幣帳戶(控罪二之帳戶)。連同這筆款項,這帳戶於2023年12月5日至2024年2月19日期間有15筆存款,總額港幣4,584,956.83元,其中7筆來自富邦外幣帳戶,總額港幣1,272,679.82元。同一期間,存入這帳戶的款項透過29筆提款全部轉出。
5. 2023年12月18日至2024年2月19日期間,富邦外幣帳戶(控罪三之帳戶)有55筆存款,總額美金4,239,029.73元,其中美金471.79元是來自富邦港幣帳戶。同一期間,存入這外幣帳戶的款項透過42筆提款全部轉出。
6. 該兩個富邦帳戶的交易,大部分都是快速支付系統轉帳或銀行滙款。存入這兩個帳戶的款項通常迅即被提取。兩個帳戶的交易呈“化整為零”模式,而帳戶活動亦有突然激增及突然淡靜的情況。兩個帳戶看來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7. 6名“股票投資騙案”受害人於2023年11月2日至6日將合共港幣1,648,400元轉帳至滙豐帳戶(控罪四之帳戶)。連同這些轉帳,這帳戶於2023年10月19日至11月7日期間有27筆存款,總額港幣2,054,543.22元。同一期間,這帳戶有47筆提款,總額港幣1,946,865元。存入這個帳戶的款項通常迅即被提取。這個帳戶的交易呈“化整為零”模式,而帳戶活動亦有突然激增及突然淡靜的情況。這個帳戶看來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8. 調查發現上述4個帳戶的交易模式都有洗錢特徵,在相關時段,洗錢總額為港幣約45,450,601元。
9. 被告人於2024年4月18日、11月19日及12月3日分別就他在上述3間銀行開立的帳戶所涉交易被拘捕,並在2024年4月18日被捕後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
• 他居於內地,在遊樂場工作,月入人民幣6,000元。他在香港沒有物業和資產,亦無須交稅。
• 他於2023年8月經朋友介紹認識“李總";李總的貿易公司有些業務,會有些流水帳。李總騙他來香港開戶,沒有告知他開戶目的,只知道用作“流水"。他會因開戶而獲取一些佣金。
• 渣打帳戶是他親身來港開立的。赴港的開支由李總支付。
• 他不清楚李總的公司為何要用他的渣打帳戶做生意。
• 他自己從未操作過渣打帳戶,他將該帳戶的自動櫃員卡及密碼交給李總。他知道交這些東西給李總是錯的,但他對詐騙全不知情。
• 他幫李總是因為想賺取外快以幫補家計;但他尚未因開帳戶而收到佣金。
被告人背景
10. 被告人41歲,居於湖南省,已婚,育有一對現年分別是15歲和17歲的子女,與家人同住。他是一名遊樂場主管。
11. 他沒有定罪紀錄。
求情
12. 代表被告人的司徒栢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最早階段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社會資源,亦顯示其悔意。
13. 辯方呈上兩封分別由被告人及其妻子撰寫的求情信,兩人均在信中表示被告人知錯,對所犯之事深感悔疚,亦指出家庭有經濟困難,被告人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因心急賺錢才遭人利用。
14. 司徒大律師引述了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判案書第9段所列舉的量刑參考因素,及列舉了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判案書第40段所提及的量刑考慮因素。
15. 他亦指出,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案判案書第15段指出,許有益案中列出多宗洗黑錢案所涉金額及相關判刑顯示,當涉案黑錢是100萬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達5年。
16. 司徒大律師指被告人犯案手法簡單,只是將戶口交給他人處理。沒有充分證據顯示上遊罪行屬大規模或集團式運作及本港金融或商業形象受嚴重打擊,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參與詐騙或直接處理有關財物。從運作角度來說,本案只涉144次存款及196次提款,規模不算嚴重。被告人亦沒有得益。總括而言,除其中一個帳戶涉外幣滙款外,沒有其他證據顯示有任何國際元素,本案亦不存在其他嚴重情節令法庭考慮較重之刑罰。
17. 辯方大律師援引了一宗涉黑錢總額港幣約4,600萬元的區域法院案件[1]以供參考。並希望法庭儘量考慮同期執行所有控罪之刑期,並以4,500萬元為中心量刑基礎。
18. 辯方不反對OSCO加刑申請,惟希望法庭採用一個20-30%的加幅。
判刑考慮
19.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最高可判以14年監禁。
20. 正如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李家琪CACC 148/2007案指出:“…‘洗黑錢’屬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該些罪行目的是協助罪犯將犯罪得益合法化,亦間接鼓勵他們從事犯罪活動。"[2]該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倪鳳仙[2013] 5 HKLRD 95案亦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之一是近代社會,眾多嚴重罪行犯案者的動機都是為了獲取經濟得益,因此打擊‘洗黑錢’罪行亦是打擊該類嚴重罪行的有效方法。"[3]
21. 上訴法庭在許有益案列出以下的量刑參考因素:(1) 涉案金額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之受益;(2) 被告人的參與程度;(3) 如相關的公訴罪行可被確認,可考慮該公訴罪行之刑期;(4) 若案件涉國際跨境成分,刑期可以較嚴峻;(5) 涉案的時間。
22. Boma案所列舉的因素包括“(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三) 有否國際元素;(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七)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4]
23. 被告人所作出的,是代他人開立帳戶,然後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雖然沒有證據顯示他有參與帳戶的操作、或曾經直接處理“黑錢"、或對前置罪行有所參與或知悉、或有所得益,但這些都不足以減輕其罪責。[5]
24. 雖然罪行的干犯並不涉及繁複的步驟,但這罪行仍能協助和鼓勵不法份子犯法,為偵緝犯法者身份及其罪行的努力添加障礙,將不義之財洗白,故此簡單的犯案手法並不減低罪行之嚴重性。
25. 上述4個帳戶在2023年9月20日至2024年2月19日的5個月期間的洗錢總額為港幣約45,450,601元,情況十分嚴重。
26. 上訴法庭多次提到,此罪行判刑要具阻嚇性,涉案金額是量刑中一個重要考慮因素。
2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CACC 334/2015案判案書第24段有這樣的說法: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28. 控罪一涉及不足2個月內清洗港幣570多萬元;控罪二涉及約2個半月內清洗港幣接近460萬元;控罪三涉及2個月內清洗美金約420萬美元(等同港幣約3,300萬元);控罪四涉及不足1個月內清洗港幣約200萬元。
29. 考慮過所有因素,包括案情、辯方求情以及相關案例,本席以48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一之量刑起點、42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二之量刑起點、66個月監禁作為涉跨境成分的控罪三之量刑起點,及24個月監禁作為控罪四之量刑起點。
30. 被告人之適時認罪將上述控罪一之起點減至32個月、控罪二之起點減至28個月、控罪三之起點減至44個月及控罪四之起點減至16個月。刑期再沒有其他扣減空間。
加刑申請
31. 控方根據OSCO第27(2)(c)及(d)條向法庭提供有關涉案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涉案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的資料。
32. 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唯希望法庭以少於30%的幅度加刑。
33. 首先,涉案罪行無疑是OSCO中的“指明的罪行"。
34. 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是一份日期為2025年6月17日、由隸屬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的李耀南總督察撰寫的口供/報告(報告)。
35. 根據報告,在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方面,案件主要在兩種情況下被視作涉及洗錢,一種情況是已被調查單位歸類為洗錢案件,另一種是調查上游罪行(通常與騙案相關)時發現後續清洗該些犯罪得益的活動。“洗錢傀儡"是曾經協助洗錢但對上游罪行只有輕微甚至沒有參與,或是對上游罪行略知一二甚至一無所知。調查發現有大量洗錢傀儡曾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其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作洗錢用途。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
36. 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正正是報告所提及的“洗錢傀儡"。
37. 報告中標題為“表A-歸類為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案件宗數、因該等案件而被捕的人數和被捕傀儡人數"的列表列出2020年至2025年1-5月的數據,這些數據顯示,2024年的被捕傀儡人數是7,883人,是2020年以來的最高值,而這7,883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5.1%。2025年1-5月的被捕傀儡人數是2,146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0.87%。
38. 同是列出2020年至2025年1-5月的數據、標題為“表B: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已偵破並作出拘捕〕中報稱損失的金額、被清洗的犯罪得益和傀儡帳戶的使用"的列表顯示,2024年涉及傀儡帳戶案件有3,675宗(最高值為2023年的3,970宗),所涉金額為港幣4,466.39百萬元(最高值為2022年的36,320.17百萬元)。2025年1-5月涉及傀儡帳戶案件有329宗,所涉金額為港幣428.53百萬元。
39. 雖然案件宗數及涉案金額均自最高值有所回落,但被捕傀儡人數則有所上升。報告指出,這個使用傀儡洗錢的上升:(i) 干擾銀行體系正常運作,損害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ii) 使警方追查幕後犯罪主腦變得更困難;(iii) 犯罪主腦輕易逃避刑責;(iv) 犯罪分子可藉非法得益擴大其違法活動;(v) 執法部門需投放更大努力和資源進行調查;及 (vi) 低收入或罔顧出售銀行帳戶後果的人更容易受犯罪分子利誘而交出戶口。這些情況都危害到本港反洗錢制度。
40. 就著數字回落是否等同罪行不再普遍,上訴法庭在HKSAR v Xu Mai-qing(徐麥清)CACC 464/2005案指出[6],控方在OSCO第27(11)條下所需要證明的是罪行的普遍程度,而非罪行數目有所增加。
41. 綜觀整個報告內容,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其加刑申請的理由:(i) 這罪行仍然普遍,及 (ii) 其最近發生亦直接及間接地導致社區受到重大損害。
42. 加刑幅度方面,雖然被捕傀儡人數一直有所遞增,但傀儡帳戶案件所涉金額卻自2022年有所回落,這可能反映出社會大眾對這類案件的認知及戒心已有所增加,故此本席認為25%的加幅已是足夠。
43. 經此加幅後,控罪一的刑期是40個月,控罪二的刑期是35個月,控罪三的刑期是55個月,控罪四的刑期是20個月。
44. 本案所涉黑錢總額為港幣約45,450,601元,當中多於七成涉跨境滙款。被告人無疑受人利用,跨境犯案。本席認為經認罪及加刑後,58個月監禁的總刑期足以公正及公平地反映被告人之整體罪責,因此下令控罪一、二及四每項之刑期中的1個月,與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的同期執行。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杜麗娟 DCCC 471/2024。
[2] 判案書第13段。
[3] 判案書第43段。
[4] 見廖麗婷案判案書第22段。
[5] 見倪鳳仙案判案書第44段。
[6] 判案書第15及16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