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 HKDC 144 · DCCC 525A/2017
DCCC 525/2017 [2018] HKDC 1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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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 本案中,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有罪。本席同意就管有危險藥物此事,她從未有否認。案中毒品為9.6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2.67克混合劑。
2. 根據R v Lau Tak Ming,CACC230/1989案例內列出的刑期指引,由兩克至十克的毒品刑期應為兩年至五年。考慮到本案的海洛英鹽酸鹽為9.66克,刑期的起點應為四年九個月。
3. 販賣危險藥物罪本身非常嚴重,一般就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不足以構成有效的減刑理由。而就被告人於2012年的相同控罪定罪,本席也願意不把刑期起點加長。被告人本身是一位三十多年的吸毒者,辯方律師亦剛才以就被告人其實是會用案中部分毒品作為自用,故本席會在考慮量刑時用此基礎。本席現使用酌情權,將刑期減少6個月。
4. 綜合以上理由,就此定罪,本席判被告人監禁四年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