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 HKDC 1487
DCCC 818/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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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 被告人鍾旭升先生被控以兩項控罪[1]:—
控罪一:販運6.82克海洛英鹽酸鹽;及3.2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 控罪二:管有3.71克的海洛英鹽酸鹽。
控罪一:販運6.82克海洛英鹽酸鹽;及3.2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
控罪二:管有3.71克的海洛英鹽酸鹽。
2. 鍾先生同意並確認經修訂的案情撮要內所載為事實,其中大概指:在案發的時間、日期、地點,警員發現鍾先生形跡可疑,於是上前截查他,在他身上發現涉案的危險藥物。
3. 根據案例[2],販運3.26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可判處51.6個月的監禁;販運6.82克的海洛英鹽酸鹽可判處48個月的監禁。
4. 本席認為控罪一適合以綜合方式來處理,及冰毒應被視為「藥性最烈的毒品」。經過換算後,本席認為鍾先生可被認作販運6.54克的冰毒。根據上訴庭指引及本席的計算,量刑起點應為67個月的監禁。
5. 就控罪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的監禁。
6. 根據背景報告及辯方的求情,本席認為鍾先生盡早認罪是唯一的減刑理由。他可以獲得足三分一的減刑。
7. 經扣減後,控罪一的判刑為44個月的監禁,控罪二為12個月的監禁。
8. 本席再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認為控罪二的6個月和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是合適的。因此,總刑期為50個月的監禁。
[1] 詳情見經修訂的控罪書
[2] Ag v Ching Kwong Hung [1991] 2 HKLR 125, HKSAR v Tam Yi-chun [2014] 3 HKLRD 691 及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