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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275/2023
[2025] HKDC 18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3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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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11月3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5年1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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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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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5年7月22日就本案損害賠償金額進行了損害賠償評估聆訊,並於2022年7月31日頒下損害賠償評估書(“評估書”),本席認為原告人確實蒙受損失,但他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證明有關損失的價值,本席判決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象徵式賠償港幣100元。
2. 原告人於2025年8月11日存檔傳票,針對評估書申請上訴許可,上訴理據為「判詞中沒有提及個案中原有作為抵押的金粒嘅情況動向」,原告人也在同日存檔誓章,誓章的內容是完全重覆上述的上訴理據。
3. 原告人於2025年8月12日去信法庭,聲稱他已經向區域法院登記處作出了針對閉路電視的文件披露申請,因此他希望押後上訴許可的聆訊時間。
4. 原告人在2025年8月14日通知法庭,他由律師代表,並透過律師於同日存檔另一傳票,申請取消2025年8月11日的傳票,並根據第58號命令針對評估書上訴,由區域法院法官審理。
5. 原告人在2025年8月14日通知法庭,他再次親自進行本案的訴訟事宜。
6. 原告人的申請聆訊因他申請法援而延期,有關法援申請其後被拒絕。
7. 《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2)(a)及2(4)(a)條規定,針對聆案官對第37號命令在他席前評估的任何訟案、事宜、問題或爭論點作出的判決的上訴,須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有關判決的日期起計28天內向聆案官提出。
8. 因此,原告人2025年8月14日傳票申請上訴至區域法院法官實屬錯誤,本席撤銷有關傳票,不作訟費命令。
9. 本席現處理原告人2025年8月11日存檔傳票,即上訴許可的申請。
10. 有關原告人提出押後聆訊的申請,本席翻查紀錄,確認原告人除了於2025年8月25日去信法庭(書信日期為2025年8月23日)提及擬作出文件披露申請外,並沒有提出任何正式的文件披露申請。但無論如何,本案件已經審結,區域法院除在特定事項外(例如上訴許可申請),已經沒有權限處理本案(Functus officio),在上訴時是否接納新的證據,是上訴庭的權力,因此本席駁回原告人押後的申請。
11.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信納:
(1)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2)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2. 在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一案,上訴庭指出「合理得直機會」是指有關機會不應只是「想像出來」(fanciful)的機會,但不須「很有可能」(probable)的機會。
13. 原告人的案情是他在購買金飾時,以金粒作抵押,但被告人其後並沒有退回有關金粒給原告人,進一步的詳情已在評估書中記錄,現在不再在此重複。
14. 即使是數額的評核,舉證的責任均在原告人一方,他有責任向法庭提交有關的證據,審訊時,原告人除了呈交了一張保證單外,並沒有呈交其他文件證據。
15. 金粒的去向並非損失評估中重要的議題,原告人可透過其他證據以支持他的申索。
16. 即使金粒的去向是重要的議題,原告人亦理應呈交有關證據,即使原告人沒有有關證據,他亦理應可向區域法院作出適當申請,例如文件披露申請,但被告人從來沒有這樣做,雖然被告人是親自行事,但不熟悉法律程序並非一個藉口。
17. 本席亦考慮到即使有有關當天原告人和被告人交易的閉路電視片段,這是否對本案有任何決定性的影響呢?本席不認同,本席認為閉路電視片段最多只能見到金粒的外貌和粗略大細,但對損失評估的作用有限,閉路電視片段並不能交代金粒的準確尺寸、實心或空心、重量和巿值等問題。
18. 原告人在本案根本未能提供足夠證據,以支持他在損失數額上的申索。
19. 原告人所指稱的精神損失,亦是如此。
20. 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的上訴理據不能構成有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
21. 本席認為無訟費命令是合適的,此為一暫准命令,除非有任何申請,於14日後轉為正式命令。
原告人: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也沒有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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