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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38/2023
[2024] HKCFI 1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23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36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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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及判案日期: |
2024年1月4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4 年1月9日 |
判案理由書
A. 前言
1. 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 上訴人被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
3. 案情指上訴人在2020年3月9日獲准進入香港直至3月13日,但她沒有在上述日期屆滿前離開香港。後來她於8月26日向入境處自首,被發現已在香港逾期居留約5 個月。
4. 於2020年11月6日,上訴人在沙田裁判法院裁判官溫紹明 (下稱裁判官) 席前認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2天緩刑12個月。
5. 其後上訴人逾時提出覆核,要求裁判官撤回上訴人的認罪答辯,裁判官因未能確定上訴人的認罪答辯是毫不含糊,於2021年1月27日批准上訴人的認罪答辯。
6. 律政司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5條,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指裁判官在超出14天的期限後,已沒有權力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4條處理上訴人推翻較早前的認罪答辯的申請(案件編號為HCMA 154/2022)。
7. 該上訴案件由本席於2023年3月15日處理。本席判處律政司上訴得直[1]。上訴人原來的定罪及判刑因而在裁判法院被重新確認。
8. 於2023年6月12日上訴人向裁判官申請延期上訴,裁判官在2023年6月13日批准有關申請。上訴人在2023年6月20日正式提出不服定罪上訴。
B. 上訴理由
9. 上訴人代表姚大華大律師引述的案例HKSAR v Chan Chi Ho Lincoln [2]就何謂模稜兩可的認罪答辯原則及本案上訴人認罪時的聆訊謄本,指裁判官在上訴人的認罪答辯含糊不清或模稜兩可的情況下,錯誤地接納上訴人的認罪及將她定罪。
C. 答辯人回應
10. 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翟子安同樣是引述Chan Chi Ho Lincoln一案,並認同上訴人在求情時說的話,似乎暗示她並不知道她獲批准的逗留期限,以致她並不知道她其實已逾期居留。
11. 答辯人陳詞指若上訴人的說法屬實,便可能成為抗辯理由,證明上訴人干犯罪行的意圖或有誠實及合理的信念認為自己沒有違反任何逗留條件,因而無罪。
12. 答辯人同時考慮到上訴人當其時獨自行事,並沒有法律代表,上訴人在認罪後因裁判官的制止而欲言又止,答辯人因而同意出於維護公義的大原則,法庭有權行使酌情權批准上訴人更改答辯,撤銷上訴人的定罪,並命令案件重審,由另一位裁判官審理。
D. 法律原則
13. 在Chan Chi Ho Lincoln 一案,終審法院就何謂含糊的答辯有以下的解釋:
「22. 首先,“含糊的認罪答辯”與“不含糊的認罪答辯”兩者之間有很重要的差別。若然被告人在其認罪答辯加上保留性說明,而該說明(如屬實)則可能顯示他就其被控罪行是無罪,該答辯則是含糊的答辯。
23. 上述的差別很重要,原因是法庭只接納“不含糊的答辯”。法庭不可接納“含糊的答辯”。就這方面,法庭並沒酌情權。
24. 有關上述情況,最好的解釋莫過於O’Connor法官(當時官階)於P Foster (Haulage) Ltd v Roberts一案[3]的主要判決中他所提出的觀點:
“本席認為,在面對答辯作出的當刻出現含糊答辯的情況時法庭所須履行的責任,與法庭在後期法律程序中就容許被告人更改早前所作不含糊答辯一事所行使的司法管轄權,兩者之間必須劃清界線。法庭不可接納‘含糊的認罪答辯’:法庭在這方面並沒酌情權。在面對‘含糊的答辯’時,法庭如無法獲取‘不含糊的認罪答辯’,則須記錄為‘不認罪的答辯’。‘含糊的答辯’是指被告人須在其認罪答辯加上保留性說明,而該說明(如屬實)則可能顯示他就其被控罪行是無罪。關於這類保留性說明,例子包括:一名被控處理失竊車輛的男子認罪,‘承認有處理但說當時不知道該車是竊取的’。並非所有保留性說明均可令認罪答辯變成含糊。例如:一名爆竊者被控偷取勺子、叉及一部攝影機,他‘認罪,但說沒拿取攝影機’,他就‘入屋犯法罪’作出的答辯仍屬‘不含糊’。
‘不含糊的認罪答辯’一經作出,整個情況則截然不同。從這階段直至判刑期間,法庭有權准許‘認罪答辯’轉為‘不認罪答辯’,但行使這權力與否,全屬法庭的酌情權。”
25. 第二,答辯含糊與否,乃取決於“作出答辯的當刻”。[4]如作出認罪答辯的同時也有上述該類保留性說明,該答辯則是“含糊的答辯”,法庭不能也不可接納該等答辯。若沒該等保留性說明,該答辯則是“不含糊的答辯”,法庭有權基於這答辯就有關控罪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如被裁定罪名成立後,被告人在請求輕判的過程中告知法庭或在感化主任正為判刑擬備報告時告知感化主任某些事項,即使該些事項如在作出答辯時提出則會構成上述該類保留性說明,先前作出的“不含糊的答辯”也不會因此變成“含糊的答辯”。該答辯仍維持是“不含糊的答辯”。
26. 第三,直至判刑前,“定罪”的過程並未完結,法庭的職分仍未完成。因此,如出現前段所述的情況,即:在裁定罪名成立後並於判刑前出現某些情況,而該等情況如屬實則可能顯示被告人就其被控罪行無罪,法庭在這情況下則有酌情權准予更改答辯。事實上,該等酌情權最終是以司法公正為依歸,因此,法庭一經了解整體情況後,不論是應案中任何一方的申請或由法庭作出主動,均應迅即考慮行使酌情權推翻先前的答辯。」
E. 本席作出的考慮
14. 本席在閱讀謄本後,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上訴人於求情階段的陳述,是屬於「保留性說明」。若屬實的話,便可能成為抗辯理由。上訴人的認罪答辯是含糊的。
15. 本席亦考慮到裁判官在無權力處理上訴人推翻早前的認罪答辯情況下,認同其答辯含糊而批准上訴人撤回認罪答辯。
16. 雖然上訴方指上訴人的刑罰已屆滿,但本席考慮到判刑是監禁12天、緩刑12個月;而上訴人根本從無入獄。因此,雖然本席認同須撤銷上訴人的定罪,但恰當的處理方法是由另一名裁判官重新審理。
G. 總結
17.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定罪及刑罰撤銷。案件由另一名裁判官重新審理。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翟子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姚大華大律師代表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雪花 HCMA 154/2022,[2023] HKCFI 790
[2] (2018) 21 HKCFAR 588
[3] [1978] 2 All ER 751,第754頁j 至第755頁c,獲上訴法庭於 HKSAR v Ng Chi Wai [2012] 3 HKLRD 356 第19段引述及應用。
[4] Foster,第754頁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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