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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1/2018
[2019] HKDC 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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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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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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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UYEN VAN QUA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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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莊君如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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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若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詹耀明律師事務所延
聘 ,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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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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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審訊後,他被裁定罪成。
2. 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
3. 簡要而言,涉案處所是一地盤,本為一棟樓高12層的建築物,事發時正進行清拆工程。2018年3月4日晚上,地盤保安員聽到樓上傳來沙石下墜、鐵板碰撞的聲響,感到可疑,於是報案。警員到場後,在6樓的一個房間內,發現載著手套的被告人,將一些放在地上的金屬喉碼,放進一個紅白藍膠袋內。地盤管工雖未能確定金屬喉碼的價值,但亦指出他們將會被巡環再用。
減刑陳詞
4. 被告人現年59歲,已離婚,在越南出生,自2016年來港提出免遣返聲請。他過往有2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項為盜竊罪。
5. 楊大律師強調,案發時被告人酒醉,沒有複雜、全盤的計劃犯案。他依賴HKSAR v Cheung To Ming[1]一案,陳詞指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曾作出「撬鎖」或「爆門」等行為,法庭應視他的所作所為「近似小偷」,從而將量刑基準下調。
6. 另外,楊大律師亦依賴HKSAR v Lee Chiu Yui[2]一案,並力陳本案所涉的處所正是空置的建築物,法庭同樣可採納較低的量刑基準。
判刑
7. 上訴庭就「入屋犯法」罪已頒下了清晰的量刑指引。在「非住宅」的處所犯案,一般量刑基準為30個月監禁。
8. 誠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有複雜、全盤的計劃犯案,亦沒有作出如辯方所指的「撬鎖」或「爆門」等行為。可是,這並不等同於他的行為「近似小偷」。事實上,根據本席的裁定,他是携同紅白藍膠袋、載著手套侵入地盤的;換句話說,他根本不可能是在酒醉的情況下行事,亦並非事先全無計劃、純粹找尋機會犯案的人。本席認為,本案與Cheung To Ming一案,根本不能相提並論。
9. 此外,在本案中,涉案處所的地盤,雖然是一棟正進行清拆工程的建築物,但亦絕非如辯方所指的空置情況。該處日間會有工人進行清拆的工序,晚上亦會有保安員當值,為到訪人士作登記,確保閒雜人等不得內進。此外,地盤內除了有被告人企圖盜取的、可巡環再用的金屬喉碼外,從相片可見,更放滿了不同的與工程相關的物品,如金屬支架、電箱、風扇等等,絕非毫無價值或已被棄置之物。這與Lee Chiu Yui案中所提及的情況截然不同。
10. 在考慮過辯方的陳詞及本案的情況後,本席認為沒有任何偏離指引的理由,因此採納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1. 雖然本案沒有一般「入屋犯法」罪的「加重罪責元素」,但上訴庭亦曾在不同案例指出[3],假如罪行的性質及犯案的情況,會對社會產生嚴重不良影響,又或對香港的名聲構成重大不利,法庭可把罪犯留港的身分視作「加重罪責元素」。
12.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以「免遺返聲請者」的身分留港,而他所干犯的「入屋犯法」罪行,亦明顯會對社會產生嚴重不良影響。考慮到上述原則,本席將量刑調高3個月,達至33個月。
13. 由於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能獲得及早認罪的扣減。本席亦看不到本案中亦有任何其他的減刑理由,可將刑期下調。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判處被告人33個月監禁。
[1] [2006] 2 HKLRD 259
[2] CACC 24/2014
[3] 參照HKSAR v Norena Gutierrez Cristhian Andres CACC 319/2014及HKSAR v Shah Syed Arif [2016] 4 HKLRD 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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