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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0/2022
[2022] HKDC 14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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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偉恩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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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偉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耀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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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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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兩項「欺詐罪」罪名成立。
案情
2. 2015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間,被告人干犯一連串關於網購欺詐的罪行,涉及47宗事件。被告人在事件中向受害人(即控方第一至第四十二證人)表示有演唱會門票及美容護理套票出售(事件1)或有演唱會門票出售(即事件2至47)。
3. 受害人透過轉帳(即事件1至2及4至47)或以現金(即事件3)支付訂金或全數付款(涉款港幣共209,120元),被告人之後沒有交付控方第一至第四十七證人任何貨品,只在事件1中退還部分款項,在事件2至47中則完全沒有退款。被告人最終失去聯絡。
4. 以下是控方證人在下列日期轉賬至被告人銀行賬戶的被騙款項:—
| 證人編號 |
付款日期 |
被騙金額HK$ |
| 黃女士 (控罪一) |
2015年6月及7月 |
3,560 |
| PW1 (PW1-PW42控罪二) |
2016年4月 |
6,600 |
| PW2 |
2016年9月 |
3,000 |
| PW3 |
2016年9月 |
2,500 |
| 楊女士 |
2016年9月 |
2,100 |
| PW4 |
2016年10月 |
20,100+4,700 |
| PW5 |
2016年10月 |
3,000 |
| PW6 |
2016年10月 |
3,100 |
| PW7 |
2017年11月 |
2,000 |
| PW8 |
2017年11月 |
2,000 |
| PW9 |
2017年11月 |
9,500 |
| PW10 |
2017年11月 |
1,400 |
| PW11 |
2017年11月 |
2,500 |
| PW12 |
2017年12月 |
2,100 |
| PW13 |
2017年12月 |
4,290 |
| PW14 |
2017年12月 |
4,120 |
| PW15 |
2017年12月 |
2,060 |
| 余先生 |
2017年12月 |
2,060 |
| PW16 |
2017年12月 |
2,860 |
| PW17 |
2017年12月 |
2,860 |
| PW18 |
2017年12月 |
2,860 |
| 柳女士 |
2017年12月 |
2,060 |
| PW19 |
2017年12月 |
2,060 |
| PW20 |
2018年1月 |
2,860 |
| 陳女士 |
2018年1月 |
4,120 |
| PW21 |
2018年1月 |
4,290 |
| PW22 |
2018年1月 |
3,160 |
| PW23 |
2018年1月 |
2,860 |
| PW24 |
2018年1月 |
5,720 |
| PW25 |
2018年1月 |
8,580 |
| PW26 |
2018年1月 |
5,720 |
| PW27 |
2018年1月 |
2,060 |
| PW28 |
2018年1月 |
4,300 |
| PW29 |
2018年1月 |
1,430 |
| PW30 |
2018年1月 |
2,060 |
| PW31 |
2018年1月 |
2,060 |
| PW32 |
2018年1月 |
2,860 |
| PW33 |
2018年1月 |
35,390 |
| PW34 |
2018年1月 |
2,060 |
| PW35 |
2018年2月 |
2,060 |
| PW36 |
2018年2月 |
2,860 |
| PW37 |
2018年2月 |
2,060 |
| PW38 |
2018年2月 |
2,860 |
| PW39 |
2018年2月 |
2,860 |
| PW40 |
2018年2月 |
8,580 |
| PW41 |
2018年2月 |
2,060 |
| PW42 |
2018年2月 |
2,8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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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數: 209,120 |
5. 為免累贅,本席只列出本案受騙事件1及2作為例子。
事件1
6. 2015年6月11日,黃女士經微信結識被告人。被告人使用電話號碼55947325(“電話號碼1”)聯絡黃女士。被告人聲稱是模特兒公司經理,表示會向黃女士介紹工作機會。
7. 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問黃女士想不想向他購買兩張演唱會門票,因為他能夠取得較佳座位的門票。黃女士感興趣,於是轉帳港幣共1,560元至被告人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恒生銀行”)所持名下銀行帳戶(號碼329-4****6-668)(“帳戶1”)。黃女士從沒有收到被告人任何演唱會門票。
8. 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再次聯絡黃女士,表示可以為對方安排美容護理療程,要求對方向他支付訂金港幣3,000元。黃女士於是為了該美容護理療程,轉帳港幣3,000元至帳戶1。
9. 2015年7月21日,黃女士到相關美容院,職員要求她支付美容護理療程尚欠款項港幣16,800元,黃女士照辦。黃女士當天接受一部分護理療程。職員要求她結清餘下港幣3,000元款項才可接受整套護理療程。黃女士於是要求被告人結清餘款,但被告人從沒有照辦。被告人其後向黃女士退還港幣1,000元,繼而失去聯絡。黃女士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是案中賣家。
事件2
10. 2016年3月,李先生(控方第一證人)經朋友介紹,透過電話號碼91375851(“電話號碼2”)聯絡被告人。被告人聲稱在娛樂公司工作,可為控方第一證人購買演唱會門票。
11. 2016年4月,控方第一證人分兩次轉帳港幣共6,600元至帳戶1,購買8張演唱會門票。被告人其後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無法交付演唱會門票,會退款給控方第一證人。然而,被告人其後失去聯絡。
12. 2019年2月2日,被告人連同鍾某在公園被警方截查,被告人因“欺詐罪”被拘捕。
13. 同日,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就多宗“欺詐”案件陳述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被告人對事件2至21及23至47負責,特別是被告人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湯某的銀行帳戶及鍾某的銀行帳戶收取受害人的錢,而被告人沒有交付上述事件受害人任何演唱會門票。
被告人的刑事記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14. 被告人自2011年11月至2021年8月有13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欺詐及盜竊罪,2016年開始其刑罰皆為判監。被告人不但是在保釋期間犯案,也是慣犯。
15. 被告人現年34歲,未婚,教育程度至中學,曾任職市場業務主任。梁大律師表示被告人犯案主因為經濟拮据。被告人及早認罪,按涉案金額主張共33個月的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1/3,建議刑期為22個月監禁。
16. 梁大律師呈上下列案例及區域法院案件供法庭參考:
(a)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梁耀輝CACC 100/2014;
(b)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亦夫DCCC 727/2021;
(c)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少威DCCC 450/2019;
(d) HKSAR v Wong Chun Pong(DCCC 164 and 591/2017)。
量刑原則
17. 就欺詐罪而言,並無判刑指引,各案因其案情獨特情節的嚴重性而量刑。
18. 本案涉及最少47名受害人,手段是透過社交群組或媒體進行有如互聯網騙案。就網上騙案而言,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梁耀輝(CACC 100/2014)一案指出,這些案件的嚴重性是:—
(a) 詐騙對象是社會大眾,任何公眾人士都會蒙受被詐騙的風險,而受害人的數目可以是十分巨大的;
(b) 罪行對日漸普遍的網上買賣有極為嚴重的負面影響,令人對網上買賣有戒心,影響到忠誠從事網上買賣生意的人士的權益;
(c) 網上詐騙罪行容易模仿,亦容易進行,如不阻嚇,可能會引發大量同類罪行;
(d) 由於網上買賣不涉及面對面交易,而犯案者亦可以用不同方法掩飾身分,令偵破該等罪行非常困難;
(e) 受害人的損失一般極難追討。
19.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齒的詐騙案,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很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量刑考慮
20. 從同意䅁情可見,被告人犯案時間由2015年6月至2018年2月。
21. 從以上列表可見,控方最少有47名證人被騙金額合共港幣209,120元。
22. 被告人最強的減刑因素是認罪。誠然,本席留意到被告人犯案持續兩年多,向最少47名受害人多次以同樣手法騙取金錢。顯而易見,被告人是精心部署每次犯案的過程,而並非一時貪念而鑄成大錯。
本案的判刑
23. 被告人犯案的手法是自2015年6月開始,透過社交程式,直接或間接表示可以代購買演唱會門票或美容療程。
24. 受害人會依從被告人的指示而將款項存入被告人的銀行賬戶,被告人其後會失去聯絡。
25. 被告人進行的詐騙活動,可說是令人討厭及不齒的行為。因為在香港普羅大眾對於能購得門票看演唱會是令人十分興奮的事。但最終受害人除了損失金錢外,看演唱會的活動亦告吹,相信必然令受害人感到十分失望及憤怒。
26. 被告人在干犯本案前,在2011年有5項欺詐及盜竊等定罪,2016年12月有另一項欺詐定罪,明顯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悔而不改。就「慣犯」這考慮因素,被告人干犯類同罪行,錯而不改,已構成加刑因素。正如上訴庭在HKSAR v Chau Hon Kwong [2011] 1 HKLRD 630一案指出,當法庭視被告的過去紀錄為加刑因素,無需要有超過一次同類型的刑事紀錄,主要考慮因素包括刑事紀錄和本控罪的性質及嚴重性、被告的整體刑事紀錄,及對個人及公眾的阻嚇性等。被告是慣犯按案例每項控罪加刑3個月。
27. 為方便了解如何計算總刑期,本席以列表説明:—
| 控罪 |
證人 |
付款日期 |
被騙金額HK$ |
刑期(以月計) |
| 1 |
黃女士 |
2015年6月 |
3,560 |
12+3-1/3=10 |
| 2 |
PW1-PW42 |
2016年4月至2018年2月 |
207,620 |
30+3-1/3=22 |
總刑期
28. 上述刑期總數應是32個月監禁,為免總刑期過重,本席下令控罪一至二的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這既反映犯䅁情節和刑期的比例,也附合上述案例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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