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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40/2023
[2024] HKCFI 20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24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5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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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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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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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何昌舜(D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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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5月28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5月28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條。
2. 上訴人被判處20個星期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 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2年4月13日,在香港新界上水龍琛路39號上水廣場停車場B2層,並無依據《應課稅品條例》第17(1)(a)或(b)條規定,而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即101,600支香煙。
控方案情
4.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雙方承認事實包括:2022年4月13日中午約12時34分,案發地點的032及031號車位,分別停泊了一輛私家車WK5221及一輛七人車RW9198,上述兩車的尾箱門均是打開的。控方證人關員16141向當時身處RW9198車尾附近位置的上訴人作出調查,同日約12時37分,向上訴人作出拘捕及施行警誡,然後在其記事冊(P45)上進行補錄,P45的自願性、真實性、呈堂性、連鎖性不受爭議。當時地上有5個已用膠紙封口的紙箱,內藏加熱煙或香煙。RW9198的車廂內有5個已用膠紙封口的紙箱,內藏加熱煙或香煙及1個黑色紙袋。涉案的加熱煙和香煙為《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香煙,含有煙草,屬應課稅品。加熱煙及香煙上沒有「HKDNP」的標記及健康忠告,及相關的平面圖(P50)及相片(P46)的準確性和連鎖性不受爭議。
5. 控方證人指出,在案發當日,於案發地點截停上訴人和同案另一被告,當時上訴人正將一個紙箱從RW9198的車尾箱搬到地上。他看見車尾箱內有5個紙箱和1個袋口向天打開的紙袋,該紙袋位於車尾右邊一個紙箱上面,情況如P46(4 - 6)。控方證人打開該紙袋,發現加熱煙,隨即拘捕和警誡上訴人。盤問下,控方證人確認沒有看見上訴人移動過該紙袋。
辯方案情
6. 上訴人作供。他講述在案發前一晚,受到一名自稱是同案另一被告的朋友,名叫Derek的人,以港幣850元委託,於案發當日,送一些紙箱包裝的貨物到觀塘。上訴人在上水由兩名不知名男子搬貨上RW9198的車尾箱後便出發。上訴人講述途中因右後車輪呔氣不足,又怕會爆呔,他於是致電另一被告,到案發地點接收一半貨物。在案發地點,他看到貨單列明是飾品配件,和Derek所說的一樣。上訴人並沒有打開紙箱檢查,該紙袋好像並非在P46(6)所顯示的位置,而是在白色紙箱和車尾上的兩排紙箱中間。上訴人亦確認,草圖P50準備反映當時紙箱和紙袋的位置。
裁判官的裁斷
7. 裁判官考慮到:
(一) 上訴人作為一名有經驗送貨司機,並聲稱自己「趕時間」,卻沒有想過將車輛以車頭駛入的停泊方式泊車,反而以倒車形式泊車,令尾門不能完全打開,難以下貨,以致拖長下貨時間,與他「趕時間」的說法不一致;
(二) 上訴人主問時聲稱只從電話中得知要搬運的是紙箱,但沒有提及內裡的東西。直至到案發現場階段,看到貨單上列明貨物是「飾品配件」,上訴人才指在電話中已經知道是「飾品配件」;
(三) 上訴人與Derek並不相識,深夜時分收到對方電話,要求明天送貨,卻又不去核實Derek的身分,上訴人既無法確保Derek會在事後付運費,亦無法知悉貨物的真確,在該等背景下,上訴人的行為不合情理;
(四) 現場警誡下,上訴人回答指,對WK5221沒有認知,明顯地在說謊。上訴人對關員就內藏加熱煙的紙袋如何得來的提問,亦承認「我係今朝喺上水同啲紙箱一齊拎返嚟我再放喺車尾」,但在庭上解釋指送貨司機一般不用搬貨,當日他並沒有親手搬,這顯然是迴避有關的提問;
(五) 就紙箱和紙袋的擺放位置,P46(4)和P46(6)顯示兩排紙箱已經貼近車邊車身,由下數上第二排紙箱的位置亦不多,考慮到地上紙箱的體積,地上的紙箱不可能如上訴人所指是放在車尾。上訴人的證供對紙袋原本的位置亦不確定,如果上訴人能指出地上5個紙箱本來的位置,理應可以指出紙袋原本的位置,認為上訴人沒有說出事實的全部;
(六) 上訴人就RW9198的來歷及有否告知Derek他有汽車的證供前後不一,其尋找同案另一被告協助運送一半貨物的做法,其實亦無法消除爆呔的風險,而上訴人亦沒有詢問Derek,由另一被告協助轉運的方法是否可行,他的做法不合邏輯。
8. 因此,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9. 至於上訴人的警誡供詞,他只爭議該供詞的準確性。盤問下,他同意關員準確地紀錄了他的說話,只是上訴人想表達的意思並不是字面一樣。經整體考慮後,裁判官不接納供詞內有關的開脫解釋,並接納招認的部分。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於2022年4月開始任職兼職送貨司機,從未為Derek送貨,而又沒有作出任何查核對方身分的行為,有違一名有相當人生經驗的成人的做法。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知道對方的身分。而考慮到P46(6)和P46(7),相片顯示車尾空間、紙箱數量及地上紙箱大小,地上的5個紙箱的其中有一個原本必然是放在該紙袋的位置,因為該些有重量的紙箱,沒有可能放在該打開的紙袋上,然後其他的4個紙箱再構成下而上的第三排。
10. 而由於當時只有上訴人處理RW9198的車尾東西,該紙袋出現的位置表示上訴人必然有移動或接觸過該紙袋,才會令紙袋出現在P46(6)的位置。因此,即使控方證人到場時,沒有看見上訴人接觸過該紙箱也不意外,但並不代表上訴人沒有處理或接觸過。由於該紙袋袋口是打開的,清楚露出袋內的加熱煙,所以上訴人接觸紙袋的時候,必定看見內裡的東西,亦會令上訴人懷疑紙箱內的東西。上訴人沒有任何查探內裡東西的原因,唯一合理推論,就是他知悉內裡裝了加熱煙或香煙。
11.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以如此隱蔽的方式處理該些紙箱,唯一合理推論是正在進行不當或違法的行為,亦即他知道紙箱和紙袋內藏有香煙,並有未完稅或屬《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 鄧大律師指出下列上訴理由。
13. 第一,原審裁判官沒有充足地考慮或處理獲控辯雙方承認其內容及真確性的證物位置平面圖,錯誤地裁斷上訴人曾移動或接觸過該紙袋,並知悉該紙袋裝載了香煙或加熱煙;及
14. 第二,原審裁判官先入為主,錯誤地在沒有證據基礎下否定上訴人的證供,忽略無罪假定,從而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推論。
15. 就第一上訴理由,本案爭議點在於「上訴人是否知道涉案七人車上的紙箱內,裝載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物,即加熱煙」。案中涉及10個紙箱(控方證物P36),該些紙箱全部均以膠紙封口,唯一開封的就是放於車尾箱袋口向天打開的該紙袋(P37)。上訴人對該紙袋內容的認知,成為推斷上訴人是否知道紙箱內裝載了加熱煙的關鍵。但根據雙方承認事實(P51) 第12段:「海關關員17132基於她在2022年4月13當天在中午約12時37分的觀察,在2023年6月9日用電腦繪畫了一張平面圖,準確紀錄了於本案關鍵時間控方證物P25至P38在RW9198車廂內及車尾的地上擺放的位置及分佈,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50。該平面圖並非按比例繪畫,其內容、真確性、呈堂性及證物鏈均不受爭議。」
16. 上訴方指出,P50是海關關員基於她在案發當日中午約12時37分所觀察到的證物分佈而繪畫,內容真確性不受爭議,但從P50可見,P37是擺放於車尾箱右邊的紙箱後,屬車尾箱較入的位置。可是他又表明,在上前截查上訴人時,看見車尾箱的情況如相片證物P46(6)所示,即該紙袋擺放於車尾箱右邊的紙箱上。因此,究竟該已打開的紙袋是放在車尾箱右邊的紙箱上,還是車尾箱右邊的紙箱後,裁判官其實亦察覺上述證據的分歧,並說,上訴宗卷80及81的謄本:
「官:…尾排嗰個車裡面喇,個擺法,個圖就畫到係好似一前一後咁喎,但係睇番啲相片呢,我又睇唔到係一前一後咁擺法喎,呢個係上下擺法喎,啲箱。」
「官:…我即係話同P50嗰個畫出嚟係好似有啲分別囉。
MR TANG:係嘞,而呢個分別…
官:一個係一前一後,一個相片係顯示上下吖嘛,啲箱。」
17. 上訴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KS [2012] 3 HKLRD 578指出:
「一般來說,一位職業法官有責任在判詞中分析案中證供的要點,並提出理由解釋為何達到某一個結論或裁決。只要這樣做才能使人明白為何自己的證供不受法官接納,自己的案件為甚麼不能成功。這樣才可以彰顯司法公義。…職業法官是有責任就他所作的判決提出充分的理由,這是普通法制上一個十分重要的原則。這個原則是非常明顯的。」
18. 可是,裁判官錯誤地認為P50對分析沒有幫助,更沒有磨合甚至提及P50與P46(6)就該紙袋位置的描述出現的矛盾。而裁判官更指出,「當證人一到場的時候,該紙袋已經被放置在相片P46(6)所顯示的位置」,作為分析基礎,更認為「他沒有看見被告人或表示被告人沒有處理過或接觸過該紙袋並不出奇。證人一聲稱被告人沒有處理過或接觸過該紙袋,並不等同被告人事實上沒有處理過或接觸過該紙袋」。
19. 如原審裁判官給予P50至P51充足比重的話,上訴人被捕時或被捕前後的短時間內,該紙袋是擺放在車尾箱右邊的紙箱後,而非紙箱上。如證人觀察到該紙箱的位置,如相片證物P46(6)同樣被接納的話,即表示有人於上訴人被截查後,曾將該紙袋從車尾箱右邊的紙箱上移動至紙箱後,所以,將該紙袋從紙箱上移動至紙箱後,必定另有其人,肯定不可能是上訴人。而上訴人的證供卻不謀而合地表示(上訴宗卷137頁):
「問:咁你有冇見過佢移動過個紙袋呀?
答:冇,因為我當時呢,海關人員就叫咗我坐去車排中間嘅嗰個車位嗰度,而一位海關嘅人員就企咗喺我隔籬,我係唔 --見唔到佢哋郁過個袋。
問:車排中間係指你自己架車中間排,係咪呀?
答:係。」
20. 裁判官就本案關鍵議題,上訴方指,錯誤地遺漏了控辯雙方承認P51的內容,錯誤地排除上訴人真的不曾移動或接觸過該紙袋的可能性,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21. 第二上訴理由,上訴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表示不相信被告「無諗過」將該七人車車頭直駛入停泊位置。事實上,上訴人於盤問下卻指出(上訴宗卷第135頁):
「問:你如果睇番第一張相呢,你車頭向住出面喇,車尾向住牆喇,既然如果咁趕時間,咁點解唔車頭向住牆,車尾向住路邊,咁你咪多啲空間去搬貨囉,係咪?
答:係,不過我冇諗過呢個問題囉,可能平時揸車習慣啩,行過去…
問:你泊喺車後邊,…
答:…褪番後,好快嘅啫。」
…
「問:既然即係咁急搬貨,後面咁窄,咁不如索性車尾向住出面,咁咪仲容易搬貨?
答:咁佢個車尾喺後面㗎嘛,如果咁樣我咪要兜個圈?」
22. 上訴人的確曾說「冇諗過」,但亦隨即解釋車尾向牆的泊車方法為他的駕駛習慣,可快速倒車,但裁判官的說法,以車頭向牆的方式停泊七人車,如原審裁判官所言,「過程比較繁複」,但同樣費時。
23. 裁判官亦指出,上訴人經濟收入有困難,正正因為以上原因,上訴人比送貨公司更缺少資源或條件去核實每一個客人的身分及每一張訂單的詳細內容。職業司機自有其專業判斷,若要抽樣,每個紙箱打開檢查,定必令送貨時間延長,影響司機收入。而就上訴人對紙袋內容的認知而言,即使上訴人曾移動或接觸過該紙袋,法庭亦不能排除上訴人因環境、角度、燈光限制下,未能於搬貨期間的短時間內看到紙袋內容的可能性。
24. 上訴方亦援引上訴宗卷謄本第82頁:
「官:係見到呢個袋裡面有兩支煙,咁但係個煙,就咁睇到呢兩支煙係咪可以足以可以支持到被告嗰個認知嗰個問題啫。
MR TANG:哦,我只能夠咁--佢但係個問題係喺關員嘅觀察底下,我哋都--關員都確認咗被告係冇打開過紙袋,冇搞過個紙袋添嘅,如果閣下留意我個盤問,我係有好清晰咁道出呢一點。
官:係。
MR TANG:咁所以喺咁嘅情況,我都冇掂過個紙袋,冇搞過個紙袋,我又如何知情呢一個會係一個煙呢?或者--即係先唔好講話係電子煙定係香煙喇,都--我都冇郁過個袋呀,個問題係。根據關員…
官:要知道嘅係未完稅香煙嘛?
MR TANG:唔知道係未完稅香煙。」
25. 而即使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說法存有疑問,但本案沒有任何直接證據去推翻辯方案情的真實性,缺乏直接證據下,裁判官不合理地多番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推論,忽略辯方案情可能屬實,對控方案情提出的疑點。
26. 結論為第三上訴理由,綜合上訴理由一及上訴理由二,定罪並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的回應
27. 就上訴理由一,控方證人亦確認P46(4 - 7)和他截查時第一眼見到的情況沒有分別,即P37位於紙箱的上方,證人證供基本上完全沒有受到挑戰,而P50是根據當日12:37時的觀察其後繪畫出來的。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給予十足比重,即接納當時12:34時,紙箱和紙袋的情況,如P46所顯示一樣。而車尾箱的情況,地上5個紙箱根本不可能在P46(6)顯示的情況下全部放在車尾箱位置,必然有一個是佔用了P37當時的位置,亦即是說,上訴人在關員到達前,曾移動或接觸過P37,亦因此知悉內裡的物品,這是原審裁判官推論的基礎。
28. 上訴人指,P46(6)和P50所顯示紙袋的位置不同,但P50並不是以立體的方式呈現當時的狀況,礙於平面的限制,無法顯示P33和P37是在紙箱上方。只要再觀看P50繪圖中紙袋旁邊其他紙箱的分佈,便會解讀出P50中前方所表達的是代表現實中的上方,即證物是以疊起來的方式呈現,跟P46(4 - 6)呈現的情況一樣,兩者並沒有分別。
29. 上訴方指,如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即表示有人把P37從紙箱的上方移至後方,但即使如上訴方代表律師所聲稱,有人移動過P37(控方並不同意),該行為並不影響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P46的真確性,最多只是影響到證物的連貫性,但連貫性方面,在此案中不受爭議。
30. 而上訴理由二是涉及事實的裁斷,裁判官主要的裁斷包括三個重要的事項,包括泊車、核實客人訂單和是否知道香煙未完稅。就泊車方式,原審裁判官是以倒車方式比起直接以車頭駛進泊車位置的過程比較繁複,需要留意的東西更多,當然亦包括打開車尾箱所需要的空間。作為有經驗的司機,上訴方在「趕時間」之際,選擇以需要更小心的方式泊車,卻沒有預留足夠空間讓自己可以輕易快速卸貨,明顯地是自相矛盾。
31. 而就核實Derek身分及貨物一事,由於Derek自稱是同案另一被告的朋友,核實Derek的身分其實是簡單不過的事,甚或是在該兩名男子搬貨上車時查看一下是否真的如Derek所指是幾箱乾貨,亦是平常。
32. 在環境證供及P45中的招認下,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看到紙箱內裝的是香煙,是合情合理的,因此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33. 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2024] HKCFA 7當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4. 首先,就上訴理由一而言,有關P37該打開並可看見內裡裝著香煙的袋的位置,上訴方指出,就P50草圖上P37的位置與相片P46(6)所顯示的截然不同,一個是在車尾箱右邊的紙箱後,另一個是在車尾箱右邊的紙箱上,但上訴方指,裁判官並無作出處理,而若證人均確認兩者的情況,上訴方指出,這必然牽涉其後有人曾移動過P37。可是,明顯地,如答辯人亦有所回應,即使P50是雙方同意的,但由於草圖也根本亦只是以平面來顯示相關相對的位置,無法顯示立體時的情況,即在紙箱上方,但答辯方指出,即使接納按P50來分析,亦可表達為在紙箱的上方,以疊起來的方式呈現,與P46(6)根本是一致的。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根本一直也只是以相片P46(6)所顯示為基礎來作出處理(見裁斷陳述書上第89和第90段),裁判官根本亦毋須處理上訴方現在聲稱所謂的分歧。事實上,在原審時,辯方亦從未向證人提出過,若然辯方認為這真是關鍵性的分歧,根本也亦可在原審時向證人清楚地指出,但顯然是原審時並無向證人提出過。
35. 無論如何,上訴方似乎只是因為裁判官曾詢問有關P50畫出來的像是一前一後,而相片則顯示是上下,而認為是在實際上有所分歧,可是,如上文所述,裁判官裁斷的基礎及核心,明顯地是按著相片所顯示的來處理,裁判官因此也不用提及P50的草圖,這方面從所有整體證供來看,裁判官根本亦毋須處理所聲稱的分歧,而這方面亦並無對上訴人產生任何不公平的情況,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6. 至於上訴理由二,上訴方主要指出裁判官在沒有證供基礎下否定上訴人的證供,例如為何不以車頭向著牆泊車,為何沒有核實客人的身分,上訴人必然看見袋內的香煙等等。可是,首先,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及上訴人作供的優勢,繼而作出詳細考慮和分析,亦如上文已提述,然後接納證人的證供,而拒絕上訴人的證供,更清楚道明當中的理由,這亦不單包括既然上訴人趕時間,竟會如此泊車向著牆尾,致使自己根本沒有足夠空間作搬運。而且,從已搬運到地下的5個箱來看,根本也無法全部放在後排紙箱的上方或放在紙袋上。本席亦參閱相片P46(4),七人車的尾門根本亦無法全然開啟,上訴人若真的趕時間,又怎會如此竟緊靠著牆邊泊車,致使自己根本亦難有足夠空間快速地搬貨、卸貨呢?事實上,如裁判官所言,以如此隱蔽的方式來搬運,從所有整體證供來看,根本他就是知悉正在處理違法物品,而從打開的紙袋,上訴人亦根本全然知悉正所處理的,就是違法的未完稅香煙。同樣地,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的證供,完全正確,更不用說其他裁判官詳細已指出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
37. 事實上,本席認為此案所指控上訴人的證供根本相當充分及具壓倒性,所涉香煙達101,600支,價值逾29萬餘元,應收的稅款達193,000餘元,總值及涉及未完稅的香煙金額龐大,上訴人被發現在該停車場內,以如此隱蔽的方式作搬運,亦有紙袋已打開載著香煙。
38.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案中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39. 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陳銘傑律師行延聘的鄧兆麟先生及吳家樂先生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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