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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07/2024
[2025] HKCFI 6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0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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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4年11月22日 |
| 判案日期 : |
2024年1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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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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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該條例)第60(1)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於2023年12月10日,在香港新界屯門龍門路富健花園6座外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其士富居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一組減速壆,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第一項控罪),以及上訴人於2023年12月14日在案發地點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其士富居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15條索帶,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第二項控罪)。
3. 控辯雙方同意其士富居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本來在案發地點的行車路路面上安裝了一條減速壆,上訴人在2023年12月10日約下午12時30分將該減速壆拆除。後來其士富居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在案發地點設置一些圍欄,圍欄由15條膠索帶連接著。在2023年12月14日上午7時30分,上訴人用一把剪刀將該些膠索帶剪斷,有關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事發經過,而上訴人的補錄及警誡供詞亦以承認事實方式呈堂。
控辯雙方案情
4.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該屋苑的保安員(控方第一證人)作供,供述在2023年12月10日到達案發地點時減速壆已經被拆除。後來工作人員到場維修,但由於上訴人在現場阻止,最終減速壆未能重新安裝。而在同年12月14日,當他到達案發地點時,上訴人正在剪開索帶和移開圍欄。他講述減速壆是屬於富健花園的,而膠索帶則屬於管理公司。他不知道膠索帶的價錢,兩件事發生之前他都不知情,而拆除減速壆的事沒有得到事先批准。
5. 在盤問間,證人說他不知道上訴人曾經對減速壆發出的噪音提出投訴。警方在2023年12月14日就上述兩件事件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個壆係我拆嘅,因為影響到人」以及「我只係將個膠圍欄搬埋一邊姐」。警方在2024年1月4日與上訴人進行警誡會面。警誡會面中,上訴人承認拆除減速壆和剪斷膠索帶。
辯方案情
6. 上訴人承認拆除了減速壆及剪斷了膠索帶,並移開圍欄。上訴人指稱,之前的減速壆安裝在屋苑另一位置,後來改裝到案發位置,正正在他住所對落的地面,引致當車駛至減速壆時發生噪音,滋擾到他。他多次去信管理處和不同政府部門投訴,但不得要領,所以他事先通知管理處會在事發當日拆除減速壆。
7. 上訴人亦指出,在拆除減速壆後,由於管理處用圍欄圍封其中一條行車線,令車輛要單線雙程行車,造成交通危險,所以他剪斷膠索帶,移開圍欄,開通該條行車線。
裁判官的裁斷
8. 裁判官裁定證人誠實可靠,接納他的證供。
9. 就拆除減速壆,上訴人承認拆除了該減速壆,裁判官指出:
(一) 管理處在屋苑範圍內的行車道路設立減速壆是為了減低行車速度,以保障居民安全,做法合理。
(二) 上訴人聲稱受到噪音滋擾,但在今次事件中,他拆除的只是其中一條行車線上的減速壆,另一條行車線的減速壆依然存在,因此噪音問題依然發生,於事無補。
(三) 上訴人住在5樓A室,他對下有1至4樓的住戶,6樓以上也有住戶,其他住戶均沒有作出類似投訴。
(四) 上訴人只聲稱受到噪音滋擾,沒有提出過任何身體不適,或者提出醫生證明書顯示其不適情況。
(五) 裁判官考慮了該條例中第64條的法定辯護,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構成有關的合理辯解。
10. 就剪斷膠索帶及移開圍欄,裁判官認為由於上訴人拆除了地面上的減速壆,令地面上出現了許多螺絲孔洞,久而久之,會對路面構成一些問題。如沒有圍着該段路面,由於已沒有減速壆,車輛會以較快速度駛過路面,對居民構成威脅。所以作為一項臨時措施,亦屬合理。裁判官亦考慮過辯方所述,單線雙程行車某程度上可能會構成一些危險,但裁判官認為這只不過是某程度上相對而言,增多些少風險。在管理處的立場,同樣也要顧及減速壆的功用。
11. 同樣地,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未能符合該條例第64條的法定辯解,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應與管理處協商,若認為管理處違反大廈公契,沒有管理好屋苑公眾地方,他可以訴諸法律,例如到土地審裁處提出訴訟,解決有關糾紛,而並非在沒有管理處的同意下私自拆除減速壆及剪斷膠索帶,因此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損壞該物業公司的財產,及有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2. 就上訴人在2024年6月12日、10月22日和10月29日的書面上訴理據,答辯人總結歸納如下:
(一) 上訴理由一,案中沒有充足可靠的證據證明減速壆和索帶的物主是誰。
(二) 上訴理由二,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在兩項控罪中沒有合法辯解的情況干犯兩項控罪。
(三) 上訴理由三,裁判官錯誤接納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四) 上訴理由四,拆除減速壆和剪斷索帶不等同毀壞減速壆和欄杆,沒有證據證明減速壆或欄杆受損。
(五) 上訴理由五,警方在錄取警誡口供的過程中對上訴人不公。
(六) 上訴理由六,上訴人準備的光碟在原審時沒有播放,引致誤判。
13. 上訴人亦呈上詳細書面陳詞,當中主要指出,上訴人有守護家園的責任和義務,管理處是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他曾去信管理處要求改善,作出合理解釋,但沒有得到任何回覆,相信管理處亦默認下可以理解。
14. 他亦投訴過運輸署,得知法律上有明顯路拱安裝指引,希望能減低噪音,多次去信法團和管理處亦不獲理會。上訴人指出,他在長期受壓逼下搬移減速壆是想減低噪音,改善當時貨車經過時的聲響,而拆除索帶的原因是逆線行車危險,這是常識,沒有理由封鎖半條行車線。索帶是一次性東西,必須剪除,才能移除欄杆,而封路是危險的,因此予以拆除。
15. 他指出,就物主誰屬亦有所爭議,該減速壆是屬於物業內各業主的,而並非屬於管理處或保安公司所有。上訴人將拆除減速壆後的圖片呈上,顯示他已將一切雜物清除。他亦呈上文件,顯示不論在2022年1月2日及2023年12月12日等亦有多名住戶簽名,表示要求拆除該減速壆,改善噪音的情況。相關影片亦顯示拆除減速路拱的情況下,並不影響相關的安全性,反而單線雙程行車相當危險。他亦有詢問土地審裁處,但其沒有作任何回應,目前亦沒有法律制衡法團方面的做法。
16. 上訴人亦重新呈上相片,顯示所有膠欄和減速壆路拱組件放在路旁,可重新再用,沒有損壞的情況。他亦呈上日期為2023年11月27日致管理處的信件,表明知會對方若沒有改善方案或作出合理解釋,移除減速路拱,會影響居民安全,15日內不作出回應,上訴人將在不通知的情況下,拆移單程出口減速路拱,所有費用將於在管理費中扣除。
17. 上訴人呈上2023年12月12日多名業主簽署支持拆除減速路拱的文件,亦包括2022年1月25日的文件,當中多名業主簽署指出,管理處應從速安排改善貨車經過六座的噪音情況。上訴人也呈上2024年1月1日的文件,當中多名業主簽署要求法團從速設法改善貨車經過減速路拱時產生擾人的噪音等等。上訴人亦呈上文件,顯示他向政府部門投訴後,有關部門的回應指出,就有關富健花園私家路行車路拱裝置事宜,運輸署得悉富健花園業主立案法團已於2023年8月18日舉行的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第7次會議中討論有關事宜,經討論後,法團和委員均認為以居民安全為首要考慮條件下保留路拱裝置。然而,就路拱須符合香港法例第374G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的相關要求,管理公司仍未作出回應。
18. 上訴人亦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提出額外證據,包括相關路面情況的光碟及相關路面情況的相片,顯示車輛逆線而行,亦沒有任何提示,並顯示相片中有逆線行駛的車輛行駛。上訴人進一步指出,有關證人所指出的時間不符合閉路電視所示,證人指出他在2023年12月10日下午2時到場,路拱師傅約下午3時到場,這與閉路電視所顯示的不符,其證供是虛假的,不應予以接納,上訴人亦呈上其證供的謄本以作相關的支持。
答辯人的回應
19. 就上訴理由一誰是減速壆的物主而言,根據證人的證供,減速壆是屬於富健花園業主委員會的,而索帶是屬於管理公司的。答辯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27和119(1)(d)條向上訴法庭申請,將第一項控罪中「其士富居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刪除,並以「富健花園」取替,此情況可符合證人的證供。答辯人亦指出,這樣的修訂對上訴人亦沒有不公平之處,因為在原審時,上訴人對於第一項控罪的抗辯理由並不在於減速壆的物主是誰。
20. 有關上訴理由二合法辯解,答辯人指雖然上訴人聲稱減速壆造成噪音,但這並不表示上訴人的家有即時危險需要即時保護。而有關新增證據的申請,這些新增的證據包括相片、信件、光碟、電郵及短訊等等,答辯人未有任何合理解釋為何未有在下級法院審訊時提交該些證據。而他所指出減速壆造成噪音滋擾,欄杆造成危險等事宜,在原審時裁判官早已知悉亦考慮過,因此反對上訴人提交該些新增證據。
21. 上訴理由三,答辯人指出原審時辯方沒有就證人的可信性提出爭議,亦沒有向證人指出其前言不對後語,證供與閉路電視影片不符等等。在證人指出的時間、日期、涉案物品誰屬的議題上,辯方當時亦沒有任何盤問。雖然上訴人沒有舉證責任,但在作供時亦沒有就這些時間、日期、物品誰屬作出爭議或反駁,因此裁判官的裁斷是正確的,沒有任何事情顯示證人為不誠實的證人。
22. 上訴理由四,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毀壞,有關第一項控罪中減速壆被拆除,上訴人亦阻止師傅重新安裝,因此沒有重新安裝。而案中物品有沒有被毀壞,是一個事實上和程度上的問題,應交由事實的裁斷者以常識去裁定(見Roe v Kingerlee [1986] Crim LR 735)。
23. 答辯人亦指出減速壆也因此失去其功能,拆除是上訴人所造成的,而不是減速壆的正確使用期間自然產生。拆除減速壆引致了支出和不便。答辯人指出,拆除減速壆本身已符合毀壞的定義。而有關第二項控罪是指上訴人毀壞了15條索帶,案中已有充足證據證明上訴人作出該些毀壞。
24. 上訴理由五,警誡供詞方面,原審時警誡供詞是以承認事實方式呈堂,沒有對上訴人任何不公平的地方。
25. 上訴理由六,有關上訴人準備的光碟,上訴人指在辯方案情中沒有播放光碟,這是上訴人當時的選擇。答辯人指出,上訴人現在不可以以此作為上訴理由,指原審時沒有播放其光碟。
本席的考慮
26. 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7. 首先,就上訴理由一有關減速壆及索帶物主誰屬,上訴人在原審時其實並無作出爭議。但無論如何,按證人的證供,減速壆是屬於富健花園業主委員會的。答辯方亦因此按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27和119(1)(d)條申請將控罪一改以「富健花園」代替「其士富居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完備此控罪。事實上,上訴人的理據中亦同樣指出減速壆是屬於各業主的,因此即使批准相關修改,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不公之處。
28. 再者,其實有關財產之定義,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9(2)(a)條亦表明財產須視為屬於保管或控制它的人。明顯地,該管理公司必然對於該減速壆予以保管或控制。因此,即或不作出修改亦無損該罪行的完整性。事實上,相關罪行的重點是損壞他人的財產,此減速壆並非屬於上訴人根本也是不爭的事實。
29. 至於索帶方面,證人的證供也明顯地指向該物業管理公司,而在原審時,上訴人亦並無對此作出爭議,此索帶也並不屬於上訴人而屬於其他人。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0. 上訴理由二涉及上訴人有否合理辯解,上訴人強調因減速壆造成噪音,經多番投訴後,管理公司仍沒有採取行動,上訴人才不得已而私下進行拆除。可是,就合理辯解而言,按該條例第64(2)(b)條,損壞該財產雖是為了保護其財產權利或權益,而他相信該權利或權益即需保護,及在顧及一切有關情況後,所採用的保護方法是或會是合理的。
31. 首先,就上訴人所聲稱拆除減速壆主要是為了減少噪音,明顯地,這並非需要即時保護的事,況且減速壆更是為了減低行車速度。如裁判官所指出,以保障居民的安全,設立減速壆做法合理。至於有否或有很多住戶也有所同意拆除,這也並非代表這是合理的行為。
32. 再者,就上訴人所提交有關向政府投訴的回應中,更顯明此事已經由法團討論後認為應保留路拱裝置,只是路拱亦須符合訂明的規定。但即或路拱裝置或有所不符規定,這也並非上訴人可私自予以拆除別人的財物。毫無疑問,上訴人並無合理辯解可予拆除。同樣地,就上訴人私自剪除或損壞索帶,上訴人聲稱因此雙程路變成單程路,亦無標示指明實屬危險。同樣地,上訴人其做法亦無即時需保護的情況。尤其裁判官亦考慮及表明拆除減速壆後,車輛會以較快速度駛過,反而會對居民構成威脅。因此以臨時措施方式設立護欄在此路段上亦屬合理。裁判官繼而考慮單線雙程可能會構成危險,但在管理處的立場上,同樣亦須顧及減速壆的功用,因此上訴人也並無合理辯解可因此而私下剪斷用以固定圍欄屬於別人的索帶,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3. 就上訴人因而所呈遞相關的相片、簽名運動的文件及光碟等等作新增證據,確實並無理由為何在原審時沒有提交,卻在上訴時再呈遞。事實上,即使考慮了這些所有的新增文件,亦無助上訴人之理據,因此本席並不批准提交這些新增證據。
34. 至於上訴理由三有關證人的可信性,如答辯人所指出,在原審時上訴人對其證供根本無甚爭議。但無論如何,上訴人提出證人指在2023年12月10日下午2時到場,而路拱師傅則在約下午3時到場,但從閉路電視可見,12月10日是星期日,根本無人上班,12月12日第一批路拱師傅才到場。可是本案關鍵的是上訴人曾否拆除減速壆和剪斷索帶,而並非證人和路拱師傅何時到場。就上述關鍵的事宜,上訴人根本亦並無爭議。因此,即使完全不考慮證人此方面的證供,這對於最終的裁斷根本無甚影響。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5. 就上訴理由四,上訴人則特別強調自己只是移除減速壆而並沒有作出損壞,更附連相片顯示減速壆仍是完整,放在路旁,沒有損壞的痕跡。可是,就物品是否有被損壞是事實和程度上的問題,在法理上,亦須考慮是否損害了該物品的價值和用途,可見案例如R v Whiteley (1991) 93 Cr App R 25及R v Henderson and Battley (Unreported case, 29 November 1984, CA)。而在R v Tacey (1821) 168 ER 893一案則關乎把機器內部分的零件移除以致該機械失去其功能,這亦屬損壞的情況。因此,毫無疑問,上訴人先是拆除減速壆以致其失去在路面減低車輛車速的功能,這明顯已屬損壞的情況。同樣地,剪除索帶影響其牢固物件的功能,亦屬損壞的情況,更何況索帶的完整性亦已被破壞。因此,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6. 就上訴理由五及六有關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在原審時是經控辯雙方同意下呈遞,當中並無任何不公之處。而就光碟播放方面,有否播放根本亦不影響案中就相關事實的裁斷,因此,上述理由均不成立。
37.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兩項控罪,因此,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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