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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34/2024,[2024] HKCA 8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4年第13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雜項案件編號2022年第6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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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SECRETARY FOR JUSTI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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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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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LUK CHI WING (陸志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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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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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前言
1. 原告人於2022年7月8日獲法庭批予許可,以被告人刑事藐視法庭為由,在2022年7月12日以原訴傳票的方式提出將被告人交付羈押的申請,理由為被告人於2021年5月26日至7月6日期間撥打或導致一連串滋擾電話及傳真至兩名區域法院法官的辦公室固網電話。
2. 2022年9月20日,該案件於高等法院法官陳慶偉 (「陳法官」) 席前進行第二次指示聆訊,而被告人首次提出口頭申請要求撤換陳法官,而其申請於庭上被陳法官駁回 (「該駁回命令」)[1]。
3. 被告人不服該駁回命令,於2024年4月8日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2024年7月15日,陳法官駁回被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4. 被告人不服,繼而於2024年7月23日存檔該傳票及其非宗教式誓詞連同附件,針對該駁回命令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本上訴許可申請。2024年8月6日,原告人代表律師亦呈交其反對陳述書連同附件。
5. 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5) 條規則,本庭可於沒有口頭聆訊的情況下處理本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經閱讀與訟雙方向本庭提交的文件後,本庭現以書面形式處理被告人的傳票申請。
B. 本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B1. 擬上訴理由
6. 被告人於其非宗教式誓詞連同附件中提出多項擬上訴理由,其內容雜亂無章,本庭不會在此詳述。該等論點能大致歸納如下 (分別為「理由(一)」至「理由 (七)」):
(一) 被告人指稱,陳法官認定了他是犯罪者,並對他存有敵視之心,對他不公。當被告人於庭上稱他感染新冠病毒,陳法官回應他若說謊會被加控一項藐視法庭罪。同時,被告人又稱陳法官向他查問個人及家庭背景,他認為若他認罪,陳法官會將他的資料作為判刑的參考。他亦指,陳法官又曾提醒被告人如果罪成的話會被判處監禁,而在聆訊指被告人無須查核控方呈交的調查,言下之意是控方資料必定正確無誤,因此陳法官有偏幫控方之嚴。被告人亦稱,他沒有收過控方的指示,陳法官誤以為他拖延本案,陳法官急於開審該案件,是對被告人不公。同時,陳法官亦無助解決被告人要求警方交出電話通話記錄的要求。而在被告人決定不再委託他的前律師,仍然於2023年10月20日致函該律師要求替被告人就案件事宜作回應,有損被告人利益並帶來不公。
(二) 被告人指稱,陳法官在知悉該案件亦牽涉另一宗裁判法院案件的情況下,仍批予許可,是忽略一案兩審可能對被告人造成不公的風險。同時,他認為陳法官接納案件在高等法院審理,是對被告人不公。
(三) 被告人更指稱,陳法官偏幫控方,因被告人於首次聆訊要求將該案件押後一年,然而陳法官只准許將案件押後三星期,期後他於第二次聆訊要求把案件再押後一年被拒。
(四) 被告人亦稱,陳法官稱自己亦曾收到滋擾電話,被 告 人認為陳法官必然會對他產生歧視和偏見。他亦聲稱在法庭聆訊被法庭保安人員監視,認為是陳法官的安排,並指陳法官認為他是犯罪者。
(五) 被告人認為,陳法官歧視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亦未等待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獲審批前,便定下被 告 人遞交誓章的限期。
(六) 被告人亦認為,陳法官偏袒控方,因為控方呈上大量文件,要求法庭盡快開審,他沒有足夠時間查閱文件。他亦認為陳法官對他存在偏見和歧視,可能是因為已閱讀了控方的呈上的文件而受到誤導。
(七) 被告人在庭上多次指出陳法官的不是,亦早前對陳 法 官作出投訴,他認為也許已令陳法官產生反感或不滿,因此如該案件繼續由陳法官審理,他恐怕蒙受不利。
B2. 適用的法律原則
7. 由於該駁回命令為非正審判決,被告人需要先獲得原審法庭或上訴法庭批予上訴許可,才可就該判決提出上訴申請: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 14AA(1) 條。
8. 法庭亦須信納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批予上訴許可:《高等法院條例》第 14AA(4) 條。條例所說合理得直機會,是指具有合理的勝算,雖然毋需是相當的勝算,但必須是超過不切實際的成功機會,僅僅證明上訴論點是可爭拗或非不切實際,是不足夠的。但縱使法庭信納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法庭仍可行使酌情權,拒絕批予上訴許可:見Achieve Goal Holdings Ltd對Zhong Xin Ore-material Holding Company Ltd [2024] HKCA 500第13段。
9. 根據上訴庭重複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但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而上訴法庭在處理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畧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見譚 及 黃 [2019] HKCA 786第18段。
10. 而針對基於表面偏頗的迴避申請,法庭須設問的是,與指稱法官偏頗的相關情況會否使一個不存偏見、熟知情況的旁觀者得出法官有實質可能存在偏頗的結論,見:ZN v Secretary of Justice [2016] 1 HKLRD 174,第28段;Falcon Private Bank Ltd 與Borry Bernard Edouard Charles Ltd (2014) 17 HKCFAR 281,第30段;余袓林 對 警務處處長及另三人 [2016] 1 HKLRD 246 第17段。
B3. 討論
11. 首先,理由 (一) 包含被告人於陳法官席前作出要求撤換陳法官的申請時未曾提出過的新論點[2]。上訴法庭已多次強調,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其案情或提出新的論據的場合。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再者,被告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時才提出的新證據、論點及更改案情不能被接納為上訴的依據:見曾春段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 對 宏利人壽保險 (國際) 有限公司,未經彙編CAMP 37/2017,判案書日期2017年12月7日第12段。
12. 無論如何,本庭認為理由 (一) 至 (七) 均沒有任何真實的成功機會,理由如下:
(一) 針對理由 (一) 而言,被告人認為陳法官認定了他是犯罪者,並對他存有敵視之心,對他不公。本庭認為被告人所提出的論點均純屬他主觀己見,不能構成偏頗的理據。其中,陳法官查問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只是就被告人申請押後案件所作出的合理提問。同時,正如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所指,如被告人對原告人呈交的證據有爭議,應在正審階段處理,而原告人仍需根據其呈交的證據在毫無合理懷疑的標準下證明其案情。至於陳法官着被告人自行向警方索取文件,程序上毫無不妥。而由於法律援助署是於2023年10月27 日才發出取消法律援助證書的通知書,法庭記錄上該律師於2023年10月20日仍是被告人的法律代表。陳法官因此就案件事宜致函該律師,符合程序。因此,理由 (一) 純屬被告人的猜測,並不構成偏頗的理據,因此沒有任何真實的成功機會。
(二) 針對理由 (二) 而言,陳法官在處理交付羈押令的許可申請時已考慮到案件的客觀事實證據,因而接納案件於高等法院處理。而根據原告人的代表律師的陳詞,事實上,控方其後於2023年11月29日相關的裁判法院案件的聆訊上申請撤回對被告人提出的檢控,因此沒有對被告人並行的刑事訴訟。理由 (二) 並不成立。
(三) 針對理由 (三)、(五) 及 (六) 而言,陳法官將案件押後三星期而非一年是合理行使其案件管理權力,程序上毫無不妥。陳法官於2022年9月20日的聆訊上作出指示被告人於2022年12月12日或之前存檔反對誓章時,被告人是有長達83日的充足時間查閱原告人的文件及準備誓章。而當時法庭檔案並沒有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的通知備忘錄。陳法官是經詳細考慮了雙方於庭上的陳詞後才作出相關指示,因此在拒絕被告人將案件押後一年的申請時並無偏袒或不公。事實上,被告人存檔誓章的限期亦其後因法緩申請等理由而延期,但被告人即使在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仍然沒有於2023年6月7日的期限前提交任何誓章。因此,被告人針對陳法官的指控僅是其臆測而毫無事實根據,亦不構成法官偏頗的理據。由此可見,理由(三)、(五) 及 (六) 並不成立。
(四) 針對理由 (四) 及 (七) 而言,該論點只是被告人毫無事實根據的臆測,並不成立。無論如何,陳法官是專業法官,沒可能單單因為被告人指稱他多次指出陳 法官的不是,便有足夠證據客觀地支持說陳法官會對被告人產生偏見。
13. 綜上所述,本庭認為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真實的成功機會,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給予上訴許可。本庭因而駁回被告人針對該駁回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其2024年7月23日存檔的傳票。本庭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在本申請中的訟費。
14. 至於訟費金額方面,本庭循簡易程序評定是次申請的訟費。本庭考慮了原告人於2024年8月6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所索訟費合共港幣18,550元,而被告人沒有就訟費金額作出任何書面回應。考慮到是次申請的性質,本庭認為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在其訟費陳述書中列出的所需工作時間合理,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港幣18,550元的訟費。
15. 由於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故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本庭命令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當前的裁決。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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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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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孔樂貽及政府律師鄺����珊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1] 由於被告人只提出口頭申請,陳法官僅作出了口頭命令駁回其申請,而並沒有就此頒下書面命令。被告人亦於2022年10月28日以傳票方式再次提出要求撤換陳法官的申請。2023年3月7日,陳法官命令此傳票申請押後,擇日再訊,與訟雙方可隨時向法庭提出申請。
[2] 見2022年9月20日的審訊謄本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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