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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4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14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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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香港法例第 484 章《終審法院條例》第 32 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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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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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09 年6 月25 日所作出之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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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9年7月21日
裁判日期:2009年7月21日
判 案 書
1. 申請人要求本席作出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令其可向終審庭提出上訴。
2. 申請人被控非按照香港法例第 586 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的規定管有附錄 I物種的標本(即活生緋紅金剛鸚鵡一隻),違反該條文第 9(1) 及9(2) 條。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200 元。申請人不服定罪,在本席席前提出上訴。本席於 2009 年 6 月25 日駁回上訴,申請人於本年7 月15 日才提出申請,要求頒令。
3. 有關法例載於香港法例第 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2) 條: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4. 申請人提出了兩份書面理由。第一份是申請人就法律論點及他指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所作的陳述。就本案是否曾有實質及嚴重不公平的情況,不在本席處理的範疇(參看案例Zheng Liang Xin v. HKSAR [1997] 1 HKLRD 1204)。本席必須接納本案牽涉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才可頒發證明書。
5. 第二份是就延期方面的陳述。申請人說由於他不熟悉法律,故需時探索有關法律才能作出申請。
6. 本席首先處理有關延期的申請。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說法,今天處理此申請。
7. 申請人以英語就法律論點方面提出長達4 頁紙的陳述。總括來說,其實是4 個範疇;而答辯人代表陳淑慧律師已將該4 個範疇列出,本席認同她的總結是恰當的,現引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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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有關控罪是否嚴格(strict)或絕對(absolute)罪責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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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對事實的誤解”(mistake of fact)或“無辜代理”(innocent agent)可否構成該控罪的辯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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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原訟庭法官裁定辯方證物(D8)是傳聞證供是否正確;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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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對於某人提出申請牌照是一法律上或事實上的問題。」 |
8. 本席考慮了申請人的書面陳述、答辯人的書面陳詞、及申請人今天在本席席前再提出的口頭陳詞,裁定此案件並不涉及任何重大而具有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本席不認同應該頒發證明書。
9. 本席在聆訊時已提點申請人,即使本席不認同本案是涉及任何重大而具有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申請人仍可直接向終審庭作出申請,看看終審庭會否認為本案是涉及任何重大而具有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10. 至於另一上訴理由——即申請人指本案有實質或嚴重不公平的情況,則有待終審庭考慮申請,以決定是否構成上訴理由。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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