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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5/2023
[2024] HKDC 2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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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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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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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友樂 |
(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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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震霆 |
(第三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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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彩明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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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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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信恩先生,由唐敬嚴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
| 控罪: |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訴第三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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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訴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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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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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二及第三被告各自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即第一項控罪針對第三被告,第二項控罪針對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沒有律師代表。在答辯前,第二被告確認他選擇自辯,無需律師代表。兩名被告均承認各自面對的控罪。
案情
2. 2023年1月11日,警方在香港九龍觀塘偉業街163號悅品海景酒店(「該酒店」)進行反毒品行動。
3. 同日晚上約10時19分,一名男子(「該男子」)、第二及第三被告先後進入該酒店1719號房間(「該房間」)。
4. 同日晚上約11時5分,警方持搜查令進入該房間,在房內發現該男子、第二及第三被告,並向他們查問。
5. 警員在第三被告長袖衫前口袋發現一張紙巾,內有兩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63克可卡因的0.71克固體(「證物1」)。警員拘捕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在警誡下表示:「呢兩包可樂呀峯賣俾我,我自己食㗎咋」。
6. 警員在該房間的洗手間發現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右手拿着一張港幣10元紙幣,左手拿着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19克可卡因的0.21克固體(「證物2」)。警員拘捕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表示:「啲可樂阿峯賣俾我㗎」。
7. 其後,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他與第三被告前往該房間探望該男子;該男子以港幣500元賣給他一包可卡因;他接過可卡因後,便帶入該房間的洗手間,準備吸食可卡因;及他確認警方檢獲的港幣10元紙幣是他吸食可卡因所用的紙幣。
8. 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他和第二被告到訪該房間期間,該男子以港幣1,000元賣了兩包可卡因給他;他承認兩包可卡因是供自己吸食;及警方檢獲的紙巾是當時包着上述兩包可卡因的紙巾。
9. 證物1及證物2的估計市值分別約為港幣634元及港幣187元。
第二被告的求情陳詞
10. 第二被告現年25歲,與家人同住。他曾任職地盤及跟車送貨員,月入約20,000元,每月向父母支付5,000元生活費。他在2023年12月至2024年2月中期間失業,他將會於2024年2月中開始在地盤工作。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1. 第二被告表示他初次嘗試毒品,他在事發後沒有再接觸毒品。他表示不會再犯,希望法庭輕判。
12. 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第二被告的感化報告。報告顯示第二被告過往一直有穩定的工作,及有規律的生活模式。第二被告表示自己沒有毒癮,不需要感化官的監管,並希望法庭考慮以罰款方式處理。感化官確認基於第二被告沒有前科、生活正常、有穩定的工作,及沒有毒癮,第二被告不需要接受監管。
第三被告的求情陳詞
13. 第三被告現年24歲,與家人同住。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4. 第三被告自中學畢業後擔任一所粵菜館的廚房助理工作,及後該菜館結業,第三被告加入工程公司擔任落貨的工作。第三被告自2023年12月中開始任職廚師,月入約港幣26,000元。他每月支付約港幣10,000元作為家庭開支。
15. 第三被告於案發當天因誤交損友及在酒精影響下,出於好奇而初嘗毒品。自從本案後,第三被告認識到自己的不是,遠離了損友,也沒有再接觸毒品。第三被告也呈遞了在「被監視的情況下驗毒」的報告(specimen obtained under supervision),顯示他完全沒有再對毒品有陽性反應 。
16. 辯方陳詞時指當毒品份量很少時,法庭有很大彈性處理被告。雖然毒品案件必然有嚴重性,但法庭絕對有權在毒品份量極少時考慮判以非監禁式刑罰 。
17. 鑒於第三被告即時認罪、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相對年輕、本案涉及的毒品份量非常少,沒有潛在散發毒品的風險、及第三被告對毒癮的洞察力, 辯方懇請法庭考慮判處非即時監禁式的刑罰,並希望法庭先索取感化或社會服務令報告後再作判刑。
18. 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第三被告的感化報告。報告顯示第三被告過往一直有穩定的工作,及有規律的生活模式。尿液測試顯示第三被告沒有毒癮。感化官認為即使沒有密集的輔導,本檢控已對第三被告有阻嚇作用,第三被告重犯的機會低,並能謹慎地生活。因此,感化官認為第三被告不需要接受監管。鑒於感化官的正面意見,辯方希望法庭可以考慮處以罰款。
判刑
19. 就管有危險藥物罪,上訴庭並沒有規定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第一項控罪涉及0.63克可卡因,而第二項控罪則涉及0.19克可卡因。如辯方所指,當涉及的毒品份量少時,法庭可考慮處以非監禁式的刑罰。
20. 雖然本案涉及的毒品性質相對嚴重,但份量少,加上兩名被告均出於對毒品的好奇而犯案,二人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相對年輕,有穩定的工作及有規律的生活模式,而兩名被告的感化報告內容正面,尿液測試顯示二人沒有毒癮,感化官認為二人不必受監管。基於這些因素,本席接納判處監禁並不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適當的判刑是罰款。
21. 就第二被告面對的第二項控罪,適當的罰款為港幣2,000元,其中港幣1,000元會從他的保釋金額扣除,餘下的港幣1,000元須於3天內繳交。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13A條,本席下令若第二被告未能於3天之內繳交罰款餘額港幣1,000元,第二被告須服刑7天以代替繳款。
22. 至於第三被告面對的第一項控罪,適當的罰款為港幣5,000元,其中港幣1,000元會從他的保釋金額扣除,餘下的港幣4,000元須於今天內繳交。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13A條,本席下令若第三被告未能於今天之內繳交罰款餘額港幣4,000元,第三被告須服刑14天以代替繳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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