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290/2023
[2026] HKCFI 3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290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22年第183號)
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上訴人 |
ENDANG-SUPRAPTI |
|
_________________
| 第一次聆訊日期 : |
2025年6月6日 |
| 第二次聆訊日期 : |
2025年10月14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 1月13 日 |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被指在2022年8月28日約0852時在指名公眾地方沒有佩戴口罩,干犯香港法例第599章附屬條例I《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第5A(1)及第6(1)條。
2. 控罪指,於案發時,上訴人在指名公眾地方,即荃灣西樓角路南豐中心地下巴士總站近燈柱DC 2230沒有配戴口罩。警員94045根據上述現例附表2第2(2)條向上訴人發出檔案號碼為75-3142055-7的罰款通知書。
3. 該罰款通知書上記錄了上訴人的地址為新界屯門市中心D座17樓8室及其聯絡電話號碼,並要求上訴人於2022年9月18日或以前繳交罰款$5,000。
4. 上訴人沒有在限期前繳交罰款。2022年11月4日,警務處處長根據上述現例附表2第4(2)條向上訴人發出及郵寄繳款通知書,要求上訴人繳交$5,000罰款,並通知上訴人如欲提出抗辯,須使用隨函附上的通知表格通知警務處處長,而通知書上亦列明如上訴人不按照該通知書繳付定額罰款,亦沒有提出抗辯,警務處處長可要求裁判官作出命令,命令上訴人繳付定額罰款另加相等款項的附加罰款及訟費$300,即合共$10,300。
5. 由於上訴人仍沒有繳付罰款,警務處處長於2022年12月21日根據上述現例附表2第8(1)條發出關於犯事人身分及地址以及未繳定額罰款的證明書,並於2023年1月20日根據上述現例附表2第7(2)條向法庭申請追討上述有關款項並獲批准。
6. 2023年3月6日,法庭向上訴人發出因不繳交罰款的拘捕令。
7. 2023年6月25日,警員於荃灣區執行該拘捕令而拘捕上訴人,並解釋拘捕原因。上訴人繳交$10,500保釋金後獲釋,並被通知須於2023年7月19日到法庭應訊。
8. 上訴人於2023年7月19日應訊,同意所欠罰款於保釋金中扣除,裁判官據此作出相關命令。
9. 上訴人於同日遞交上訴通知書,就以上判處提出上訴。
判刑理由
10. 裁判官指上訴人因應拘捕令被拘捕時,警員亦已經向上訴人解釋拘捕理由,上訴人沒有在首次知悉有關追討令當日14日內提出覆核,因此命令上訴人繳交定額罰款$5,000、相等的附加罰款$5,000及訟費$300,合共$10,300,並於保釋金中扣除。
上訴理由
11. 上訴人其上訴的通知書中表示,罰款單的地址出現錯誤,上訴人曾三次前往郵局繳交罰款但被拒,而她未有收到法庭的文件。
12. 另外,根據答辯人確認,上訴人亦提交了一份日期為2025年7月18日以非法定語文撰寫的文件,經初步翻譯後,上訴人指她於案發日2022年8月28日收到罰款通知書後的第三天起,連續三天到郵局嘗試繳交罰款但不成功,並被告知電腦系統內並無該罰款通知書的資訊。並且在其後一星期,其僱主亦曾到郵局嘗試為她繳付罰款,但因同樣理由不成功。由於她不懂閱讀中文,因此當日她並不知道提供的地址與其僱主的地址不同,因而對其後的繳款通知書及法庭文件不知情。上訴人表示她同意支付原來$5,000元的罰款,但因郵政系統問題致使她無法繳款。而在2023年7月19日的聆訊中,上訴人指她曾試圖作出解釋,但裁判官並沒有理會她。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13. 上訴人及答辯人的所有書面陳詞及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並會一併處理,及跟隨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ai(許麗琪)(2024) 27 HKCFAR 265以「重審」方式進行本上訴。
14. 根據2023年7月19日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聆訊的錄音,答辯人一方同意上訴人在該聆訊時未有機會提及現在其上訴文件中提及的情況。
15. 根據上述《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附表2第11(1)條規定,「凡有人根據本附表第10條提出申請,裁判官如信納申請人本身並不知悉有關繳款通知書,而申請人在其中並無任何過失,即可撤銷追討令。」
16. 本案的情況是,上訴人接受她有從警員得到罰款通知書,甚至有嘗試往郵局嘗試繳款,但不成功,她指是因為她提供的地址與其僱主的地址不同,因此得不到之後的繳款通知書及法庭文件。
17. 答辯人的立場是,由於有關地址是上訴人選擇以中文通知警察填寫,她亦可以英文告知警員,但給予警員一個錯誤的地址才導致上訴人本人之後沒法知悉後來的繳款通知書及法庭文件,是由上訴人身份的疏忽所致,不能依賴上述規例附表2第11(1)條中的「並無任何過失」為覆核理由撒銷最後的追討令。
18. 對此本席未能認同。本案有一特殊情況,上訴人為印尼藉家庭傭工,案發時她只能以其有限的中文與警員溝通,最終出錯的地址的部分與正確地址亦有相似之處(屯門「市中心」和屯門「時代廣場」),尤其是中文發音方面,實情究竟是上訴人給予錯誤地址,還是警員誤聽而錯誤記錄,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不能肯定,如果是後者,那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
19. 在考慮上述上訴人的中文表達能力時,本席有考慮在裁判法院於2023年7月19日的聆訊謄本(見上訴卷宗11至12頁),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雖然同意以「廣東話」處理,但她對所有裁判官的提問,基本上只是沉默或只能以單字如「係」﹑「哦」﹑「嗄」﹑「好」等回應,或者只是道歉說「唔好意思」,甚至曾明言「我唔識講」(上訴卷宗11P)。本席有理由相信,上訴人於案發時與警員溝通的情況,大有可能亦是類似。
20. 本席在以「重審」方式重新及全面考慮案中所有情況後,認為上訴人在未有收到繳費通知書當中情況下有可能並無任何過失,本席現批准上訴,撤銷裁判官的命令,改判以原來的定額罰款$5,000,在上訴人原本保釋金中多扣除的款項退回給上訴人。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黃善輝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