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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37/2021
[2022] HKDC 5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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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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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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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偉文傑
又名沈文傑及衛文傑
(VY Van-kien also known as
SHUM Man-kit and WAI Man-ki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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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蕭朝堅大律師(Stanley C.K. SIU),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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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永輝大律師(KAN Wing-fai Terr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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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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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1],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控方指稱的案情。
修訂案情撮要
2. 於2021年6月26日,約下午5時15分,第一控方證人盧小姐與兒子在濕貨街市,即香港新界元朗橋樂坊2號地下大橋街市M79號舖外購物。
3. 當時街市人流多,盧小姐背著背包,感到背包拉鏈被人拉開,回頭看到被告人正在身後,並手持盧小姐載有一張個人八達通卡的卡片套。
4. 盧小姐質問被告人,被告人交還該卡片套,並作出道歉,請求盧小姐不要報警。
5. 案件最後報警處理,警員到場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一時貪心,拉開盧小姐背包的拉鏈偷竊八達通卡自用。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理由
6. 被告人的經歷口供,提及其年齡為53歲,越南出生,於越南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以及被告人被捕時無業。
7. 被告人有31項控罪的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26項控罪是牽涉企圖盜竊及盜竊,當中有13項牽涉企圖扒竊及扒竊,分別曾經判處監禁9至21個月不等。最後一次有關扒竊的定罪,是在2018年3月。
8. 辯方大律師替被告人作出的求情陳詞中,表示被告人剛剛過了生日,現在54歲。於1979年來港,在香港沒有親人,亦因居無定所而無法申請銀行戶口,政府援助的申請亦因此不被批核。
9. 主要求情理由為被告人坦白認罪;有關失物已被起回及交還事主,事主沒有損失;被告人對自己所作所為感到後悔,承諾法庭不會再犯。
辯方援引被告人之前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
10. 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呈上被告人之前自己其中兩宗刑事定罪紀錄的判刑理由書,DCCC 213/2015[2]及DCCC 355/2017[3],給法庭參考。
11. 在DCCC 213/2015的案件,彭法官指出因罪行發生在行人過路處,並非一個擠迫或遊客區域,因此不視為一項加刑因素[4]。但因被告人過往有多項「扒竊」的記錄,是一名「扒竊」的慣犯,這一項因素加刑9個月[5]。
12. 在DCCC 355/2017的案件,姚法官因被告人是一名慣犯,及案件發生在人流眾多的地方,兩項因素合共加刑9個月[6]。
13. 辯方希望法庭不要就每一項加刑因素分開獨立考慮,並希望法庭將所有加刑因素一併來考慮,並只加刑9個月。
14. 首先,辯方援引以上的兩宗案件均是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對本庭並沒有約束力,只有參考作用。
15. 再者,在考慮各項加刑因素前,法官應明確指出適當的量刑起點,尤其是當控罪有不同的情況而有階段性的加刑因素,法庭需要讓被告人或任何上級上訴法院清楚知悉明確的判刑考慮。[7]
量刑起點
16. 「扒竊」罪行嚴重,原因之一是該等罪行不但令受害人蒙受經濟損失,亦會導致他們因為私隱暴露及損失個人物品,而要面對甚多不便。
17. 就量刑起點,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援引HKSAR v Ngo Van Huy(吳文輝)[8]一案。上訴法庭就在公眾地方干犯的扒竊罪行,定下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在公眾地方扒竊,初犯者的量刑基準是12至15 個月即時監禁,而如案件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量刑基準則會相應提高。上訴法庭列出的罪責因素包括:
1) 使用工具以便犯案,更甚者,傷害受害人;
2) 犯案地點行人眾多,令公眾人士更容易受害,例如地鐵、馬場、人多擠迫的購物地點等;
3) 被告人夥同其他人犯案,特別是處理「有組織及職業扒手黨」時,須大幅度調高刑期。如有國際扒手經常在香港犯案,則量刑基準最少為監禁2年6個月;
4) 被告人並非初犯者。如被告人持續犯案,刑責則更甚。
18. 根據Ngo Van Huy案,12至15 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是以一名初犯者而言。本案的被告人並非是一名初犯者,法庭理應要以多於15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9. 但在判刑時,本席同時亦提醒自己避免有重複計算的情況[9]。正如Ngo Van Huy案,在考慮了這一因素後,上訴庭最終仍然採納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10]。
20. 考慮了相同的原則,因此,在本案本席亦採納15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加重罪責因素
21. 另外,上述Ngo Van Huy案的第2和第4點加重罪責因素,在本案適用。
22. 就第2項(即犯案地點行人眾多)的加重罪責因素,加刑3個月的例子眾多[11],就這處理手法,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亦為之認同。
23. 就第4項(即被告人持續犯案)的加重罪責因素,辯方大律師表示,希望法庭行駛酌情權,考慮一個較低的加刑準則,不採納9個月的加刑刑期,而採納6個月。辯方大律師表示因過去沒有一個案例說明慣犯是一定要採納9個月的加刑刑期,只是大家從最終的刑期減15個月的起點,從而計算或估計出當時法庭是加刑9個月。
24. 辯方力陳,沒有案例指出過,就慣犯這項因素的加刑低過9個月是錯誤,辯方亦有見過法庭採納6個月的加刑刑期。
25. 事實上,根據辯方援引的Ngo Van Huy案,以及其他均有援引該案例的眾多上訴庭案例,犯案者就偷竊罪的案底纍纍,須要有阻嚇性,應加刑9個月。
辯方提出的其他減刑因素
26. 辯方在求情的時候,表示被告人近期身體開始轉差,有肚痛、腹痛、腸痛、膽發炎的情況、腸道亦發現瘜肉,但是是良性,最近亦開始還有認知障礙症。辯方亦呈上被告人2022年1月5日的醫療報告,給法庭參考。
27. 辯方亦倚賴早前呈遞給法庭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肖萍[12],原審法官因三名被告也是聾啞人士,而減刑兩個月。辯方希望在本案,因被告人身體的問題,給予被告人兩個月的減刑。
28. 就被告人的健康問題,他所提及的身體情況,並非如肖萍一案中的上訴人,患有殘障的情況。
29. 而且,根據被告人的醫療報告,醫生亦只是安排被告人在門診部覆診。被告人所提及的身體毛病,並非是被告人服刑時懲教當局無法應付的問題,被告人在懲教署內,亦會得到充足的醫療照顧。[13]
30. 辯方亦在陳詞中表示,被告人沒有經濟能力,由於居無定所,在香港開啟不到銀行戶口。公共的援助亦由於被告人沒有銀行戶口,因而拒絕協助被告人。
31. 根據辯方指被告人沒有經濟能力這一的說法,上訴法庭眾多的案例當中已清楚說明,因為經濟困難而犯法,這只可以構成犯罪的解釋,絕非求情理由,不能構成減刑因素。[14]
32. 辯方亦指被告人有悔意,但被告人的案底纍纍,他指自己有悔意並非由衷之言,法庭不會接納。而辯方表示被告人上一次的刑事紀錄,已經是在2018年,亦非減刑理由。[15]
總結
33. 在判刑時,本席考慮了案情的整體性、較早前提及的各項加重罪責因素,同時亦提醒自己避免有重複計算的情況、以及辯方大律師替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34. 根據Ngo Van Huy案的原則,本席認為應採納15個月作為基本的量刑基準。
35. 正如控方於修訂案情撮要中清楚指出,本案明確存在加重刑責的考慮,被告人於人流眾多的街市犯案,因這加重刑罰的因素,加刑3個月。
36. 除此之外,被告明顯是一名「扒竊」慣犯,而以往的判刑都不足以阻嚇他,令他不再犯案。法庭應採納更嚴厲的判刑,根據上述有關案例,這一項因素,應加刑9個月。
37. 被告人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應可得到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因此,法庭將總刑期27個月監禁的刑罰,下調至18個月監禁。本席考慮了所有求情陳詞,但沒有其他任何特殊的減刑理由。
38. 綜合上述分析,就著本案盜竊罪,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8個月,即時執行。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刑事定罪紀錄列表,第24項,於2015年5月4日,判處被告人16個月監禁
[3] 刑事定罪紀錄列表,第26項,於2017年8月2日,判處被告人16個月監禁
[4] 判刑理由書,第11及12段
[5] 判刑理由書,第13段
[6] 判刑理由書,第10段
[7] HKSAR v Ganbold Munkh Erdene and Another [2015] 1 HKLRD 999,第8段
[8]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9] HKSAR v Ganbold Munkh Erdene and Another(見上),第8段;
HKSAR v Chiu Suet Yee, Angel CACC 105/2010,第12段(第6頁Q段)
[10] 判詞,第10段
[11] HKSAR v Ngo Van Huy(見上),第10(3) 段;
HKSAR v Chiu Suet Yee, Angel(見上),第15段(第7頁S段);
HKSAR v Shen Chengyi and Another DCCC 136/2019;
HKSAR v Wang Huaifeng and Another DCCC 251/2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宗新及另三人 DCCC 137/2019;
HKSAR v Phan Nang Minh (also known as Pun Nang Ming) DCCC 142/2019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肖萍CACC 147/2012,第25段
[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子祥 [2020] HKCA 609
[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民偉 CACC 386/2005,第4段;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明威 CACC 140/2010,第19段
[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倚富 (11/11/2016, CACC 159/2016),第1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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