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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7/2017
[2018] HKDC 2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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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邵鈞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偉強先生,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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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罪: |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3] 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lcohol concentration in breath exceeding the prescribed limit) [4] 使用裝有非法視象顯示器的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n illegal visual display un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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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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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以下四項控罪:第一,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第二,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第三,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第四,使用裝有非法視象顯示器的汽車。
答辯
2. 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同意案情,被定罪。
案情
3. 涉案地點是觀塘開源道金蘭中心外,開源道有三條行車線,同一方向駛往偉業街。事發當日晚上八時許,在開源道的第三線有三部車輛停泊着,最後一部為一部中型貨車,貨車前面是一部私家車1,而再前面相距大概12米有另一部私家車2在停泊。
4. 事發時,中型貨車的跟車工人在貨車的左前乘客位外面,正準備上車時,被告人所駕駛的私家車駛上來撞到他的右臂及輾過他的右腳。
5. 與此同時,死者推着一個大型綠色垃圾桶,在前方沿住第二及第三線中間虛線往前行,被告人的私家車撞到跟車工人後,繼續向前駛,然後從後撞到死者。將死者及垃圾桶推前12米,直至撞到在第三線停泊的私家車2的車尾。垃圾手推車彈上空中,跌在私家車2旁的第二線。死者被夾在被告人的私家車車頭及私家車2的車尾之間。(控罪一及二)
6. 事後,死者送到醫院證實死亡,而跟車工人右足腫脹、帶瘀、右手中指及右無名指擦傷。右足有三根內側蹠骨骨折,留院六天。
7. 在碰撞事故後,被告人不斷飲水,警員到達現場發現他滿面通紅,身有濃烈酒味。經過現場及最終在警署舉證呼氣測試後,讀數為100毫升呼氣中有41微克酒精。(即控罪三)
8. 事後,車輛被檢驗,證實在駕駛人座椅前面裝有一部可以顯示預錄視像的視像顯示器。(控罪四)
被告人的背景
9. 年40歲,未婚,與父母同住,現職地盤管工。他有六次刑事紀錄,包括一次危險駕駛及一次醉酒駕駛紀錄。
量刑
10. 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1) 本案的案情,及在庭上播放事發經過的幾段閉路電視片段;
(2) 辯方的求情各點及呈上的求情信等;
(3)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11. 另外,本席也考慮了以下幾宗案例:—
(1) R v Cooksley and others([2003] 3 All ER 40);
(2) S for J v Poon Wing Kei([2007] 1 HKLRD 660);
(3) HKSAR v Lee Ka Keung(DCCC 1152/2016)。
12. 在Lee一案中,其案情與本案相類似,在該案中被告人同被控酒精超標,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本案案情
13. 本席認為本案案情非常嚴重,雖然當時是夜晚,但從閉路電視可清楚看到,現場路面的燈光充足,被告人沿住兩條行車線中間虛線駕駛,先撞到跟車工人,繼而沒有減速,再向前駛撞到死者,並將他推前約12米,撞到前面車輛車尾才停下。明顯被告人當時是受到酒精影響,完全沒有顧及在馬路面上的行人。
判刑
14. 考慮過本案案情、被告人背景、辯方求情因素、所有的情況後,本席作出以下判刑:
控罪一
15. 量刑起點是3年零9個月,被告人即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定為2年零6個月。
控罪二
16. 量刑起點是2年監禁,經扣減後,定為16個月監禁。
控罪三
17. 量刑起點是18個月監禁,經扣減後,定為12個月監禁。
控罪四
18. 經認罪後,判罰款2,000元。
整體量刑
19. 本席考慮過整體量刑及總刑期的原則,所有控罪在同一次事件發生,下令將控罪一至三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的總刑期為監禁2年零6個月。
停牌令
20. 法庭裁定沒有任何特殊特別理由不作出此命令。就三項控罪作出停牌令。控罪一,停牌5年;控罪二,停牌3年;控罪三,停牌18個月。所有停牌令同期執行。
駕駛改進課程
21. 法庭裁定沒有任何特殊特別理由不作出此命令。本席下令,就控罪一至三,被告人須於5年停牌期內的最後3個月中,自費修習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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