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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9/2025
[2026] HKCFI 51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8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違例泊車)傳票2024年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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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6年1月2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9月11日 |
判 案 書
背景
1. 上訴人面對一項「在不准泊車的地方泊車」的傳票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下稱「條例」)第7(2)(a)條、第13條及第14
(1)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2024年8月4日大約下午5時17分在錦上路近燈柱U8306號,汽車BS8090被停泊在行人路上[1],而上訴人在上述違例事項發生時,是上述汽車的登記車主。
2. 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判處上訴人罰款$1,440。
3. 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聆訊時均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2]
4. 答辯人撮述了控辯雙方的䅁情,本席大致沿用。
5. 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作供,即警員5307(下稱「證人」)。證人於2024年8月4日大約下午5時17分左右,在錦上路近燈柱U8306號附近執行交通違例的票控工作。當時他接獲電台指示,奉命前往錦上路錦豐花園,因有車輛在該處違例停泊,故前往進行票控。
6. 證人到達現場後在現場觀察了大約八分鐘。期間車上並無任何人,但附近有其他人士在場。除上訴人的車輛外,現場亦有其他車輛停泊,這些車輛已由警員的同僚作出票控。
7. 證人亦表示其判斷該位置為行人通道,並非行車道路,雖有車輛進出,但並非正式的行車路段。該處連接錦豐花園住宅區,居民必須經過該處才能到達其閘口,而該處為禁止停泊車輛的地方。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停車的位置為行人通道,屬禁止停車的範圍。
8. 證人表示證物P2(3)[3]顯示通往錦豐花園的路段。該路段為任何居民均可進出的位置,盡頭的閘門為居民專用區域。居住該處的居民必須經過此路才能到達閘口,因此該路段不可停泊車輛。而P2(5)[4]顯示現場另一個角度,相片左邊為行人過路處及紅綠燈供行人橫過馬路。該馬路為錦上路。行人橫過錦上路後,會經過上訴人停車的位置,再前行即可到達錦豐花園。證人確認上訴人停車的位置為行人使用的通道。
辯方案情[5]
9. 上訴人並不爭議(i)他是私家車車牌登記號碼BS8090的車主; (ii)BS8090停泊在有關地方時沒有機械故障的情況。
10. 上訴人稱其停泊車輛的位置屬行車道,而非行人路。上訴人表示行人路位於其停泊車輛左邊欄杆的位置,因此其停車地點並非行人路。上訴人認為,行人路的定義是不容許汽車行駛的地方,除非有特殊情況,因為行人路專為行人而設,而行車道則可供行人行走。上訴人指地點明顯為供汽車通往附近屋苑及停泊車輛的位置。
11. 上訴人稱指證物Dl(l)[6]清楚顯示該處為車輛通道,而非行人路。行人可穿過草叢後方前往馬路邊的行人通道,即證物D1(1)左邊設有欄杆的位置。因此,上訴人強調其停車地點並非行人路。
12. 於盤問下,控方向上訴人指出,行人可直接行走證物P2(3)所顯示的道路,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亦同意停泊車輛在該位置並不屬於法定免責辯護的情況。
13. 上訴人於結案陳詞中表示行人路是專為行人而設,故此,一條汽車通道不會因為准許行人使用而變成了行人道。而根據字典的解釋,行人路是可供行人行走的道路,因此單獨供行人行走才是行人路。從證物Dl(l)可見,案發地點有很多車輛停泊在現場。上訴人也表示空地是可讓車輛行駛、停泊,而行人都可以行。
《裁斷陳述書》
14. 本席認為有需要詳細交代裁判官的裁斷理由。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謹記舉證責任和標準,又提醒自己本案是「一對一」的情況之後,作出以下分析[7]:
「25. 根據《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香港法例第237章)第7(2)(a)條:
『(2) 任何人不得將汽車停泊 ——
(a) 在行人路、行人道、中央分道帶、路旁、路肩或交通島上。』
26. 根據 吳海城 HCMA99/1998一案第8段,控方在審訊時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的車輛是在傳票上指稱的日期和時間,停泊在行人道上。
證人證供分析
…
32. 由於本席接納證人及被告人的證供,本席仍然需要對所有證供及證據作出深入分析才可達致最終的裁決。控方仍然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
33.本席有機會仔細觀察被告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考慮被告人作供期間的供詞內容及盤問下的反應,本席可以作出以下觀察和結論。
證據分析
34. 首先,本席已細心考慮了控方證人之證供,及小心考慮了相關證據,整體而言,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合情合理。本席認為控方案情簡單,清楚,並且不存有內在不可能性。
35.
不爭議的事實是,被告的車輛當時停泊在證物P2(3)及(5)所示的位置。被告在盤問證人時曾提出,燈柱U8306位於錦上路的另一方或對面馬路,與其車輛停泊的位置不相近。然而,此點並非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正如被告在開案時向本席指出,其爭議點在於其車輛停泊的位置是否屬於《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7(2)(a)條所定義的『行人路』。
36. 本席認為,被告對『行人路』的法律定義存在誤解。
37.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海城HCMA
99/1998一案第9段,原訟法庭引用牛津字典對『行人路』及『行人道』作出以下定義:
『有關於控方証人作供時用「行人路」而非「行人道」去形容泊車的地點,兩者的中文用詞分別不大,只是「路」和「道」一字之差。控方証人以至任何人都會不自覺地混肴。根據牛津字典( THE
NEW
SHORTER OXFORD DICTIONARY ,1993年版) 的解釋:
行人路 (Pavement) 是:"A paved surface; the top covering or layer of a floor, courtyard, or
road
etc. ...; the paved part of a public thoroughfare; a paved roadway (as oppose to an adjacent
footpath); a
paved footpath beside a roadway and at a slightly higher level."[8]
行人道 (Pedestrian way) 一詞的 "Pedestrian" 解作:"going on foot; performed on foot; a person
who
walks."[9]
就以上字典的解釋,本席認為「行人路」和「行人道」兩者的共通點是可供行人走過的通道或小路。不同之處是「行人路」的路面是有磚石或其它物料鋪設,而「行人道」是泛指一般沒有路面鋪設的行人通道。這當然亦包括行人小徑
(Footpath) 在內。』
38.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 HOI
SHING(吳海城)HCMA453/2000一案第11段中,原訟法庭指:
『第237章對「行人路」(pavement)和「行人道」(pedestrian
path)並沒有作出法定的解釋。就字義而言,前者是指經舖設供行人使用的路面,而後者則是泛指供行人行走、使用的通道,它可能是行人路,也可以是鄉間小路或其他類型的里巷,因此行人路可以是行人道的一部份。』
39.
正如證人所指,案發地點為供行人行走的道路,並非行車道。雖然該處有車輛出入,但並不構成被告人所稱的行車道,即只可以讓車行駛而不可以供行人走過的地方。被告車輛停泊的位置為供行人行走的小路或通道,以進出錦豐花園。因此,本席認為該小路或通道符合上級法院對『可供行人行走的通道或小路』的定義。
40. 另一不爭議的事實是,當時有其他車輛停泊在被告停車的位置。這引發的問題是:若其他車輛均可停泊,該處是否屬行車道而非行人路?
41. 上述案例已清晰界定『行人路』的法律定義,即為可供行人行走的通道或小路。即使該道路同時供汽車及行人使用,亦不排除其為行人路的一部分。本席認為,行人路是供行人使用或行走的地方。
42.
停車場或泊車處有特定的法律定義(見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2條及第374C章《道路交通(泊車)規例》第2條),而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該處為法例明定的泊車處。因此,不能將該處與行人路的定義混為一談。被告車輛停泊的位置連接附近錦豐花園,該道路供行人進出錦豐花園,符合吳海城案對行人路的法律定義。本席認為,該處為行人路而非行車道。
43. 被告指『行人路』根據字典解釋為供行人行走的道路,且須專為行人而設。此為被告對行人路的主觀定義。本席認為,上述案例已清楚解釋行人路的定義,被告可能對此存在誤解。
44. 被告亦指該空地可供汽車及行人使用。此點更進一步證明該處符合原訟法庭對『行人路』的定義。
45.
此外,被告在主問及陳詞時提出,其車輛停泊位置後方的樹林有特定路段供行人進出錦豐花園。然而,在缺乏證據支持及被告未向證人指出此情況的前提下,本席不予考慮。即使本席考慮此點,亦認為其不影響被告人停車位置為行人路的定義。
46.
被告進一步指,案發地點有許多車輛停泊,證物D1亦顯示現場有車輛停泊。然而,即使現場有其他車輛停泊,亦不表示該處為法例容許泊車的地方。根據證人證供及證物P2(2),警方並非僅針對被告車輛,而是公平地對其他違例泊車的車輛亦作出票控。
47. 基於以上分析,私家車BS8090停泊的位置符合《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香港法例第237章)第7(2)(a)條所定義的『行人路』。
48.
然而,即使車輛停泊在行人路上,亦不等同已觸犯法例,因條例中設有免責辯護條文。因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雖然被告沒有提出法定免責辯護,但為公平起見,本席亦會考慮條例第12條的免責辯護是否適用於本案。第12條第1款規定:
『(1)
在不損害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在就附表1第1欄所指明的違例事項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證明該宗違例事項是在附表1第2欄內與該宗違例事項相對列出的任何特定情況下發生的,即為免責辯護。
(2) 就第(1)款及附表1而言,特定情況 (scheduled circumstances)指附表2第1段所載述的任何情況。』
49.
根據附表1,條例第7條的免責辯護包括附表2的A、B、C、D、E及G項目的特定情況。本席逐一考慮各項目後,認為免責辯護不適用於本案。例如,被告車輛不屬於附表2內A、C、D項的車輛,亦非從事B項的工作。此外,被告不爭議其車輛BS8090當時並無故障,而且沒有證據顯示當時被告受穿制服的警員授權停泊在該地點,故此附表2內的E及G項都不適用於本案。因此,本席認為條例第12條的免責辯護不適用於本案。
事實裁斷
50.
本席是基於接納證人的證供,作為事實裁斷的基礎。本席在細心考慮本案的證供及證物,就著事實的裁斷裁定,在2024年8月4日大約下午5時17分在錦上路近燈柱U8306號,私家車BS8090被停泊在行人路上,而被告人在上述違例事項發生時,是上述汽車的登記車主。
51. 基於以上的事實裁斷,附表2的特定情況作為免責辯護理由不適用於本案。
結論
52. 基於以上考慮及分析,以及歸納辯方的案情重點,本席未能見到辯方的論點可導致控方案情存疑。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被告干犯他面對控罪的所有元素。
53. 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被票控的傳票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人有關定罪上訴的陳詞
15. 簡而言之,上訴人認爲裁判官錯誤詮釋「行人路」的定義。上訴人首先指根據字面釋義規則(Literal
Rule)詮釋[10],裁判官並沒有權力就「行人路」創造新的定義。其後,根據金科玉律規則(Golden
Rule),上訴人指若然採納裁判官的詮釋,所有行人可行走的道路,包括郊野公園徑等,都屬於「行人路」,而這實屬荒謬。
16. 另外,根據同類的法律原則(Ejusdem
Generis),上訴人指條例第7(2)(a)條列出的六個地方均爲同一類型,則為供行人專用的地方,且條例顯然希望將條文的應用局限於列出的六個地方。裁判官沒權力擴大「行人路」的定義至「所有行人可使用的道路」。
17. 而於本案,涉案地方為供汽車用的通道。雖行人也可以使用以上的道路通往附近住宅,該路段顯然並非行人專用的「行人路」。上訴人亦指若從嚴格和狹意的角度(Rule of Lenity / Strict Construction)來詮釋「行人路」,「行人路」應為行人道路而非汽車可使用的道路。因此,上訴人認爲裁判官對「行人路」的詮釋不當,要求撤銷定罪。
答辯人的回應
18. 答辯人指條例並沒有定義「行人路」,法庭可依靠日常用語考慮「行人路」的定義。根據牛津字典[11]的解釋: “pavement” 一字的定義是:
“(1) a paved surface; the top covering or layer of a floor, courtyard road etc., made of pieces
of a hard material fitted closely together or of an undivided hard coating so as to give a compact, uniform,
and smooth surface. Also, paving, material of which a pavement is made;
(2) The paved part of a public thoroughfare; spec. (a) (now N. Amer & techn) a paved
roadway (as opp. To an adjacent footpath); (b) a paved footpath besides a roadway and at a slightly higher
level ME. b The level part of the sanctuary of a church, between the lowest altar step and the altar rail”
19. 從字面上的意思看,“pavement”一詞凡指一個經鋪設的、道路旁稍高一層的人行道。這定義與已有案例,即吳海城(1998)[12]一案(在該案法庭亦認爲「行人路」是可供行人走過的、有磚石或其它物料鋪設的通道或小路),以及NG HOI SHING (2000)[13]一案(在該案認爲「行人路」指經鋪設供行人使用的路面)法庭對行人路的定義一致以及吻合。
20. 這個定義與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毅禮[14]就《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8)條行人路的意思一致,即:
「22. 行人路,顧名思義,是主要供人行走的道路。」
21. 有鑒於以上字典就 “pavement”
的定義以及以上案例,答辯人陳詞「行人路」的自然及一般的涵義適用於本條例,即「行人路」指主要供人行走的道路。
22. 答辯人認為,採用上述普通自然涵義不會導致荒謬結果[15]。因此,法庭無須使用金科玉律規則重新定義。即使考慮了金科玉律規則,「行人路」應理解為主要供人使用的道路。第7(2)(b)以及第7(2)(c)條均清晰使用「以致阻礙」作爲條文的前提。同樣地,雖第7(2)(a)的條文中並沒有提及「阻礙」二字,但顯然地,第7(2)(a)
條的目的亦是防止任何停泊汽車阻礙提及地方的本來或主要用途。因此,「行人路」必然是指主要供人行走的道路,而條文則是爲了防止任何的車輛的停泊阻礙行人使用相關「行人路」。
23. 答辯人亦指出,條例第7(2)(a)條列出的「行人路、行人道、中央分道帶、路旁、路肩、交通島」並無單一共同類別。「行人路」本身已屬具體詞彙,而非需要藉類屬原則(Ejusdem
Generis)限制[16]的概括性用語。
24. 根據照片及證供指出,涉案位置為欄杆旁行人路的延伸部分。居民必須經過該處進出錦豐花園。上訴人亦承認居民可通過該位置。因此該位置明顯屬主要供行人通行的道路。
本席的考慮
25. 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17]一案中澄清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的法律原則,並指出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的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新審視,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上訴法院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
26. 條例第7(2)(a)列出:
「在不准泊車的地方泊車
(2)任何人不得將汽車停泊 ——
(a)在行人路、行人道、中央分道帶、路旁、路肩或交通島上;或
(b)以致阻礙車輛進出毗連車路的處所;或
(c)以致阻礙從車路到消防龍頭的通道。」
27. 答辯人援引吳毅禮相關的段落實源自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善衡[18]一案,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當時官階)指出:
「22. 行人路,顧名思義,是主要供人行走的道路。
23.
供人行走的道路,可以是不同形狀的,可濶可窄;一般位高於行車路,但不用一定如此;鋪設行人路的物料也可不同;有的時候,一條相對較窄的行人通路會連著一幅較大面積而明顯只供行人使用的地方。行人路上可以是行人如鯽的,但也可以是鮮見行人的。
24. …
25. 本席認為,行人路必要符合以下定義(雖然定義可能應該是較濶的,不局限於以下所述的):在行車路旁所建目的是供人行走的通道,並以這定義來考慮本案。」
[橫線本庭後加]
28. 周善衡與吳毅禮案的上訴人均被控「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無明顯需要在行人路上策騎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8)條。「行人路」的解釋自周善衡案後亦被往後的判案書所引用。雖該與本案的控罪不同,然而該案具參考價值。
29. 上訴人將「行人路」理解為只容許行人使用的地方,但沒有任何案例或法例支持。然而,本席認為條例第7(2)
條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所列出的地點不受違例泊車阻塞。而據周善衡案「行人路,顧名思義,是主要供人行走的道路」。是故,倘若某一通道同時供行人及車輛使用,這並不因此失去其行人路性質。
30. 再者,從裁判官的分析可見,他是在細心分析已被接納為事實的證供後[19]才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裁判官考慮並接納以下為事實的證供:
(i) 證人指出據P2(2),案發地點為供行人行走的道路並非行車道。上訴人的車輛停泊的位置並非行車路,因為該位置與對出的錦上路有分別,較為高一級,需上行才能到達;
(ii) 據P2(3)顯示,通往錦豐花園的路段,該路段為任何居民均可進出的位置,盡頭的閘門為居民專用區域,居住該處的居民必須經過此路口才能到達閘門,因此該路段不可停泊車輛;
(iii) 據P2(5)
顯示,左邊行人過路處及紅綠燈行人橫過馬路。該馬路為正式的行車道路,即錦上路。行人橫過錦上路後,會經過上訴人停車的位置,再前行即可到達錦豐花園,所以上訴人停車的位置為行人使用的通道。
31. 本席亦已細看相片,P2(5)以及D1(1)顯示,行人在黃色行人過路處橫過錦上路之後,踏上一級便是行人路,沿行人路兩旁有欄杆。D1(1)顯示的地方就是在該一級之上的地面,兩旁欄杆明顯把該處與錦上路分隔。上訴人泊車之處雖然地面較寛濶,但亦正是前往錦豐花園的路段。
32. 如前述,條例第7(2)條沒有提供「行人路」的法定解釋,相關案例亦沒有要求有關地方必須完全排除車輛使用。而套用上述案例的法理,「行人路」是主要供行人使用或行走的地方[20],可以是不同形狀的,可濶可窄,行人通路會連著一幅較大面積而明顯只供行人使用的地方。故此,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涉案位置實際上是居民進出錦豐花園必經通道。裁判官的分析有充分證據支持,並非如上訴人所指任何行人可到達的地方均為行人路。因此,上訴人指出郊野公園、草地、林地等例子與本案情況不同,屬不恰當類比。
33. 至於上訴人依賴Ejusdem Generis原則,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條例第7(2) (a)
條具體列舉六個地點而沒有後續的概括性用語。加上,所指的六個地點本身用途各異,難以識別上訴人所主張單一共同特徵,即「專供行人使用」。本席認為Ejusdem Generis原則並不適用。
34. 經重審後,本席達致與裁判官一致的裁定,即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涉案控罪。
35. 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蔡中婧女士(書面陳詞)及署理高級檢控官黃燕儀女士(聆訊日)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傳票英文版“parked on a pavement”
[2] 上訴宗卷第9-11頁第8-16段
[3] 上訴宗卷第27頁
[4] 上訴宗卷第29頁
[5] 上訴宗卷第11-12頁第19-22段
[6] 上訴宗卷第30頁
[7] 上訴宗卷第14-21頁第25-26 & 32-53段
[8]
中文可被譯作為:鋪砌的表面;地板、庭院或道路等的頂層覆蓋物…;公共通路的鋪砌部分;鋪砌的車行道(與相鄰的人行道相對);位於車道旁且略高於車道的鋪砌人行道。
[9] 中文可被譯作為:步行;徒步進行的;步行者。
[10] 上訴人在其陳詞援引R v Harris (1836) 7 C &
P 446, Fisher v Bell [1961] 1 QB 394, Partridge v Crittenden [1968] 1 WLR 1204 and Duport
Steel Ltd v Sirs [1980] 1 WLR 142
[11] THE SHORTER OXFORD DICTIONARY,2007年版
[12] HCMA 99/1998
[13] HCMA 453/2000
[14] [2024] HKCU 2359
[15] Grey v Pearson (1857) 6 HL Cas 61
[16] HKSAR v Chan Chun Kit (2022) 25
HKCFAR 191、Quazi v Quazi [1980] AC 744、Bennion, Bailey and Norbury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8th ed., 2020)
[17] [2024] HKCFA 7
[18] HCMA 40/2014
[19] 《裁斷陳述書》第39段
[20] 見上文第2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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