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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38/2024
[2026] HKCFI 15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4年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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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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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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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方子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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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彭滌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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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第一被告人): |
2026年2月24 及3月11日 |
| 審訊日期(第二被告人): |
2026年2月24, 27日及3月2-6, 9-11日 |
| 判刑日期: |
2026年3月13日 |
| 判刑理由書日期: |
2026年3月13日 |
判刑理由書
1. 兩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1]。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第二被告人不認罪,經審訊後被陪審團一致裁定罪名成立。
2. 罪行詳情指「方子陽及彭滌琛於 2022年8月27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妨礙司法公正,即相信余健康及陳俊翹 Jeffrey 已針對該方子陽作出刑事犯罪的指稱,而誘使和慫恿該余健康及該陳俊翹 Jeffrey停止與當局合作,或停止令該方子陽受牽連。」[2]
案情撮要
3. 2020年1月18日,警方在沙田廣寧大廈H單位外截查余健康和陳俊翹Jeffrey,於前者身上搜出23.9克鹽酸海洛英混合物及H單位大門鎖匙。警方隨後在H單位內搜獲約28.9千克海洛英鹽酸鹽混合物及一些包裝和製毒工具,和一個後來確認附有第一被告人脫氧核糖核酸(DNA)的煙頭。余及陳兩人就涉嫌販運H單位內的危險藥物被拘捕及期後被檢控(以下簡稱毒品案)。
4. 余及陳在因毒品案被還押期間分別主動向警方提供涉及H 單位販毒活動的資料。
5. 余在2021年10月25日完成錄取的口供中表示願意成為控方證人,並指證一名花名「Mo哥」的男子曾經在H單位內教他如何把海洛英粉末壓成磚。
6. 陳在2021年10月26日錄取的口供中表示願意成為控方證人,並指稱「Mo哥」全名方子陽,是其中一個在H單位教余健康把海洛英粉末壓成磚的人。
7. 2022年4月19日,余及陳在裁判法院承認毒品案中針對他們的控罪,案件轉介原訟庭判刑。
8. 2022年8月22日,方子陽因涉及H 單位的毒品案被拘捕。在被拘捕及於2022年8月24日出庭應訊後一直被還押。
9. 2022年8月26日,余及陳參與辨認「Mo哥」的認人行列手續。余認出方子陽就是「Mo哥」。陳沒有認出任何⼈。
10. 2022年8月27日,第二被告人與方子陽兒子一同到荔枝角收押所探訪方子陽。所有監獄探訪基於保安理由均被錄影及錄音。
11. 在該探訪中,第一被告人方子陽(A)及第二被告人彭滌琛(B)有以下對話[3]:
50A:「咁呢,而家呢,噚日出去認人,我知道應該係呢,卡比(即余健康)認到我。」
51B:「係、係、係、係,我知,呢個我知。」
52A:「你都收到風呀︖」
53B:「我知㗎喇,呢啲我都知㗎喇。」
54A:「OK,咁呢,你...你就同“東哥”講,諗辦法串過去赤柱嗰邊,幫我搞掂佢,同佢傾, 嗰兩條撚樣喺赤柱。」
55B:「老鼠搵緊方法搵佢屋企人。」
56A:「老鼠係嗰邊?」
57B:「老鼠搵..搵緊方法搵佢屋企人。」
58A:「老鼠搵緊方法搵佢屋企人?」
59B:「係喇。」
60A:「老鼠喺入面喎︖」
61B:「我哋個老鼠。」
62A:「哦,我哋個老鼠呀︖」
63B:「係呀。」
64A:「哦,阿瘦…瘦佬︖」
65B:「係呀。」
66A:「你通知瘦佬,千祈唔好蒲頭呀 !」
67B:「我知道,佢兩個唔會蒲頭呀,講咗柄埋咗㗎喇,跟住阿何生問使唔使收埋佢兩個︖」
68A:「要。」
69B:「何生話收…」
70A:「尤其是老鼠。」
71B:「得、得、得。」
72A:「一定要傾,如果唔傾,我走唔到呀,嗱,因為但係阿葵(即陳駿翹)呢,就冇事嘅。」
73B:「我知、我知、我知。」
74A:「阿葵冇認到我嘅,阿..阿…..阿邊個有同你講呀?」
75B:「有、有。」
76A:「冇頭髮嗰個有同你講呀︖」
77B:「係呀、係呀。」
…
145B:「我而家講緊係你有冇嘢同阿3號同何生講︖」
146A:「暫時冇,佢唔嚟探我吖嘛佢話咗。」
147B:「講咗唔嚟㗎喇,係呀。」
148A:「係呀,佢唔嚟嘅話,我就可能呢段時間我諗到啲乜嘢呢,但係你叫佢諗辦法同我搞掂嗰 兩個馬騮佢。」
149B:「嗯、嗯。」
150A:「係呀,因為如果傾掂咗嗰兩個馬騮,我先至有生機,如果唔係嘅話我仆街㗎喇我!」
151B:「我知、我知。」
152A:「呢次真係大撚鑊!辛苦你喇大黑。」
153B:「得、得、得,唔緊要,黐線。」
154A:「你都...你都...即係做兄弟嘅嘢,我唔想通知其他人,我亦都唔想呢個時候叫其他人,不過你呢,暫時我淨係只能夠信你,你明唔明呀︖」
155B:「嗯。」
…
250A:「係呀,所以我第一時間我就係想見你,你見我噚日打朵紙我都叫你哋兩個嚟探我就係咁 解,明唔明呀︖」
251B:「嗯、嗯。 」
252A:「因為我屋企嗰邊易撐,有我阿媽喺度。」
253B:「係。」
254A:「唔使多錢,但係你呢邊...呢..呢邊呢,如果我保留住嘅話呢,其實我有信心,我未必走唔到嘅。」
255B:「嗯,我知呀、我知呀。」
256A:「始終….」
257B:「1...1個..1個同2個嘅分別吖嘛,而家係︖」
258A:「係喇。」
259B:「我就係知道呢樣嘢。」
260A:「所以靠你喇,呢幾日辛苦你,可能多啲嚟探我。」
261B:「好。」
12. 2023年3月3日,余及陳均拒絕參與原本安排在當天舉行,辨認一個名為鄧榮昌的男子的認人手續。鄧榮昌也是兩人曾經在口供紙中提及涉及H單位販運毒品的人士。
13. 2023年3月中,余及陳分別向警方表示事隔太久已經記不起案件內容細節,並書面確認不願意出庭作供指證方子陽及鄧榮昌。
14. 2023年5月8日,由於余及陳改變他們的意向及立場,不願意出庭作供指證方子陽,警方撤回原有控告第一被告人涉及H單位的「危險藥物製造罪」,改以本案「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繼續起訴他。
15. 2023年8月15日,余及陳就毒品案分別被原訟庭法官判監21 年4個月。
16. 2023年8月23日凌晨0040時,第二被告人在落馬洲邊境入境處被警員以本案的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拘捕。
17. 2026年3月10日,第二被告人被陪審團裁定本案罪成。
18. 第一被告人方子陽透過承認控罪及有關案情,承認了他在一切相關時刻,特別在2022年8月27日之前,已知余及陳已向警方作出對他自己干犯了刑事控罪的指控,並在有意圖的情況下,於2022年8月27日和包括本案第二被告人在內人士協議串謀妨礙司法公正,即在相信余健康及陳俊翹 Jeffrey 已針對他本人作出刑事犯罪的指稱而與他人協議要誘使和慫恿該余健康及陳俊翹 Jeffrey停止與當局合作,或停止令第一被告人受牽連。
19. 第二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陪審團的有罪裁決反映他們肯定控方成功證明本案中有一項進行妨礙司法公正的協議;第二被告人與方子陽和其他不詳人士其中一個或以上的人加入該項協議;第二被告人當時知道他在與他人達成該項協議;及當第二被告人達成該項協議之時,他的意圖是他或協議中的其他人會把該項協議付諸實行。有罪裁決也反映陪審團一致肯定第二被告人在證人欄內宣誓下所作有關開脫罪責的證詞不是事實,並同時拒絕接納其為真確或可能為真確。
刑事定罪紀錄
20. 第一被告人在7宗案件中有共12項定罪紀錄。第1至6項均為「搶劫罪」,定罪日期同為2003年6月30日,被判處羈留勞教中心,當時15歲另8個月。被告人在2005年10月17日就兩宗涉及「侵犯版權複製品」案件被判處共4個月另28日監禁。同年12月,被告人再次因干犯「搶劫罪」被定罪,於原訟庭被判監56個月。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就兩項涉及「虛假文書」罪行被判處24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對上一次定罪為2014年9月,就一項「誤殺罪」於原訟庭被判監20個月。
21. 第二被告人有3項定罪紀錄。第1項「普通襲擊罪」,於2009 年12月3日被判接受20個月感化。然而被告人在感化期間分別兩次干犯「傷人罪[4]」,違反感化令條件,於2010年3月被改判羈留更生中心,被告人當時15歲另9個月。第二被告人之後沒有任何其他定罪紀錄。
背景及求情
第一被告人
22. 第一被告人現年38歲,本港出生,與已經分開的太太育有3 名兒子。被告人教育至初中程度,案發前為裝修工人。
23.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馬大律師接受本案中有可能被妨礙的毒品案涉及至少約28.9千克,當時市值超過二千八百萬港元的海洛英鹽酸鹽,是一宗非常嚴重的案件,其嚴重程度同時反映於余健康及陳駿翹分別認罪後的21年4個月刑期。
24. 馬大律師同意第一被告人並非在最早時間提出認罪,而是在案件排期審訊後的首次案件管理聆訊,即2025年9月4日前知會控方他的認罪意向,即便如此,按有關案例[5],第一被告人仍然應就認罪得到不少於25%的刑期扣減。
第二被告人
25. 第二被告人1994年6月出生,現年31歲,教育至中學三年級,離開校園後投身社會,曾任職廚房、裝修工人及跟車散工,於審訊時為裝修工人,月入約港幣$25,000。
26. 被告人兒時曾被診斷患有睡眠窒息症,但未有接受治療。近期因出現類似症狀而就醫,於2026年2月26日獲醫生轉介。
27. 第二被告人2021年結婚,2023年因與前妻性格不合而正式離婚,兩人育有一名現年4歲的女兒。由於離婚後無法聯絡前妻,女兒主要由被告人照顧。被告人與從事陪月工作並在空閒時間協助照顧被告人女兒的母親同住。
28. 被告人無品行或賭博問題。他曾向恒生銀行借貸6萬元,目前已償還一半,並無其他債務。第二被告人有案底,但已是多年前的事。離開更生中心後一直努力工作,自力更生。
29. 曾大律師指出,案發時候被告人與方子陽是已經認識約十年的朋友,同時也是僱員僱主關係,第二被告人一直以朋友和僱主身份看待方子陽。第二被告人在犯案時守法意識薄弱,一時愚蠢未有考慮後果,參與了這嚴重罪行,但是第二被告人非始作俑者,也並非主動參與本案。
30. 案件發生至今已三年多,期間被告人一直工作,沒有干犯其他案件,可反映本案是單一事件。被告人清楚將因本案而第一次被判處監禁刑罰,明白本案案情嚴重,因此重犯機會極低。被告人失去見證年幼女兒成長的機會,已經構成重大懲罰。
判刑考慮
31. 控辯各方同意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詠東 (27/10/2016, CACC132/2015) 案件中確認的量刑原則適用於本案,如下引述:
「37. 案例指出,妨礙司法公正者所針對的實質罪行有多嚴重(the seriousness of the substantive offence to which the perverting of the course of justice relates),是影響量刑的其中一個因素,其餘的因素包括干犯者的堅持程度(the degree of persistence in the conduct in question by the offender)和有關行為對妨礙司法公正本身的實質影響(the effect of the attempt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or the course of justice itself):見R v Reynolds Thomas Tunney [2007] Cr App R (S) 91。」
32. 馬大律師引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Ying Tung (21/06/2023, CAAR12/2022) [2023] 3 HKLRD 667, [2023] HKCA 787上訴庭刑罰覆核案,及HKSAR v A (09/04/2021, CACC17/2020) [2021] HKCA 391 案以支持他有關「法庭在考慮所有原則及案情後,縱然被告針對的是非常嚴重之罪行,亦不必機械式地判以非常長期的監禁」的陳詞。
33. 馬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只是在一次探訪中要求第二被告人協助影響證人,而言語間沒有提及使用任何對證人或他們家人使用武力或恐嚇,只強調「同佢傾」、「一定要傾」及「傾掂咗」等用語,沒有提出仔細的計劃。第一被告人沒有顧及探訪對話會被錄音,安排不是細心堅持的後果,認為反映第一被告人當時方寸已亂。以上倉猝及草率的安排與案件律政司司長對L.C.L.及另二人 (27/11/2023, CAAR13/2021) [2025] 5 HKLRD 1070, [2023] HKCA 1301中被告人的行為不可同日而語。該案受害人是被告人們的親人,眾人為迫使受害人更改證供而對她威迫利誘,幾乎無所不用其極。馬大律師認為第一被告人在本案的犯法行為相對簡陋並短暫,因而罪責較輕,判刑也理應沒有那麼嚴厲。
34. 至於兩名被告人行為對有關司法公正的實質影響方面,馬大律師指出,陳駿翹從來沒有認出方子陽或鄧榮昌或其他毒品案中的主腦人物,而後來兩位證人均以事隔已久為理由而拒絕繼續指證方子陽這作法也不一定反映事實上曾經有人誘使和慫恿過他們,因此本案的串謀對司法公正的影響有多少仍然存在疑點。馬大律師提醒法庭「在量刑時考慮本案控罪為串謀罪, 關鍵是協議防礙司法公正,未有足夠證據顯示該協議是否已成功執行」。馬大律師認為綜合以上分析和考慮後,合適量刑起點應為4年監禁。
35. 曾大律師同樣在書面陳詞中建議法庭參考Lee Ying Tung 案件。該案答辯人李女士的丈夫牽涉一宗販運危險藥物案件,有關毒品藏於答辯人和她丈夫的家中。案發時答辯人在警員預備入屋調查前將一個後來確認載有含有789克可卡因粉末的袋丟出窗外。答辯人承認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被原審法官判處 84天監禁。律政司提出刑期覆核申請。上訴庭批准申請,認為以該案案情而言,應以2至3年為量刑起點,並以3年刑期取代原有判刑。在現有判刑指引下,販運789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約為17 年監禁。
36. 曾大律師也提及L.C.L.案件,認為該案其中兩名被告人案情與本案第二被告人案情相似,同樣地意圖透過騷擾證人以達至證人不出庭作供指證他人。曾大律師公平地指出「該案中上訴法庭認為案情中的妨礙行為是有計劃及有一定持續性,並以7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37. 曾大律師指出探訪中是方子陽主動提及毒品案,然後第二被告人才告訴方子陽他知道該毒品案的事情,及知道方子陽需要聯絡兩名證人才有望脫罪。第二被告人只是言談間表示知道何生已經指示其他人尋找證人,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曾經親自騷擾證人,或負責安排他人去騷擾證人。第二被告人庭上供詞同意他當時知道方子陽牽涉毒品案,但沒有證據顯示他知道毒品份量。曾大律師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角色只是一名傳話人,不是安排干擾證人的主腦,認為有關的妨礙司法公正行為不會因為第二被告人是否參與而改變。第二被告人是最低層次或最可有可無的角色,罪責較其他人為輕。
38. 此外,曾大律師指出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曾經繼續參與或執行有關協議內容。法庭必須考慮「兩名證人是在鄧榮昌被拘捕後,及離毒品案案發7個月後才表示不願作供」[6],認為案發當日的串謀與余健康及陳駿翹後來拒絕作供不一定有關係。最後,曾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參與只是短暫、表面、非必要及非核心的」。
本席的裁斷
39. 案發時候方子陽不是首次被還押,之前已經合共被判超過8年監禁,進出收押所多次,難以想像他不知道所有探訪均被懲教署監察。本席不接受馬大律師說有關8月27日時候第一被告人是「方寸已亂」這說法,認為其實是兩名被告人在明目張膽挑戰當局,利用在對話中避重就輕,一概以花名或代號取代人名和使用曖昧言詞來掩人耳目逃避監察,從而成功達至串謀妨礙司法公正這目的。
40. 第二被告人與方子陽的兒子一同探訪,當時14、15歲的兒子根本沒有參與對話,只是曾經抄寫了用來處理方子陽錢銀事項的密碼,方子陽交代有關密碼時候沒有對第二被告人作出任何防範,進一步反映兩人關係密切,「大黑」實在深得「大佬」[7]信任。
41. 此外,方子陽對第二被告人作出妨礙司法公正的要求也反映出探訪中方子陽當時說他只相信第二被告人這說法屬實。
42. 第二被告人在得知方子陽被還押後一直與「公司」合夥人之之,方子陽母親,東哥及何生保持聯繫。第二被告人與東哥及何生的通話中均分別涉及「卡比」及「阿葵」認出了方子陽這內容。雖然第二被告人有可能不是妨礙司法公正的始作俑者,但絕不可以說他扮演的傳話角色「可有可無」。
43. 將胡詠東案中確認的3項量刑考慮事項套用於本案,就「妨礙司法公正者所針對的實質罪行有多嚴重」方面,第一被告人方子陽原本被控告的「危險藥物的製造」罪牽涉製造至少約28.9千克海洛英鹽酸鹽,以毒品份量為考慮基礎,加上控罪為製造而不是相對而言沒有那麼嚴重的販運罪,第一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的刑期將較余健康及陳駿翹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刑期更高,即一個32年以上的判刑起點,屬非常嚴重的罪行。
44. 就「干犯妨礙司法公正的堅持程度」方面,雖然兩名被告人被控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的日期是8月27日,然而根據兩人在8月27日探訪中對話內容可以作出一個唯一合理推論,就是第二被告人當日同意要做的找人干擾證人這協議在第二被告人探訪方子陽之前已經開始存在,並由其他不詳人士執行中。
45. 余健康在8月26日認出方子陽。第二被告人卻在8月27日探訪方子陽之前已經從其他渠道得知這消息,並獲其他人告知已經有人嘗試接觸在還押中的余健康及陳駿翹及他們家人。串謀者消息靈通,行動迅速,決心串謀妨礙司法公正,他們的堅持反映於即使必定知道探訪會被監察下仍然決定由第二被告人進行探訪及聽取第一被告人的指示這行為。
46. 就有關「行為對妨礙司法公正本身的實質影響」方面,本席認為根據余健康及陳駿翹起初主動提出成為控方證人指證方子陽及鄧榮昌至後來改變立場的時序,唯一合理推論是兩名被告人的協議成功被執行,因此,兩人的妨礙司法公正行為導致方子陽不用面對審訊,直接導致公義得不到彰顯,後果嚴重。
47. 至於兩人在串謀中扮演的角色方面,透過方子陽在探訪中與第二被告人的對話可以推論方子陽在串謀中是主導角色,也是受益人,因此他的刑期應該較第二被告人的為長。
48. 本案被告人串謀妨礙的毒品案牽涉製造及販運市值兩千三百多萬元的海洛英,唯一合理推論是背後必定牽涉提供資金的人或組織,並為有一定規模的運作。串謀的性質與及兩名被告人及其他不詳人士串謀的手法令人髮指,必須嚴懲予以阻嚇。
49. 一如上訴庭在L.C.L.案件中所指出,妨礙司法公正罪行直接挑戰這法治社會制度的基石,影響法庭施行公義的能力,假若干犯此罪行的人不被適當地處置,公眾對刑事司法制度的信心會被動搖,法庭必須採取強硬措施來維護這信心。
50. 兩位被告人均有年幼子女,本席理解並已經考慮刑期對他們家人的影響,但是認為本案罪行嚴重程度已經到了被告人的個人及家人背景不再足以構成有意義的減刑因素的地步,因此不以此作出任何量刑扣減。
51. 在考慮本案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應以9 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人在排期審訊後才表示認罪,只會給予25%認罪扣減,因此,第一被告人認罪後刑期為81個月,或6年9個月監禁。
52. 就第二被告人而言,以7年為判刑起點,被告人審訊後被裁定罪成,因此沒有任何認罪扣減,判監7年。
控方:由律政司外聘大律師張錦榮先生代表
第一被告人:由法援署委派施明儀律師行延聘馬維騉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法援署委派鄧兆文律師行延聘曾敏怡大律師及霍栲鎣大律師(義務性質)代表
[1] 違反普通法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 條並可根據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5)條予以懲處
[2] 在控方和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同意下,第二被告人審訊中的罪行詳情修訂為:「彭滌琛於2022年8月27日在香港與方子陽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妨礙司法公正,即相信余健康及陳俊翹 Jeffrey 已針對該方子陽作出刑事犯罪的指稱,而誘使和慫恿該余健康及該陳俊翹 Jeffrey停止與當局合作,或停止令該方子陽受牽連。」
[3] 取自有關探訪錄音謄本
[4]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5] HKSAR v Ngo Van Nam (吳文南) (02/09/2016, CACC418/2014) [2016] 5 HKLRD 1
[6] 見曾大律師的《第二被告人求情陳詞》第15段
[7] 根據探訪內容記項152A,方子陽稱呼第二被告人為「大黑」。根據第二被告人庭上供詞,他稱呼方子陽為「大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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