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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50/2023
[2024] HKDC 10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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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葉蔆萱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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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新威先生,由李冠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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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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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洗黑錢控罪。
案情
2. Juris Law Firm(“Juris”)1996年在俄羅斯成立,為俄羅斯及其他國家的客戶提供法律、會計及審計服務。Scordis, Papapetrou & Co LLC(“Scordis”)位於塞浦路斯,是Juris的夥伴公司。Scordis的董事可控制不同公司的帳戶,包括受害公司Alterra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Alterra”)。Alterra是英屬處女群島商業中介公司,業務與不同類型的貨品銷售有關。
3. Juris及Scordis的慣常做法是:控方第一證人(Juris的董事總經理)由他的電郵帳戶(即timoshin1234@gmail.com)發出指示,Scordis收到後便會向銀行發出付款指示,進行匯款。付款後,控方第一證人會把從Scordis收到的銀行轉帳確認通知發送給客戶作紀錄。
4. 2014年11月11日,控方第一證人檢查Alterra的銀行結單,留意到Alterra曾支付一筆款項,未獲他的指示或授權。經進一步檢查,發現有其他相似付款,包括本案的付款,即2014年8月25日由Alterra轉帳420,000歐羅至富華(香港)實業有限公司(“富華”)在中信嘉華銀行有限公司(即中信銀行(國際)有限公司的前稱)所持香港銀行帳戶(帳戶號碼747-2-03251400)(“中信帳戶[1]”)。
5. Juris及Scordis的內部調查發現,該匯款是基於上述timoshin1234@gmail.com發送的付款指示(載有控方第一證人的經掃描簽署)而進行。該付款指示指稱付款是作購買香港物業之用,並隨電郵指示附上購買房地產的協議作佐證。
6. 控方第一證人確認涉案電郵並非由他發出,而他亦無法在上述電郵帳戶的寄件匣檢索到相關電郵。
7. 富華於2013年7月2日在香港成立,被告人是富華的唯一董事。富華的登記地址是一間秘書公司。涉案中信帳戶於2013年7月25日開立,被告人是該帳戶唯一簽署人。根據開戶授權書,富華從事進出口業務,中信帳戶的資金來自英國銷售所得。
8. 銀行紀錄顯示一筆港幣4,283,580元款項(代表騙款)於2014年8月29日存入中信帳戶。一筆港幣4,000,170元款項(即騙款約93%)其後於2014年9月1日由中信帳戶轉帳至香港思瑞有限公司(“香港思瑞”)的香港一個銀行帳戶。
9. 雖然香港思瑞的上述銀行帳戶經常有大額交易,但沒有關於香港思瑞的強積金或稅務局紀錄。香港思瑞的登記地址也是一間秘書公司,找不到該公司的業務紀錄。香港思瑞的唯一董事兼股東及帳戶簽署人是中國公民鄭鐘敏。鄭鐘敏2013年離港,自此沒有再回來。在此等情況下,相信香港思瑞是沒有實際業務的公司。
10. 除上述向香港思瑞作出的港幣420萬元轉帳外,被告人2014年9月3日1142時親自提取現金港幣250,000元(騙款的5.8%)。經翻查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當日0757時進入香港,同日1628時離港。
11. 因此,中信帳戶內超過99%騙款在5日內耗散。銀行紀錄亦顯示除處理騙款外,中信帳戶幾乎沒有任何其他交易。其後於2015年5月11日,中信帳戶被銀行結束。該帳戶明顯有短暫存放資金的模式,而開立帳戶的唯一目的看來是處理本案的騙款。
12. 被告人2014年10月12日離港,直到2023年6月19日才回來。2023年6月19日,被告人經羅湖管制站試圖進入香港時被拘捕。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聲稱:
(a) 被告人在中國內地江蘇有一間公司,從事製造“智能防盜門”業務。朋友趙方亮叫被告人在香港成立公司,在這裡售賣被告人的產品。因此,被告人於2013年11月5日成立富華,並登記自己為公司董事。
(b) 2013年至2014年期間,趙方亮負責與香港其他公司簽訂合約。簽訂合約後,被告人在江蘇的公司會待買家向涉案中信帳戶支付800,000元訂金,然後交付貨物。可是,被告人記不起訂金是以甚麼貨幣計價。
(c) 被告人記得富華從未收過任何訂金,在香港亦無實際運作。
(d) 被告人這次來香港是要把富華轉讓給江蘇另一間公司,目的是在香港售賣電動車。上述轉讓與趙方亮無關。
(e) 被告人知道自己是中信帳戶的簽署人,但他不知道Alterra把港幣4,283,580元存入中信帳戶。
(f) 被告人只知道一筆800,000元至830,000元的款項會轉帳至中信帳戶。可是,即使該筆款項是美金,與上述港幣420萬元存款仍不相符。被告人被問及此事時,未能提供任何解釋。
(g) 被告人聲稱沒有把港幣4,000,170元款項從中信帳戶轉帳給香港思瑞,對香港思瑞並不知情。
(h) 被告人已把富華的公司印章及中信帳戶交給趙方亮管理。
(i) 被告人承認2014年9月3日在趙方亮面前簽署一張港幣250,000元現金提款單。趙方亮其後提取該筆款項。
(j) 關於被告人身上發現的富華公司印章,被告人聲稱有人把該些印章從香港寄回給他,而他保管該些印章,直到被拘捕。
背景及求情
13. 被告人現年63歲,國內居民,高中程度,已婚,從商,居於內地,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犯案是因為受到生意夥伴的唆擺及指示,只是在一個日子處理一宗交易。
14. 辯方陳詞指被告人沒有收到報酬,控方沒有證據否定這點。
15. 辯方求情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由於洗黑錢控罪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無定下量刑指引,但有以下量刑原則需予以考慮: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5) 涉案的時間。
16. 該案涉及跨境犯案,金額約港幣2,500,000元,上訴庭以3年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17. 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指出,除了所涉金額外,洗黑錢的量刑因素如下: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及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18.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國強 [2010] 5 HKLRD 536,上訴庭指若涉及港幣3,000,000元至6,000,000元,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
19. 辯方陳詞指本案涉及港幣4,283,580元,純以金額計算,量刑基準應是4年。
本案判刑
20. 本案涉及國際元素及港幣4,283,580元,然而被告人沒有報酬及只在一天內犯案,本席以4年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年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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