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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62/2017
[2018] HKDC 6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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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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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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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昀融(又名李志龍)
LEE Wan-yung (a.k.a. LEE Chi-l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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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陳競匡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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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智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家駒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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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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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過認罪協商後,控方把控罪由販毒罪改為管有毒品罪。被告承認控罪而被判罪名成立。本席依例索取戒毒所報告,押後至今天判刑。
2. 控方案情指出,2017年6月4日凌晨三時許,警員接報有人在深水埗長沙灣道從高處墮下的報告。警員在現場發現一名女死者和被告。被告當時表現情緒激動,聲稱是女死者的朋友。
3. 被告稍後帶警員到死者在深水埗長沙灣道一個單位的住所。期間,警員在樓梯間向被告進行搜身,在被告的內褲裡發現一個布袋,內有三個載有懷疑毒品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證物一)。警員在被告身上發現一部流動電話及現金$386元。
4. 被告在錄影會面表示對有關毒品(證物一)毫無印象。
5. 政府化驗師報告證實證物一包含:
(1) 一個膠袋,載有內含9.48克可卡因的10.2克固體。
(2) 一個膠袋,載有內含1.34克可卡因的1.43克固體。
(3) 一個膠袋,載有不是《危險藥品條例》所管制物質,亦不是毒品的0.26 克粉末。
6. 警方估計涉案可卡因約值港幣$8,400元,而涉案的毒品是11.63克固體,內含10.82克可卡因。
求情理由
7. 辯方聲稱從被告的定罪紀錄,以及被告在有關報告的說法,被告從2009年至2016年都沒有再吸毒。而被告在2016年6月才因為誤交損友而再吸毒。在此,本席亦指出有關報告第4頁,有關被告缺乏決心戒毒的意見。辯方說被告的母親、叔叔和兩名教會人士都在法庭支持被告。在法庭的查問下,辯方說雖然那三包粉末都在被告的內褲內發現,但是被告並不知道那第三包(並非毒品,亦並非管制藥物的粉末)是甚麼東西。辯方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判刑
8. 被告現年四十多歲,單身,中三程度,聲稱是水機安裝人員。被告從1996年11月總共有九項定罪,當中五項涉及毒品。被告曾經在1999年(大約是被告21歲之年)和2002年進入戒毒所。被告在2005年曾經因為販毒罪而在區域法院判監五年九個月,最近的出獄日期是2009年的3月。被告聲稱有吸食「冰」毒的習慣。
9. 被告最主要的求情理由是坦白承認這一項修訂後較輕的藏毒罪。否則以原本的販毒罪,如果一經審訊後定罪,刑期起碼是5年。被告承認藏毒罪,但是本席告誡被告不要亦不該有僥倖的心理,因為被告的生命永遠是在被告能否真正決心戒毒。
10. 本案的案情有點不尋常,而被告聲稱他34歲的女朋友在凌晨時分跳樓而死亡。被告在死者身臥地下的旁邊表現激動,而警員後來在被告的內褲找到涉案的兩包可卡因,總共是10.82克可卡因,市值$8,400元。但是另外一包0.26克的粉末並不是受管制的藥物,亦不是毒品,明顯地是有其作用。
11. 一般而言,藏毒的刑期起點是12個月至18個月,而法庭亦可以因為潛在風險因素而把刑期有所上調。戒毒所報告指,被告並沒有吸毒的痕跡,認為被告並不是有毒癮的人士,因此不會建議被告進入戒毒所。而報告亦指出被告並不想進入戒毒所。報告亦說被告並沒有決心和意願去戒毒。本席認為戒毒所報告說被告已經沒有毒癮,這正正是再一次令被告可以逃離這條不歸路的最好機會,否則被告只會繼續沉淪,浪費生命。
12. 本席在考慮到案情以及被告的所有求情因素,決定以12個月為起點。雖然被告身上有一包非毒品的粉末,但是本席打算從輕發落,不會因為潛在風險因素而加刑。被告的認罪亦使他有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本席判被告入獄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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