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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3/2019
[2020] HKDC 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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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胡可詩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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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健揚先生,由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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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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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
1. 被告人承認控罪1至3 (辯方在審訊前4天通知法庭就控罪1 - 3認罪)。控方就控罪4早已決定不作出起訴。
同意案情
2. 於2017年7月7日約晚上10時,張女士(“張”,當時64歲)回到她位於九龍秀茂坪秀茂坪邨的住所(“地點1”),發現其睡房内的一個抽屜被搜掠過,檢查後發現抽屜内一個載有現金港幣約130,000元的黑色袋失竊。
3. 張確認於同日早上約11時該些現金仍在抽屜内。張的丈夫 (時屆71歲) 確認他於同日下午約4時12分回到地點1時,地點1的大門及鐵閘均正常完好,但是他們習慣打開客廳的窗。張的丈夫及兒子均確認他們沒有干擾或取走上述現金。
4. 警方在地點1進行調查,在張的睡房内的一個櫃上找到被告及張的丈夫的指模。
事件2(2017年7月29日)
5. 於2017年7月29日約下午5時30分,黎先生(“黎”,當時77歲)正在回家途中,期間被告人上前向黎表示自己是附近街坊,希望認識朋友,要求到黎的住所談天。
6. 黎同意並邀請被告人到其位於新界葵涌石蔭村的住所(“地點2”)。黎並不認識被告人。
7. 同日約下午5時50分,黎與被告人到達地點2。被告人問黎是否已經服藥,並開始搜查地點2的櫃,但立即遭黎阻止。之後,被告人要求拿走黎家裏的水果,於是黎走進厨房,期間聽到從客廳傳來一些捜查櫃的聲音。被告人於同日約下午6時15分離開地點2。
8. 於同日約下午7時15分,黎的妻子返回地點2。她認爲事件可疑,於是與黎一起檢查地點2,發現客廳窗旁一個白色櫃及一個木櫃内均有物品失竊。
9. 白色櫃内的3條頸鏈、3條K金頸鏈、3隻戒指及3隻鑽石戒指失竊。
10. 木櫃内的現金港幣2,000元失竊。
11. 另外,黎的腰包内的一個錢包内載的現金港幣400元,及另外一個錢包内載的現金港幣2,000元也被竊。
12. 黎確認在同日約上午8時上述物品仍然在地點2内,未被盜取。
13. 警方在地點2進行調查,在地點2客廳一個櫃的抽屜上找到被告人的指模。
事件3(2018年4月20日)
14. 於2018年3月某天,周先生(“周”,當時76歲)在其住所即新界葵涌石籬邨(“地點3”)附近的一個公園休憩,期間被告人上前向周兜售香烟。周不認識被告人。被告人自稱姓譚,並與周交換電話號碼。自此,周開始向被告人購買香烟,周會致電被告人,之後被告人就會把香烟送到地點3。
15. 於2018年4月20日約下午5時30分,周致電被告人要求購買香烟。約15分鐘後,被告人到達地點3,並於約下午6時35分離開地點3。
16. 於2018年4月22日約下午1時,周的妻子及兒子返抵地點3,發現周的兒子的睡房内一個抽屜内載的現金人民幣100,000元失竊。
17. 周的兒子的睡房内的閉路電視錄像攝錄了被告人於案發時在周的兒子的睡房内四處搜查,並從一個抽屜取去了一些物件,然後把該些物件藏於她的上衣内。
其他調查
18. 被告人於2018年9月7日被警方截停及拘捕。
19. 拘捕後,警方從被告人身上檢取了一個黑色袋、一頂帶有圖案的黑色鴨舌帽、一件帶有花圖案的藍色上衣及一雙黑色鞋。
20. 政府化驗師譚卓寧博士檢視事件3中的閉路電視錄像及從被告人身上檢取帶有圖案的黑色鴨舌帽,認爲錄像顯示被告人所戴的帽與從被告人身上檢取帶有圖案的黑色鴨舌帽的物料及設計也相近。
21. 根據入境處記錄,被告人在所有事件的關鍵時間均身處香港。
22. 在本案的案發時間,被告人作爲入侵者在進入地點1、2及3後,偷取了上述物品,即一個黑色袋内載有現金港幣約130,000元、6條頸鏈、6隻戒指、現金港幣4,400元及現金人民幣100,000元。
被告人的背景和刑事紀錄
23. 被告人現年53歲,再婚,丈夫現年85歲。被告人一直持雙程證來往中港兩地。自2003年開始有5項刑事紀錄,當中4項與不誠實控罪相關,最後1次定罪在2019年7月,因「扒竊」罪被判監10個月。
減刑陳詞
24. 辯方律師求情時均強調 (i) 被告和事主成為朋友而獲邀入屋;(ii) 沒有強行進入屋内; (iii) 被告是機會主義者,罪責較輕;(iv) 遲來的認罪建議1/4扣減及總刑期的考慮。
量刑
25. 本席參考了相關案例,涉及民居的入屋犯法罪量刑基準為3年,再考慮加刑及減刑因素。
26. 本席考慮了控罪性質、案情、減刑陳詞及相關案例,就入屋犯法罪而言,本案的犯案情節特别嚴重:
(i) 無論是取得事主信任成為朋友 (辯方説法),破壞信任,被告人也是早有預謀地向較年長人士偷竊 (尤其是控罪2及3);
(ii) 明顯受害者是居住在屋邨內的長者,入屋犯法罪涉及價值10多萬元的基層市民財產,當中肯定不乏有紀念價值的物品,對他們有特大打擊;
(iii) 被告人悔而不改,曾在2016年犯上不誠實控罪,在本䅁,被告更在9個月内犯上3項控罪;
(iv) 辯方也同意所引述案例沒有上述情況。
判刑
27. 涉及民居的入屋犯法罪每項控罪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就控罪2及3,因為以上嚴重因素的累積效應,本席把量刑基準上調3個月,遲來的認罪獲扣減1/4。就控罪1,被告被判27個月監禁 (36 - 9 = 27)。就控罪2及3,每項控罪各判29個月監禁 ([39 - 10] x 2)。經考慮總刑期,避免刑期過長,控罪1及2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8個月監禁。
28. 被告的認罪實屬明智,為自己爭取了最可觀的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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