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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97/2018
[2018] HKDC 9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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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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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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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國浩 |
(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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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思穎 Kathleen |
(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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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國全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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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智君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
聘,代表第一和第二被告 |
| 控罪: |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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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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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
2. 本席在裁決時已詳述案情及相關的證據,本席不再重複。簡而言之,在案發當晚,受害人陳先生醉臥在一張長椅上休息。期間,兩名被告多次以腳踢陳先生的頭部及身體。當時由於陳先生酒醉,沒有能力反抗或保護自己,之後他便失去知覺。陳先生在案發後被送往醫院治療。經檢查後,發現他雙眼框周邊有腫脹及瘀傷,面部有裂傷。他需要留院五日,現在已完全康復。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3. 第一與第二被告為夫妻關係。二人與女兒同住。
4. 第一被告現年52歲,過往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與暴力有關。他在被捕前任職夜更的士司機,月入約10,000元。
5. 第二被告現年46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她現職銷售主任,月入約15,000元。
6. 在作出求情時,辯方指第一被告的最後定罪紀錄為2010年,希望法庭不要因此而加刑。
7. 此外,第一被告因腳部有勞損,引致行動不便。辯方指本案不涉及黑社會背景,亦不涉任何尋仇或預謀。兩名被告沒有用硬物襲擊受害人。受害人現已完全康復。辯方陳詞時指本案並非同類案件中較嚴重的案件,並希望法庭寬大處理。
判刑
8. 根據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有意圖而傷人罪一般刑期由三至十二年不等。
9.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迪倫,CACC 112/2013,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 使用的武器性質;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8) 受害人的傷勢;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10. 另外,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有:(一)被告是事件的主腦;(二)有其他人夥同行兇;(三)襲擊並非源於挑釁;(四)在公眾地方作案;(五)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六)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七)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八)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國明,CACC 380/2013,第13段)。
11. 第一被告於2010年曾因涉及暴力的控罪被定罪。本席不會因此定罪紀錄而視作加刑因素。
12. 本案的襲擊不涉及三合會或使用武器,受害人的傷勢也並非是同類罪行中最嚴重的類別,受害人現已完全康復。本席不知道被告案發當晚襲擊受害人的真正原因。然而,本席認為本案嚴重之處是:—
(1) 第一與第二被告夥同行兇,增加了本案案情的嚴重性。
(2) 兩名被告是於公眾地方犯案。
(3) 雖然兩位被告並沒有使用任何武器,但他們用腳踢向躺在地上的受害人的頭部及身體。事件當中他們使用武力的程度並不低,並且在事主毫無還擊能力的情況下襲擊事主。
(4) 他們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從事件中,他們連自己在場與否亦否認,可見他們對干犯的罪行根本毫無悔意。
13. 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三年三個月監禁。由於兩名被告均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故他們不能獲得認罪後三分之一刑期扣減。然而,第二被告是一名初犯者,本席酌情給她3個月監禁的刑罰寬減,將刑罰下調至三年監禁。
14. 因此,第一被告的判刑是三年三個月監禁,而第二被告的判刑則為三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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