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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128/2021
[2022] HKCFI 265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21年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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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ZHENG YANQI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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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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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NEW WORLD FIRST BUS SERVICES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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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2年8月19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2年8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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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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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原告人於2022年2月14日發出傳票,申請存檔一些文件證據及九份證人陳述書。有關傳票定於2022年3月1日在蘇嘉賢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由於原告人缺席當天的聆訊,故此,蘇聆案官下令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2. 原告人其後就蘇聆案官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
3. 本席於考慮雙方的理據後,於2022年6月1日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下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有關該上訴之訟費13,800元。
4. 原告人於2022年6月15日發出傳票,反對本席所作的訟費命令,又指由於被告人將大量與2022年6月1日的聆訊無關的文件向她送達,故此要求被告人賠償5,509元。此外,原告人又聲稱由於被告人多次阻撓她存檔文件,對她造成精神損害,故此要求被告人賠償2萬元。
訟費命令
5. 就本席所作的訟費命令而言,由於本席已經在2022年6月1日頒下命令,故此原告人不能再在事後提出反對。倘若她不服,她可以向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6. 雖然她沒有在2022年6月15日的傳票中提出此上訴許可申請,本席在本聆訊中亦視原告人的申請為上訴許可申請,以節省雙方的訟費及時間。
7. 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發出上訴許可時,須考慮《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14AA(4)條的規定。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上訴許可。”
8. 顧名思義,「合理機會得直」的意思是指有關的勝訴機會只需是「合理的」: 既不應是「空想」(fanciful) 的,但亦不需要是「很有可能」(probable)的 (參閱案例: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KNM v HTF (HCMP 288/2011, 未經輯錄, 2011年9月7日))。原告人須說服本席她欲提出的上訴是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本席才應批准發出上訴許可。
9. 就有關訟費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由於訟費一向屬於法庭酌情權範圍內的事情,故此,除非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時有明顯犯錯(palpable error),否則一般來說也不會作出干預。所謂「明顯犯錯」,是例如原審法官在原則上犯錯、在行使酌情權時考慮了一些完全無關的因素、或不是基於事實或和訴訟有關的情況、又或是完全錯誤的: Chu Wai Leong v Leung Sum Kee et al Framework, Pipework and Demolish Engineering Limited (梁森記棚業水喉清拆工程有限公司) & Another [2020] 3 HKLRD 218, [2020] HKCA 392。
10. 原告人提出了一系列的事情,以支持她的立場,包括被告人於聆訊前一天才將大量文件送交原告人、被告人代表律師於聆訊當天遲到、法庭在聆訊時有欠中立、法庭並沒有就蘇聆案官於2022年3月1日所作的訟費命令正確與否作出判決、法庭不應下令她支付13,800元訟費以及她不清楚13,800元訟費是如何計算出來等。
11. 本席認為,原告人所提出的事情,都未能證明她的上訴是有合理的勝訴機會,原因如下:
(1) 被告人於2022年5月31日向原告人送達的是6月1日所使用的聆訊文件冊。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解釋,由於被告人發現原告人並沒有根據《實務指示》準備文件冊,被告人代表律師才自行準備聆訊文件冊,以方便法庭進行聆訊。本席接受被告人的解釋。雖然有關文件在聆訊前一天才向原告人送達,但內裡所載的文件全部都不是新文件,原告人並沒有因此而蒙受不利;
(2) 雖然被告人代表律師在聆訊當天的確是遲到 ,但原告人在當天並沒有就此而向法庭提出任何訟費申請; 無論如何,本席亦不認為需要就此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3) 原告人聲稱法庭沒有保持中立的原因 ,是由於她說法庭在聆訊時不停地向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提示和提問 ,例如被告人代表律師和當事人是否曾經為聆訊而召開會議、 會議時間長短、是否有電話通話、是否有書信往來等等,但卻沒有對她的情況有任何關切。事實上,上述問題是在本席進行簡易評定訟費時所問的 ,而本席提出以上問題的原因,是質疑被告人代表律師為何會向法庭提交了一張總額為$38,255的訟費陳述書。經考慮被告人代表律師的解釋後,本席將有關訟費金額大幅減為$13,800。由此可見,本席對被告人代表律師的提問,只是為了在評定訟費時秉行公義。故此,原告人提出這項理據, 完全只是基於她對法律程序的不了解;
(4) 由於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故此本席亦不需要處理蘇聆案官的訟費命令;
(5) 由於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故此原告人理應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6) 至於$13,800的計算,由於這是用簡易程序評定的數額,所以並沒有任何公式可用 。法庭須憑經驗及案件實際情況來決定訟費數額。
12. 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認為原告人完全沒有提出有合理勝訴機會的理據,說明本席在發出有關的訟費命令時有明顯犯錯。
就2022年6月1日的其他命令提出上訴
13. 雖然原告人在傳票上並沒有質疑本席駁回她的上訴之決定,但她在論點綱要及陳詞時,亦指出她要就上述決定提出上訴。故此,本席在今天的聆訊中亦處理此項申請。
14. 蘇聆案官基於原告人缺席而撤銷她的申請的決定, 是一項有關案件管理的決定。故此,原告人需要提出理據,證明法庭在行使案件管理酌情權時有明顯犯錯,上訴法庭才會就此作出干預。
15. 本席在2022年6月1日的判決書中,已經詳述為何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簡單而言,本席認為她應該在被蘇聆案官因其缺席而撤銷申請後,向法庭申請重新排期進行聆訊,但她卻沒有這樣做,而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她在論點綱要中及陳詞時多次強調,是蘇聆案官以信件方式指示,她可再次提出有關申請。即使如此,正如本席在2022年6月1日的判決書指出 ,她根本不應該就蘇聆案官的判決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
16. 原告人又指稱,本席在2022年6月1日聆訊時曾斥責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沒有在陳詞大綱中提及相關的《高等法院規則》條文。她認為本席在這情況下自行考慮那些條文[1]會造成不公。本席不認同這見解。為了秉行公義 ,法庭不會明知有一些適用的條文而不引用。
17.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原告人的索償
18. 有關原告人的索償,首先,本席認為被告人代表律師向原告人所送達的文件冊並無任何不妥,但更重要的,是原告人現在所提出的索償,根本完全沒有法律基礎,亦不是可以單憑傳票而提出。
總結
19.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駁回原告人的申請。
20.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之訟費,上述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16,000元。原告人須在2022年9月2日或之前,向被告人支付上述訟費。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范紀羅江律師行代表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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