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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68/2024
[2025] HKCFI 8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68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280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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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金鼎匯國際有限公司 GOLDEN TRIPOD UNITED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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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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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孫懷全 SHUN WAI CHUE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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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鄺嘉彤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5年2月26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5年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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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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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於2024年10月25日,小額錢債審裁處李明茵暫委審裁官裁定申索人勝訴,並命令被告人向申索人支付港幣$74,510.85與及訟費港幣$580.50。
2. 於2024年12月13日,李暫委審裁官撤銷被告人的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3. 被告人不服,於2024年12月27日申請上訴許可。
背景
4. 本案涉及九龍馬頭涌道52號A1-2號 (“該單位”) 的租務。該單位是從九龍馬頭涌道52號A1號 (“該物業”) 分拆出來的其中一個單位。
5. 雖然被告人並不是該物業的業主,他跟一位名叫鄧演傑的男子簽訂了租約。被告人把該物業分拆為面積較少的單位,並把這些單位 (包括該單位) 出租,從而賺取租金。
6. 於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跟申索人簽訂租約,以房東的身份把該單位租給申索人,租期為兩年生約及兩年死約。租約內容列明月租為港幣$18,000 ,按金為港幣$54,000 ,另加有關用電的按金港幣$3,000。
7. 於2022年1月13日,被告人跟申索人簽訂第二份租約,內容不變,跟上述租約一樣,租期同樣是兩年生約及兩年死約。儘管如此,雙方沒有爭議申索人實質支付給被告人的平均月租為港幣$15,000。
8. 於2023年,該物業的業主與鄧演傑就該物業的使用權發生糾紛。其後,業主成功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回該物業的管有權。
9. 早於2023年4月19日,由土地審裁處所頒發的命令被張貼於該單位。最終,於2023年7月6日,該物業的業主經法院執達主任成功收回該物業,包括該單位。
10. 由於申索人未能從被告人繼續租用該單位,而申索人需要場所繼續經營找換店,由2023年7月6日至2023年9月尾,申索人以月租港幣$17,500從業主租用該單位。
暫委審裁官的判決
11. 李暫委審裁官裁定由於被告人不能根據租約把該單位繼續租予給申索人使用,他違反了租約的核心條款,行為構成毀約性違約(repudiatory breach),而申索人亦接受了被告人的毀約性違約。
12. 在此基礎上,李暫委審裁官裁定:
(1) 被告人須向申索人退還租約按金港幣$54,000。
(2) 被告人須向申索人退還預繳租金港幣$12,580.65,由2023年7月6日計算至2023年7月31日(即港幣$15,000 x 26/31)。
(3) 被告人須向申索人退還有關用電的按金。但由於申索人須為電費港幣$2,102.40及逾期費用港幣$64.57負責,被告人只須退還港幣$833.43 (港幣$3,000 - 港幣$2,102.40 - 港幣$64.57)。
(4) 由於申索人迫於無奈於2023年7月至2023年9月期間以港幣$17,500向業主租用該單位,每月支付多了港幣$2,500,被告人須就申索人的損失負責,總金額為港幣$7,096.77。
法律原則
13.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 條規定,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14. 上訴不是重新審訊。申索上訴許可一方須向法庭展示他擬於上訴中倚賴的法律問題具有可爭辯性,否則上訴只會是徒然。
15. 一般而言,有關事實裁斷的事宜並非法律問題。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法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法律不容許法庭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
16. 以上所列的法律原則參照楊小彥 及 鄭家明 [2020] HKCFI 2977,第26、28、30及31段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 及 蔡翠珍 及 盧浩強 [2024] HKCFI 2648,第20-24段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當時官階))。
分析
17. 被告人提交了書面的上訴理據及書面陳詞,可是內容雜亂無章。簡易蓋之,被告人指責申索人單方面跟業主租用物業,行為構成違約,並放棄了申索的權利。
18. 被告人顯然未能根據租約,於2023年7月6日後(即法院執達主任強行收回該單位的日期)把該單位繼續租給申索人使用。本席難以理解被告人怎可反過來指控申索人違約,並且放棄權利。
19. 被告人的指控沒有理據。正如李暫委審裁官指出,由於被告人未能把該單位租給申索人使用,行為構成毀約性違約 (repudiatory breach),申索人是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才以較昂貴的租金從業主租用該單位。
20. 本席認為正確分析是由於被告人違約在先,申索人才在無可奈何的情況下接受被告人的毀約性違約 (repudiatory breach),並從業主繼續租用該單位。
21. 由始至終,違約的一方是被告人,本席看不到申索人的行為有什麼不當之處。
22. 本席認為李暫委審裁官的分析及結論正確無誤,而被告人的上訴毫無理據,沒有任何勝算。
命令及結論
23. 因此,本席撤銷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4. 本席不就訟費作出任何命令。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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