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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40/2022
[2023] HKDC 14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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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黎靖欣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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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蓉蓉女士,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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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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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袁展翔在我席前承認一項暴動罪。
2. 庭上,主控官除了向被告人讀出「經修訂的案情撮要」外,還播放了一些新聞工作者在暴動現場拍攝的片段,辯方也確認該些片段的真確性。因此,本席下面就案情作出的撮要,部份資料來自該些片段。
3. 涉案的暴動發生於2020年5月24日中午時分,地點是銅鑼灣崇光百貨對出和附近的主要街道和馬路。
4. 該暴動由一遊行轉化而成。當天中午時分,先有人舉行由銅鑼灣出發,目的地是中環的公眾遊行,警方從來沒有就這遊行發出過任何「不反對通知書」。
5. 當日下午12時56分左右,約500名示威者在崇光百貨外面的東角道與記利佐治街交界聚集,當時有警員在現場駐守和戒備。聚集的示威者不斷叫喊口號及高舉或展示印有口號的旗幟,而且也佔領了東角道行車路。
6. 本席從庭上播放的片段看到,當時現場有示威者展示及/或高舉美國國旗及港英時代的殖民地旗幟,還有印有「天滅中共」的標語。另外,示威者當中有人帶領其他人叫喊不同的口號,包括「五大訴求,缺一不可」、「香港獨立,唯一出路」,以及詛咒警員及他們家人的口號。
7. 在有人牽頭的情況下,出席的示威者的情緒都非常激動。
8. 駐守在現場的警員向示威者發出口頭警告和舉起藍旗,要求聚集的示威者散去。
9. 示威者沒有遵從警方的要求而散去。大約十多分鐘後,於下午1時12分左右,示威者取道軒尼詩道,打算行往灣仔。他們走出崇光百貨外的軒尼詩道,佔據了東西行線的行車路,阻礙了車輛,包括巴士、私家車和電車的行駛。
10. 於下午1時20分左右,因為示威者的不斷推進,警方已經把防線撤退至軒尼詩道西行線和波斯富街的交界附近。片段所見,為數約十多二十名的警員,已被示威者圍著,警員只能擠在一起。
11. 在那裡,示威者與警方對峙。他們向警員投擲物件,包括玻璃樽、水樽、磚頭、雨傘和樹枝。
12. 就在差不多同一時候,在銅鑼灣廣場一期外的一段波斯富街及其附近街道,也有一些示威者跟警員對峙(註:銅鑼灣一期位於軒尼詩道與波斯富街的交界處)。
13. 當時被告人身處軒尼詩道與波斯富街的交界處;而就在那一個交界處,有一個為了分開兩條行車線而構造出來的中央分隔帶。該中央分隔帶上面鋪有磚頭。
14. 就在那時候,被告人蹲下,從該中央分隔帶那裡拾起一塊磚頭,然後跳起並將磚頭擲向正在後退的警方防線。該磚頭約一呎長、半呎闊。
15. 被告人投擲磚頭後,立即轉身離開該中央分隔帶,並且跑向軒尼詩道的東行線,即向著銅鑼灣一期廣場奔跑,但是,一名警員隨即追趕而至,並且成功從後制服被告人。
16. 被告人被制服於地上時作出激烈反抗。在數名警員合力下,被告人被成功制服和控制。警員以「暴動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17. 被捕時,被告人頭戴黑色鴨舌帽,身穿綠色T恤、黑色長褲及運動鞋,背著一個斜孭袋。
18. 當時他也管有一把可伸縮雨傘、一支黑色單筒望遠鏡、一件黑色T恤和一件藍色外套。
19. 如前所述,是次遊行及集會,是在沒有得到警務處發出不反對通知書的情況下進行。而且,基於本席上面所述,在現場所發生過的事件,是次遊行及集會已經帶有破壞社會安寧的成份,因此已經演變成為暴動。
20. 在關鍵時間,被告人連同其他示威者參與這暴動。
21. 代表被告人的郭大律師存檔了書面求情陳詞和一些判刑案例。庭上,郭大律師也作出了詳盡的口頭陳詞。
22. 犯案時,被告人24歲,現在他27歲。
23. 被告人未婚,與父母在一個公屋單位同住。他的父親70歲,現已退休,退休前任職建築工人。母親68歲,是家庭主婦。
24. 被告人有一名姐姐和一名哥哥。姐姐任職售貨員,哥哥則長期在澳門居住。
25. 被告人在香港出生,但是年幼時因為家中經濟環境欠佳,被父母安排寄養在內地親戚的家中。其後被告人回港就讀小學。中六畢業後,被告人報讀香港專業教育學院(IVE)的一個課程,成為一名專業攝影師。
26. 他在本案發生後,在2021年,曾經跟朋友合夥做木工的生意。但是,他因為本案的司法程序未完成,最終決定終止該生意,改為以自由工作者(freelance)的形式工作。他每月收入約$12,000。
27. 被告人干犯本案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8. 辯方呈上了最少五封求情信來說明,被告人過往有良好的品格,是次犯案純粹因為被告人沒有深思熟慮,罔顧嚴重的法律後果,在一時衝動下才犯案。辯方陳詞,被告人的犯事行為實在與他過往的良好品格不相符。
29. 那些求情信,有被告人撰寫的,也有由他的中學校長、訓導主任、老師和前上司撰寫的,本席已經悉數閱讀。
30. 辯方也呈上由「蛻變計劃」(Project Change)發出的一份心理學家報告。
31. 辯方說,「蛻變計劃」是政府核准的機構,成立的主旨,是要協助因反修例事件而被捕、被控及被裁定罪成的青少年重回正軌,重新投入社會。
32. 辯方引述該心理學家報告指,被告人經歷本案後,已經有機會反思和反省;被告人對於自己犯下的過錯,深表悔意。辯方說,被告人願意在服刑後,接受和完成由「蛻變計劃」負責的一年更生計劃。
33. 在那一年計劃當中,被告人會定期接受心理和精神輔導及導師的引領和指導,從而協助自己更生和重投社會。
34. 辯方說,被告人承諾不會重犯任何罪行。
35. 辯方在其書面求情陳詞中指出,本案存有以下對被告人有利的減刑因素:
(i.)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遊行、示威、集結或暴動的策劃者;
(ii.) 被告人被捕時,沒有穿著或配戴示威者時常配戴的裝備,例如頭盔、手套、眼罩、口罩或面罩,也沒有管有任何攻擊性武器;
(iii.) 雖然被告人曾經向警員投擲磚塊,但是沒有證據有警員或其他人士受傷;
(iv.) 本暴動的情節不屬於同類案件中情節最嚴重的一個類別;
(v.) 被告人犯案前,其實是前往銅鑼灣廣場一期旁邊的SOLO電業城(門牌是軒尼詩道505號)維修他的一部電腦。他是在沒有預謀和部署下犯案。辯方呈上了一張電腦維修單據來說明這點;
(vi.) 被告人被警員制服時,曾被傷及頭部,後來他到廣華醫院求醫。廣華醫院轉介他到一所醫學影像掃描中心接受腦部掃描。辯方指,被告人左側腦室管膜下有0.6 x 0.7 x 0.6 cm 的腫塊/結節(nodule)及灰質異位(focal subependymal nodular grey matter heterotopia),並且需要定時在廣華醫院覆診;
(vii.) 被告人於2020年5月24日被捕至今(2023年9月)已有3年3個多月的時間。等候聆訊和判刑期間。被告人承受龐大的心理和精神壓力。
36. 在此,本席打算討論剛才提及的第(v)、第(vi)和第(vii)點。
第(v)點
37. 被告人所謂當時其實是要去維修電腦,沒有犯案預謀之說,只是他的片面之詞。本席不能忽略,根據案情撮要,被告人頭戴黑色鴨舌帽,而且,他的斜孭袋內載有伸縮雨傘、單筒望遠鏡、黑色T裇和藍色外套。
38. 根據片段顯示,當時沒有下雨,也不是陰天。而且,本席也實在想不到,無緣無故,為甚麼被告人會攜帶一支望遠鏡在身。
39. 本席憑藉被告人攜帶的雨傘、望遠鏡、額外的黑色T裇、額外的藍色外套、他配戴的黑色鴨舌帽和穿著的黑色長褲,作出唯一推論,根本他出發前往銅鑼灣前,已經打算和有意圖參與是次遊行、示威和集結。他其後透過辯方大律師呈上的電腦維修單據,只是一個掩飾。換一個角度去看,如果他只是為了維修電腦而到銅鑼灣,為甚麼他會攜帶額外的衣服、雨傘和望遠鏡?
40. 因此,本席不接納辯方的求情第(v)點。
第(vi)點
41. 就著被告人的頭部傷勢問題,辯方在聆訊前,存檔了醫學影像掃描中心發出的腦部掃描報告,卻沒有存檔廣華醫院發出的任何正式醫生報告。
42. 聆訊時,本席曾就此事向控辯雙方查詢。控方說,根據他們紀錄,被告人當天被送往瑪麗醫院安排驗傷,而當時他只投訴身體其他部位受傷,沒有提及頭部有任何傷勢。
43. 上次聆訊過後,控辯雙方都各自存檔了他們於稍後時間獲取得到的醫學文件。他們將該些文件呈遞了來法庭,並且以信件形式作出了簡短的陳述。
44. 控方堅持被告人被捕當天沒有就頭部傷勢作出過任何投訴。但是,本席留意,辯方呈遞的一疊由瑪麗醫院急症室發出的文件當中,確曾有記載,於2020年5月24日22:12,即被捕當晚,他便有嘔吐(vomit)的徵狀;而且,於2020年5月30日,初步的腦部掃描已偵測得到,被告人的腦部有一些異常現象。
45. 有見於瑪麗醫院的醫學文件,本席接納辯方所說,被告人因為這次事件而頭部承受了傷害,並因此需定期覆診。
46. 至於案件延誤問題,本席理解,辯方不是投訴控方有一些不合理和需要被問責的延誤。辯方只是想帶出,客觀事實是,被告人由被捕至正式答辯認罪那天,已經有三年三個多月的時間,期間被告人不僅承受心理和精神壓力,而且生活和工作也被打亂和大受影響。
47. 在庭上,控方曾經交代案件經歷的各個階段,包括警方的調查、案件等候律政司的法律意見、案件在裁判法院的提訊,和案件在區域法院的提訊等。
48. 本席審視過有關各個階段所耗的時間後,不認為警方或控方,有甚麼不合理的時間延誤。因為,根據法庭經驗,這一類型案件,往往要經歷數年才能於區域法院審理。
49. 當然,本席明白,過去的三年多等候,對被告人和他的親友來說,是一種煎熬。
50. 就著刑期長短的問題,控方呈上以下三宗案例:
(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
(ii.) HKSAR v Tang Ho Yin (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及
(ii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2019] 1 HKC 296。
51. 辯方同意這些案例適用。辯方陳詞時特別指出,在鄧浩賢一案,暴動發生時有29名警員受傷,而最終,因為各種原因,尤其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在暴動現場縱火,上訴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應為四年半。
52. 辯方陳詞,在本案,雖然被告人確曾在路邊執起磚頭並將它投向一位警員,但是,沒有證據顯示該名警員有任何傷勢。辯方倚重這一點陳詞說,本案的量刑基準不應比鄧浩賢案的四年半更高。
53. 上訴庭沒有就暴動罪頒下一個硬性的量刑指引,但是,在梁天琦案,上訴庭羅列出12項法庭量刑暴動罪時應該考慮的因素。在此本席不重複那12項因素,詳情可以參照梁天琦案判詞第79段。
54. 本席的理解是,一般來說,在沒有加刑因素的情況下,暴動罪的量刑起點,介乎4年至5年之間。
55. 本席留意,本案具備以下的嚴重情節:
(i.) 示威者叫喊的口號和展示的旗幟,帶有煽動他人分裂國家和仇視警隊的元素;
(ii.) 聚集的示威者,有500人之多;
(iii.) 片段所見,示威者癱瘓了多條銅鑼灣的主要街道,包括軒尼詩道和波斯富街,可以這樣說,基本上,當時銅鑼灣已被癱瘓;
(iv.) 片段所見,示威者不僅挑釁警方,甚示追趕和用雜物攻擊警察,更加把警察逼往軒尼詩道和波斯富街交界處;
(v.) 雖然片段未能顯示被告人的出現,案中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確實於何時出現在暴動現場,但是,本席上面已分析過,被告人是有預謀和計劃去參與是次遊行、示威、集結和暴動的;及
(vi.) 被告人的角色,不只是鼓勵、利便或協助其他暴動者那麼簡單,他本人曾經執起磚頭,並將它投擲向警員。
56. 上訴庭的案例經已指出,個別被告人的暴動參與程度只是其中一個法庭要考慮的因素。除此以外,法庭還要考慮暴動的性質、規模、參與人數、對公眾造成的滋擾的性質和程度,以及對公共設施和私人財產的破壞和影響等。
57. 是次事件未演變成暴動之前,是一個非法的遊行和集結。是次非法遊行和集結的籌辦者及其參與者,都有著鮮明的立場和主張,因為,他們都叫喊著相同主題的口號,及高舉著主題相同的標語或旗幟。
58. 示威者的聚集,是要公然和肆意挑戰國家主權、法治和警隊。
59. 至於被告人,其仇視警察的心態,更加昭然若揭。
60. 本席認為,是次暴動的情節嚴重。
61. 本席考慮過所有因素之後,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9個月監禁,即57個月監禁。
62. 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因此,因應被告人的認罪,刑期先下調至38個月。
63. 另外,本席考慮到辯方提出的求情理由,包括被告人過往的良好品格、其頭部傷勢和在等候案件審理的時間,酌情給予被告人兩個月的扣減。
64. 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的最終刑期,是36個月,即三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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