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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94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29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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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饒旋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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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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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黃麗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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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15年1月2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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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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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2014年11月5日,本席頒發判案書,判決原告人的申索敗訴。原告人不服判決,於2014年11月26日以傳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 原告人是同和賓館(“該處所”)的持牌人及業主。被告人以每月$17,000向原告人租用該處所並經營賓館業務,租賃期5年,由2010年9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屆滿。 原告人指稱(i) 被告人違反租約,未有完成該處所的裝修工程;(ii) 被告人經營該處所不善;(iii) 被告人「出彌反彌,捆綁性提出無理要求」;及(iv) 被告人私刻“同和賓館”公章。原告人向法庭申請該處所的空置管有權命令。
3. 該判案書已詳述本案的背景及頒發命令之理由,因此不須在此複述。在本判決書,本席採用該判案書中的簡稱。
適用法律原則
4. 申請上訴許可的適用法律原則如下:-
(i) 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有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可就法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ii)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討論
5. 原告人在本申請的支持誓章中詳細複述本案的證供,包括由立約時與被告人討論的事宜、書面租約的詮釋、對被告人進行裝修、經營模式如何不滿、及被告人如何拒絕調整租金等。除此之外,原告人將審訊前的案件管理會議,在林美施聆案官及何展鵬聆案官席前,與原告人討論及頒發案件管理命令時的感受也並列於本申請中。
6. 原告人亦重申,被告人在審訊時的證供是謊話,本席不應接納。原告人重複解釋由立約時與被告人之討論、被告人如何管理不善、該處所如何「無人值班」、被告人曾涉謙違規經營等。總括而言,原告人不滿本席在判案書中接納被告人的證供,判決原告人敗訴。
7. 原告人在庭上提及與被告人在調解會議中的過程,他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出彌反彌」,因此被告人的證供不應被接納。
8. 申請上訴許可的基礎並非重複審訊時的證供,本案主體是事實方面的裁決,本席在判案書已詳述接納被告人證供的原因。再者,原告人在審訊前的案件管理會議中的陳述、聆案官的說法並非證詞;訴訟雙方在調解會議中的說法、提議亦非證供,因此不應考慮。
9. 歸納上述分析,原告人的陳詞,未能闡明存有合理理據得直的理據。
總結
10.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提出申請上訴許可理據。
11. 本席認為原告人無法說服本席在該判案書中存有任何錯誤。
12. 原告人的上訴根本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亦未能見到有其他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該進行聆訊。
13. 本席駁回原告人上訴許可之申請。
14. 本席判定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在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本申請500元訟費。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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