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714/2024
[2026] HKDC 1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謝䘵英女士, 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余珮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罪成。
2. 本席在裁決時已詳細敘述有關事實及作出事實的裁定,不再在此累贅重複。
定罪紀錄
3. 被告人於2018年10月至2025年5月期間有五項被法庭判刑的紀錄,涉及合共十四項控罪,當中大部分控罪與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的罪行有關,其餘控罪則涉及刑事恐嚇、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和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他曾被判處罰款、感化令、緩刑及監禁。
背景及求情
4. 被告人在香港出生,案發時為21歲,現時為23歲,單身。他完成中五教育後,於職業訓練局青年學院完成裝修課程。
5. 父親於2023年7月過身,被告人由母親獨自撫養長大。他與母親及現年25歲的姊姊同住,三人關係密切。
6. 被告人曾從事地盤搬運工作,於還押前從事測量,每月薪金約為港幣26,000元。
7. 根據背景報告,被告人及其母親,被告人曾被教育心理學家診斷患有專注力不足及過度活躍症(ADHD)及有讀寫障礙而接受治療,但因藥物副作用影響其身體發育,故他於2018年7月中斷治療。基於這些情況,他對學業欠缺興趣,性格亦較為貪玩。
8. 被告人過往有多次刑事定罪紀錄,但性質與本案並不類同,絕大部分與交通有關,並無任何傷人、襲擊或暴力行為之紀錄。唯一稍涉危險性的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其案情亦僅判處短期監禁,且並無實際造成傷害。辯方希望法庭接納本案被告人並非慣常暴力者,本案純屬單一事件,而非反映其性格核心。
9. 被告人及其母親均表示被告人熱愛駕駛,以至愚蠢地干犯多項與駕駛有關的罪行。
10. 以往之所以犯案原因是為了賺取金錢買生日禮物給祖母、為了向朋友追債被拒而試圖以言行作出恐嚇。至於其他有關交通的控罪,則主要源於其熱愛駕駛及貪玩的性格,加上年紀尚輕,而罔顧後果。被告人被感化官會見時是毫無隱瞞地交代該些犯罪的原因及經過,可見其具備誠實的一面。
11. 被告人過往多次犯罪,已使母親十分傷心及疲於奔命,但母親始終對他不離不棄。母親認為他本性不壞,且是善良,愛護動物,也與家人關係良好,在家中鮮有發脾氣;他只是貪玩,不成熟,受不良朋輩影響,及對人生欠缺清晰目標方向;他頻繁地轉換工作和欠缺穩定性,這些也與他的專注力不足及過度活躍症有關。他曾向母親提供財政支持。在整個審訊過程包括準備案件的會議,母親也陪同被告人出席,期間並不斷告誡被告人。母親承諾於被告人獲釋後將會對他嚴加規勸及多些陪伴他,確保被告人不再干犯罪行,而被告人亦侍母至孝。
12. 被告人過往被判罰的監禁刑期不長,但明白是次的刑期不會太短,而這對被告人的母親來說將會是一個沉重的打擊,被告人對母親感到愧疚。
13. 母親及姊姊為被告人撰寫了求情信,內容主要顯示他們眼中的被告人是善良、有愛心及孝順;他曾參與義工工作;他照顧家庭,是家中支柱。他們希望法庭盡量給予輕判,好讓被告人可早日回歸社會,重新做人。
14. 根據背景報告,被告人曾拒絕感化官的會見,並表示要上訴。余大律師向法庭提出,這些都是因為被告人當時未能接受自己就本案被定罪,但被告人現在已知錯,接受本席的裁決。
15. 至於背景報告內提及被告人涉及其他尚待警方調查的罪行,余大律師亦就該些罪行的進展逐一交代,當中包括有些罪行已被撤控及保釋金獲發還給被告人。本席表明該些罪行與本席考慮被告人就本案的判刑無關。
16. 辯方重點指出:
- 本案的整個施襲過程大約10秒鐘,簡短直接,時間不長;
- PW1的醫療檢查顯示,他的生命表徵穩定,能自行步行。左邊頂葉區頭皮位置出現兩條約6厘米長的裂傷,傷口並無持續出血,雙膝亦錄得輕微瘀傷,但無變形,雙膝活動範圍正常,沒有積液。雙膝X光片顯示無骨折情況。醫生已為其頭皮裂傷進行縫合。他經治療後即獲准出院;
- 辯方認為,PW1的醫療報告明確地指出該兩條裂傷僅屬皮膚裂傷“scalp laceration”,傷口並未深入至顱骨,絕無骨折、顱內出血、神經受損或任何可引致功能障礙的實質創傷,換言之,其傷勢的嚴重程度遠低於通常與 “意圖造成嚴重傷害”相關的典型傷勢。雙膝瘀傷僅屬於輕度軟組織損傷,並無骨折或深層結構受損,其性質屬短暫,可自行恢復,對日常生活動或長遠健康毫無影響;
- PW1於接受基本治療後,即可當日出院,足以證明傷勢並不構成任何需要留院觀察的嚴重情況,顯示客觀醫學層面並無任何長期後遺症或功能損害;
- PW1於認人程序中未能認出被告人,即對被告人無印象,反映出事件未有在PW1的心理層面造成顯著或持續的影響;
17. 基於以上多項客觀醫學證據及事後表現,PW1的傷勢明顯屬於《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中所述之輕度至低中度類別,而非屬於可與嚴重暴力結合,足以造成嚴重身體傷害之類型。辯方希望法庭在量刑時適當考慮此一關鍵因素。
18. 被告人現年23歲,屬年青成年人。上訴庭多次強調年青被告人在暴力案件中,仍應給予一個重建人生的機會,除非案情明顯大幅超越一般水平。
19.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以上各點及上訴庭過往的案例有關太長的監禁可能對年輕犯事者造成不可彌補及帶有災難性的影響和對他們的家人亦會造成沉重的打擊,法庭可以給予被告人一次最後的機會,判處一個較短的監禁式刑罰。
20. 辯方呈上案例[1]給法庭參考。就控方呈上的案例[2],辯方主要指出本案的案情包括行為的持續時間、所用武器的殺傷力或實際造成的傷勢都明顯較該些案例為輕。
判刑
21. 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余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的口頭及兩份書面求情陳詞。
22. 辯方的求情方向大致上與背景報告的內容相符。
23. 被告人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考慮到與暴力相關的紀錄相對不多,即使他被判處即時監禁,刑期相對是短,反映相關案情的嚴重性相對較輕,本席寬大處理,不會視他的紀錄為加刑因素。
24. 本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由此可見,罪行性質是相當嚴重。
25. 在Hau Ping Chuen[3]一案,上訴法庭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的罪行被定罪後的刑罰一般是三年至十二年的監禁,但此幅度並非量刑指引。
26. 上訴法庭在Chan Chun Tat[4]案列出在考慮罪行的嚴重性及犯罪者罪責時的重要因素,當中包括:襲擊的預謀程度;襲擊受害人的背後動機或理由;施襲者案發時的精神或情緒狀態;施襲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施襲者是個人或群體行為;使用武器的類別;武力使用的程度;受害人的傷勢;襲擊對受害人與親人的影響。考慮合適量刑時,法庭除了是懲罰犯案者,亦要顧及阻嚇原則,及在合適的案件中,譴責訴諸暴力。法庭一定要透過判刑清楚顯示,暴力永不會被視為可接受的方法來處理個人問題。
27. 上訴法庭分別在徐國明[5]和馬迪倫[6]案指出一系列的加刑因素,包括被告人是事件主腦;夥同他人行兇;襲擊並非源於挑釁;在公眾地方作案;事主跌倒後繼續受襲;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被告人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無悔意。
28. 上訴法庭也在黃祿壽案[7]中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罪涉及的案情及犯罪者的背景不盡相同,所以認為比較不同案件的刑罰意義不大。
29. 本案案情顯示,被告人夥同另一男子分別用阿加力膠棒和士巴拿一起襲擊PW1,他們案發前已在現場附近出現、交流,本席認為這些足以反映本案是有計劃及預謀的襲擊。加上,案發地點是巴士站屬於公眾地方,該襲擊過程亦在眾目睽睽之下發生,本席認為這些全是上述案例所指的加刑因素。
30. 從片段清楚可見,PW1初時受襲的部位是頭部,導致他頭戴的帽脫落跌在地上,受襲的過程中,他亦重複被襲擊頭部。本席認為,頭部是人體的致命部分之一,故犯案情節嚴重。即使如辯方指所指,PW1並無因是次的襲擊而受到永久身體及/或精神創傷,本席認為,這純屬僥倖,而本案自然亦理應導致他(PW1)日常出入居所附近時,為了自身及/或家人的安全而感到擔驚受怕,對他造成一定程度的心理、精神的負面影響,兼且維持時間也不會短,是不容忽視。
31. 本席接納,辯方所指無證據顯示被告人是主腦。
32. 經考慮本案的整體案情,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三十個月監禁。
33. 進一步考慮到被告人是年青犯案者,及除了透過余大律師表示知錯,他亦親自向法庭確認知錯的求情,以往的犯事紀錄涉及的刑期最長都只是十四星期,顧及上述判刑考慮有關給予重建人生的機會及太長刑期的災難性影響,本席寬大處理給他扣減三個月。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扣減因素,故判處他二十七個月的監禁。
[1] HKSAR v Yuen Wai Kui CACC280/2004;
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 CACC31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KC [2020] HKCFI 2584, HCMA78/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惠德 CACC248/2003
[2] Secretary of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2008] 4 HKLRD 673;
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 ;
HKSAR v Chui Kwok Ming CACC 380/2013
[3] Secretary of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2008] 4 HKLRD 673
[4] HKSAR v Chan Chun Tat CACC317/2012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CACC380/2013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廸倫 CACC112/2013, [2015] 1 HKLRD 371
[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2013] 2 HKLRD 19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