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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96/2016
[2018] HKCFI 2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59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6年第7639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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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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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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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7年11月24日所作出之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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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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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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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優景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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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ECIAL VIEW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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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7年12月15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2月7日 |
判案書
1. 本證明書申請人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答辯人是優景有限公司,原先被控一項沒有牌照或許可證下導致或准許魚排在魚類養殖區內停留[1]。答辯人被判罪成,判罰 $2,500。答辯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2017年11月24日頒下判案書,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刑罰。申請人不服上訴的裁斷,在2017年12月1日提出動議,申請證明書向終審法院上訴。
有關的控罪案情如下:
2. 上訴人在案發時段 (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間) 導致或准許魚排在香港吊杉灣魚類養殖區內停留。
3. 本案涉及相關的法律論點。在案發時段,上訴人有關魚排的牌照是過了期而沒有續期。有關牌照規定持牌人需要在牌照期滿前一個月申請續期 (有關續牌之限期是2015年11月16日) 。上訴人公司並沒有在限期內申請續牌。上訴人公司的牌照生效日期為2014年12月17日,屆滿日為2015年12月16日。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公司認為在法律上他們就牌照被取消的事宜提出上訴,而這些有關的牌照理應在案發時段繼續有效。
5. 漁護署在2015年11月24日星期二 (即續牌11月16日的限期後8天) 書面通知上訴人公司其牌照被即時取消。上訴人公司在2015年12月18日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反對其牌照被取消。2016年1月6日,上訴人公司要求漁護署續牌,但不獲受理。2016年1月28日,上訴人公司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不獲續期的上訴。
6. 直至本聆訊為止,行政上訴委員會就有關答辯人的申請尚未作出裁斷。
7. 申請人認為本案涉及以下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而申請證明書:
(1) 牌照續期申請是否可以在牌照有效期屆滿後提出?
(2) 若問題(1)是「否定」的話,根據條例 (第353章)第 16(1)(c) 條向行政上訴委員會就取消牌照決定提出的上訴,會否基於第 16(2)(a) 條而將有效期已屆滿而沒有續期的牌照當作繼續有效?若是繼續有效的話,牌照申請人是否須循第 16(3) 條繳付牌費?
(3) 若問題(1)的答案是「肯定」的話,根據條例第 16(1)(c) 條向行政上訴委員會就取消牌照決定而提出上訴,在沒有任何依循第 16(1)(a) 條提出的上訴情況下,會否基於第 16(2)(a) 條,而將有效期而已屆滿而漁護署已拒絕續期的牌照當作繼續有效?若是的話,牌照申請人是否需要循第 16(3) 條繳付牌費?
有關申請證明書的討論
8. 在本席查問下,申請人一方同意涉及相似案情的案件可說鳳毛麟角,亦沒有前例可援。申請人一方亦同意署方在原先牌照到期日 (2015年12月16日) 之前已經取消答辯人的牌照 (有關撤銷牌照的信函的日期是2015年11月24日)。本席認為在法理上,答辯人的牌照中所有條款在牌照被撤銷那一天都自然失效。法例容許牌照持有人在一定的時限 (即發出信函的30日之內) 清理那指定範圍和場地。條例亦容許持牌人因取消令而上訴,而這亦使那取消牌照的決定暫緩執行。法例的目的顯而易見,這使牌照持有人有其上訴機制而作出申述和上訴,以求推翻署方的單方面的決定,減低因署方決定而所引致的生計及其他困難。
9. 誠如本席在上訴案件判案書所言,本席認為答辯人有關的法律立場及場景在2015年11月24日已經被「凝結」。答辯人亦因在2015年12月18日引用上訴機制而使其牌照得到延伸。答辯人的上訴可視為一種額外的干擾行為,使續期的事宜變成枝節,而不能硬說答辯人因沒有續牌而干犯有關的罪行。
10. 本席認為這並不是條例中續牌條款的精神和目的。至於有關繳付牌照費用,或以比例來計算牌照費用。這都是署方的行政措施。署方可修訂法例及相關規例來完善或優化有關安排。
11. 本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動議論點並不構成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本席駁回申請,不會簽發有關的證明書。
訟費
12. 答辯人認為申請人的論點不會有合理的成功機會,亦不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2]。因此答辯人依據第 492 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 9B 條申請訟費,要求由申請人支付本案在審訊及上訴聆訊的訟費。申請人一方反對支付所有訟費,認為就算申請人一方敗訴,有關的訟費只應限於上訴聆訊階段。
13. 有關訟費的原則和法庭使用酌情權的考慮因素在終審法院的案例已經有所定調[3]。法庭需要考慮涉案人士在執法當局調查和聆訊期間的行徑。在考慮本案各項因素及前述案例的判詞,本席不批准答辯人在裁判法院的審訊的訟費,但批准答辯人在上訴及由本聆訊所產生的訟費。雙方如果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的話,便交由聆案官審理評核。
申請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馮念偉大律師代表
[1] 違反第353章《海魚養殖條例》第 13(2) 及第 21(3) 條
[2] 答辯人的陳詞大綱 (2017年12月15日) 20段
[3] 見Tong Cun Lin v HKSAR [2000] 1 HKLRD 113 和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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